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四)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第一八四六號、第一八五九號、第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林靜芳」印章壹顆及蓋於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林靜芳」儲蓄定期存款帳卡之「林靜芳」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業經處刑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原均係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職員,承辦農會之存放款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二人因賭博而成為莫逆,用錢揮霍。緣丙○○與其母褚蕭阿定為債務人以丙○○名下坐落於宜蘭縣○○鎮○○段一九七七、一九七八、一九七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宜蘭縣○○鎮○○街五之二號三樓(起訴書誤載所有權為褚蕭阿定,應予更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蘇澳農會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實際借款為二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限自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至一百十一年九月九日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並未清償。而乙○○之妹婿陳登信曾以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三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向蘇澳農會設定二百三十萬元(嗣後變更登記為三百十萬元,實借一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記載褚、陳二人共貸三百五十萬元應予更正)存續期限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亦未清償,(陳登信雖將款項交由乙○○以清償其向該農會之貸款,乙○○竟予以侵吞,此部分係乙○○單獨犯罪)。乃丙○○與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職務調整,丙○○經辦定期存款,乙○○經辦放款業務,二人相鄰而坐,休假互為代理,竟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損害於蘇澳農會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

(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客戶陳金城清償九十萬元之借款,乙○○收受後並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反將該款侵吞供二人花用,為彌補此一漏洞,丙○○乃於業務上所掌之放款卡上,虛偽登載入帳,並盜蓋職權人員吳政治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續,均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及吳政治本人。

(二)客戶蘇邱麗雪(按係被告乙○○之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判決附表誤記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清償貸款利息二萬八千七十五元,乙○○收受後,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而予侵吞,為彌補此一漏洞,於其所掌放款卡上,虛偽登載入帳,並盜用有職權人員林圳溪印章加蓋於放款帳卡上以完成覆核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及林圳溪本人。

(三)客戶褚蕭阿定向蘇澳鎮農會貸款應繳利息,乙○○、丙○○二人均明知該客戶未繳納貸款利息,竟由乙○○於業務上所掌之放款帳卡上,虛偽登載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清償利息各一千零六十六元、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清償各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三萬三千元等不實事項。而後盜蓋主管林圳溪之印章於所掌之放款帳卡上,以完成覆核手續,均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及林圳溪本人。

(四)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明知前述二筆抵押貸款均未清償,竟違背其任務,利用乙○○夜間值班之際,盜蓋「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圖記」大印及蘇澳農會理事長「林正標」之印章於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偽造完成蘇澳農會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A份),另偽造蘇澳農會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B份)。A份歸丙○○,B份歸乙○○,致生損害於該農會之利益。嗣丙○○即將A份偽造之蘇澳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振坤轉委託職員陳建國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抵押權塗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蘇澳農會、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林正標本人。丙○○於塗銷上開抵押權後,即單獨(未與乙○○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持前揭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房地登記簿謄本,到不知情之代書彭淑敏辦公室,透過該代書同時向不知情之住宜蘭縣○○鄉○○鎮路○段○○○號之蔡永祈、及住宜蘭市○○路○○號之廖福妹二人借款,使蔡永祈、廖福妹二人不知其詐並陷於錯誤認為無其他抵押權存在,應允借錢予丙○○,受委託之代書彭淑敏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設定後,由蔡永祈交付七十萬元、廖福妹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丙○○。而乙○○取得B份偽造之蘇澳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後即交由其不知情之妹婿陳登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羅文權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三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將抵押權塗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蘇澳農會、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林正標本人。

(五)客戶陳畢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向蘇澳農會所借款項五十四萬二千元,乙○○收受後,並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反將此筆款項侵吞,並於其所掌管之放款帳卡上虛偽登載入帳,且盜蓋主管林圳溪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續,嗣交付該筆款項予有共同犯意之丙○○,由乙○○並利用不知名之成年人偽刻虛構之「林靜芳」之印章壹顆備用,由丙○○冒用「林靜芳」之名義於同日申請定期存款,丙○○並製作同日收到「林靜芳」五十四萬二千元之收入傳票,並將偽造之「林靜芳」印章蓋於定期儲蓄存款帳卡之印鑑欄及辨識欄上各一枚,以偽造該農會之定期儲蓄存款帳卡,虛構「林靜芳」將此筆款項向農會辦理定期存款三個月(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由丙○○登錄),嗣於同年五月三日,由丙○○再假冒「林靜芳」名義解除定存契約,填製提款條,並提出該農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偽造之人及該農會。

(六)該農會之客戶俞再發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向農會之貸款一百萬元,乙○○收受後,並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反將此筆款項侵吞,並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入帳林基榕收入傳票,且盜蓋主管林圳溪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續,並將此筆款項交由有共同犯意之丙○○登入不知情之林基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內,丙○○隨即以乙○○轉交受託保管之「林基榕」印章書寫提款條,提取八萬元(同時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登錄),另加上十萬元共十八萬元,丙○○並製作收入傳票,匯給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不知情之黃瑞萍之帳戶;翌(廿九)日由丙○○再以受託保管之「林基榕」印章書寫九十萬元之提款條(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由乙○○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登錄提款九十萬元),提出該農會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偽造之人及該農會,得款後,二人花用殆盡。

二、案經丙○○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動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罪,及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提出告訴、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並接受審判。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所列(一)(陳金城之九十萬元)、(二)(施邱麗雪之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三)(褚蕭阿定之四筆利息款)等三部份否認參與共同犯罪外,其餘部分迭據被告自始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查:

(一)丙○○違背其任務,先偽造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A份,再持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振坤轉委託職員陳建國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宜蘭縣○○鎮○○段一九七七、一九七八、一九七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宜蘭縣○○鎮○○街五之二號三樓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抵押權塗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等情,為其直認無訛。而該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盜蓋有「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圖記」及蘇澳農會理事長「林正標」之印文,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可稽(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核與已判刑確定之共犯乙○○於調查(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卷第六頁)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受託為被告丙○○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代書陳振坤於調查(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偵查中(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供證無訛。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一0六頁、第一0七頁)。而丙○○於塗銷上開抵押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持前揭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房地登記簿謄本至不知情之代書彭淑敏辦公室佯向蔡永祈、廖福妹二人借款,使蔡永祈、廖福妹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業據被告丙○○供明外,復經蔡永祈、廖福妹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背面、第一五四頁),及辦理抵押權借款之代書彭淑敏於調查(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偵查中供證屬實(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背面);並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告訴人八十五提出證物第十七頁)。

(二)乙○○交由不知情之妹婿陳登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羅文權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持偽造之蘇澳農會B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三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將抵押權塗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業據乙○○供述明確(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八十三年度偵第二一一三號卷第七頁),且該偽造之蘇澳農會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有「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圖記」大印及蘇澳農會理事長「林正標」之印文,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可稽(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以上二人明知債務人褚蕭阿定、陳登信之借款尚未清償,竟偽造清償證明書持以行使,使之債權為不實之塗銷登記,其有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該農會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客戶陳畢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向蘇澳農會所借款項五十四萬二千元,乙○○收受後,並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反將此筆款項侵吞,並於其所掌管之放款帳卡上虛偽登載入帳,且盜蓋主管林圳溪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續,嗣交付該筆款項予有共同犯意之丙○○,由乙○○利用不知名之成年人偽刻「林靜芳」之印章壹顆,由丙○○冒用「林靜芳」之名義於同日申請定期存款,丙○○並製作同日收到「林靜芳」五十四萬二千元之收入傳票(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八六頁),並將偽造之「林靜芳」印章蓋於定期儲蓄存款帳卡之印鑑欄及辨識欄上各一枚(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八七頁),以偽造該農會之定期儲蓄存款帳卡,虛構「林靜芳」將此筆款項向農會辦理定期存款三個月(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由丙○○登錄),嗣於同年五月三日,由丙○○再假冒「林靜芳」名義解除定存契約、偽填提款條(均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八七頁)。並提出蘇澳農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偽造之人及蘇澳農會。此部分並據同案共犯乙○○於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三年度偵第二一一三號卷第一一頁)。

(四)右開農會之客戶俞再發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向農會之貸款一百萬元,乙○○收受後,並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反將此筆款項侵吞,並虛偽於其所掌管業務登載林基榕收入傳票入帳(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八八頁),且盜蓋主管林圳溪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續,並將此筆款項交由共同犯意之丙○○存入不知情之林基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丙○○隨即以乙○○轉交受託保管之「林基榕」印章書寫提款條,提取其中八萬元(見告訴人在本院前審提出附件二第四四頁),丙○○同時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登錄(見告訴人在本院前審提出附件二第四二頁),另加上十萬元共十八萬元,丙○○並製作收入傳票,匯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不知情之黃瑞萍帳戶(見告訴人在本院前審提出附件二第四三頁);翌(廿九)日由丙○○再以受託保管之「林基榕」印章書寫提款條,提領九十萬元(見告訴人在本院前審提出附件二第四五頁),五月三日由乙○○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登錄(見告訴人在本院前審提出附件二第四二頁),並提出蘇澳農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偽造之人及蘇澳農會。此部分並據同案共犯乙○○於調查站調查時(見八十三年度偵第二一一三號卷第一一頁)、偵查中(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背面)、本院調查時(見本審前審卷第四三頁),證述明確。

(五)右開事實欄一之(一)(二)(三)事實部分,被告如何與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而以偽造文書、虛登不實事項之方法,各侵吞客戶陳金城、褚蕭阿定及蘇邱麗雪等人分別向該農會繳付之清償借款或利息之事實,已前後據告訴代理人林瑑琛律師、甲○○到庭指訴綦詳【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二八、四一、四八、四九、七二、七三頁及本院本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明剛開始褚某的確不知道,大概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職務調動後才開始(與之合謀)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九頁】,又於第一審指稱客戶褚蕭阿定部分伊為虛偽登載時【指事實欄一、(三)部分】,丙○○有參與,亦在場云云,此項證詞,被告亦直認屬實(見一審卷第七三頁正反面),至被告確有參與侵占陳金城還款九十萬元部分,迭據乙○○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四四頁及本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亦直認該日伊為邱之代理人,該筆帳卡上之記載為伊所填屬實(見本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筆錄),復有陳金城B─八一─五一號帳卡在卷可攷,則告訴人堅指此部份為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則屬可信。又客戶施邱麗雪繳付之貸款利息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乙○○固指被告並未經手該款,但經取該款一同喝酒、賭博之用,且互為約好準備一同出國走避,故與被告有點關係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四四頁及本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為二人犯意聯絡之範圍,推由邱某經手侵吞之,自無解被告共同侵占之罪責,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就事實欄所列一之(四)至(六)三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列一之(一)(二)(三)部分,事證亦至為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⑴關於事實欄一之(一)(二)(三)侵占客戶陳金城、褚蕭阿定及蘇邱麗雪繳款部

分: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盜蓋印章係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處,此三部份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所犯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⑵關於事實欄一之(四)偽造蘇澳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A、B二份部分,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被告丙○○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係本於單一犯意,同時同地接續偽造,係犯單純一罪。其盜用蘇澳農會理事長印章及農會圖記之行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嗣後行使,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振坤聲請地政事務所為不實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是為間接正犯;又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行使罪。惟被告係為蘇澳農會受僱之職員,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違背任務,圖使該農會發生損害,所為偽造清償證明後持以行使塗銷抵押權不實登記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此罪係被告二人謀議而為,當為共同正犯,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丙○○並於利用不知情代書塗銷抵押權後,領取謄本提示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房地登記簿謄本向蔡永祈、廖福妹二人詐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此詐欺行為係同時地行之,但侵害二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與乙○○無涉)。行使已塗銷之登記簿謄本,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此詐欺取財罪與前揭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關於事實欄一之(五)部分,被告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偽填帳卡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提款條部分)。共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林靜芳」印章,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之行為及蓋於農會儲蓄定期存款帳卡上之「林靜芳」印文二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互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⑷事實欄一之(六)之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條與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丙○○就附表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係無放款業務身分之人而與有放款業務身分之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業務侵占罪互相間有方法結關係,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一)至(六)所列之全部犯罪行為,有多次

業務上侵占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與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查被告丙○○於犯罪發覺前,即主動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罪接受偵訊,有偵查筆錄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並先加重後減輕。

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丙○○之犯罪範圍,應係本件事實欄所列一之(一)至(六)計六項,原審卻認定僅有三項【即本判決書事實欄所列一之(四)、(五)、(六)項】,捨其餘三項未予究明,即有未洽。(二)共同被告乙○○,僅參與偽造蘇澳農會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之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至塗銷抵押權登記後,被告丙○○個人持向蔡永祈、廖福妹借款之行為,乙○○並未參與。原判決認此部分是二人共同為之,亦有未當。(三)原判決理由三中認公訴人另指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止(扣除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與已判刑確定之被告乙○○共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既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復未於理由內為任何說明,顯有疏漏。(四)被告將其與乙○○侵占所得一百萬元登入不知情之林基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後,隨即盜蓋邱某交予之「林基榕」印章於提款條上,而提款八萬元等情,則其與乙○○二人,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外,其冒用林基榕名義,書寫提款條向農會提取款項,應另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對之漏未論列,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採。但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尚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雖無前科,惟係農會職員,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犯行,且獲利達近五百萬元,惡性非輕,然犯後尚能自首坦承犯行知錯有悔意,及蔡永祈與廖福妹之債權實行抵押權獲得部分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共同被告乙○○偽刻之「林靜芳」印章壹顆未能證明滅失,蓋於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林靜芳」儲蓄定期存款帳卡之「林靜芳」印文貳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均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止(扣除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夥同乙○○連續於附表一、二之時間在蘇澳農會客戶向蘇澳農會償還借款或利息時,分別以:⑴盜蓋蘇澳農會職員吳政治、林圳溪、陳碧龍、陳秀英等人之印章於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上偽造登帳,虛偽表示已入帳,⑵於業務上掌管之收入傳票上之金額欄內以多報少而登載不實,⑶就未經核准之放款,偽造撥款傳票,⑷將農會客戶帳卡及放款憑證隱匿湮滅等手法,將農會客戶所繳之款項,共同侵占入己,並共同花用。(其金額、犯罪方法及所犯法條詳見附表一、二)(二)被告丙○○與乙○○,共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偽造蘇澳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由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上揭其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蘇澳農會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再以該房地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該分行因不知有詐,如數交付借款,其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固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調整職務,與乙○○鄰桌而坐,時互為代理,然上開被訴犯行,惟被告自始所否認,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初陳明與丙○○共犯部分僅「褚蕭阿定、陳畢莉及林基榕轉帳部分」(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嗣又稱附表一、二部分是伊個人所做與丙○○無關【見本院前更(三)審第三九頁】﹔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傳喚被告,乙○○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調查予以會算對質結果,乙○○堅稱:除一審判決書附表三所列三項為共同犯罪外,客戶陳金城之九十萬元,如何侵占為其所經手,但係與丙○○有犯意聯絡,該筆帳卡之紀錄為褚某親自填寫,冒用林靜芳帳戶,對客戶陳畢莉之款為二人所共犯,客戶邱麗雪之款亦為其經手挪用,但我與褚某一起去喝賭花用,當時二人已辦好但互有掩護。所以之前所稱被告只共同侵占三項係不正確等語,不惟告訴代理人甲○○所不爭議,且經提出僅存之帳卡傳真等文件(餘已被燒毀),被告亦直認該九十萬元之帳目係其記載無誤,陳畢莉之侵占事實沒錯云云,有該期日筆錄可憑,除外,被告乙○○於本院稱被告丙○○有參與附表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被害人陳金成之九十萬元部分,此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如果假單上乙○○請假伊固為代理,但乙○○有時請假,卻前來上班等語亦為邱否所是認。洵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附表一、二所列各項侵占等犯行。此部分應係乙○○個人所為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份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乙○○持偽造之清償證明文件如何行使詐術部分:經查共同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七月間以其自己名下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宜蘭縣○○鎮○○路○○○巷○弄十七之三號四樓,向蘇澳農會設定一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為一百萬元),存續期限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之抵押權登記(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廿八日提高最高限額為一百六十萬元(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係共同被告乙○○自己於八十一年間利用其夜間值班之際,盜蓋「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圖記」及蘇澳農會理事長「王文海」之印章及於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偽造蘇澳農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乙○○旋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持偽造完成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抵押權塗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足以生損害於蘇澳農會、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王文海本人。嗣乙○○再以該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設定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借一百二十萬元,(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卷第六頁背面)。乙○○所持偽造之蘇澳農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B份),其上有「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圖記」及蘇澳農會理事長「王文海」之印文,有該地政事務所申請書及辦理流程表影本(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偽造完成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可稽(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一二三頁)。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此部分係伊自己偽造(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背面)。此與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乙○○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時,該農會理事長林正標,並蓋有「林正標」之印章(見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一三三頁),兩張清償證明並非同一,被告丙○○並未參與,原審判決誤認為被告丙○○曾參與此部分犯罪,顯有錯誤,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日期│客戶姓名│冒貸金額│犯 罪 方 法 │所犯法條││號│(民國)│ │新台幣 │ │ │├─┼────┼────┼────┼─────────────┼────┤│ │七十九年│邱吳秀美│三十萬元│冒用邱吳秀美之名義,並盜蓋│刑法第二││ │一月二十│ │ │邱吳秀美之印章,以偽造貸款│百十六條││ │二日 │ │ │申請書,持向蘇澳農會詐得抵│、第二百││ │ │ │ │押借款三十萬元後花用殆盡。│十條、第││ │ │ │ │ │三百三十││ │ │ │ │ │九條第一││ │ │ │ │ │項 ││ ├────┼────┼────┼─────────────┼────┤│ │七十九年│邱吳秀美│四十萬元│冒用邱吳秀美之名義,並盜蓋│同右 ││㈠│四月六日│ │ │邱吳秀美之印章,以偽造貸款│ ││ │ │ │ │申請書,持向蘇澳農會詐得信│ ││ │ │ │ │用貸款四十萬元後花用殆盡。│ ││ ├────┼────┼────┼─────────────┼────┤│ │七十九年│邱武郎 │三十萬元│冒用邱武郎之名義,並盜蓋邱│同右 ││ │三月六日│ │ │武郎之印章,以偽造貸款申請│ ││ │ │ │ │書,持向蘇澳農會詐得信用貸│ ││ │ │ │ │款三十萬元後花用殆盡。 │ │├─┼────┼────┼────┼─────────────┼────┤│ │八十一年│乙○○ │一百二十│乙○○盜蓋蘇澳農會理事長王│邱、褚共││ │十二月二│ │萬元 │文海印章及該農會圖記,偽造│犯刑法第││ │日 │ │ │蘇澳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二百十六││㈡│ │ │ │,供乙○○自己持向 羅東地 │條、第二││ │ │ │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百十條之││ │ │ │ │,使該管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罪,邱、││ │ │ │ │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再│褚各另犯││ │ │ │ │拿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房地向│刑法第二││ │ │ │ │台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借款,│百十四條││ │ │ │ │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借款│、第三百││ │ │ │ │一百二十萬元。 │三十九條││ │ │ │ │ │第一項 ││ │ │ │ │ │ │└─┴────┴────┴────┴─────────────┴────┘

附表二┌──┬────┬────┬─────┬───────────┬────┐│編號│犯罪日期│客戶姓名│侵占金額 │犯 罪 方 法 │所犯法條││ │年 月 日│ │新台幣元 │ │ │├──┼────┼────┼─────┼───────────┼────┤│ │82/7/23 │莊國榮 │ 300,000 │ 客戶清償如侵占金額之 │刑法第三││ │ │ │ │ 款項,邱某未製作收入 │百三十六││ │ │ │ │ 傳票入帳,侵吞業務上 │條第二項││ │ │ │ │ 所持有之金額,為彌縫 │、第二百││ │ │ │ │ ,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放 │十五條、││ │ │ │ │ 款帳卡上,虛偽登載入 │第二百十││ │ │ │ │ 帳,並盜蓋有權人員吳 │七條第二││ │ │ │ │ 政治之印章以完成覆核 │項 ││ │ │ │ │ 手續。 │ ││ ├────┼────┼─────┤ │ ││ │82/7/30 │ │ 3,251 │ │ ││ │ │ │ 44,333 │ │ ││ │ │ │ 1,117 │ │ ││ │ │ │ 19,950 │ │ ││ │ │楊九龍 │ 2,310 │ │ ││ │82/9/06 │ │ 23,100 │ │ ││ │82/10/05│ │ 23,100 │ │ ││ │82/11/05│ │ 23,100 │ │ ││ │82/12/06│ │ 23,100 │ │ ││ │83/01/05│ │ 23,100 │ │ ││ ├────┼────┼─────┤ │ ││ │82/07/30│ │ 2,309 │ │ ││ │ │ │ 55,417 │ │ ││ │ │ │ 1,395 │ │ ││ │ │ │ 17,549 │ │ ││ │ │蘇邱麗雪│ 10,588 │ │ ││ │82/09/13│ │ 28,875 │ │ ││ │82/10/12│ │ 28,875 │ │ ││ │82/11/15│ │ 28,875 │ │ ││ │82/12/13│ │ 28,875 │ │ ││ ├────┼────┼─────┤ │ ││ │82/07/31│陳喜山 │ 9,000 │ │ ││ ├────┼────┼─────┤ │ ││ │82/08/13│陳林阿菊│ 13,860 │ │ ││ ├────┼────┼─────┤ │ ││ │82/08/21│王金龍 │2,000,000 │ │ ││ ├────┼────┼─────┤ │ ││ │82/09/27│許海文 │ 900,000 │ │ ││ ├────┼────┼─────┤ │ ││ ㈠ │82/11/08│林 旺 │ 16,500 │ │ ││ ├────┼────┼─────┤ │ ││ │82/11/15│蔡寬靖 │ 500,000 │ │ ││ ├────┼────┼─────┼───────────┤ ││ │83/02/14│蘇邱麗雪│ 28,875 │以同右方法侵吞客戶所清│ ││ │83/03/14│ │ 28,875 │償金額,虛偽登帳,盜蓋有│ ││ │83/05/12│ │ 1,444 │權人員林圳溪之印章,以│ ││ │ │ │ 57,750 │完成覆核手續。 │ ││ ├────┼────┼─────┼───────────┤ ││ │83/02/07│ 楊九龍 │ 23,100 │ │ ││ │83/03/04│ │ 23,100 │ │ ││ ├────┼────┼─────┤ │ ││ │83/03/07│ 陳彩陰 │ 100,000 │ │ ││ ├────┼────┼─────┤ │ ││ │83/03/09│ 莊國榮 │ 150,000 │ │ ││ ├────┼────┼─────┤ │ ││ │83/03/09│ 陳慶平 │ 241 │ │ ││ │ │ │ 9,636 │ │ ││ │83/04/01│ │ 161 │ │ ││ │ │ │ 9,636 │ │ ││ ├────┼────┼─────┤ │ ││ │83/03/09│ 張樹生 │ 6,765 │ │ ││ │83/04/01│ │ 6,765 │ │ ││ ├────┼────┼─────┤ │ ││ │83/03/30│ 馮天益 │ 400,000 │ │ ││ ├────┼────┼─────┤ │ ││ │83/05/21│ 方天福 │ 500,000 │ │ ││ ├────┼────┼─────┤ │ ││ │83/06/10│ 陳接枝 │ 24,000 │ │ ││ │83/06/10│ │ 285,999 │ │ ││ ├────┼────┼─────┼───────────┤ ││ │83/04/13│ 陳彩陰 │ 200,000 │以同右方法侵吞客戶所清│ ││ │ │ │ │償金額,虛偽登帳,盜蓋│ ││ │ │ │ │有權人員陳碧龍之印章,│ ││ │ │ │ │以完成覆核手續。 │ │├──┼────┼────┼─────┼───────────┼────┤│ │82/10/08│ 黃松山 │ 200,000 │客戶償還八十萬元,僅製│刑法第三││ │ │ │ │作六十萬元之收入傳票,│百三十六││ │ │ │ │侵吞二十萬元差額,而於│條第二項││ │ │ │ │掌管之放款帳卡上,虛載│、第二百││ │ │ │ │清償八十萬元,盜蓋吳政│十五條、││ │ │ │ │治之印章完成覆核手續。│第二百十││ ├────┼────┼─────┼───────────┤七條第二││ │83/02/21│ 陳畢莉 │ 200,000 │客戶償還六十五萬元,僅│項 ││ │ │ │ │製作四十五萬元之收入傳│ ││ ㈡ │ │ │ │票,侵吞二十萬元差額,│ ││ │ │ │ │而於掌管之放款帳卡上,│ ││ │ │ │ │登載清償八十萬元,盜蓋│ ││ │ │ │ │林圳溪之印章完成覆核手│ ││ │ │ │ │續。 │ ││ ├────┼────┼─────┼───────────┤ ││ │83/03/26│ │ 100,000 │客戶償還三十萬元,僅製│ ││ │ │ │ │作二十萬元之收入傳票,│ ││ │ │ │ │侵吞 十萬元差額,而於│ ││ │ │ │ │掌管之放款帳卡上,登載│ ││ │ │ │ │清償八十萬元,盜蓋林圳│ ││ │ │ │ │溪之印章完成覆核手續。│ │├──┼────┼────┼─────┼───────────┼────┤│ ㈢ │82/11/16│ 李朝清 │1,000,000 │明知客戶向農會申請一百│刑法第二││ │ │ │ │萬元貸款並未核准,於所│百十五條││ │ │ │ │掌管之支出傳票上虛載貸│、第三百││ │ │ │ │款一百萬元,並向有權人│三十九條││ │ │ │ │員佯稱業經核准撥款,誘│第一項 ││ │ │ │ │騙吳政治、陳秀英於支出│ ││ │ │ │ │傳票上蓋章,使蘇澳農會│ ││ │ │ │ │陷於錯誤而撥款一百萬元│ ││ │ │ │ │,再於轉帳收入傳票及李│ ││ │ │ │ │朝清存款帳卡上虛載放款│ ││ │ │ │ │一百萬元。 │ │├──┼────┼────┼─────┼───────────┼────┤│ ㈣ │82/02/12│ 陳登信 │ 200,000 │客戶委託邱某向農會申請│刑法第三││ │ │ │ │抵押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百三十九││ │ │ │ │邱某違背委任,擅自辦理│條第一項││ │ │ │ │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將多│、第二百││ │ │ │ │貸得之二十萬元私自挪用│十五條 ││ │ │ │ │,並於掌管之陳登信放款│ ││ │ │ │ │帳卡上虛載放款二百五十│ ││ │ │ │ │萬元。 │ ││ │83/06/08│ │2,289,500 │嗣陳登信欲清償貸款本金│第二百十││ │ │ │ │二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六條、第││ │ │ │ │,邱某盜蓋農會理事長之│二百十條││ │ │ │ │印章及農會關防,以偽造│、第三百││ │ │ │ │貸款清償證明,交陳登信│三十六條││ │ │ │ │收執,而侵吞該筆款項,│、第二百││ │ │ │ │並於放款帳卡上虛載已清│十五條 ││ │ │ │ │償。 │ │├──┼────┼────┼─────┼───────────┼────┤│ │82/05/27│ 乙○○ │ 2,337 │明知伊並未清償貸款利息│刑法第二││ │82/06/28│ │ 2,337 │,於業務上所掌之放款帳│百十五條││ │82/07/28│ │ 2,337 │卡上,虛偽登載已清償之│、第二百││ │82/08/30│ │ 2,337 │事項,並盜蓋吳政治之印│十七條第││ │82/09/29│ │ 2,337 │章以完成覆核手續。 │二項 ││ │82/10/26│ │ 2,337 │ │ ││ │82/11/29│ │ 2,337 │ │ ││ │82/12/29│ │ 2,337 │ │ ││ ├────┼────┼─────┼───────────┤ ││ ㈤ │83/01/27│ 乙○○ │ 2,337 │以同右方法虛偽登載,並│ ││ │83/03/07│ │ 839 │盜蓋林圳溪之印章以完成│ ││ │ │ │ 24,750 │覆核手續。 │ ││ │83/03/28│ │ 109 │ │ ││ │ │ │ 4,675 │ │ ││ │83/05/26│ │ 109 │ │ ││ │ │ │ 4,675 │ │ ││ │83/06/05│ │ 826 │ │ ││ │ │ │ 24,375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