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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四)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8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續(三)字第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憑,被告甲○○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已經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附件:

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六十九年五月廿日在台北縣○○鄉○○路○段○○○號,與告訴人丁○○、癸○○、張根藤等訂立合夥興建房屋契約共同承受案外人陳宗禮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陳錄煌之父陳井及被告陳炳思、庚○○、己○○等人就彼等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二小段第一九九、二0四、二0八、四六、四五之一、三一、三四之二、七一之二等號土地,面積共約一萬五千坪;與洪順天 (業已死亡,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所有坐落同小段第四五、四五之一、三二、三三、三七、三八、

三九、四十、四二、四十之一等號土地,面積共約三千三百坪;及與被告壬○○就其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七0、三七之一、六八、六九、七一之一、四五之三、四三、四0、四0之三等號土地,面積共約二千四百坪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中建方之權利義務,並給付陳宗禮新台幣 (下同)四百廿九萬元以為對價,且依約完成中央大社區第一期房屋興建而交屋。另為開發第二期建屋工程約二萬零七百五十坪之基地,更於七十年間委由丙○○為起造人取得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柒拾雜字第0一五號及柒拾使雜字第00六號雜項執照,斥資從事整地開發及施作多項工程。嗣因合建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年二月十四日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定用途而禁建。丙○○並將合夥之持股中四股轉讓與告訴人戊○○、林鄭江蓮、乙○○,僅餘0.四股。後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准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丙○○乃於同年月廿六日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通知地主陳炳思、壬○○等人蓋章同意使用。詎陳炳思、陳錄煌(已死亡)、己○○、庚○○、壬○○、洪順天等人見禁建解除且土地價值高漲,原合建可得利益,已無法滿足,乃拒絕同意及提出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所需之文件。丙○○乃向陳炳思、陳錄煌、己○○、庚○○、壬○○及洪順天等人訴請履行合建契約,是丙○○主觀上已明知上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而受任處理合夥事業之土地開發等事宜,且認為地主陳炳思等人應按合建契約履行,竟意圖為自己及陳炳思、陳錄煌、庚○○、己○○、壬○○、洪順天等人不法之利益與損害其他合夥人即告訴人等之利益,撤回起訴且串同土地代書即被告子○○(原名賴盛隆,自六十九年五月廿日起即受丁○○等之委任處理其與陳炳思等地主間之合建契約相關事宜,並代為保管一切文件)及整地開發承包者之一即被告甲○○,由賴盛隆、甲○○另媒介他人向陳炳思等地主購買上開土地而過戶與他人,使合建契約無法履行,並將整地開發雜項執照上之開發權讓渡與他人。賴盛隆、甲○○均明知有上開合夥關係存在及合建契約履行之爭議存在,竟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媒介辛○○﹑林清榮(業經不起訴處分)向陳炳思、陳錄煌、庚○○、己○○、壬○○購買合建標的之土地。地主陳炳思等五人均明知上情,亦意圖為自己及丙○○不法之利益與損害告訴人丁○○等之利益,而允諾出售土地,乃安排由丙○○為買受人佯與陳炳思等於八十年八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丙○○,再由丙○○將土地過戶與辛○○、林清榮指定之彼等共同投資人即陳英桃、陳正宗(辛○○內弟)、林敏煌(林清榮侄子)(以上三人均業經不起訴處分),而由辛○○等直接簽發支票給付土地價款與地主陳炳思等。丙○○則將合建之權利連同整地開發之雜項執照轉讓與買主即辛○○等人,使其本人及地主陳炳思等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並損害其他合夥人即告訴人等之利益,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庚○○、己○○、壬○○、子○○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