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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四)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君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72號,中華民國8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原名鄭行鶿,更名為庚○○,以下均記載為鄭行鶿)於80年 3月初因欲貸款32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願為之介紹「金主」,鄭行鶿乃於80年3月7日將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妻即自訴人己○○之身分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基○○○區○○段○○段第257號應有部分30分之1)、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與乙○○。乙○○收受後隨即請丁○○(丙○○之夫,業經判決無罪)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又持上開文件再洽代書戊○○(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告以鄭行鶿夫婦欲貸款500萬元,其僅有350萬元,希戊○○貸與不足之 150萬元,為期3月。戊○○為期慎重,乃於80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乙○○陪同前往鄭氏夫婦上開房地實地勘查評估,並洽彼夫婦再增開本票 1紙(由鄭行鶿、己○○共同為發票人並簽章,填具發票日為80年 3月15日;至於到期日及金額則為空白,以下簡稱本件空白本票)、空白借據 3紙予戊○○以作保障。嗣經鄭行鶿夫婦之同意於同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房地為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00萬元、期限自80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止之抵押權。戊○○乃於80年3月16日赴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丁○○夫婦經營之全壘打派報公司,將 150萬元交與被告丙○○,冀其轉交鄭行鶿,並由被告丙○○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由被告丙○○簽發面額 150萬元、發票日為 3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予戊○○,俾充分擔保其債權。迨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戊○○即於80年 6月18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鄭氏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被告丙○○。詎被告丙○○自前收受戊○○貸與之 150萬元及該等文件,均未交與鄭行鶿或己○○,亦不為之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有虛偽不實之00萬元抵押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加填金額為500萬元、到期日為84年4月20日而偽造之(本票詳如附表 1所示),其為行使該本票,乃將本票交予明知該本票係偽造之丁○○,再由丁○○於82 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聚湘亭餐廳交付予不知為偽造之鍾年旭(另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向其調借款項而行使之;鍾年旭因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乃予收受,並於84年7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徐澎生撰狀聲請原審法院就該本票債務對己○○為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849號),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後,又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3566號),嗣因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勝訴(此案判決尚未確定)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同法第 343條雖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對於檢察官舉證責任,雖無準用規定。但本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責任之原則,且為防自訴人濫行訴訟,自訴人舉證責任應與檢察官相同,應類推適用第161條、第163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 4月30日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十一)亦認為:「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人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計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須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被告就抗辯事實,雖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僅須以「有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倘被告就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檢察官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自訴人鄭行鶿、己○○之身分證等影本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依卷附被告所有票據代收摺簿內有自訴人鄭行鶿支票即達十餘張之多,倘被告完全不認識鄭行鶿,焉有可能收受。又鄭行鶿支票簽發時間均在80年2、3月間,與本案貸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與鄭行鶿當時應有金錢往來。且縱乙○○持鄭行鶿支票向被告借款,不論李、鄭二人就借款如何分配,鄭行鶿既為票據債務人,且經法院認定之票據金額318萬7千元,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之150萬元,共計470萬元左右,加上利息,被告確實對鄭行鶿有抵押債權500萬元,被告持有該500萬元本票,並無不當。另設定抵押權係由鄭行鶿代理被告與自訴人己○○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且依證人甲○○證言,可知本件本票上之到期日、金額係由鄭行鶿於皇家酒樓與丁○○會算欠款時,由鄭行鶿叫身旁的人填寫,且甲○○把本票交給鄭行鶿時,票上到期日、金額尚為空白,當鄭行鶿再將本票交回給甲○○時,票上到期日、金額已經填上,該空白本票確非由被告所填。另自訴人於80年 3月15日書立授權書交給債權人戊○○,嗣由被告替鄭行鶿代償 150萬元給戊○○後,戊○○又將該授權書交給被告持有,且該授權書內載有:「……當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償付借款或認為有事實上之需要時,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該授權書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而成立,且經確認,退而言之,縱係被告在本票上填寫到期日、金額,亦屬當初授權範圍。況依鑑定結果所知,本件本票上字跡與被告特徵不符,益證本票上之到期日、金額絕非被告所填寫等語。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乙○○、戊○○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原審所為之陳述,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係自訴人鄭行鶿、己○○夫婦委託乙○○對外辦理貸款,乙○○於收受鄭行鶿交付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己○○之身分證、房屋、基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後,隨即請丁○○(即被告丙○○之夫)轉交被告,被告又持上開文件再洽戊○○,告以自訴人夫婦欲貸款 500萬元,因僅有350萬元,希戊○○貸與不足之150萬元,為期3月。戊○○為期慎重,乃於80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乙○○陪同前往自訴人夫婦上開房地實地勘查評估,並請自訴人夫婦再增開本件空白本票1紙、空白借據3紙及授權書 1紙交付戊○○收執以作保障。嗣經自訴人等同意後,由鄭行鶿為雙方代理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戊○○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戊○○乃於80年3月16日,赴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被告夫婦經營之全壘打派報公司,將150 萬元交由被告,囑其轉交鄭行鶿。又戊○○因認自訴人2 人及被告均係債務人,乃要被告於本件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及要被告另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3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交付戊○○,俾以擔保債權。迨3 個月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戊○○即於80年6 月18日,將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自訴人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本件空白本票等交由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誤,並經證人乙○○、戊○○指證屬實(乙○○部分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第10

8 頁、原審卷第183頁、第270頁背面、第271頁、第259頁;戊○○部分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31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第38頁、原審卷第258 頁、本院上訴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復有由戊○○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26之2 頁)。而自訴人己○○所有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建物全部,基○○○區○○段○○段第257號應有部分30分之1)於80年3月1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於80年3 月15日由自訴人鄭行鶿為雙方代理人辦理設定登記予戊○○(設定抵押權之詳細內容,如附表2、3所示),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鄭行鶿、己○○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82年度偵字第4977號戊○○詐欺案卷第6 頁至第14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自訴人鄭行鶿否認為雙方代理人辦理設定,並稱:當時將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予乙○○,不可能去辦理設定抵押登記等語。然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2年 9月11日(82)北市松地3字第12044號函文所示「土地登記資料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委託同 1代理人申請登記,代理人自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故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時,由收件人依該程序核對代理人身分」等語(參乙○○告訴戊○○詐欺案偵查卷第66頁)。則地政事務所受理抵押權申請登記時,如係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除代理人應親自到場外,並有核對其身分證明,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自承有與乙○○一同到地政事務所送件(見原審卷第 3頁),顯見本件應係由自訴人鄭行鶿以雙方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自訴人所稱被乙○○或他人冒名辦理登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等於取回所有權狀等證件後,明知已有設定 500萬元抵押權之事,倘係遭人冒名或非出於己意,豈有未向乙○○提出異議?足見上開抵押權設定係自訴人鄭行鶿親自辦理無誤。又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指稱:於80年 3月初,因欲貸款32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等情,然自訴人鄭行鶿於原審改稱:我確向乙○○說要借32萬元,但可設定 1百萬元額度等語(見原審卷第 222頁),先後所述不一,參以乙○○於原審亦供稱:鄭行鶿因開車辛苦,想自己買車,又有民間債務,後來貸款確是 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221 頁);足認自訴人所稱貸款金額為『32萬元』,要非屬實。則本件貸款,自訴人雖委託乙○○辦理,然自訴人夫婦既有會見金主戊○○,同時簽發本件空白本票、借據及書立授權書予戊○○,並由自訴人鄭行鶿以雙方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自訴人對於本件抵押貸款可謂全程參與,自不可能不知抵押權設定金額及貸款金額。本件空白本票係自訴人因辦理上開抵押貸款時,簽發交付戊○○甚明。又依乙○○供稱自訴人鄭行鶿係委託借款150萬元,而該150萬元借款由被告開立支票兌現償還戊○○,自訴人復自行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擔保借款,已見自訴人鄭行鶿應有積欠被告150萬元之可能。

(三)自訴人鄭行鶿於本院前審供稱:80年 3月10日我把土地、房屋正本、我與己○○的身分證、印鑑章都交給乙○○去辦理,直到 3月20日乙○○才把我與己○○的身分證、印鑑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而於另案則供稱:乙○○迄80年 3月13日才將文件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頁正面、第155頁至第156頁)。

依自訴人鄭行鶿所供,乙○○至遲於80年 3月20日即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返還自訴人鄭行鶿,自訴人等自能得知房地經設定 500萬元抵押權之事,自訴人等復稱未曾收受戊○○出借之 150萬元,卻未向戊○○索款,亦未向戊○○取回本件空白本票及借據等借款文件,並遲至84年6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殊與常情不符。

(四)乙○○與被告間素有金錢借貸往來,而自訴人鄭行鶿在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號60548-1號帳戶,始終未曾自用,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即連同帳戶即交由乙○○保管使用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戊○○詐欺案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96頁背面、原審卷第184頁、第221頁背面、第 270頁背面倒數第1行、第271 頁第4行),並為自訴人鄭行鶿所是認(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44頁背面第5至8行、第96頁背面、原審卷第270頁背面第3行),亦有乙○○於80年 3月27日所立保管條可憑。乙○○更坦承有持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向被告週轉等語(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 108頁背面、原審卷第 271頁),復有卷附被告持有自訴人鄭行鶿所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60548-1甲存帳戶支票,80年 2月26日有87000元1張、10萬元1張、20萬元1張、40萬元2張,2月27日有20萬元1張,3月2日有30萬元1張,3月12日有25萬元4張,4月1日有5萬元 1張,4月9日有7萬元 1張(支票均有乙○○背書)可按(見戊○○詐欺案偵查卷第 104-1頁至第104-16頁)。足見乙○○確持自訴人鄭行鶿所有之支票向被告調現週轉。另乙○○於80年 6月間,亦以他人支票(經由乙○○背書)或以自己本票向被告借款調度,而未獲支付之款項計有00000000元(見本院上訴卷第228頁至第234頁所附之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及本票)。則被告供稱於80年7、8月間,因乙○○積欠債務,由夫丁○○與乙○○、鄭行鶿共同會算債務,即屬有據。雖乙○○與被告間之借貸,固非自訴人等所借,卷內亦無自訴人等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為該借款之擔保。然乙○○曾持自訴人鄭行鶿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支票,而乙○○既為借款人,自訴人鄭行鶿則為發票人,二人均屬被告之債務人,因而一同參與會算債務,當屬常情。

(五)本件本票(原金額及到期日為空白)如何填上金額及到期日,被告供稱:約80年7月底8月初,乙○○、鄭行鶿拿一些被退的客票回去,當初是要會算乙○○、鄭行鶿及另案桃園擔保品的債務,我將空白本票拿出來交給我先生丁○○,丁○○拿到 2樓(按被告經營之公司在同1棟9樓)香港皇家酒樓叫他們(乙○○、鄭行鶿)填日期、金額,是丁○○跟他們當面會算 5百萬元,誰在本票上寫上日期、金額,要問我先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4頁);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太太丙○○拿給我空白本票,我拿給乙○○,當時鄭行鶿也在場。乙○○有先到 9樓與我會算總金額1千7百多萬元,乙○○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分擔之金額,才拿票給他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我離開,我在門外等不到

5 分鐘,乙○○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系爭本票親自交給我,我離開時,我的職員甲○○、辛○○有在場,應該有看到何人簽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 5頁);及至本院更(三)審證稱:「80年7、8月時,我們要求乙○○會算,後來乙○○帶了6、7個人到我公司會算,當時因為公司太吵了,就到 2樓的皇家酒樓開個房間,他們去會算,當時乙○○要求我迴避一下,會算結果乙○○等6、7人共積欠我們1600多萬元。」、「當時我是把本票及一些資料交給甲○○,乙○○等6、7人填上去的,至於是何人填上去,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68頁)。另證人甲○○於本院更

(一)審證稱:鄭行鶿曾和乙○○一起來公司找我們老板娘談事情。乙○○也有借用我們的辦公室辦公。我有和丁○○一起到皇家酒樓與乙○○會算金額,當時我剛從工地回來,他們有7、8個人來會算,丁○○就叫我和辛○○一起下去。他們叫丁○○先出去,丁○○就把本票交給我,並交待我不能拿給他們,後來鄭行鶿說要看一下,以便協商金額償還,我就將本票拿給他。當時鄭行鶿有叫旁邊的人填寫日期及金額然後交給我,丁○○進來後我就把本票交給他。我有聽到他說寫84年,但沒有看到寫多少金額,因為他們在我對面的桌子上寫,當時辛○○也在我旁邊等語,證人辛○○於本院更(一)審證稱:鄭行鶿他曾經去過公司,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何事。丁○○叫我帶乙○○去酒樓開 1個房間,開好之後我就上樓去,後來又和甲○○一起下去,有看到甲○○和鄭行鶿、乙○○在談事情,但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李董曾介紹說鄭行鶿是他的司機等語,上開證人,雖不能確定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究為何人所填上,但可確定乙○○當時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而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則係在會算中所填上,會算中自訴人鄭行鶿同時在場,被告並未參與會算。則被告既不在場,自無偽造上開本票之可能。又本件空白本票上之金額「伍佰萬元」、「84、 4、20」之字跡,究係由何人所偽造,本院前審將被告及自訴人鄭行鶿均不爭執為乙○○字跡之本票號碼073780、073784、0000000號之本票3紙原本(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 112頁),與本件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伍佰萬元」、「84、 4、20」之筆跡,與乙○○筆跡不相符,有該局8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3558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6頁、第117頁)。另本院前審亦就本件本票及自訴人鄭行鶿與被告 2人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件本票上之字跡編為甲類,自訴人之筆錄字跡編為乙類,被告之字跡編為丙類,經鑑定結果本票上之字跡與自訴人鄭行鶿及被告均不符等情,亦有該局90年10月29日(90)陸(2)字第 90065707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依上開鑑定結果,本件本票上之字跡,並非乙○○、自訴人鄭行鶿或被告所書寫。依上開事證所示,本件本票上之金額與到期日,係在乙○○與丁○○會算債務時所填上。而於會算時,自訴人鄭行鶿是否在場及同意填上金額與日期,自訴人與被告雖各執一詞,然被告並未參與會算,且本票上字跡亦非被告筆跡,縱該本票未經自訴人同意而被偽造,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授意或指使。

(六)雖被告於戊○○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供稱:戊○○於80年3月在我公司交現金150萬元給我,當時我不記得鄭先生是否在場等語;及至原審供稱:當天有乙○○、自訴人及我在場,戊○○把錢放在桌上,由乙○○、自訴人把該筆錢拿走,戊○○並要求我開支票,並在本票上背書(應該是發票)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40頁),被告就戊○○交付 150萬元時,自訴人鄭行鶿有無在場,前後不一,且戊○○提出之收據,係由被告書立,內容亦不能證明鄭行鶿有收受該筆 150萬元。又乙○○於戊○○被訴詐欺案件中供稱:80年左右鄭行鶿要借錢,我將印章、權狀、印鑑證明交與被告,被告介紹戊○○辦理,我只帶同戊○○到鄭行鶿家而已等語(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復於原審供稱:自設定迄撥款,我均未見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頁),且戊○○於被訴詐欺案偵查中亦僅供稱:係交付 150萬元給被告,並未證稱自訴人鄭行鶿當時曾經在場(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30頁)。然此僅係被告未能證明有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自訴人鄭行鶿,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必有偽造本件本票之犯行。

(七)80年7、8月間會算結果,乙○○積欠被告債務高達1千7百多萬元,被告僅接受到期日係記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 500萬元本票一紙為債權擔保。該本票之到期日與會算日亦相距將近 4年之久;且倘自訴人鄭行鶿當時確有在場參與會算,卻不由自訴人鄭行鶿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反使用債權人之被告亦屬共同發票人之空白本票為乙○○積欠被告1千7百萬元債務之擔保,固有違常情。惟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本院前審先後證稱:「乙○○有先到 9樓與我會算總金額1千7百多萬元,乙○○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分擔之金額,才拿票給他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我離開,我在門外等不到 5分鐘,乙○○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本票親自交給我」、「80年7、8月時,我們要求乙○○會算,後來乙○○帶了6、7個人到我公司會算,當時因為公司太吵了,就到 2樓的皇家酒樓開個房間,他們去會算,當時乙○○要求我迴避一下,會算結果乙○○等6、7人共積欠我們1600多萬元。」、「當時我是把本票及一些資料交給甲○○,乙○○等6、7人填上去的,至於是何人填上去,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顯見乙○○與被告之夫會算債務時,另有其他債務人一同參與,始有所謂各自分擔;並可能因自訴人鄭行鶿部分係積欠被告 5百萬元,乃以自訴人鄭行鶿先前持交之本件空白本票填寫金額、日期後,再交付被告之夫。

(八)證人丁○○、甲○○、辛○○就上開空白本票填載金額、日期及交付何人等情節,所為指證,固有些許不一。惟證人等一致指證自訴人鄭行鶿、乙○○確有於80年7、8月間,在皇家酒樓與被告之夫會算債務;且本件會算時間,與證人丁○○、甲○○、辛○○於本院前審89年、90年間出庭作證,相距近10年之久,當可能因時間久遠,致就何人將本票交付丁○○等細節記憶不清,自不得執以指稱 3人證言為不實。

(九)乙○○於戊○○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先後證稱:「我沒有幫己○○所有○○○區○○街○○○巷○號辦理設定抵押權,我只有將印章、權狀、印鑑證明交與丙○○,那時為80年左右鄭行鶿要借錢,我是在信義路 4段20號交給他先生。

當時丙○○是否在場已記不得了。戊○○到鄭行鶿家有叫他簽名,鄭行鶿是否有拿到錢不清楚。」、「我將鄭行鶿所有權設定資料交給丙○○的先生,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82年偵字第4977號卷第96頁、第108 頁);嗣於被訴背信案件中先後供稱:「有介紹鄭行鶿找金主借錢,我是先找丙○○轉借的。」、「我幫鄭行鶿透過丙○○找到戊○○借錢,鄭行鶿說要借150 萬元,我向鄭行鶿借用支票使用,是我們兩人甘願借用的,我以前有過一次退票記錄,我有向他說可以去開戶,他也同意去開戶,我未逼他去開戶。自設定迄撥款,我均未見到錢。我有與丙○○以前做過生意合作,有金錢往來。鄭行鶿說看能夠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他未跟我說借錢要作何用途,後來我透過丙○○去借錢,丙○○就找到戊○○了。」、「我未填票,我從未看過文件。」、「鄭行鶿因開車辛苦想自己買車,又有民間債務,後來貸款確是150萬元,我也不是幫鄭行鶿找金主,只是一起賺錢。我只認識丙○○,不認識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84頁、第221頁背面、第222頁背面)。依乙○○上開所稱,固否認有填寫本件本票之日期、金額。然乙○○亦遭自訴人己○○自訴背信罪嫌,乙○○自可能為有利於自身訴訟之辯解,而否認有與被告之夫會算債務及交付本票之事,自無從以乙○○所稱資為被告有偽造本票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偽造本件本票之犯行,固據提出本票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自訴人之身分證等影本為證據。然:

(一)本件係自訴人己○○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前,戊○○曾於80年 3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乙○○陪同前往自訴人夫婦上開房地實地勘查評估,並請自訴人夫婦再增開本件空白本票、空白借據及授權書交付戊○○收執。嗣經自訴人等同意後,由自訴人鄭行鶿為雙方代理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戊○○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戊○○始將 150萬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另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3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交付戊○○,擔保債權。迨

3 個月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戊○○即於80年 6月18日,將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自訴人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本件空白本票等交由被告等情,業經查明如前。則自訴人既自行為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 百萬元抵押權,自訴人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亦由戊○○保管達三個月之久,倘自訴人未實際取得款項,豈有不向戊○○、乙○○或被告提出異議之理?

(二)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指稱:於80年 3月初,因欲貸款32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等情,然自訴人鄭行鶿於原審改稱:我確向乙○○說要借32萬元,但可設定 1百萬元額度等語,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再戊○○既係出借 150萬元,並至自訴人夫婦家中勘查,自訴人並開立本票、借據及授權書交付戊○○,自訴人自不可能不知向戊○○借款為 150萬元;且乙○○於原審供稱:鄭行鶿因開車辛苦,想自己買車,又有民間債務,後來貸款確是 150萬元等語。足見自訴人指稱貸款金額為『32萬元』,要非屬實。自訴人應知係向戊○○抵押借款 150萬元,並於辦理抵押貸款時,簽發本件空白本票交付戊○○。則自訴人鄭行鶿既知借款為150萬元,卻自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事後復未向戊○○催討借款,已足合理懷疑自訴人應有取得該150萬元。而該150萬元係由被告交付戊○○之支票兌現清償,被告供稱自訴人此部份積欠150萬元,要屬有據。

(三)自訴人鄭行鶿在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號60548-1號帳戶,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連同帳戶即交由乙○○保管使用,為自訴人鄭行鶿自承無誤,乙○○更坦承有持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向被告週轉,復有卷附被告持有自訴人鄭行鶿所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60548-1甲存帳戶支票,80年 2月26日有87000元1張、10萬元1張、20萬元1張、40萬元2張,2 月27日有20萬元1張,3月2日有30萬元1張,3 月12日有25萬元4張,4月1日有5萬元1張,4月9日有7萬元1張(支票均有乙○○背書)可按。足見乙○○確持自訴人鄭行鶿所有之支票向被告調借週轉。而自訴人鄭行鶿既為發票人,自應共同負票據責任,縱該等支票係乙○○所借,被告亦得向自訴人鄭行鶿求償。以上開被告持有自訴人鄭行鶿支票面額有 200餘萬元,加計多年民間利息,自訴人鄭行鶿當可能因而積欠被告350萬元。

(四)依自訴人鄭行鶿所供,乙○○至遲於80年 3月20日即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返還自訴人鄭行鶿,自訴人等自能得知房地經設定 500萬元抵押權之事,自訴人等復稱未曾收受戊○○出借之 150萬元,卻未向戊○○索款,亦未向戊○○取回本件空白本票及借據等借款文件,並遲至84年6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已與常情不符。且自訴人鄭行鶿供稱本件本票係遭人偽造填載到期日「84年 4月20日」,並經丁○○於82年 9月間交付鍾年旭調現。然鍾年旭係於84年7月4日始持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倘自訴人鄭行鶿所稱事前不知遭人偽造本件本票之事,又如何能於鍾年旭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之84年6月2日即提起本件自訴?

(五)按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自訴被告犯罪,須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被告就抗辯事實,雖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僅須以「有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又本件案發時間係於80年7、8月間,距今已近15年之久,相關證物難以取得,證人乙○○復不知去向,自訴人及被告亦均表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基於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本院當自應就現有證據以資審認。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本件空白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並非自訴人鄭行鶿所簽,卻由被告持向他人調借現款之事實。而自訴人指稱委託乙○○貸款32萬元,並非屬實。且自訴人鄭行鶿係親自以上開房地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 百萬元,並開立本件空白本票、借款及授權書交由戊○○收執,自訴人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亦由戊○○保管達3 個月之久,均未向戊○○、乙○○或被告提出異議,或催收款項,已足合理懷疑自訴人應有取得該150萬元,並因該150萬元係由被告交付戊○○之支票兌現清償,自訴人應有積欠被告此部分之150 萬元。又因乙○○持自訴人鄭行鶿支票向被告調現,致自訴人鄭行鶿可能因而積欠被告350 萬元。足見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舉證據,未達無合理懷疑或確信之程度;而被告辯稱係因乙○○及自訴人鄭行鶿調借之支票退票,並代償本件借款150 萬元,與乙○○及自訴人鄭行鶿會算結果,自訴人鄭行鶿積欠被告

500 萬元,乃由乙○○將已填妥日期、金額之本件本票交付被告之夫丁○○,所提出之證據,已達「有合理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不察,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