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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四)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32 號,中華民國8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17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丙○○之夫李炳輝(已死亡)之兄長,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趁丙○○委託其代辦換發駕駛執照時,取得丙○○之印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丙○○之印章,在FC三三七三六○號空白本票上偽造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偽造發票人丙○○印文。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丙○○所有之不動產,丙○○始察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李美慧、莊雲德、陳士貢、劉兩全等人有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經濟狀況不錯等情,且告訴人係瑞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綿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每年可分得股利一百多萬元,並將其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出租李炳堯,每月租金八萬六千元(嗣調租為九萬二千元)、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有存款四百六十多萬元,告訴人丙○○為國畫家,畫作在藝品及珠寶店有收購,每年畫作收入亦有數十萬元,告訴人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告訴人之子李家豪、李家翰名下各有土地八筆、房屋一棟,此有股息收入證明,告訴人畫作得獎證明二紙、畫室收入證明三紙、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得稅扣繳憑單八紙、銀行存款證明書四紙、土地所有權狀十六紙、建物所有權狀三紙,故告訴人資力雄厚,焉可能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四次?況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份在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僅剩一萬八千八百元,土地銀行存款僅剩一萬零三百元,被告之財務狀況遠不如告訴人甚多,又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均係經過剪接,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可疑?自不足採為證據。本件偽造之本票除發票人印文外全部均以打字為之,告訴人係畫家自由業,並未在何家公司行號上班,發票行為均以打字為之,實與常情相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前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並執為聲請為查封程序之事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復坦承曾受告訴人之託持告訴人之印章代向監理單位辦理換照手續,惟堅決否認偽造該本票犯行,辯稱:該本票係丙○○簽發交付,作為償還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之用,本票非伊所偽造,告訴人所交付與伊之印章為方型章,並非系爭本票之圓型章,告訴人之兄開設報關行,有以打字機開票等語。經查: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丙○○」圓型印文確屬告訴人所有,且

係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頁),復有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縣店戶字第○九一○○一一六八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再卷附「支票號碼CJ0000000號、金額十一萬二千一百元、發票人李炳堯、受款人丙○○、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附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九六一號卷第二五頁)之支票上「丙○○」背書圓型印文,係由告訴人親自蓋用,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而該圓形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圓型印文,依肉眼觀之即足認屬相同印章所蓋用,並有上開二紙票據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於行使票據行為時,尚有使用系爭印章之情,可以認定。又告訴人曾向被告借用支票,自行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用以繳付保險費之情,亦據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票號pu0000000號、發票日82年12月21日、受款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八萬九千元、發票人乙○○、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一○三頁背面),益見告訴人確有在使用票據之情,是告訴人一再陳稱不曾該過票據、也不會使用票據,顯非事實。

㈡告訴人於本院更三審以前堅稱被告確曾因辦理機車換照手續

時,接觸系爭圓型印章,並據以推論被告利用此機會偽造其名義之系爭本票;復於本院審理時改以指訴前曾交印鑑章給被告去幫伊代領掛號信及代辦駕照之情。被告固坦承曾持告訴人印章代辦換照手續,惟堅決否認有代領掛號信件,辯稱告訴人交給伊是四角的印章等語;然經本院前更一審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結果,告訴人丙○○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換照之異動書表,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而無從查知當時申辦手續所用之印章是否與系爭本票同一,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監二字第二六二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四二頁);且辦理駕照舊換新手續,僅需檢附,亦據該所函覆在卷(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二第一頁),顯見辦理駕照舊換新手續,並無用印之必要;再告訴人所稱委請被告代領掛號信件一節,經本院函請中華郵證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提供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新店市○○路○○○號掛號信件之領取回執,亦因該等相關單據已逾保管期限無法提供,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板營字第○九三○二○○三五六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而無從查知收件人部分究竟是否由被告持告訴人前開印鑑章代告訴人領取其信件。是告訴人所稱曾交付系爭圓形印鑑章委由被告辦理駕照換新手續或代領掛號信件,均查無實據。況衡諸常情,印鑑章多用於處分財產或使用於銀行開戶或請領使用支票等重要事項,通常均會謹慎保管,或隋身攜帶,少用於一般生活事項,固告訴人所稱其交付系爭圓形印鑑章委由被告辦理駕照換新手續或代領掛號信件之日長生活事項,核與常情有悖,所指尚有可議。

㈢公訴人雖以偽造之本票除發票人印文外全部均以打字為之,

告訴人係畫家自由業,並未在何家公司行號上班,發票行為均以打字為之,實與常情相悖之情,據以為起訴之依據;惟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兄、嫂經營報關行,有以打字機簽發支票之情形等語,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丁○○於到院坦認經營報關行,並證稱:伊開支票習慣都是用寫的,如果開好多張時就用打字的云云,並提出其於原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領用之支票四紙為證(見本審本院卷第三七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嗣經本院函調其同期間使用之支票十一紙核對結果(附於本院本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發現證人當庭提出曾使用之支票金額欄部分固均以打字機填記,惟均以阿拉伯數字為之,核與本院調得之十一紙支票金額欄部分,亦均以打字機填記,然卻均以漢數字大寫字體填記,與系爭本票之金額欄部分亦以打字機漢數字大寫字體填記相同,足認證人丁○○平日使用支票習慣多以打字機填記為多,顯見其所證述簽發支票慣以手寫為多,及刻意攜帶與系爭本票及其慣以漢數字大寫金額相異之以阿拉伯數字填記之支票到庭,均有偏頗之情,自不足採,益證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以告訴人之兄開設之報關行支票打字機填記金額之情非無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㈣又依證人李美惠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一年間伊有起二萬元的

會,共二十七會,到八十三年初結束,乙○○有加入一個半會,他標得後,到倒數三會共九萬元沒給伊,(被告稱:伊叫她向丙○○拿,因莊女欠伊錢等語),證人李美惠亦承認該(見偵一一五九六號㈠卷第六一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資金往來之情;再參以證人林瑞蘭證稱告訴人打電話告知伊,略謂要標會四十餘萬元,先還被告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二頁),亦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債務關係;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兄長、弟媳關係,及告訴人尚委託被告代其辦理駕照換新、代領掛號信件,並曾向被告借用支票繳交保險費(均如前所述),且被告尚交付其金融提款卡供告訴人長期使用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關係匪淺,其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之情,並無違常情,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欠其金錢之情,尚屬非虛。雖告訴人提出其收支證明、銀行帳號資料表、土地銀行存提款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寶島銀行往來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往來明細、存提款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瑞泰股息收入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綿益薪資及盈餘扣繳憑單、畫室收入證明、租金收入證明及扣繳憑單、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舉證人劉兩全(見偵一一五九六號㈡卷第五九頁)、李美慧(見偵一一五九六號㈡卷第五九頁、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莊桂媚(見偵一一五九六號㈡卷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莊雲德(見偵一一五九六號㈡卷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三七頁)、丁○○(見原審卷第五八頁)、陳士貢(見偵一一五九六號㈡卷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三七頁)、李家翰(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到庭證明其財力雄厚,無向被告借錢之必要云云,然財力雄厚或不動產之多寡,與向關係匪淺之人借貸金錢,並無必然關係,尚不能憑以否定告訴人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則

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清償債務,尚屬實情,至其債務是否為二百三十萬元,則屬另外民事法律關係,告訴人徒以曾拿印章委託被告代領掛號信件及辦駕照換新之情,即推認被告利用機會盜用其印章偽簽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難僅憑其臆測之詞,遽入被告於罪。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所辯否認偽造系爭本票,應屬可採。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