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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四)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 丙○○(即黃呈濠)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395號,中華民國8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1381號、第2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撤銷。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有辜清標與乙○○、甲○○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初,合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屬羅斯福路派出所轄區)開設「新格科技遊樂場」(下稱新格遊樂場),至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初,辜清標擬引進賽馬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乙○○、甲○○二人即相繼退股,原股份分別由辜清標及蔡光榮二人受讓後,彼二人即合夥投下鉅資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四十三台(其中五台賽馬台至查獲時已為無螢幕、亦無IC板之廢機台),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且恃之為常業(辜清標、蔡光榮二人所犯常業賭博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丙○○(已更名為黃呈濠)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嗣改為中正第二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主管(該所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行政區調整屬大安分局),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新格遊樂場前股東乙○○之弟姚勤修原任古亭分局民防副大隊長,並在附近經營大聲公海鮮餐廳,與丙○○熟稔,丙○○因而結識乙○○、辜清標等人。至七十九年三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組長邱曜輝,奉該分局長之指示,率同隊員李榮杉、李添進、胡德松、劉幸國等人前往「新格科技遊樂場」臨檢查察,於員警甫登樓臨檢之際,在一樓負責把風之人旋通知二樓關掉電源,不詳姓名之賭客一、二十名見狀,迅即蜂擁而出趁隙逃逸,僅留現場負責人辜清標在場應對。員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八台,並由劉幸國及胡德松二名警員在現場分別製作辜清標之偵訊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實施檢查紀錄」。丙○○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接獲通知,旋即隻身著便服火速趕抵現場,邱曜輝等人處理完畢後,將全案連同警員劉幸國對辜清標製作之偵訊筆錄一併移交丙○○接辦,即行離去。丙○○明知辜清標、蔡光榮涉嫌觸犯常業賭博刑責,竟為包庇辜清標、蔡光榮二人之刑責,利用羅斯福路派出所值勤員警尚未抵達現場,不知悉少年警察隊警員已對辜清標製作筆錄並移交與丙○○之機會,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少年警察隊組長邱曜輝所交付、內容明確翔實之辜清標偵訊筆錄予以隱匿。嗣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黃秋德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丙○○即囑不知情之黃秋德依其意思重製辜清標之偵訊談話筆錄,並按照劉幸國所製作偵訊筆錄之原意,將問答次序略微調整後,指示黃秋德製作內容較為含糊之偵訊筆錄,之後再指示黃秋德僅將少年警察隊製作之「實施檢查紀錄」連同該派出所製作之辜清標偵訊筆錄二份,以違警事件報告單將全案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處理,而未以刑事案件移送。致該分局不知情之三組分局員鄭進雄(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裁決時,以查獲時無賭客及賭資,援例逕依違警案件裁處辜清標罰鍰銀元二百五十元,並沒入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十八台,以此方式包庇辜清標、蔡光榮犯常業賭博罪。事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接獲檢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原係古亭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主管,新格游樂場於前開時間遭少年警察隊臨檢後,係由其先抵達該遊樂場,及其指示警員黃秋德將全案以違警案件處理呈報古亭分局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到場時確無賭客與賭資,並將少年警察隊所製作之「實施檢查紀錄」及偵訊筆錄,連同指示黃秋德另行製作之筆錄共二份,併移送分局,均依法定程序處理,並未隱匿少年警察隊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並未徇私等語。惟查:

㈠新格科技遊樂場原係由辜清標與乙○○、甲○○等人合夥經

營,嗣乙○○、甲○○等人相繼退股,原股份分別由辜清標及蔡光榮二人受讓等情,業據證人辜清標、蔡光榮、乙○○、江宜傑等人供承在卷。又新格遊樂場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經少年警察隊前往臨檢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八台等事實,有古亭分局違警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又新格遊樂場為警查獲時雖無賭客,亦未扣得賭資,惟查扣之機具均屬可供賭博之電動玩具,且少年警察隊前往臨檢時,該遊樂場原有賭客十餘人在場賭玩,因該店人員發現情況有異,立即關閉電源,賭客亦均立即走避,另該遊樂場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除賽馬及賓果機台係採開分方式外,其餘之機台均係投幣即可賭玩,賭贏之賭客可至櫃臺領取現金等情等情,業據辜清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另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少年隊警員胡德松,及少年警察隊製作辜清標偵訊筆錄之警員劉幸國,分別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時結證稱:「除旁置五台外,均插電營業中,我們進去即有十餘客人跑出去」(偵查卷㈡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及「電玩有插電,是正營業中」(原審卷第八七頁)等語,足徵辜清標所經營之「新格科技遊樂場」於遭查獲前,確有賭博行為,且正值營業中,至為灼然。又本案雖未查扣得賭資、帳冊等物,然本案係因少年隊僅前往執行臨檢,並無搜索票,到場時已無賭客,故未執行搜索查扣帳冊、賭資等物品,亦據證人即率隊前往取締之少年警察隊組長邱曜輝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偵查㈠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應構成賭博罪」(偵查卷㈡第一五七頁)等語,自未可僅因把風人員及時通報,致賭客一哄而散,及其後聞訊趕赴之被告徇私未指揮所屬詳加查察,致未扣獲機具內之睹資,即謂「新格科技遊樂場」之合夥人辜清標、蔡光榮等未經營賭博電動玩具之犯行,而不構成賭博罪。按辜清標、蔡光榮投下鉅資大肆購入大型賭博電動玩具供人賭博,且僱專人把風,查獲當時辜清標且在現場指揮經營,顯係恃賭博以為生。且辜清標、蔡光榮二人業經本院前審即八十三年上訴六四六一號判決分別以常業賭博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辜清標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蔡光榮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故辜清標、蔡光榮確係犯常業賭博罪,已屬明確。

㈡少年隊前往新格遊樂場臨檢並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

機具後,被告並未率同羅斯福路派出所其餘員警,即隻身穿著便服前往該處等情,該派出所警員黃秋德則於稍後始據報到場等情,業為被告坦承在卷(偵查㈠卷第二十九頁,並經證人即少年隊組長邱曜輝、警員黃秋德、李榮彬、劉幸國等人供明,已與常情不符。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就少年警察隊七十九年三月七日查獲「新格科技遊樂場」賭博機具一案,係以違警案件移送分局,該書面資料原件有編頁,經核未附送少年隊現場初訊筆錄,且經本院經核對原移送案影本,確有經編列頁次並無少年隊初訊筆錄之古亭分局違警事件卷宗在卷可證;證人即承辦違警裁罰之警員鄭進雄亦迭次供稱:派出所移送卷內之兩份筆錄是一式二份,並無少年隊的筆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上訴字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一六0頁、上更㈠字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上更㈡亦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證人即古亭分局刑事組長張力威亦證稱:根據派出所移送之資料,沒見過少年隊筆錄等語(上更㈡字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至於該派出所之違警事件報告單雖記載附送「筆錄二份」,然該二份筆錄均係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黃秋德對辜清標製作之偵訊筆錄(一式二份),並未包括少年隊警員劉幸國製作之筆錄在內。然而少年隊警員劉幸國確曾對辜清標製作偵訊筆錄,有少年隊留存之該筆錄影本可稽(偵查㈡卷第十六頁、上更㈠字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另查證人即少年隊警員李添進、劉幸國二人均證稱確有將「實施檢查紀錄」及辜清標偵訊筆錄交予被告(偵查卷㈠第四0頁、第四六頁反面);另證人邱曜輝亦證稱確將所製作之筆錄交予派出所辦理後始離去(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且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有接受少年隊製作之「實施檢查紀錄」及負責人辜清標偵訊筆錄(偵查卷㈠第二三頁、偵查卷㈡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一五頁);證人即古亭分局負責違警裁決之警員鄭進雄亦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看過少年隊之筆錄及臨檢記錄表?)臨檢記錄表我記得很清楚,只有一個當事人即查獲時遊樂場之老板,沒有賭客之名字,後面有派出所主管簽名及查獲之警員簽名。臨檢記錄表上有記載查獲機台之數目,因當時規定查獲時機台也要送派出所,逐台把IC板拆下來,再捆綁IC,我是點收IC板,我沒有看到機台。我記得派出所之筆錄有二份是相同的應該是複寫的,至於少年隊之筆錄現在印象很模糊,應該是沒有。(問:對於你在偵查庭稱:當時應該看過少年隊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做筆錄離案發約有三年多,我當時是說依據常理判斷應該是有,但本案我現在回想起來只有派出所二份相同筆錄及臨檢記錄表,沒有少年隊筆錄。裁決是在室內,依當時查獲時應該有會辦之同仁,因我們之前沒有在場參與,我看書面資料,把在我程序之前之資料都稱之為偵訊筆錄,所以我所謂之偵訊筆錄,可能即為我偵辦之前之資料」(重上更㈢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黃秋德於警訊明確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少年隊同仁已不在現場,現場僅主管丙○○、辜清標兩人,主管僅交給我少年隊所製作之『實施檢查紀錄表』,並交待我以違警處理。…我當時確實未看到少年隊的筆錄,但我看到主管手上拿一些紙張看著唸。…我製作筆錄中關鍵性字句也是黃主管要我如此寫的。」(偵查卷㈠第五三頁反面)等語,與被告在警訊中自承「我當時確實是拿著少年隊臨檢表及筆錄一面念給他聽,一面清點機台…,」等語(偵查㈠卷第二十四頁)相互吻合。綜上所述,按少年隊員警離去時,已將警員劉幸國對辜清標製作之偵訊筆錄連同「實施檢查紀錄」及扣案物品一併移交與被告處理,被告嗣後亦曾依據該份筆錄之內容指示警員黃秋德另行製作辜清標之偵訊筆錄,則該份由劉幸國製作之偵訊筆錄確已以交由被告持有,而屬被告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惟被告竟未將該份筆錄交付警員黃秋德,亦未隨同全案移送與古亭分局處理,反指示黃秋德另行製作辜清標之筆錄移送分局,則該份由警員劉幸國製作之偵訊筆錄,確係由被告予以隱匿,彰彰明甚。

㈢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黃秋德到場後,對辜清標製作之偵訊筆

錄,係依據被告之指示所製作乙節,業據證人黃秋德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已詳如前述。再經詳細比對少年隊警員劉幸國與羅斯福路警員黃秋德所製作辜清標之兩份偵訊筆錄內容,其中關於警方前往查獲時之狀況,及負責人為辜清標,臨檢前有十餘人賭玩部分均完全相同,其中略有差異者為:⑴劉幸國製作之筆錄係先訊問「店內均陳列營業何種賭博性電玩?」,之後再訊問「右述賭博性電玩各有多少台?」;黃秋德製作之筆錄則係合併記載為訊問「店內約陳列營業何種賭博性電玩?各幾台?」。關於辜清標對上述問題之回答部分,除關於「八人座賽馬」部分,劉幸國之筆錄記載為「八人座賽馬六台」,而黃秋德之筆錄記載為「八人座賽馬一台,旁置之伍台係報廢送修之台子,並無插電營業」之外(此部分並無登載不實,詳如後述),其餘均相同。⑵關於該店係如何賭玩、輸贏如何處理、查獲前有無賭玩部分,劉幸國之筆錄記載情形為:問「右列賭博性電玩均如何賭法?輸贏如何處理?」,辜清標答稱「1.賽馬有二台是一分五塊錢,開洗是新台幣五百元,四台是一分一塊錢,開洗是新台幣二百元。2.八人座賓果一分五塊錢,3.其餘各種電玩均投幣新台幣十元即可賭。輸了就輸,贏者向櫃臺取所贏金額。」,之後問「今所陳列營業之賭博性電玩有那些電玩有客人賭博?」,辜清標答稱「有八人座賓果一台與八人座賽馬一台(均是一分一塊錢)有人賭博,餘均無人賭博。」;黃秋德之筆錄記載則為:問「右列賭博性電玩均如何賭玩?輸贏如何處理?有那幾種有人賭玩?」,辜清標答稱「八人座賽馬是一分五塊錢,開洗是台幣五百元,八人座賓果是一分五塊錢,其餘各種電玩均投幣新台幣十元即可賭玩。輸了就沒了,贏者向櫃臺取所贏金額。祇有八人座賓果、及八人座賽馬各一台,其餘無人賭玩。」。綜觀前開二份筆錄,除關於八人座賽馬之台數及賭法有不同(黃秋德之筆錄將其中五台記載為未插電營業,此部分不能證明有隱匿或登載不實,詳如後述)外,其餘關於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均係供賭博之用,及警方查獲前有八人座賽馬乙台、八人座賓果乙台有人賭博部分等記載雖無二致,然而經調整詢答內容,並將辜清標之回答部分合併記載後,已經使原先內容明確翔實易懂之筆錄變為內容較為含糊隱諱,易使嗣後之接辦人員忽略確有賭客在現場賭博,已符合刑法上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處置。至於證人黃秋德嗣後於本院前審證稱:筆錄係由被告訊問、其負責記錄,均係根據辜清標之陳述記載,並無所謂「關鍵性字句」云云(重上更㈢第一卷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九頁),與前開證據資料不合,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本案係由被告以羅斯福路派出所主管之身分,指示警員黃秋

德將全案以違警案件移送古亭分局處理等情,業為被告所不諱言,並經證人黃秋德證述明確(偵查㈡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七四頁反面,復有前開古亭分局違警事件卷宗影本可稽。被告雖辯稱因未查獲賭客、賭資,故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頒佈之「查禁電動玩具處理原則」以違警移送分局等語。惟查辜清標、蔡光榮二人確係觸犯刑法之常業賭博罪,已如前述,而本案依據少年隊查獲時之實施檢查紀錄、及辜清標在警訊時之供述,已堪認新格遊樂場有如附表所示之大批電動賭博機具係在插電營業之情形下遭查扣,且警方前往時本有賭客十餘人正在該處賭博,係因該店雇用之把風人員察覺有異而逃逸,辜清標亦坦承該店之營業方式確係以開洗分及投幣、再以所贏分數換取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及八人座賓果、及八人座賽馬各一台,確有人在場賭玩,則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辜清標顯然涉有刑法賭博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該等情節亦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頒佈之「查禁電動玩具處理原則」所定應依違警罰法處罰之情形顯然不同(見上訴字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證人即少年隊組長邱曜輝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應構成賭博罪」等語(偵查卷㈡第一五七頁);而被告竟於獲悉少年隊前往新格遊樂場臨檢後,未率同派出所其餘員警即隻身便服先行趕往現場,繼又隱匿少年隊警員劉幸國對辜清標製作內容詳盡之偵訊筆錄,而指示警員黃秋德另行製作經調整詢答順序致內容較為含混之筆錄,復指示黃秋德以違警案件移送古亭分局,而未依賭博罪之刑事案件移罰,則被告係以前揭手段包庇辜清標、蔡光榮犯常業賭博罪,已極其明顯。

㈤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有加入股東與辜清標、蔡光榮合夥經營

新格遊樂場之賭博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事後有藉此向辜清標、蔡光榮索賄之犯行(均詳見後述),然而該新格遊樂場原係由辜清標與乙○○、甲○○等人合夥經營,嗣後乙○○、甲○○等人相繼退股,原股份由辜清標及蔡光榮二人受讓等情,業如前述。而該新格遊樂場前股東乙○○之弟姚勤修原任古亭分局民防副大隊長,並在附近經營大聲公海鮮餐廳,因而與被告熟稔,被告並曾將警員賴振輝交付之二十萬元轉交姚勤修投資餐廳等情,據姚勤修證述在卷(上更㈠字卷第一六一頁),並有姚勤修出具之檢舉函可按(偵查㈠卷第一一一頁),被告顯係因此關係而結識乙○○、辜清標等人,並進而產生包庇辜清標、蔡光榮之犯罪動機。

㈥證人邱曜輝事後雖改口證稱:「(依當時情況,辜清標及蔡

光榮是否涉及賭博?)我無法確定。(偵查中曾肯定說應成立賭博罪,有何意見?)我不記得曾這麼說過,只說過應成立賭博違警」(本院更㈡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取締當天有無賭資?賭客?有無賭客之相關資料或線索供派出所追查?)我們由樓梯上去時,有一堆人衝下來,不知道是看電影的人或是賭客,所以無法提供賭客資料給派出所追查。他們採開分計分方式賭博,不是投幣,所以沒有查獲賭資。(依據慣例派出所主管是否要在場?)如果主管在,應該要到現場接收案子。至於是穿便服或制服沒有硬性規定,一般臨檢時只要其中一名警員穿制服即可。(查獲當時,你判定是否賭博或違警?)我們查獲時若有賭客、賭資,我們就判定是賭博,但不是我們認定,我們僅是告發單位,由分局刑事組認定。(為何以前供述成立賭博罪?)因為我們是執行單位,是犯罪或違警對我們任務影響不大,是由分局認定。(現場筆錄是否二份?依取締當時情形,派出所有無必要隱匿筆錄?)程序上是一份報給派出所,一份帶回警察局。派出所無須隱匿筆錄,因為我們回去當天就要回報。」(重上更㈢字卷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云云,惟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無非事後迴護同僚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即古亭分局督察組組長張良信所為關於新格遊樂場有無列取締困難場所、其並未聽聞員警涉案、及關於被告風評部分之證言(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上更㈡字卷第八十二頁、重上更㈢字卷第一一三頁),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證人即古亭分局督察組巡官林有福於本院前審固然證稱:被告任職羅斯福路派出所期間,曾主動取締過「新格科技遊樂場」,分局亦派員取締,派出所並將該遊樂場列為取締困難場所,報由分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少年警察隊查獲後,分局督察組並調查派出所有無不法,結果查無不法等語(重上更㈢字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然而林有福之前兩度作證時均未為相同之證言,其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僅證稱:案發後曾接獲上級交查本案有無不法情事等語,並未提新格遊樂場有無遭取締等事項(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正、反面,上更㈡字卷第一0九頁反面),且即使之前新格遊樂場曾遭羅斯福路派出所或古亭分局派員取締,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證人林新福之證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被告係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包庇賭博罪,應依其包庇辜清標、蔡光榮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另犯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常業賭博罪(詳如後述),原判決竟認定被告有與辜清標、蔡光榮共同開設新格遊樂場,及與辜清標共同拆除電動賭博機具IC板,指示黃秋德在報告單上記載賽馬五台係送修廢台,無IC板,且未插電營業,致鄭進雄裁處時就前開八人座賽馬五台未予移送亦未移送法辦,而圖利新格遊樂場等情,因認被告另牽連犯有(修正前)貪污製作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等罪,其關於事實之認定顯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前開犯行,雖無理由,然關於否認常業賭博及圖利犯行部分,則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另犯有向辜清標索賄四百萬元、按月收取公關費、保護費十萬元、及強銷麗晶歌廳門票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亦見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直接圖利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被告被訴詐欺姚勤修款項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爰審酌被告身為派出所主管,負有查緝犯罪,維護社會治安重任,不思盡忠職守,以身作則,竟以上開不法手段包庇不肖業者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警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本院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為褫奪公權一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丙○○於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初,與辜清標、蔡光榮等人共同開設新格遊樂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三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邀警員賴振輝入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藉以之為常業。至前揭時間,經少年隊組長邱曜輝率員查獲,扣得賭博機具四十三台後,被告急速一人獨自趕抵現場,邱曜輝等人將全案移交被告接辦即行離去,被告見有機可乘,為脫卸刑責,與辜清標謀議後,乘該所支援警力尚未到場前,共同拆除電動賭博機具IC板,並隱匿邱曜輝所交付之辜清標偵訊筆錄,管區警員黃秋德抵達現場後,被告即指示黃秋德重製辜清標偵訊筆錄,於報告單上註明賽馬五台係送修廢台、無IC板、未插電營業,並以違警案件陳報分局處理,致分局員鄭進雄裁處辜清標罰鍰二百五十元,賭博機具三十八台沒入,圖利業者減少查扣八人座賽馬五台(時價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代為關說打通關節將案件以違警事件結案為由,向辜清標、蔡光榮需索活動費四百萬元,並按月向辜清標強索公關費、保護費十五萬元。⑵被告於七十七年三月至七十九年六月間,在羅斯福路派出所主管任內,意圖不法利益,指使該所警員李杉龍等人向商家業者,強銷西門町麗晶歌廳牛肉場門票,每張六百元,每本一百張計六萬元,於七十八年三、四月間,該所警員許進財遭人舉發,丙○○即囑李杉龍頂罪未果,再由警員丁國仁承擔。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等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㈡關於被訴經營新格遊樂場常業賭博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有與辜清標合夥經營新格遊樂場之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姚勤修、乙○○、江宜傑、丁國仁、辜清標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王嘉衡對辜清標製作之訪問紀錄,雖

記載有「(新格科技電玩場)最初是丙○○與乙○○、江先生等人合股,後來我頂乙○○的股份,姚與我言明丙○○的股份是六十萬元」等語(偵查一卷第二十一頁),然該訪問紀錄末端記載「受訪問人因故暫不簽名」,並未經辜清標簽名。另查證人王嘉衡證稱:我們是根據他(指辜清標)所述記錄,不是事先寫好拿給他簽名,我是先訪談他後,第二次才作記錄,所以談到被告暗股索賄都是第一次訪談所述等語(上更㈡字卷第二二八頁),由此可見王嘉衡所製作辜清標之訪問紀錄並非於訪談時當場製作完成,而係在訪談後另行製作;而辜清標嗣後已否認該訪問紀錄內容之正確性,並陳稱紀錄並非當場製作,因內容不符,所以拒絕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陳明狀、原審卷第二0八頁、上更㈡字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九三頁反面),則該訪問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即屬存疑。

⑵辜清標之訪問紀錄係記載「後來我頂乙○○的股份,姚與我

言明丙○○的股份是六十萬元」,顯係表示由乙○○處聽聞該事,且其意為其受讓乙○○之股份之前,被告已經入股六十萬元。然而乙○○則供稱「約在七十七年底、七十八年初間,因辜清標要引進跑馬機台,恐涉賭博,所以甲○○先退出,股分由汀洲路經營香燭店的蔡光榮頂下,我於七十八年中退出,股分由辜清標頂下。至此,該店即由辜清標及蔡光榮經營。據辜清標告知,我退股之後,他又找了當時任羅斯福路所的丙○○入股。」等語(偵查一卷第六十一頁),其內容又顯然係聽聞自辜清標,且與前述辜清標訪問紀錄之內容相反。另查江宜傑則又供稱:「辜清標欲進大型跑馬機台,我與姚因該等機台容易涉賭,則相繼退出,我的股分新台幣四十萬元遂由當時任羅斯福路所主管丙○○及經營香燭生意的蔡光榮頂去(由辜清標告知),乙○○的股則由辜清標頂下,該店自此以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查一卷第六十三頁),則江宜傑所供又顯係得自於辜清標之傳聞,且關於被告入股之金額、及被告究竟係受讓江宜傑之股份、抑或係原本在乙○○之股份中佔有六十萬元、或係另行出資入股,與辜清標、乙○○所述情節無一相符。而事後乙○○、辜清標、江宜傑均否認警訊中所供內容之真實性,辜清標供稱:沒有告訴證人(指甲○○)他退股後由丙○○接手等語(上更㈡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乙○○供稱:被告與賴振輝不是股東(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反面),及證稱:我是轉讓給辜清標,丙○○是否入股我不清楚,警訊中我應該沒提到丙○○入股的事(上更㈡字卷第一五二頁),及:我沒有邀請被告入股,辜清標是當時的股東,我不知道他有無找被告入股,他也沒有向我提起過被告有暗股,當時股東有甲○○、童航軻,共計四人,我們四人沒有人與被告聯繫打通關,七十九年我就轉讓給辜清標,由他再找股東等語(上更㈢字卷第二一三頁);甲○○證稱:退股後由誰頂替我不知道,丙○○是否入股我也不知道(上更㈡字卷第一五九頁),及:我投資當時被告沒有入股,派出所主管也不是他,警察訪談時沒有提到被告入股的事情等語(重上更㈢字卷第二三0頁)。綜上所述,辜清標、江宜傑、乙○○在警訊中之供述,顯然均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投資參與經營新格遊樂場之常業賭博犯行之犯罪證據。

⑶共同被告賴振輝(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訪問紀錄雖記載「

七十七年七、八月間丙○○任羅斯福路所主管,確曾邀我投資,只說是做點生意,等到他再三邀我並要我準備二十萬元給他後,我因不知投資何種生意,且他是我直屬長官,錢交給他沒有保障,我才向外界查詢得知是投資大世紀戲院樓上的新格科技電玩場,合夥人除了黃主管外,尚有辜清標、張合心等人,至此我覺得不妥,向黃主管證實後就向他要回我的股金,而且他拿走我的錢到我向他質問證實是投資電玩店間約二個月,也未付我利息或紅利,所以我才向黃主管要求退出,直到七十八年二月間,他才還我這筆錢。」(偵查一卷第七十四頁),其在偵查中供稱:(丙○○是否該店股東?)我後來才知道,在七十七、七十八年間。七十七年邀我入股,當時我不知是賭博電玩,我投資二十萬。在入股後半年才知經營賭博電玩,負責人是辜清標等語(偵查二卷第一0三頁反面)。然而依賴振輝之供述,被告當時並未向其表明係投資何種生意,亦未表明所投資之店家為何,賴振輝亦未能具體指明其係經由如何之管道查證得知被告係以該筆款項投資新格遊樂場,已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投資經營新格遊樂場之證據。另查被告對此辯稱其係將賴振輝交付之款項投資證人姚勤修經營之大聲公餐廳,而證人姚勤修亦證稱:當時是賴振輝將該二十萬元託由丙○○轉交給我,是要投資作餐廳等語(上更㈠字卷第一六一頁)。是被告固然曾自賴振輝處收受二十萬元之投資款項,然共同被告賴振輝關於被告係投資新格遊樂場部分之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⑷新格遊樂場股東蔡光榮在警訊中供稱:我不知道丙○○是否

入股,但是辜清標有不少暗股,誰插他的暗股我不知道等語(偵查一卷第六十一頁),在本院前審證稱:(入股期間,被告有無插乾股?)我很少去遊樂場,我只有投資錢,我也不認識被告,所以不知道他有無入股等語(重上更㈢字卷第一一八頁),其證言自與前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證人即警員丁國仁之訪問紀錄記載「二、據我所知丙○○在羅斯福路所任內與辜清標、乙○○、姜先生等人合股經營大世紀樓上的新格科技電玩店,黃主管還邀所內同仁賴振輝入股,後來因賴振輝從未分到紅利,遂向黃主管討回股金…。」(偵查一卷第七十五頁),該記載之內容即令屬實,然而亦顯然並非丁國仁本身親自參與聞見之事實,而係得諸於他人之傳聞;另查丁國仁事後證稱:(你所作筆錄即督察室之筆錄實在否 (朗讀筆錄)?)因分局、派出所大家都在傳,我也不知究如何等語(上訴字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更可徵丁國仁之上開供述僅屬於傳聞證據。再查姚勤修之檢舉書內關於被告開設新格遊樂場部分之檢舉內容(偵查一卷第一一一頁),亦非姚勤修目睹見聞或參與之事實,亦不能資為犯罪證據。

⑸綜上所述,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經營新格遊樂場之常業賭博犯行。

㈢關於被訴IC板、報告單上登載不實及圖利等部分

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圖利減少查扣之八人座賽馬五台,係另置一旁,無IC板、無螢幕,亦未插電營業,無法使用,非屬賭博之器具,有少年警察隊製作之「實施檢查紀錄」在卷可稽(違警事件卷宗第十三頁、偵查卷㈡第十五頁)。復據查獲之少年隊警員李榮松、胡德松、劉幸國、黃秋德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㈠第三七頁反面、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第四五頁反面、第五四頁,偵查卷㈡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八頁、第一七四頁),核與證人即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帶隊前往「新格科技遊樂場」查扣電動賭博機具之少年警察隊組長邱曜輝於偵、審中先後證稱:「丙○○有會同我查看五台八人座賽馬(電動機具)」、「插電不能使用」、「當時有檢查這五台,不能動」、「IC板確實不在」等語相符(偵查卷㈡第一五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且證人邱曜輝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亦均為相同證述(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反面、上更㈠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上更㈡卷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重上更㈢字卷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該五台機具擺放位置與其餘三十八台賭博性電動機具不同之草圖乙紙在卷(附於本院更㈡卷第一一五頁)可稽。另證人即少年警察隊隊員李榮杉、胡德松亦分別證稱:「現場靠牆擺放幾台大型電動機台上貼有故障字樣,無燈光訊號顯示,無插電」(偵查卷㈠第三七頁反面);「(旁置五台)因沒有螢幕,不知道是何電玩」、「沒插電及螢幕」(偵查卷㈡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八頁),且證人即少年警察隊隊長陳坤湖及分局員鄭進雄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分別結證稱:「我曾查過,是一台在使用中,另五台不能用放置一旁,小隊長(指邱曜輝)曾說過這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我所點之IC板數與臨檢記錄表所載相同,臨檢記錄表寫的機台種類很詳細,另外有寫旁置五台,在派出所筆錄有記載是損壞不能使用,所以那五台IC板沒有送,所以我點也不包括那五台。臨檢記錄表只有寫旁置五台,但因限於格式,只有用括弧,至於有寫損壞的,是在派出所之筆錄內記載。」等語(重上更㈢字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函調該少年警察隊實施檢查紀錄,亦記載「傍置五台」,所指五台八人座賽馬,因係無IC板無螢幕係待修故障,證人邱曜輝、李榮杉、胡德松等人之證言與調查所得相符,應可採信。況且,五台賽馬台放在樓梯口,一台約有八公尺長,共計四十公尺,無法擺在營業場所,除非撤下其他的台子,拆除一台八人座賽馬機台之IC板約須時三十分鐘等情,又「現場約有八、九十坪,扣除櫃台、走道,營業面積只有四十坪,八人座賽馬一台有本法庭一半大。現場無法擺設五台八人座的賽馬台,取締當天是少年警察隊去查,後來查看時只到派出所查看扣案物與少年警察隊查到的核對是否相符,我們沒有到現場,所以不知道所謂五台賽馬台擺設情形如何,拆一台賽馬台我估計需時約半小時左右。」等語,亦分據證人邱曜輝及證人林有福分別結證綦詳(邱曜輝部分見本院更㈡審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重上更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林有福部分見重上更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顯無法於查獲後十幾分鐘內,與辜清標完成IC板之拆除。被告此部分辯稱並未圖利辜清標、蔡光榮二人,堪予採信。而被告指示黃秋德在移送分局之違警事件報告單上記載賽馬五台係送修廢台、無IC板、未插電營業等情,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㈣關於被訴索賄及收取公關費、保護費部分

遍查各有關證人就被告收受賄賂之證述,就被告如何索取每月公關費十五萬元,以為包庇代價及於右揭時日為警取締後,如何向業者索取四百萬元活動費等情,各有關證人之證詞均係傳聞所得,未有實際目睹或參與其事者,依證據法則,本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辜清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訪問時曾證述:其與丙○○談妥以四百萬元擺平,由其以帆布書包分二次送四百萬元現金至羅斯福路派出所交予丙○○本人,合股經營期間,丙○○除收紅利外,每月尚收取十五萬元公關費等語(偵查卷㈠第二一頁),惟辜清標嗣後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交付公關費及活動費之情事,已乏證據佐證該訪問紀錄所載內容之真實;另證人即「新格科技遊樂場」之另一股東蔡光榮於警訊中亦僅稱乃聽辜清標所言,四百萬元中之九十萬元係付舊機台之款項,其餘部分有無送出,並無法確定(偵查卷㈠第六0頁反面),且於本院前審證稱僅出資,甚少至遊樂場,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有無入股等語(重上更㈢字卷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蔡光榮所稱每月公關費均在雜支費上開銷,並未具體指名係交付被告。至於證人乙○○於七十八年年中已退股(偵查卷㈠第六二頁),其股份由辜清標頂下,本案七十九年三月七日遭警查獲時其已非股東,所稱「辜清標告訴我拿了四百萬元給少年隊就沒事了」,自屬傳聞證據。另檢舉人姚勤修雖於錄音譯文中提及該四百萬元之事(偵查卷㈠第八七頁至第九二頁),惟其於警局初訊時即已表示:「我是聽人家說的」(偵查卷㈠第八二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具結所供亦同(原審卷第一五0頁),均非親自耳聞、目賭。而證人王嘉衡所證稱:「新格電玩店被查獲後,辜清標願出四百萬元,由被告丙○○出面向少年隊組長邱曜輝擺平此事,係依據辜清標所言」(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上更㈡字卷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對照前開被告丙○○被訴受賄部分之論述,顯難認辜清標及蔡光榮有何行賄之事實。且行賄之時間、地點、資金來源及如何交付等細節,均乏確切之證據足資審認,尚難僅憑前後矛盾之檢舉錄音譯文及辜清標之訪問紀錄,資為被告丙○○有收受賄賂之論罪依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㈤關於被訴強銷歌廳門票部分

警員李杉龍僅證稱被告有販賣麗晶歌廳門票,並未證述被告有何藉勢或藉端強募之舉,乃因自忖恐若未配合將遭不利,而自願購買,遂自行處理被告所交付之一本門票(一本一百張,每張六百元),再交付六萬元予被告(偵查卷㈠第七三頁反面)等語;另證人丁國仁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訪問時雖稱「丙○○曾要所內各位同仁推銷西門町某歌廳入場券給轄內業者商家」(偵查卷㈠第七五頁),惟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經提示該訪問紀錄,訊以是否實在?證人竟答稱「因分局、派出所大家都在傳,我也不知究如何」(上訴卷第六六頁),顯均不足執為認定被告有藉勢或藉端勒索犯行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亦應成立上開部分各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併此記明。

六、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被告是否為新格遊樂場之股東。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經營新格遊樂場之常業賭博犯行,自無再傳喚證人乙○○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賽馬八人座 │一台 │另賽馬五台無螢││ │ │ │幕且無IC板,││ │ │ │旁置一處之廢台││ │ │ │,非賭博機具。│├──┼───────┼───┼───────┤│  │賽馬六人座 │一台 │ │├──┼───────┼───┼───────┤│  │賽馬一人座 │二台 │ │├──┼───────┼───┼───────┤│  │黑爵克五人座 │一台 │ │├──┼───────┼───┼───────┤│  │賓果八人座 │一台 │ │├──┼───────┼───┼───────┤│  │九七水果盤座 │一台 │ │├──┼───────┼───┼───────┤│  │小瑪麗 │八台 │ │├──┼───────┼───┼───────┤│  │撲克牌 │十二台│ │├──┼───────┼───┼───────┤│  │麻將 │十一台│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