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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四)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21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律師

陳明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85年7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364號、第9230號、第130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戊○○、己○○部分及庚○○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賣主印章及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賣主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賣主印章及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賣主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係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薪貴房屋仲介公司及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炘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炘格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庚○○另以員工蘇月香、乙○(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名義分別成立忻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忻格公司)及多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多陞公司)。其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先後以公司職員林妙玲、劉金隆及自己名義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八十二年六月間,庚○○因資金週轉困難,為向銀行超貸資金供公司營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而與蘇月香、乙○二人具犯意聯絡,先在炘格公司內指示知情之蘇月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賣主陳文中、蔡燕婉、李文卿、陳屋、謝志強、羅德新、羅維新及楊世雄等人之印章、簽名,據以偽造提高買賣價格如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以各該買受人名義,由乙○持向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萬泰台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萬泰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等申請貸款,致萬泰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均誤信房地之買賣價格如偽造之契約內容所載,據以核算貸與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編號2,3部分係寅○○等背信行為貸得,不構成詐欺罪,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

二、寅○○係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經理,負責審核不動產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無擔保放款(信用貸款)五百萬元以內之授信案件;戊○○、己○○均為該行襄理,戊○○係附表二編號1、2、3號貸款案件之徵信、勘估及簽報授信批覆書之經辦人,己○○則負責審核,三人均係受委任為萬泰台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因寅○○原任職於合作金庫時,早於七十八年間,即與經營代書貿易業務之庚○○熟識;寅○○並於八十二年間,將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登記兒子鄭柏秋名義,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地(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出售庚○○,雙方之間有私誼。詎寅○○明知庚○○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地申請貸款,其中編號2、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並提高買賣價格;編號1、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王自方、陳麗蘭均為庚○○掛名登記,並無清償貸款能力,竟與戊○○、己○○基於犯意聯絡(編號4部分之房地,負責徵信調查之承辦人為癸○○,非戊○○或己○○,此部分戊○○及己○○並無與寅○○有犯意聯絡,除外),由戊○○製作王自方不實徵信資料,並經己○○負責審核通過;戊○○、己○○復共同前去勘估編號2、3之房地時,故意將鑑定價格高估為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五千七百三十萬元(實際買賣價格分別為二千一百萬元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再由寅○○分別核貸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編號1)、二千九百七十萬元(編號2)、三千萬元(編號3);編號2、3均超過實際買賣價格;寅○○復以經理權限,就編號3之貸款案件,另行同意庚○○以蘇月香、乙○為申貸人之信用貸款案件,各准予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另編號4房地部分,負責徵信調查之承辦人癸○○(業據判決無罪)填載申貸人陳麗蘭之實際收入、清償能力均與事實不符,寅○○仍核准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並依經理權限範圍,再核准信用貸款五百萬元,以符合庚○○所欲申貸之額度。而庚○○以王自方、林妙玲、劉金隆及陳麗蘭名義向萬泰台南分行申請貸款後,迄93年 6月11日止計有王自方本金5,515,937元及利息; 林妙玲本金14,280,911元及利息(編號2之房地,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價結果,土地及房屋合計25,706,200元,經二次減價拍賣未能拍定,最後由萬泰銀行19,200,000元承受);劉金隆本金14,373,300元及利息;及陳麗蘭本金8,640,099元及利息無法收回成為呆帳,致生損害於萬泰台南分行之財產。

三、甲○○係台中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一盈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盈聚公司),及台中市○區○○街○巷○號一樓盈暢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盈暢公司)之負責人;壬○○則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威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威彰公司)負責人(王、陳二人均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庚○○為虛增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業績,以利向萬泰台南分行等金融行庫申辦進口融資貸款,竟與甲○○、壬○○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三人明知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與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並無實際買賣富豪、賓士等汽車之交易行為,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由知情之蘇月香、乙○連續提供炘格、忻格、多陞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由甲○○後,即由甲○○於盈聚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江幸芬(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開立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發票交付盈聚、盈暢、威彰公司之無實際交易對象,再開立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交付庚○○,作為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進貨憑證,以此連續多次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總計於八十二年度盈暢公司計虛開予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作為進項之發票共三十六張(忻格公司十張、炘格公司十五張、多陞公司十一張);總金額三千三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威彰公司計虛開五十三張(忻格公司十一張、炘格公司三十二張、多陞公司十張);總金額六千八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八十三年度盈聚公司計虛開二十八張(忻格公司十一張、炘格公司八張、多陞公司九張);總金額三千二百零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威彰公司計虛開六十張(忻格公司二十三張、炘格公司十六張、多陞公司二十一張);總金額七千二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

四、案經蘇月香、乙○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問題:

一、查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並達保障人權之境界。惟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84年7月20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7月19 日北檢仁致字第7108號送審函可稽。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陳義松、林妙玲、王自方、鄭柏秋、程惠鈴、陳寬郎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蘇月香、乙○、王君儒、壬○○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筆錄及於審判中之筆錄,均係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義松、林妙玲、王自方、鄭柏秋、程惠鈴、陳寬郎等於警詢、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述各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筆錄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並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證稱本案提高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業務是由蘇月香辦理,由伊持向銀行送件,而以忻格公司每月提供發票給共力等公司使用作為進項憑證,均是依老闆庚○○的指示做的,伊在調查局、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均屬實在等語,被告庚○○、寅○○及其等辯護人對乙○之證言,均表示無意見,則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蘇月香,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但屢經傳喚及拘提無著,致無法對其行交互詰問,惟依上開之說明,其先前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五、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子○○、癸○○,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所為證言與先前在調查局及偵審中所述並無不符,其先前所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六、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所為證言與先前於調查局及偵審中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七、共同被告庚○○及己○○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所為證言,與先前在調查局及偵審中所為陳述不符,查其二人先前於調查局及偵審中所為陳述,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庚○○之調查局訊問筆錄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並無不法取供情形,詳後述)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八、被告庚○○抗辯其於調查局偵訊時受到恐嚇、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其偵訊錄影帶。惟經本院向台北市調查局調取其偵訊之錄影帶,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庚○○歷次受訊中並無其所稱調查員有對其恐嚇、威脅、利誘等不正當取供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勘驗錄影帶)可稽,並經本院傳訊當時偵訊庚○○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辛○○到庭證稱並無對庚○○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等語,則被告庚○○所為此項抗辯,自不可採。又被告庚○○另稱其在調查局所寫之自白書亦非出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判決並未以該自白書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則該自白書是否非出於被告庚○○之任意性所寫,應無調查之必要。

九、被告寅○○、戊○○、己○○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均係出於被告之任意陳述,並無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分據訊問人即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丁○○、卯○○、丑○○及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戊○○於84年4月24日在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結果,並無調查員對其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形,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庚○○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詐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有關本案之買賣契約書是蘇月香及乙○接洽的,不是伊所偽造,伊係事後才知道係偽造,又伊向銀行借款,有借有還,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庚○○以公司職員林妙玲、劉金隆、蘇月香等人及自己名義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後,指示蘇月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賣主等人之印章、簽名,另行偽造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提高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持向萬泰台南分行、萬泰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等申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本院前審調查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蘇月香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供稱:「庚○○自八十年間起,即陸續以我、乙○等公司員工名義購入房地等不動產後,由庚○○指示我另行偽造一份買賣契約,將實際交易價格提高一至數倍不等後,持向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華僑銀行忠孝分行,勾結銀行人員進行超貸。」、「台北市○○區○○街○○號住宅(即附表二編號3)之買賣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買主是庚○○,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惟庚○○為了要向銀行辦理高額之貸款,因此要我偽造該戶住宅的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改為炘格公司員工劉金隆之名字,此二份不動產契約書均為我親自撰寫。…該屋確實有成交,實際成交價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偽造買賣契約書中原賣主陳屋之私章係庚○○要我去找人偽刻之圖章。…除庚○○與楊世雄、陳文中之假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撰寫的,此外其他七份均為我親自撰寫,不過這都是庚○○指示。」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八頁,原審卷 (一)第一○九頁背面、一一○頁)。並經證人陳義松(即附表二編號3賣主陳屋之子)證述屬實(見調查局案卷)。證人林妙玲證稱伊確有提供名義供庚○○買進不動產等語。復有庚○○與楊世雄、庚○○與謝志強、庚○○與陳文中、庚○○與羅德新、林妙玲與蔡燕婉(無真實契約書,蔡燕婉係編號2之賣主)、蘇月香與李文卿、劉金隆與陳屋之不動產買賣真假契約書在卷(見調查局案卷)可稽。被告庚○○偽刻附表一所示賣主印章,據以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向不知情之上述銀行貸款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庚○○於本審否認犯行,殊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指示蘇月香偽造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買賣價格虛載高於真正買賣價格,持向銀行行庫申請貸款,已如上述。查銀行核貸時,往往參考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比較實際買賣價格與市價,在較低價格七成範圍內核估最高擔保放款額,而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貸款金額均高於真正買賣價格之七成,附表二編號8、9,銀行准貸之金額甚至超過真正買賣價格,顯見被告庚○○以偽造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已足以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自有施用詐術。

三、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本件借款標的之房屋(即附表二編號1至9)鑑定行為時(即借款時)之時價若干?本院因鑑於鑑定費用過鉅,乃擇其中編號1、4、6三件不動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結果:編號1即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於82年間之房地結合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2,748,800元,編號4即台北市○○○路○段○○巷○○號於82年間之房地結合總價值為19,287,730元,編號6即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3於82年間之房地結合總價值為12,429,890元,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3年8月4日93北技字第0802號函檢送本院之鑑定報告書三份附卷可稽,此項鑑定結果,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其他共同被告亦均無意見),自可採信,另編號2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價結果,土地及房屋合計為25,706,200元,有該所84年7月26日鑑定報告書附於該院84年度執字第6998號卷可稽(該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未能拍定,最後由萬泰銀行以19,200,000元承受)。經核算被告庚○○以上開編號1、4、6、2房地向銀行借款之金額,均超過各該房地鑑定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七成)甚多,顯見其確有超貸情形。

四、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調查本件借款標的房屋(即附表二編號1至9)目前造成多少呆帳?經本院向各該貸款銀行函查結果,據萬泰銀行93年6月11日陳報狀載稱:「陳報之事項:⒈王自方 自83.4.15貸款至83.

9.16截止繳息,其後經拍賣抵押物清償,尚餘本金新台幣①三、一五一、七六八元②二、三六四、一六九元,不能清償而轉銷呆帳。目前尚有如上之呆帳本金及自①

84.11.24②83.10.16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待給付。⒉林妙玲 自83.3.5貸款至83.9.5截止繳息,其後經拍賣抵押物清償,尚餘本金新台幣:一四、二八0、九一一元,不能清償而轉銷呆帳。目前尚有如上之呆帳本金及自84.12.13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待給付。

⒊劉金隆 自82.7.8貸款至83.9.8截止繳息,其後經拍賣抵押物清償,尚餘本金新台幣:一四、三七三、三00元,不能清償而轉銷呆帳。目前尚有如上之呆帳本金及自85.2.1 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待給付。⒋陳麗蘭 按本企金中心可調查之資料顯示,借款人僅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二千零五十萬元即①一千八百萬元 自82

5.29貸款至83.8.29截止繳息,其後經拍賣抵押物清償,尚餘本金新台幣:六、一四0、0九九元不能清償而轉銷呆帳。目前尚有如上之呆帳本金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待給付。②二百五十萬元 自83.5.30貸款至83.11.30截止繳息,其後經拍賣抵押物清償本金部分全未受償,故尚餘本金新台幣:二、五00、000元轉銷呆帳。目前尚有如上之呆帳本金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待給付。⒌庚○○案經本企金中心追查,其所貸款二千八百萬元係由萬泰銀行城東分行借出,而目前所管轄帳務之單位應是台北區第一企金中心,而非本單位嘉南企金中心。故本此部分僅知該借戶列入呆帳金額為新台幣:

三、一九九、八五八元。」據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3年

6 月8日(93)國世館字第0445號復函稱:「庚○○、蘇月香目前皆為本行呆帳戶,庚○○截至93年6月7日止尚欠本行4,211,627元正,蘇月香截至93年6月7日止尚欠本行1,653,226元正」。再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3年6月4日(93)東北訴字第093號復函稱:「二、庚○○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台北市○○○路○段○○○巷○號)係提供予炘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作為該公司於本行之借款擔保,相關貸款目前尚滯欠:

㈠本金新台幣一五、000、000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㈡本金新台幣一四、八00、000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前項貸款已部分轉銷呆帳,另目九十一年四月迄今共計收回新台幣三五一、一九八元,受償來源為連帶保證人楊麗珠、乙○之薪資扣押款。」另據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93年6 月7日合金板催字第0930003376號函復稱:「徐君之申貸經過如后:㈠原積欠本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四二三、六五0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一二二、0一三元。㈡拍賣擔保品分配受償日四、九0九、四0三元,沖償訴訟費用八0、四九0元;違約金七八、二八九元;利息六0七、九一五元;本金四、一四二、七0九元。㈢抵銷存款一四、四七0元,沖償訴訟費用一、九四八元、本金一二、五二二元。

㈣尚欠本金二、二六八、四一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依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違約金。」,有上開各該陳報狀及復函在卷可稽,則本件各該貸款之金融行庫確因被告庚○○之超貸而造成鉅額呆帳,造成各該貸款行庫受有損害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偽造文書及詐欺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貳、寅○○、戊○○、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戊○○及己○○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等犯行,被告寅○○辯稱: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係以二千五百萬元出賣庚○○,登記人是陳麗蘭,自係陳女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而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地係以二千萬元出賣庚○○,因登記鄭柏秋名下,由庚○○與鄭柏秋簽約,而向萬泰台南分行貸款時,授信戶是王自方,乃依王自方與鄭柏秋之買賣契約交易金額二千萬元乘以百分之七十,計一千四百萬元,另給二百五十萬元副擔保貸款是我權責內核放,總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林妙玲所持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核貸時,係以買賣契約交易金額四千二百五十萬之七成核貸,當時經辦人員查詢林妙玲之買賣價格,但未查詢賣主蔡燕婉,並曾赴現場勘查,認為標的物頗具價值,再以一般估價方式核算。劉金隆所持台北市○○街○○號房地之核貸,係參考買賣價格,依一般估價方式,土地是公告現值一.四倍的九成,建物是折舊率使用年限的八折下去計算,核算三千萬元給劉金隆,整個貸款程序均合法,都是下面各承辦單位呈上來,伊僅批示如擬而已,伊不知買賣契約有偽造,沒有違法,也沒有背信等語。被告戊○○辯稱:王自方申請擔保放款之授信申請,確有依授信作業規定辦理徵信,並赴現場勘估,其鑑定價格係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後,再參酌環境及該房地買賣價格,以二千萬元為鑑定價格。復依據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甲欄內所填王自方家庭年收入有三百八十萬元來計算出王自方家庭每月有三十二萬元收入,衡量是否有足夠能力清償每月須支付之利息。再林妙玲房地貸款案,由己○○陪同到現址去勘估、鑑定之不動產價值為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主要是依據該公告現值乘以二倍半左右來鑑定土地之價格,加上房屋的地理條件來評估,另經理也表示該房地價值亦非常高,乃以契約書上之買賣價作為鑑定價,依鑑價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七成慣例,即二千九百七十萬元簽報核貸。又劉金隆房地申請貸款案,亦由己○○陪同到現址勘估、鑑定價格為五千七百三十萬元,主要是參考庚○○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認為合理,即依契約書價格為鑑定價格,伊僅為承辦人,無裁決權,且確實有做徵信,不知借款人為人頭,亦不知買賣有偽造,無犯罪之意圖與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辦理王自方等五人之貸款案時,均依職權係先由本行經辦員進行鑑價工作,再與經辦人一同前往不動產座落處及附近地區進行鑑價,並詢問附近住戶所知之當地房地產價格水準後,再行評估。另由經辦員於完成前述作業後,進行對不動產及貸款申請人個人之徵信工作,並進行審核相關證明文件完備後,於完成不動產抵押設定、貸款簽約手續及核定貸款後,再由放款經辦人員或我本人對貸款申請人作對保手續及撥款。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估價方式,因本行係以南部地透天庴依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價值分別估價計算,才會產生授信總額高於實際成交價二倍。至於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與本行授信總額相同係因本行鑑價完成後參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做為授信總額,再依放款額為授信額之七成計算,貸款過程是由下呈上來,伊僅作覆核,然後往上呈報,並無核定權,完全照規定辦理,亦不知買賣契約有偽造,並無違法等語。惟查:

㈠、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二日調查局分別供稱:「我確實因買賣不動產現金不足,欲提高貸款額度才指示蘇月香將實際買賣價格提高一至二倍後,要她另行製作價格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據以向萬泰台南分行等行庫貸得二億餘元。我確實曾向寅○○購買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其子鄭柏秋名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敦南房地部分實際買賣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增值稅部分我負擔一百零一萬元;新生南路房地部分我以二千萬元購入,並負擔一百九十餘萬元增值稅,惟當時附近房地市場行情,無須如此高價購入,然我因想寅○○係萬泰銀行之經理,對於爾後我買賣房屋貸款能給予方便,遂答應其所開價格,並逕向銀行設定抵押擔保,貸得三千八百萬元。我向寅○○買受前述不動產後,隨即以我向另一賣主陳屋(位於台北市○○街○○號)之房地,登記買主為我公司另一員工劉金隆名下之房地,持以向寅○○辦理貸款,該屋實際價格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我以偽造買賣價格五千七百三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他表示要辦理貸款,他向我表示要求給予回扣二百五十萬元,我答應後即順利貸得三千萬元及另一千萬元之信用。

寅○○是在撥款時逕自以現金方式領走二百五十萬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五頁背面、六、七頁)、「我與鄭柏秋簽訂新生南路房屋買賣契約後,在向萬泰台南分行辦理貸款時,因為當時該不動產已過戶在王自方名下,所以我要蘇月香另行製作一份王自方與鄭柏秋之買賣契約,並由蘇月香偽簽王自方與鄭柏秋之簽名,並將合約拿給鄭柏秋蓋章。我以敦化南路、新生南路不動產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時,有事先與寅○○談妥貸款金額,以便於在偽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推估偽填之買賣金額。例如吳興街之房地以劉金隆名義共貸得四千萬元,事先即與寅○○談妥貸款金額,所以我依一般貸款慣例、買賣價格之七成,反算出合約價格約為五千七百萬元。另新生南路及敦化南路之房地在貸款時,寅○○亦事先告訴我,原先該房屋承借多少貸款,他均可如數貸給我。...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地,我約以三千萬元之價格向蔡燕婉購得,事後以林妙玲名義向寅○○貸得二千九百七十萬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及至偵查中亦稱:「我自己灌水重新偽造一份買賣契約,寅○○賣給我二棟房子,他事先知道價格有灌水。」(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九七頁背面)迨至本院前審調查時仍稱:「是銀行的人叫我另擬一份接近市價的契約書,好像是寅○○叫我這樣做的。」(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蘇月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局供稱:「台北市○○區○○街○○號住宅之買賣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買主是庚○○,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惟庚○○為了要向銀行辦理高額之貸款,因此要我偽造該戶住宅的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改為炘格公司員工劉金隆之名字,此二份不動產契約書均為我親自撰寫。庚○○事前已與銀行溝通好擬貸款之金額,所以要我將原買賣總價款更改為五千七百三十萬元,如此才能順利獲取銀行之高額貸款。該屋確實有成交,實際成交價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偽造買賣契約書中原賣主陳屋之私章係庚○○要我去找人偽刻之圖章。至於向銀行貸款是由庚○○個人先行聯繫銀行人員,再由乙○將相關文件資料送至銀行辦理。該屋是向萬泰台南分行辦理貸款,該分行派專人前往查看評鑑,房屋貸款為三千萬元。另庚○○要求以我和乙○名義,以該屋向萬泰台南分行信用貸款,各得五百萬元,共貸得一千萬元,所以該屋共貸得四千萬元。...除庚○○與楊世雄、陳文中之假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撰寫的,此外其他七份均為我親自撰寫,不過這都是庚○○指示,且偽造後,均由庚○○與銀行聯繫,取得超額貸款。」(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及至偵查中供稱:「庚○○有向寅○○買二間房子,再拿去抵押貸款。寅○○知道房價是偽造的,他兒子沒有出面寫合約,是鄭柏秋公司的小姐拿回去蓋章。當時我寫二份,一個是實際的交易價,一個是抬高的交易價。我不記得寫好後是交給老板或他們公司的小姐。萬泰台南分行的承辦人員有上來估價,資料有給他。孫先生來看敦化南路的房子。我不知道核辦人員有無事先說好,是庚○○處理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八頁背面、九頁)。按被告庚○○、蘇月香與被告寅○○素無怨隙,當無自陷刑責,藉以誣指被告寅○○之必要。依被告庚○○、蘇月香所稱,附表二編號2、3之房地部分,被告庚○○為提高貸款額度,事先即與被告寅○○約定談妥欲貸款之金額,並依一般貸款慣例即買賣價格之七成,反推買賣價格,據以偽造提高該房地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向萬泰台南分行申請貸款,足見被告寅○○明知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虛偽不實。

㈡、附表二編號1、4之房地,原出賣人各為鄭柏秋、被告寅○○;原買受人均係被告庚○○,後經被告庚○○指示蘇月香另行製作王自方、鄭柏秋;陳麗蘭、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庚○○及蘇月香供認無訛,復有王自方、鄭柏秋之買賣契約及陳麗蘭徵信調查資料在卷為憑(按陳麗蘭既已申請貸款,並經萬泰台南分行徵信,即足認定被告庚○○自有提出陳麗蘭、寅○○之買賣契約書)。而證人王自方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調查局證稱:「新生南路之房地係庚○○購買的,惟他名下房子太多,要求我提供我本人資料,供他做為買賣該房地之人頭,實際上成交金額、貸款金額,我均不知情,亦未曾看過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王自方』並非我本人簽的名。」證人鄭柏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三日調查局分別供稱:「新生南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與庚○○簽訂,當時我欲出售時,庚○○經由我父親寅○○之聯繫洽談買賣事宜,所有買賣事宜均由我父親寅○○與庚○○洽商,最後由庚○○與我父親寅○○談妥約定以二千萬元成交。」、「新生南路房地係由我父親寅○○與庚○○談,而庚○○購入該房地後,另行偽造王自方與鄭柏秋之買賣契約書,印章應該是同一顆,但『鄭柏秋』之簽名並非我親簽。」依被告庚○○、蘇月香所供,及證人王自方、鄭柏秋證言,被告庚○○指示蘇月香另行製作附表二編號1、4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王自方係自願為編號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偽造可言。而被告庚○○供稱係經陳麗蘭同意出名登記,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冒用陳麗蘭名義之事。再該二筆房地之買賣簽約均係被告寅○○、庚○○二人出面辦理,則被告庚○○持分別以王自方、寅○○;陳麗蘭、鄭柏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萬泰台南分行貸款,被告寅○○於核貸時,自已知悉係被告庚○○另行製作,被告寅○○既未反對,並核准貸款,顯見被告寅○○係同意被告庚○○以另行製作編號1、4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該等契約書自非偽造。

㈢、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庚○○指示蘇月香另行偽造,被告寅○○亦知偽造之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於調查局供稱:「我經辦這三個貸款案時,經理指示按照『借款人之需求去做看看』,因為庚○○至本分行一向只跟經理交涉,所以寅○○自然比我們更瞭解庚○○的財務狀況,所以當經理指示我『照借款人需求辦理』,我身為下屬的,只有盡力去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卷第二五頁背面)及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庚○○是我們經理寅○○以前在台北的舊識,庚○○辦理房屋貸款,經理說那邊地段都很好。因此世貿中心對面的房地,經理說那邊價格很值錢,劉金隆的房地,經理說那一塊地很值錢。」(同上偵查卷,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與譯文相同,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一二七、七二至七四頁)。另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時檢察官訊問:「銀行承辦員都知道是你貸款的?」被告庚○○答稱:「應該知道,貸款的人都是借用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一六四頁)及至原審調查時亦稱:「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見原審卷 (一)第二七頁背面)。依被告戊○○、庚○○所供,被告寅○○曾向被告戊○○表示「按照『借款人之需求去做看看』」、「庚○○提供之房地很值錢」,已見被告寅○○確有指示被告戊○○配合被告庚○○借款需求辦理,被告戊○○、己○○亦均知被告庚○○係以王自方、林妙玲及劉金隆人頭名義貸款。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房地實際買賣金額分別為二千一百萬元、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而被告戊○○、己○○於製作審核完成之授信批覆書鑑價數額各為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五千七百三十萬元,恰與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相同。再被告庚○○為提高貸款額度,事先即與被告寅○○約定談妥欲貸款之金額,並依一般貸款慣例即買賣價格之七成,反推買賣價格,據以偽造提高該房地買賣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向萬泰台南分行申請貸款,已如前述。設非被告戊○○、己○○係依被告寅○○指示配合被告庚○○所需貸款之金額,該二筆房地之鑑定價格豈會與被告庚○○偽造提高之價格相符?況被告寅○○嗣後分別核貸二千九百七十萬元、四千萬元,亦均高於實際買賣價格,以被告寅○○、戊○○、己○○係從事不動產貸款之專業人員,自不可能有如此高額之偏差,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共同為被告庚○○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雖被告戊○○、己○○辯稱附表二編號2、3房地鑑價係完全依萬泰銀行不動產鑑價辦法之規定辦理,該行函覆本院亦載稱:「就孫員於辦理系爭貸款之鑑估時,經查已依本行前述作業規定填製『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等語。然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房地均係被告寅○○出賣被告庚○○,該二筆房地之真正買賣價格各為二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編號1則經被告戊○○、己○○鑑價為二千萬元,由被告寅○○核貸金額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均低於真正買賣價格。則被告寅○○自行出售之房地經被告戊○○、己○○鑑價結果,即低於真正買賣價格,然編號2、3房地之鑑定價格卻均高於真正買賣價格達一倍之多,顯見編號2、3房地之鑑價係虛偽不實。雖萬泰台南分行函稱被告戊○○辦理系爭貸款鑑估時,已依該行作業規定填製「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惟依卷附萬泰商業銀行不動產鑑價作業規定,對不動產辦理實地查勘,並填製「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表」,詳載土地、建物總時價、土地增值稅及土地、建物放款值,據以覈實計算最高擔保放款額,惟對提供最近一年內所購買之不動產者,得按實際買價與目前時價比較孰低為標準,在七成範圍內核估其最高擔保放款額,同時為期簡化作業於核估最高擔保放款額時,並得逕以鑑價總額乘以貸放成數核算之。被告戊○○明知編號2、3係被告庚○○提高買賣價格之偽造契約書,竟仍以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據以鑑價,並核算貸款金額,縱被告戊○○填製「不動產抵押權鑑估報告」形式上合乎銀行規定,亦屬背信行為。另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編號2、3房地拍賣鑑定價格各為三千萬元、四千三百零五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二至八六頁)。惟被告戊○○、己○○就該二筆房地之鑑定價格分別為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五千七百三十萬元,均高出實際買賣價格達一千餘萬元,況上開法院拍賣鑑定價格,依萬泰台南分行規定七成核貸,僅能貸得二千一百萬元、三千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庚○○竟能貸款二千九百七十萬元、四千萬元,益見被告三人辦理該等房地貸款案,確有意圖使被告庚○○獲得不法之利益。

㈤、依王自方借款申請書及調查審核表記載:「收入合計三百八十萬元」;簡易借款調查審核表載稱:「借戶每月總收入三十二萬元,結餘二十六元」;及授批覆書營業單位意見:「授信從事各類泵浦、馬達、汽車防盜系統之進口銷售業,銷售於一般五金行,為裝修房屋之需而申貸,以業務收入等作為償還來源」。惟王自方於八十二年間,所得總額僅有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卷第二九、三○、三一頁)。而陳麗蘭徵信調查表記載:「每月收支結餘(超支)二十四萬三千元」;授信批覆書營業單位意見:「授信戶從事進出口貿易業,收入正常,信譽良好,因整修住宅及家計週轉需資金而申貸。」惟陳麗蘭於八十一年間,所得總額僅有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二年間綜合所得總額二萬五千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庚○○不法案附件)。依王自方、陳麗蘭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結算申報書所示,王自方於八十二年間,實際所得額為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陳麗蘭於八

十一、二年間,則各為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二萬五千元。惟徵信調查審核表竟記載為王自方每月總收入三十二萬元(一年三百八十四萬);陳麗蘭每月二十四萬三千元(一年二百八十八萬元),足見被告戊○○、己○○二人對王自方之貸款徵信內容不實(陳麗蘭部分之徵信調查係癸○○承辦,此部分應與戊○○及己○○無關)。雖被告三人辯稱貸款人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結算申報書僅係供參考而已,並非與實際所得相符。按一般人實際所得與申報綜合所得稅金額固有不符,然不得據以認定一般人實際所得必然高於申報稅捐金額。被告戊○○、己○○於徵信貸款人資力時,倘認貸款人除申報稅捐所得外,另有其他收入,自需依事實認定。惟依卷附王自方、陳麗蘭徵信調查表、授信批覆書所示,均無王自方、陳麗蘭確有每月總收入各三十二萬元、二十四萬三千元之依據,該等記載自屬虛偽不實。

㈥、被告寅○○係萬泰台南分行經理,依萬泰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規定,負責不動產擔保放款三千萬元及無擔保放款(信用貸款)之五百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被告戊○○、己○○則係該行之襄理,分別負責貸款案件徵信、勘估、簽報授信批覆書及審核,三人均為萬泰台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戊○○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貸款案件之經辦人員,負責貸款案件徵信、勘估及簽報授信批覆書;被告己○○則係該等貸款案件之承辦襄理,因上開貸款案件貸款額度均超過一千萬元,需會同經辦員前往擔保品座落處所進行鑑價評估後,再行調查經辦員所簽註意見是否合符,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與申貸金額之比例是否合理,並重新核算經辦員鑑價後所計算價格是否正確。再銀行之授信,係指銀行對顧客授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授信原則中之公益性係指金融業為經濟成長及繁榮之根本,而銀行為金融業之核心,授信人員應有善導社會資源之運用之使命感,對違法、涉嫌投機或違反公序良俗之不當用途授信應予拒絕。又銀行經營之成敗端賴對風險之管理,事實上無論如何謹慎,每筆放款均存在可能之風險。是以授信之前,須對借款人詳細徵信,辨識風險使可預見之風險減至最低,萬一發生,亦可依預先制定之辦法保障銀行的債權,如何使貸款風險與貸款收益間維持一適當關係,是為授信之安全原則。是以,銀行貸款鮮有依抵押品時價百分之百核貸,多預留保全債權之貸款空間,亦即刪減抵押物之價值之成數,俾於拍賣時獲得清償。被告寅○○為銀行經理、被告戊○○及己○○係銀行襄理,負責放款授信案件業務,對於上開原則,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寅○○、戊○○、己○○明知編號2、3房地買賣契約係被告庚○○偽造,被告戊○○、己○○就編號1房地貸款案製作、審核不實申貸人徵信資料,就共同前去編號2、3房地鑑價時,復故意高估;另編號4房地之申貸人徵信資料亦屬虛偽,被告寅○○竟均核准被告庚○○以偽造或人頭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復依分行經理不動產擔保放款授權限額三千萬元、無擔保放款授權限額五百萬元,對於附表二編號1、4之貸款案件,就超過契約價格(二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七成部分,即以無擔保放款方式分別核給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對於附表二編號3之貸款案件,再核給一千萬元之無擔保放款。被告寅○○、戊○○及己○○顯有違背任務。又被告庚○○以王自方、林妙玲、劉金隆及陳麗蘭名義向萬泰台南分行申請貸款後,迄93年6月11日止今計有王自方本金5,515,937元及利息;林妙玲本金14,280,911元及利息;劉金隆本金14,373,300元及利息;及陳麗蘭本金8,640,099元及利息無法收回而成為呆帳,有萬泰銀行93年6月11日之陳報狀附於本審卷可稽(見本院本審第二卷),自已致生損害於萬泰台南分行之財產。查被告戊○○及己○○對於本案之貸款案件雖無決定之權,惟據被告庚○○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已供稱:「我事先與寅○○談妥貸款金額,以利在偽造買賣契約時填入金額」、「萬泰銀行台南分行戊○○等人(指戊○○、己○○等)在辦理前述貸款案,均知道前述不動產均是我購入後,登記在林妙玲等人名下,持向萬泰銀行台南分行辦理貸款」;並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銀行承辦員)應該知道貸款的人是借用的」(以上見偵字第7364號卷第70頁、125頁背面、126頁、164頁)。並於本院更㈡審供稱:「當時我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銀行叫我提供接近市價的買賣契約書,我才叫蘇月香重擬一份接近市價的買賣契約書給銀行(見本院更二卷57頁),而蘇月香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7364號卷第12至14頁)。又被告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承認:「我在審核王自方年收入380萬元時,並未查證,亦未要求王自方提供相關資料,純係照王自方所填之數據填寫」、「(辦理林妙玲貸款案)當時經理(指寅○○)有向我表示庚○○要借款,你拿去照申請貸款3千萬元之額度辦辦看,後來我依4,250萬元之七成,2,970萬簽報核貸(按該不動產實際買賣價格僅2,100萬元)」、「我經辦這三個貸款案時,經理皆指示按照借款人之要求去做看看」(見偵字第9230號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第25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王自方、林妙玲、劉金隆貸款案,是依據寅○○指示承辦,寅○○說「那些地段都很好」、「價格很值錢」,且於檢察官訊問:「你要配合當事人的貸款數目」時,答稱:「業務上有這個事實」(見本院更一卷第88頁、90頁、95頁、96頁之錄音譯文)。又被告己○○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承認:「庚○○本人來本行辦理貸款事宜時,皆在經理室內或會客室內,由鄭照經理召集承辦貸款之人員在場與前述庚○○等人洽談後,再經由經理交由我們來簽文辦理相關貸款程序及撥款」,及有估價錯誤「鑑價結果高於實際成交價」之情形(見偵字第9230號卷第45頁背面、第

49 頁),依以上事證觀之,被告庚○○貸款前已先與被告寅○○談妥貸款金額,再配合貸款金額偽造買賣契約;庚○○前往銀行洽商時,寅○○召集戊○○及己○○參與洽談;鄭照並指示戊○○「按照借款人之要求去做看看」;而戊○○、己○○於辦理時,知悉庚○○借用林妙玲等人為人頭,且徵信不實,鑑價結果高於實際成交價,顯然被告戊○○、己○○與被告寅○○三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戊○○及己○○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㈦、雖被告庚○○以附表二編號5至9房地向各該行庫申請貸款,亦係提出偽造提高買賣價格之不動產契約書,而該等行庫並依提高之買賣價格鑑定、核貸。然此僅係公訴人未偵查該等行庫核貸人員是否涉有背信犯行,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寅○○、戊○○、己○○就編號2、3房地鑑價並無不實。至公訴人認被告寅○○係收受被告庚○○一百萬元回饋,始為本件犯行。惟同案被告蘇月香、乙○均僅係耳聞被告寅○○收受一百萬元,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寅○○有收受被告庚○○一百萬元,此部分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惟亦不足為被告寅○○無背信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叁、庚○○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一、已判刑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均坦承開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統一發票交付向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購買汽車之買受人,再開立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統一發票交由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核與扣案發票一百七十八張所載情節相符。雖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甲○○及壬○○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甲○○、壬○○均辯稱: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與被告庚○○實際負責經營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間,確有進口車輛之買賣交易,雙方並共同使用盈暢公司名義開立之信用狀自國外進口汽車,同時約定各自所需數量,以FOB進口後取車銷售,迨信用狀到期時,再由庚○○給付車款、應分擔關稅及保險費等費用,嗣因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無力銷售,及至還款日屆至時,仍無法售完,始代為尋找買主,復為客戶買車領牌之便利,乃開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空白發票,再開立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語。被告庚○○亦辯稱:確與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帳冊均為會計小姐登載的等語。

二、惟查:

㈠、已判刑確定之原審同案被告蘇月香於調查局供稱:「炘格等三家公司開具有汽車買賣之銷項發票都是虛偽不實的,因為炘格等三家公司從未實際進口賓士、VOLVO等高級轎車,也沒有任何上述車輛之買賣行為,庚○○每個月將炘格等公司之空白發票寄至台中市『共力汽車』及『台榮汽車』等公司,共力及台榮公司將發票各欄填製完畢後,即寄回存根聯至炘格公司,再由公司會計賴惠鈴等人報稅。...共力及台榮汽車公司在寄回銷項存根聯發票,亦同時寄給炘格公司『盈聚汽車公司』、『威彰汽車公司』等公司開具不實之銷項支票以抵扣稅額。」(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卷第一六頁)。原審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亦供稱:「由炘格公司每月提供二聯式及三聯式(發票)各乙本給共力及台榮汽車公司開立使用,後再由台榮及共力提供其關係企業威彰公司之發票,為炘格公司的進項憑證,避免課稅。」(同前卷第二七頁背面)及至原審調查時亦稱:「開發票逃漏稅的事,發票開的是汽車買賣,公司裡的內帳並沒有買賣汽車的進銷貨,但卻有發票,這件事是八十二年初會計銜接不上,將帳交給我,我將帳交給下一位會計師時才發現的。」(見原審卷 (一)第一四○頁)。

㈡、證人即忻格公司會計賴惠鈴於調查局亦證稱:「乙○指示我,在取得前述三家公司(指忻格、炘格及多陞公司)統一發票後,即在三家公司各取一本統一發票,並先行蓋妥公司票章(每本約各蓋十五張左右)後,寄至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三台中共力汽車公司會計江小姐,台中共力汽車公司則會在次月十五日前將已開立之發票存根聯及未開立之空白發票寄還給公司,...前述台中共力汽車公司在將炘格、忻格、多陞等三家公司將空白發票寄回本公司時,亦同時會將提示證物之發票正本(指如事實欄三所載盈聚、盈暢及威彰三公司分別開立予炘格、忻格及多陞三公司之發票)寄來,作為本公司進項憑證,其張數與銷貨內容則與使用本公司炘格、忻格、多陞三家公司發票的張數與銷貨內容相符,僅金額部分不符...。」(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肆字第四四一五七八號搜索票聲請書附件卷賴惠玲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筆錄)。

㈢、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調查局供稱:「我於七十八年間任職共力汽車公司經理,深知共力汽車是全省知名的汽車公司,可是七十九年間,因景氣不佳不堪虧損,宣布解散,並註銷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我認為共力汽車具知名度,遂一直以共力汽車公司名義對外聯絡客戶,因共力汽車公司無法請領統一發票,故改請盈聚、威彰公司執照,並開具該二公司發票給客戶。」(見庚○○不法案附件卷)。原審同案被告即盈暢公司會計江辛芬於調查局供稱:「甲○○曾告訴我,公司所進口之車輛有部分進口之際,即賣予庚○○所有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惟事實上,炘格等公司並無實際買賣汽車之行為,係由本公司販售第三人時,甲○○會要求我開立FBO價之發票予炘格等三家公司,並要我向炘格等三家公司索取發票,並填註本公司販售第三人之相關資料,再轉交實際買受人。」(見庚○○不法案附件卷)。

㈣、按蘇月香、乙○及賴惠鈴均係受僱於被告庚○○,三人與江辛芬復與被告庚○○、甲○○及壬○○均無怨隙,設非確有其事,自無任意誣指被告三人之可能,則蘇月香、乙○、賴惠鈴及江辛芬所稱炘格、忻格及多陞三家公司與盈聚等三家公司之間並無實際有轎車之買賣行為,被告庚○○每個月將炘格等三家公司之空白發票郵寄至「共力汽車」(即被告甲○○對外聯絡之公司),供盈聚、盈暢及威彰三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購買汽車之人,再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以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寄由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自堪採信。

㈤、甲○○、壬○○係以盈暢、盈聚或威彰公司名義進口轎車,有車輛進口報關資料二冊在卷可稽。而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調查局供稱:「我代庚○○所屬之炘格等公司售車後,要求車主將車款匯入我帳戶,而未匯給炘格公司,是因為所售出之客戶是我找來的,我都通知先匯入我帳戶內,事後再與庚○○結帳。」(見庚○○不法案附件卷)證人即銷售業務員陳寬郎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調查局中亦證稱:「我於收到頭期款後,即匯交甲○○或其公司帳戶,...。」(見調查局庚○○不法案附件卷)。足見甲○○、壬○○均係以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名義進口轎車,並自行尋找買主,復將賣得款項匯入自身之帳戶至灼。查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即與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間,就進口車輛買賣有互開發票之情形,惟彼此間卻無代銷契約或金錢往來紀錄,倘被告庚○○與被告甲○○、壬○○間有合作銷售進口轎車,豈會如此?雖被告甲○○辯稱「僅係口頭約定,並均以現金交易」,惟進口車輛動輒百萬,被告甲○○、庚○○竟以口頭約定代銷近三年之久,並均以鉅額現金交易,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車輛引擎編號三三三0、四五八一號進口轎車銷售發票之開立,分別為:①利英公司以一百零四萬元售予炘格公司,炘格公司再以一百零八萬元售予忻格公司,復轉售東逸公司;②威彰公司以一百萬元售予忻格公司,忻格公司再以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售予炘格公司,復轉售東逸公司,致有被告庚○○所實際營運公司炘格公司與忻格公司自手移轉之情形,益見被告甲○○辯稱係代忻格、炘格及多陞公司銷售進口車輛,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互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以之作為炘格公司等之進貨憑證,該不實之進貨憑證,是否為虛增業績已記入帳冊,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經訊據被告庚○○供稱:帳冊是會計小姐登記的,如有交易,應該會有記帳等語,本院調取本案扣案之證物一箱,當庭檢視結果,並無任何帳冊存在,經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扣機關)查詢是否已將全部扣案證物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該處93年2月18日肆字第09343410600號函復以:「三、本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分赴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及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等庚○○兩處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帳證各兩箱,同日由庚○○、蘇月香於本處啟封後,分別編冊扣押一0四件及二十七件。四、前述扣押物除編號一之一等三十三件帳證因涉嫌逃漏稅捐,業經本處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86)肆字第六四0一0三號函,移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外,其餘扣押物經重新封成乙箱後,均全部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再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據該局93年6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057814號函復以「二、首揭案件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歸本局自徵,相關文書併同移交,經檢閱移交文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86北市稽法(甲)字第一0八八五號函檢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違章證物三十三冊,並敘明因虛報進項金額是否大於虛開發票金額而有造成逃漏稅之違章,無法核認,移請該處於查得該等公司虛開發票金額等具體事證後再移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惟該處迄未查復。」旋據台北市調查處以93年7月19 日肆字第09343452730號函本院以「貴院函詢炘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三家逃漏稅案違章證物三十三本移送情形,因本處查無該違章證物之保管紀錄,致無法檢送過院,請查照。」有上開各函件附卷可稽,是本案至此已無法查得該帳冊,既未有該帳冊可證,則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尚不影響庚○○上述罪責,並此敘明。

肆、核被告等所為,被告庚○○就偽刻附表一所示之印章據以偽造附表二編號2、3、5至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編號5至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各該行庫詐貸款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為炘格公司之負責人;甲○○係盈聚、盈暢公司之負責人;壬○○係威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三人共同虛開炘格、忻格、多陞、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統一發票除為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江辛芬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蘇月香、乙○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蘇月香、乙○、王君儒、壬○○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庚○○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併合處罰之。另被告寅○○、己○○、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寅○○、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4貸款部分,非戊○○、己○○所承辦,除外),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寅○○、戊○○、己○○先後多次偽造文書、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己○○、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背信罪論處。

伍、原審就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庚○○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萬泰台南分行貸得之款項,係因被告寅○○、戊○○及己○○之背信行為,編號4之貸款係被告寅○○之背信行為,並非該分行陷於錯誤所致,原審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構成詐欺罪,自有未合。(二)被告庚○○、甲○○及壬○○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審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三)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事實(詳如後述),原審對三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壬○○論以逃漏稅捐罪行,依法不合。(四)原審以被告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偵查筆錄資為認定被告寅○○、戊○○、己○○犯背信罪證據之一,惟該偵查筆錄與錄音內容諸多不符,原審未加比對,逕行引用,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庚○○、寅○○、戊○○、己○○犯罪動機、品行、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同時參酌被告庚○○為公司營運取得資金,不擇手段,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信用狀資料,向銀行詐得現金週轉,造成大量呆帳,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被告寅○○身為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經理,辦理貸款案件,未能克盡職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己○○、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己○○、戊○○均未與被告庚○○間有金錢往來,乃受被告寅○○指示,始違法配合,致觸犯本案犯行,其二人經此科刑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附表二編號2、3、5至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庚○○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附表一所示之賣主印章及蓋於各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賣主之印文、署押,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陸、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蘇月香、乙○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及起訴書附表 (一)9、10、12所示契約賣主之印章及簽名,並偽造提高附表二所示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持向行庫申貸貸款,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蘇月香、乙○此部分亦犯有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嫌。(二)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4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萬泰銀行貸得款項部分,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三)被告庚○○與甲○○、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庚○○另行製作以王自方、陳麗蘭名義之買賣契約約書申請貸款,係經王自方、陳麗蘭及被告寅○○同意,業經查明如前,被告庚○○此部分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再起訴書附表 (一)9、10、12所示之貸款案件部分,雖同案被告蘇月香自白係另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然卷內並未扣得該等偽造契約書或偽刻印章足認蘇月香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蘇月香自白資為被告庚○○有起訴書附表

(一)9、10、12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唯一依據。

㈡、被告庚○○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貸款貸得之款項,係因被告寅○○、戊○○、己○○意圖為被告庚○○不法之利益,由被告己○○、戊○○為不實徵信調查,及依被告庚○○所欲貸得款項,予以高估鑑價後,再由被告寅○○准予核貸之背信行為所致,並非萬泰台南分行陷於錯誤,致核准被告庚○○之申貸案,並撥給貸款金額,被告庚○○自無施用詐術可言,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公訴人指稱被告甲○○、壬○○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起訴事實卻未載明二人使公務員登載於何種公文書,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自屬未經起訴,應係公訴人贅引法條。再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既未實際買賣進口汽車,被告甲○○、壬○○開立該三家公司空白發票予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購買汽車之買受人,乃係增加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之稅捐負擔,被告庚○○自不構成逃漏稅捐犯行。則被告甲○○、壬○○虛開發票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甲○○、壬○○開立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空白發票予向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購買汽車之買受人,並無逃漏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稅捐之事,業據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七五四二四號函載稱:「盈聚、盈暢及威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無逃漏稅捐,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予炘格、忻格及多陞公司,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給與他人(實際買受人)憑證而未給與...依查明認定未給與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見本院本審卷)則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既有實際交易,僅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自不得就盈暢、盈聚及威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壬○○論以逃漏稅捐罪行,被告庚○○亦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㈣、惟公訴人認被告庚○○、甲○○及壬○○此部分所為與三人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庚○○復與香港籍之成年男子「朱大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明知無進口事實,仍由朱大為提供香港註冊之TEXTIL.MASTER.及EVER BEST公司為出口公司,再由庚○○指示知情之乙○製作以炘格公司、忻格公司、多陞公司名義向TEXTIL.MASTER.及EVERBEST公司進口汽車、車軸等產品之不實訂單,持向各金融行庫申請開發信用狀。朱大為復偽造TEXTIL.MASTER.及EVERBEST公司提單、收據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香港大新銀行押匯給國內開狀銀行,各該金融行庫不疑有他,代為墊付款項予大新銀行。朱大為取得融資之款項後,即透過地下金融「王化企業行」,將款項匯回給庚○○週轉,庚○○均至最後一天始結匯贖單。二人以此「假進口、真押匯」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萬泰台南分行等行庫,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融資共四億五千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庚○○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贖單償還進口融資,至今尚有美金三百四十四萬元未償還,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金融行庫及香港TEXTIL.MASTER.、EVERBE ST公司。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等罪,並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有此部分犯罪,係以庚○○除否認是假進口外,對於朱大為將錢匯還,由乙○取回利用,至贖單期間屆至,再前往銀行辦理贖單手續等情,均與乙○供述情節相符,庚○○辯稱係真進口,卻不能提出證據說明貨物係由何處取得?欲銷往何處?及何以屢次聽信朱大為所言開立信用狀,卻又以缺貨無法完成交易,而將資金匯還,重複七十餘次之多?等情,為其論據。惟被告庚○○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假進口情事,辯稱:伊確實有以炘格等三公司之名義向朱大為在香港之該二家公司進口汽車、車軸,均有向開狀銀行贖單並向海關繳稅及領貨,向海關繳稅並領貨之證據,除扣案之一大冊外,尚有數大冊未被扣案,因伊被收押後,有部分向海關繳稅並領貨之證物下落不明,伊進口之汽車大部份銷往大陸,但無法提出證據,附表三所列者除少數數件因開發信用狀後,朱大為臨時通知無貨可供出口,乃取銷買賣而將錢匯回台灣,其餘全部均有向銀行贖單並向海關繳稅後領貨,無偽造提單向開狀銀行詐欺押匯款,且大部份均已向開狀銀行清償貸款,僅少部分因伊被收押後週轉不靈而押匯款未還銀行等情。經查:

㈠、本院將調查局所扣案之證物(即放贓物庫內之一大箱內),查得其中炘格公司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曾進口十一部汽車,並有向海關領貨繳納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等,每部車繳稅約六、七十萬元,有「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內蓋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收稅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印章,該公司並將該進口並已繳稅之全部單據裝訂成一大冊,本院為明瞭該繳稅之單據是否真實,有無偽造,乃抽出其中一張該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提單號數0000000、進口報單號碼AA//83/2189/0153)影印並連同該進口報單影本,向該關稅局及基隆分行函查結果,基隆關稅局以該進口報單已逾海關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查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則以該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有收到該進口報單所載之稅款六0二、二八九元,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在卷(上更 (三)卷第二宗一二九、一三五頁),足見上述單據均係屬實。查偵查中所扣押到的證物其中炘格公司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即約一個月期間進口之汽車即高達十一部。進口後該汽車銷往何處,雖庚○○始終不願供出,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開信用狀出去向銀行押匯,實際上我沒買到東西」,或稱:「(我)把貨轉到大陸去」(偵字七三六四號卷五、九八頁),參以銷售汽車要簽發統一發票給買受人,要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金甚多,庚○○因前開簽發統一發票不實而被起訴、判刑可知,其有各種顧慮致不願供出進口汽車之去處,並非無原因,自不能以其不願供出去處,即認為必無上述進口之事實。而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三之庚○○所經營之該三家公司簽發信用狀押匯之次數共七十一次,期間為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九月長達一年,又係分由三家公司名義進口,扣除庚○○所稱僅數件未贖單,共進口至少有六十多部,而有繳稅證據證明確實有進口的,如上證明炘格公司一個月即有約十部左右,則一年時間進口六、七十部,並無不合理情事。

㈡、關於使用信用狀之國際貿易,係進口國之進口商先向其往來之銀行支付一定成數之金額後,申請開給信用狀,持交出口國之出口商作為將來付款之擔保;出口國之出口商於取得信用狀後,因開狀銀行已擔保付款,乃將貨物裝載輸出。運送人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即出口商)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出口商於取得提單後,即可持提單、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至與進口國開狀銀行相往來之出口國銀行辦理「押匯」(即以提單質押取得貨款)。出口國銀行於墊付貨款並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後,即持各該文件向進口國之開狀銀行,請求付款;進口國之開狀銀行於付款後,亦取得提單等相關文件。嗣進口商必須向開狀銀行辦理「贖單」(即付清貨款,取得提單)後,始能持提單辦理通關手續及向運送人領貨,以完成國際貿易。本案經扣押之證物(存放於贓物庫)附表三除編號1、4、66部分外,均有運送人即船舶公司出具之提單等相關文件,並有上述炘格公司進口該十一部汽車之基隆關稅局出具之「各種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裝訂成一大冊扣案可稽。參以開狀銀行即華僑銀行忠孝分行、世華銀行國外部、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均函稱未發現本案所押匯之單據係偽造,除其中編號33、67、68、69四筆尚未清償信用狀貸款外,均已清償完畢,有萬泰銀行嘉南企金中心91.11.26嘉南企0一一五號函、台北銀行士林分行91.5.30北銀士字第9160127100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1.07.04九一東北字第0一七二五號函、世華銀行國外部91.7.19(九十一)世外00四六號函附卷可憑(上更(三)卷第二宗所附),並經證人華僑銀行職員鍾啟仁、萬泰銀行職員沈瑞榮、台北銀行職員余素華證稱屬實(本院上訴卷(一)一四四、一四五頁)。足證本件國際貿易已完成「押匯」、「贖單」之手續,被告應係已將贖單後所取得之提單等相關文件,持交報關行(囑託何家報關行辦理通關手續,庚○○始終不說,也無其他資料可查得)辦理通關領貨手續,始能取得該基隆關稅局出具之「各種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庚○○於嗣後法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初伊因被收押,除有數件未贖單外,均已贖單領貨並已向開狀銀行清償貸款,要屬可信,否則若庚○○未以該三家公司名義實際進口貨物,其如何取得上述之稅款繳納證,如何甘願每部進口汽車繳納高達六、七十萬元之進口貨物稅,如何向開狀銀行陸續開發信用狀並陸續贖單清償貸款而尚能詐得押匯款呢?最後因被收押後始週轉失靈,系爭如附表三之七十一筆信用狀貸款,僅如上四筆未贖單向開狀銀行清償貸款,顯非如庚○○及乙○在調查局所稱尚有美金三百四十四萬元未清償。

㈢、原審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該二家香港公司所開立之提單並非船舶公司所開立之提單,而是船舶代理商所開立的」(偵字七三六四號卷二四頁反面),如其所稱屬實,查提單既係運送人船舶代理商所開立,按既稱係運送人之船舶代理商,自應有開發提單之權,提單既係船舶代理商所開發,顯非庚○○或香港之朱大為所偽造。嗣乙○又於本院上更(一)審理中供稱:「(問:有無買賣汽車,從國外進口到台灣)偶而有,不是全部,不太清楚」(上更(一)卷一二六頁反面)。核與其在調查局所供「全未進口」不符。本院為盡職權調查之責,乃發函向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及中華民國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系爭提單之船舶運送人TRANS WAY CONTAINER LINE船公司在台灣是否有代理商,以便向該代理商查詢該提單是否該船舶公司或代理商所開發,經函覆稱在台灣並無代理商,有該總處及公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函在卷可稽(上更(二)卷第二宗一四九、一五0頁)。但查,外國輪船公司在台無船務代理商,並不能證明該運送船舶公司即不能運送貨物至台灣,既有可能運送貨物來台,該公司即可開發提單,系爭提單均係上述公司所開發,尚不能證明係偽造。至於庚○○請求傳訊住香港九龍之朱大為到庭作證,惟據其供稱:「我有(按聲請狀所載地址)跟他聯絡,但都沒有回信,信件都退回來」(上更(三)卷第一宗八二、一三四頁)。查庚○○按其聲請狀所載之地址已無法聯絡證人朱大為,如本院再傳訊該證人,必也無從送達,自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

㈣、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要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如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乙○在調查局及庚○○在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然查庚○○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進口及押匯不實之事,乙○先後之供述不符,已如上所述,其供詞是否實在,已有可疑,而乙○在調查局所為不利被告庚○○之指述,並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依上說明,自不能僅以其在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作為被告庚○○犯罪之唯一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偽造提單等文件而假進口情事,乙○之供述前後不符,自難採信,既有「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扣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提單等押匯文件係不實,應認被告庚○○並無與香港之朱大為共同偽造系爭提單等押匯文件向銀行詐欺押匯款。從而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月 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買主庚○○、賣主陳文中(即附表二編號6)。

二、買主林妙玲、賣主蔡燕婉(即附表二編號2)。

三、買主蘇月香、賣主李文卿(即附表二編號7)。

四、買主劉金隆、賣主陳屋(即附表二編號3)。

五、買主庚○○、賣主謝志強(即附表二編號5)。

六、買主庚○○、賣主羅德新、羅維新(即附表二編號8)。

七、買主庚○○、賣主楊世雄(即附表二編號9)。附表二┌──┬────┬────┬──────┬──────┬────┬───┐│編號│標的房屋│使用人頭│真正買賣價格│偽造合約價格│貸款金額│貸款銀││ │ │ │ │ │ │行 │├──┼────┼────┼──────┼──────┼────┼───┤│⒈ │台北市新│王自方 │二千萬元 │未偽造 │一千六百│萬泰銀││ │生南路二│(⒋⒖│ │ │五十萬元│行台南││ │段五十四│申請貸款│ │ │ │分行 ││ │巷二號五│) │ │ │ │ ││ │樓 │ │ │ │ │ │├──┼────┼────┼──────┼──────┼────┼───┤│⒉ │台北市仁│林妙玲 │二千一百萬元│四千二百五十│二千九百│萬泰銀││ │愛路四段│(⒍│ │萬元 │七十萬元│行台南││ │三00巷│申請貸款│ │ │ │分行 ││ │三一弄二│) │ │ │ │ ││ │號一樓 │ │ │ │ │ │├──┼────┼────┼──────┼──────┼────┼───┤│⒊ │台北市吳│劉金隆 │二千九百五十│五千七百三十│四千萬元│萬泰銀││ │興街五十│(⒍│萬元 │萬元 │(含信貸│行台南││ │八號 │申請貸款│ │ │一千萬元│分行 │├──┼────┼────┼──────┼──────┼────┼───┤│⒋ │台北市敦│陳麗蘭 │二千五百萬元│未偽造 │二千三百│萬泰銀││ │化南路一│(⒍│ │ │萬元(含│行台南││ │段八十巷│申請貸款│ │ │信貸五百│分行 ││ │十三號 │ │ │ │萬元) │ │├──┼────┼────┼──────┼──────┼────┼───┤│⒌ │台北市建│庚○○ │一千八百五十│二千八百二十│一千八百│萬泰銀││ │國北路二│ │萬元 │萬元 │萬元 │行城東││ │段八二號│ │ │ │ │分行 ││ │六樓 │ │ │ │ │ │├──┼────┼────┼──────┼──────┼────┼───┤│⒍ │台北市忠│庚○○ │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一千二百│世華銀││ │孝東路四│ │ │ │萬元 │行營業││ │段三四一│ │ │ │ │部 ││ │號五樓之│ │ │ │ │ ││ │三 │ │ │ │ │ │├──┼────┼────┼──────┼──────┼────┼───┤│⒎ │台北市東│蘇月香 │九百二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世華銀││ │湖路二三│ │ │ │ │行營業││ │號六樓 │ │ │ │ │部 │├──┼────┼────┼──────┼──────┼────┼───┤│⒏ │台北市重│庚○○ │八百八十萬元│二千二百萬元│一千五百│台灣企││ │慶南路三│ │ │ │萬元 │銀東台││ │段八二巷│ │ │ │ │北分行││ │八號 │ │ │ │ │ │├──┼────┼────┼──────┼──────┼────┼───┤│⒐ │台中縣淡│庚○○ │六百四十萬元│九百二十萬元│六百五十│合作金││ │水鎮新民│ │ │ │萬元 │庫板橋││ │路二二二│ │ │ │ │支庫 ││ │巷十號八│ │ │ │ │ ││ │樓之一 │ │ │ │ │ │└──┴────┴────┴──────┴──────┴────┴───┘附表三:(本附表起訴書將其中編號9.11.12.13.14.25.31.33.40.41.48.49.53.56.

57.60.61.68誤寫,茲以正確者記載)┌─┬─┬──┬───┬───────┬──────┬─┬─────┬─┐│編│開│ 開 │ 對 │信用狀號碼碼 │總 金 額 │還│還 款 金 │備││ │日│ 狀 │ 方 │ │ │款│ │ ││ │狀│ 銀 │ 銀 │ │ │日│ │ ││號│期│ 行 │ 行 │ │ │ │ │註│├─┼─┼──┼───┼───────┼──────┼─┼─────┼─┤│⒈││炘格│DAH │3AFEH2/0733 │HKD ││ │ ││ │⒐│世華│SING │ │1,694,000 │⒋│ 5,336,100│U ││ ││ │ │ │ │⒉│ │ │├─┼─┼──┼───┼───────┼──────┼─┼─────┼─┤│⒉││多陞│DAH │3AFEH2/00059 │HKD ││ │ ││ │⒒│華僑│SING │ │852,800 │⒌│ 2,544,329│U ││ │⒐│ │ │ │ │⒑│ │ │├─┼─┼──┼───┼───────┼──────┼─┼─────┼─┤│⒊││多陞│DAH │3AFEH2/00075 │HKD ││ │ ││ │⒓│華僑│SING │ │ 3,323 │⒉│ 60,216│U ││ ││ │ │ │ │⒊│ │ │├─┼─┼──┼───┼───────┼──────┼─┼─────┼─┤│⒋││炘格│DAH │NJAHIU 30015 │HKD ││ │ ││ │⒓│萬泰│SING │ │1,085,500 │⒌│ 9,663,786│U ││ ││ │ │ │ │⒍│ │ │├─┼─┼──┼───┼───────┼──────┼─┼─────┼─┤│⒌││炘格│DAH │NJAHIS 30015 │HKD ││ │ ││ │⒓│萬泰│SING │ │1,534,500 │⒈│ 4,787,924│U ││ ││ │ │ │ ││ │ │├─┼─┼──┼───┼───────┼──────┼─┼─────┼─┤│⒍││炘格│DAH │AUUJ2/400009 │HKD ││ │ ││ │⒈│台企│SING │/101 │3,328,000 │⒌│10,333,440│U ││ │⒔│ │ │ │ │⒙│ │ │├─┼─┼──┼───┼───────┼──────┼─┼─────┼─┤│⒎││炘格│DAH │AUUJ2/400013 │HKD ││ │ ││ │⒈│台企│SING │/101 │2,626,000 │⒌│ 8,106,462│U ││ │⒚│ │ │ │ ││ │ │├─┼─┼──┼───┼───────┼──────┼─┼─────┼─┤│⒏││多陞│DAH │NJAHIU 400124 │HKD ││ │ ││ │⒈│萬泰│SING │ │3,085,500 │⒌│ 9,663,786│U ││ ││ │ │ │ │⒍│ │ │├─┼─┼──┼───┼───────┼──────┼─┼─────┼─┤│⒐││忻格│DAH │NJAHIS 400125 │HKD ││ │ ││ │⒈│萬泰│SING │ │3,328,000 │⒍│10,363,392│U ││ ││ │ │ │ │⒈│ │ │├─┼─┼──┼───┼───────┼──────┼─┼─────┼─┤│⒑││炘格│DAH │NJAHIS 400023 │HKD ││ │ ││ │⒈│萬泰│SING │ │1,575,600 │⒉│ 4,897,294│S ││ ││ │ │ │ ││ │ │├─┼─┼──┼───┼───────┼──────┼─┼─────┼─┤│⒒││忻格│DAH │NJAHIS 400022 │HKD ││ │ ││ │⒈│萬泰│SING │ │1,515,000 │⒉│ 4,709,171│S ││ ││ │ │ │ ││ │ │├─┼─┼──┼───┼───────┼──────┼─┼─────┼─┤│⒓││炘格│DAH │NJAHIS 400023 │HKD ││ │ ││ │⒈│萬泰│SING │ │1,515,000 │⒉│ 9,663,786│S ││ ││ │ │ │ ││ │ │├─┼─┼──┼───┼───────┼──────┼─┼─────┼─┤│⒔││炘格│DAH │AUUJ1/400010/ │HKD ││ │ ││ │⒉│台企│SING │101 │4,160,000 │⒊│12,832,461│S ││ │⒚│ │ │ │ │⒕│ │ │├─┼─┼──┼───┼───────┼──────┼─┼─────┼─┤│⒕││忻格│DAH │NJAHIS 400053 │HKD ││ │ ││ │⒊│萬泰│SING │ │1,515,000 │⒊│ 4,699,470│S ││ │⒎│ │ │ │ ││ │ │├─┼─┼──┼───┼───────┼──────┼─┼─────┼─┤│⒖││多陞│DAH │NJAHIS 400054 │HKD ││ │ ││ │⒊│萬泰│SING │ │1,536,000 │⒊│ 4,764,611│S ││ │⒎│ │ │ │ ││ │ │├─┼─┼──┼───┼───────┼──────┼─┼─────┼─┤│⒗││炘格│DAH │AUUJ1/400015/ │HKD ││ │ ││ │⒊│台企│SING │101 │2,626,000 │⒋│ 8,097,009│S ││ ││ │ │ │ │⒐│ │ │├─┼─┼──┼───┼───────┼──────┼─┼─────┼─┤│││炘格│DAH │AUUJ1/400016/ │HKD ││ │ ││ │⒊│台企│SING │101 │3,200,000 │⒋│ 9,861,120│S ││ ││ │ │ │ │⒕│ │ │├─┼─┼──┼───┼───────┼──────┼─┼─────┼─┤│⒙││炘格│DAH │4AFFH2/0655 │HKD ││ │ ││ │⒊│世華│SING │ │1,694,000 │⒋│ 9,713,574│S ││ ││ │ │ │ ││ │ │├─┼─┼──┼───┼───────┼──────┼─┼─────┼─┤│⒚││炘格│DAH │AUUJ1/400021/ │HKD ││ │ ││ │⒊│台企│SING │101 │3,151,200 │⒋│ 9,713,574│S ││ ││ │ │ │ ││ │ │├─┼─┼──┼───┼───────┼──────┼─┼─────┼─┤│⒛││炘格│DAH │4ATYR0000000 │HKD ││ │ ││ │⒋│台北│SING │HKQ │2,626,000 │⒋│ 8,094,645│S ││ │⒏│ │ │ │ ││ │ │├─┼─┼──┼───┼───────┼──────┼─┼─────┼─┤│││炘格│DAH │4ATYR0000000 │HKD ││ │ ││ │⒋│台北│SING │HKQ │2,371,600 │⒋│ 7,331,801│S ││ │⒒│ │ │ │ ││ │ │├─┼─┼──┼───┼───────┼──────┼─┼─────┼─┤│││炘格│DAH │NJAHIS 400076 │HKD ││ │ ││ │⒋│萬泰│SING │ │1,536,000 │⒌│ 4,734,720│S ││ │⒖│ │ │ │ │⒑│ │ │├─┼─┼──┼───┼───────┼──────┼─┼─────┼─┤│││多陞│DAH │NJAHIS 400075 │HKD ││ │ ││ │⒋│萬泰│SING │ │ 768,000 │⒌│ 2,367,360│S ││ │⒖│ │ │ │ │⒑│ │ │├─┼─┼──┼───┼───────┼──────┼─┼─────┼─┤│││多陞│DAH │NJAHIS 400078 │HKD ││ │ ││ │⒋│萬泰│SING │ │ 787,800 │⒌│ 2,428,394│S ││ │⒙│ │ │ │ │⒓│ │ │├─┼─┼──┼───┼───────┼──────┼─┼─────┼─┤│││忻格│DAH │NJAHIS 400079 │HKD ││ │ ││ │⒋│萬泰│SING │ │1,575,600 │⒌│ 4,856,787│S ││ │⒙│ │ │ │ │⒓│ │ │├─┼─┼──┼───┼───────┼──────┼─┼─────┼─┤│││炘格│DAH │AUUJI/400027/ │HKD ││ │ ││ │⒋│台企│SING │101 │3,200,000 │⒌│ 9,852,480│S ││ │⒛│ │ │ │ │⒒│ │ │├─┼─┼──┼───┼───────┼──────┼─┼─────┼─┤│││炘格│DAH │4ATYR0000000 │HKD ││ │ ││ │⒋│台北│SING │HKQ │2,710,400 │⒌│ 8,367,005│S ││ ││ │ │ │ │⒍│ │ │├─┼─┼──┼───┼───────┼──────┼─┼─────┼─┤│││炘格│DAH │AUUJI/400029/ │HKD ││ │ ││ │⒋│台企│SING │101 │3,049,200 │⒌│ 9,399,159│S ││ ││ │ │ │ │⒛│ │ │├─┼─┼──┼───┼───────┼──────┼─┼─────┼─┤│││炘格│DAH │AUUJI/400030/ │HKD ││ │ ││ │⒌│台企│SING │101 │2,462,400 │⒌│ 7,667,914│S ││ │⒊│ │ │ │ ││ │ │├─┼─┼──┼───┼───────┼──────┼─┼─────┼─┤│││炘格│DAH │NJAHIU 400650 │HKD ││ │ ││ │⒌│萬泰│SING │ │3,036,000 │⒐│ 9,481,428│U ││ │⒌│ │ │ │ │⒍│ │ │├─┼─┼──┼───┼───────┼──────┼─┼─────┼─┤│││忻格│DAH │NJAHIS 400098 │HKD ││ │ ││ │⒌│萬泰│SING │ │1,518,000 │⒍│ 5,054,940│S ││ │⒑│ │ │ │ │⒊│ │ │├─┼─┼──┼───┼───────┼──────┼─┼─────┼─┤│││多陞│DAH │NJAHIS 400099 │HKD ││ │ ││ │⒌│萬泰│SING │ │1,518,000 │⒍│ 5,054,940│S ││ │⒑│ │ │ │ │⒊│ │ │├─┼─┼──┼───┼───────┼──────┼─┼─────┼─┤│││多陞│DAH │4AMMZ2/00071 │HKD ││ │ ││ │⒌│華僑│SING │ │ 800,000 │⒒│ 2,359,600│U ││ │⒒│ │ │ │ │⒐│ │ │├─┼─┼──┼───┼───────┼──────┼─┼─────┼─┤│││炘格│DAH │AUUJI/400003/ │HKD │ │ │ ││ │⒌│台企│SING │101 │3,036,000 │ │ 9,511,484│S ││ │⒔│ │ │ │ │ │ │ │├─┼─┼──┼───┼───────┼──────┼─┼─────┼─┤│││炘格│DAH │AUUJ2/450281/ │HKD ││ │ ││ │⒌│台企│SING │101 │3,328,000 │⒐│10,402,330│U ││ │⒗│ │ │ │ ││ │ │├─┼─┼──┼───┼───────┼──────┼─┼─────┼─┤│││炘格│DAH │AUUJ2/450293/1│HKD ││ │ ││ │⒌│台企│SING │01 │2,626,000 │⒐│ 8,217,542│U ││ │⒚│ │ │ │ ││ │ │├─┼─┼──┼───┼───────┼──────┼─┼─────┼─┤│││炘格│DAH │NJAHIS 400170 │HKD ││ │ ││ │⒌│萬泰│SING │ │1,518,000 │⒍│ 4,754,376│S ││ │⒛│ │ │ │ │⒕│ │ │├─┼─┼──┼───┼───────┼──────┼─┼─────┼─┤│││炘格│DAH │AUUJ1/400038/1│HKD ││ │ ││ │⒌│台企│SING │01 │2,872,800 │⒍│ 9,108,787│S ││ ││ │ │ │ │⒗│ │ │├─┼─┼──┼───┼───────┼──────┼─┼─────┼─┤│││炘格│DAH │AUUJ1/400039/1│HKD ││ │ ││ │⒌│台企│SING │01 │2,710,400 │⒍│ 8,593,865│S ││ ││ │ │ │ │⒗│ │ │├─┼─┼──┼───┼───────┼──────┼─┼─────┼─┤│││多陞│DAH │NJAHIS 400118 │HKD ││ │ ││ │⒍│萬泰│SING │ │1,518,000 │⒎│ 4,809,024│S ││ │⒏│ │ │ │ │⒋│ │ │├─┼─┼──┼───┼───────┼──────┼─┼─────┼─┤│││炘格│DAH │NJAHIS 400117 │HKD ││ │ ││ │⒍│萬泰│SING │ │1,518,000 │⒎│ 4,809,024│S ││ │⒏│ │ │ │ │⒋│ │ │├─┼─┼──┼───┼───────┼──────┼─┼─────┼─┤│││忻格│DAH │AUUJ1/400043/1│HKD ││ │ ││ │⒍│台企│SING │01 │2,371,600 │⒎│ 7,481,212│S ││ │⒐│ │ │ │ │⒌│ │ │├─┼─┼──┼───┼───────┼──────┼─┼─────┼─┤│││炘格│DAH │AUUJ1/450005/1│HKD ││ │ ││ │⒍│台企│SING │01 │1,575,600 │⒎│ 4,977,320│S ││ │⒘│ │ │ │ │⒏│ │ │├─┼─┼──┼───┼───────┼──────┼─┼─────┼─┤│││炘格│DAH │AUUJ1/450009/1│HKD ││ │ ││ │⒍│台企│SING │01 │4,080,000 │⒎│12,888,720│S ││ ││ │ │ │ │⒕│ │ │├─┼─┼──┼───┼───────┼──────┼─┼─────┼─┤│││炘格│DAH │NJAHIS 400124 │HKD ││ │ ││ │⒍│萬泰│SING │ │1,575,600 │⒎│ 4,794,600│S ││ ││ │ │ │ │⒚│ │ │├─┼─┼──┼───┼───────┼──────┼─┼─────┼─┤│││炘格│DAH │AUUJ1/450004/1│USD ││ │ ││ │⒍│台企│SING │01 │ 100,000 │⒎│ 2,385,000│S ││ │⒊│ │ │ │ │⒙│ │ │├─┼─┼──┼───┼───────┼──────┼─┼─────┼─┤│││炘格│DAH │AUUJ1/450010/1│HKD ││ │ ││ │⒍│台企│SING │01 │2,908,800 │⒎│ 9,162,720│S ││ ││ │ │ │ │⒚│ │ │├─┼─┼──┼───┼───────┼──────┼─┼─────┼─┤│││忻格│DAH │NJAHIS 400132 │HKD ││ │ ││ │⒎│萬泰│SING │ │1,575,600 │⒎│ 4,906,418│S ││ │⒌│ │ │ │ ││ │ │├─┼─┼──┼───┼───────┼──────┼─┼─────┼─┤│││多陞│DAH │NJAHIS 400133 │HKD ││ │ ││ │⒎│萬泰│SING │ │1,664,000 │⒎│ 5,181,696│S ││ │⒖│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15/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1,575,600 │ │ 4,896,492│S ││ │⒖│ │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16/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2,626,000 │ │ 8,177,364│S ││ │⒗│ │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19/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1,664,000 │⒏│ 5,181,696│S ││ ││ │ │ │ │⒒│ │ │├─┼─┼──┼───┼───────┼──────┼─┼─────┼─┤│││炘格│DAH │NJAHIS 400147 │HKD ││ │ ││ │⒎│萬泰│SING │ │1,518,000 │⒏│ 4,733,833│S ││ ││ │ │ │ │⒓│ │ │├─┼─┼──┼───┼───────┼──────┼─┼─────┼─┤│││炘格│DAH │AUUJ1/450021/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2,496,000 │⒏│ 7,772,544│S ││ ││ │ │ │ │⒔│ │ │├─┼─┼──┼───┼───────┼──────┼─┼─────┼─┤│││炘格│DAH │AUUJ1/450022/1│HKD ││ │ ││ │⒎│台企│SING │01 │1,518,000 │⒏│ 4,727,052│S ││ ││ │ │ │ │⒗│ │ │├─┼─┼──┼───┼───────┼──────┼─┼─────┼─┤│││多陞│DAH │NJAHIS 400151 │HKD ││ │ ││ │⒎│萬泰│SING │ │1,664,000 │⒏│ 5,181,696│S ││ ││ │ │ │ │⒚│ │ │├─┼─┼──┼───┼───────┼──────┼─┼─────┼─┤│││忻格│DAH │NJAHIS 400152 │HKD ││ │ ││ │⒎│萬泰│SING │ │1,575,600 │⒏│ 4,906,418│S ││ ││ │ │ │ │⒚│ │ │├─┼─┼──┼───┼───────┼──────┼─┼─────┼─┤│││炘格│DAH │AUUJ1/450030/1│HKD ││ │ ││ │⒏│台企│SING │01 │1,575,600 │⒏│ 4,892,238│S ││ │⒍│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34/1│HKD ││ │ ││ │⒏│台企│SING │01 │2,626,000 │⒏│ 8,153,730│S ││ │⒑│ │ │ │ ││ │ │├─┼─┼──┼───┼───────┼──────┼─┼─────┼─┤│││多陞│DAH │AUUJ2/450474/1│HKD ││ │ ││ │⒏│台企│SING │01 │1,664,000 │⒓│ 5,166,720│U ││ │⒓│ │ │ │ │⒖│ │ │├─┼─┼──┼───┼───────┼──────┼─┼─────┼─┤│││多陞│DAH │AUUJ2/450478/1│HKD ││ │ ││ │⒏│台企│SING │01 │2,626,000 │⒓│ 8,153,730│U ││ │⒓│ │ │ │ │⒗│ │ │├─┼─┼──┼───┼───────┼──────┼─┼─────┼─┤│││炘格│DAH │ │HKD ││ │ ││ │⒏│台企│SING │ │3,049,200 │⒐│ 9,467,766│S ││ │⒘│ │ │ │ │⒎│ │ │├─┼─┼──┼───┼───────┼──────┼─┼─────┼─┤│││炘格│ │NJAHIS 400172 │USD │ │ │ ││ │⒏│萬泰│ │ │ 100,000 │ │ │S ││ ││ │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56/1│HKD ││ │ ││ │⒐│台企│SING │01 │3,328,000 │⒑│10,183,680│S ││ │⒔│ │ │ │ │⒈│ │ │├─┼─┼──┼───┼───────┼──────┼─┼─────┼─┤│││炘格│DAH │AUUJ1/450057/1│HKD ││ │ ││ │⒐│台企│SING │01 │3,036,000 │⒑│ 9,290,160│S ││ │⒕│ │ │ │ │⒍│ │ │├─┼─┼──┼───┼───────┼──────┼─┼─────┼─┤│││炘格│DAH │AUUJ1/450058/ │HKD ││ │ ││ │⒐│台企│SING │101 │ 525,200 │⒑│ 1,607,112│S ││ │⒖│ │ │ │ │⒍│ │ │├─┼─┼──┼───┼───────┼──────┼─┼─────┼─┤│││炘格│DAH │NJAHIS 400192 │HKD ││ │ ││ │⒐│萬泰│SING │ │ 832,000 │⒑│ 2,545,920│S ││ │⒗│ │ │ │ │⒍│ │ │├─┼─┼──┼───┼───────┼──────┼─┼─────┼─┤│││忻格│DAH │NJAHIS 400191 │HKD ││ │ ││ │⒐│萬泰│SING │ │1,575,600 │⒑│ 4,821,336│S ││ │⒖│ │ │ │ │⒎│ │ │├─┼─┼──┼───┼───────┼──────┼─┼─────┼─┤│││多陞│DAH │NJAHIS 400193 │HKD ││ │ ││ │⒐│萬泰│SING │ │1,664,000 │⒑│ 5,091,840│S ││ │⒗│ │ │ │ │⒎│ │ │├─┼─┼──┼───┼───────┼──────┼─┼─────┼─┤│││炘格│DAH │AUUJ1/450063/ │HKD ││ │ ││ │⒐│台企│SING │101 │1,664,000 │ │ 5,106,816│S ││ ││ │ │ │ │ │ │ │├─┼─┼──┼───┼───────┼──────┼─┼─────┼─┤│││炘格│DAH │AUUJ1/450064/ │HKD ││ │ ││ │⒐│台企│SING │101 │1,010,000 │ │ 3,099,690│S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