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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更(四)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所示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及土地、建物標示登記清冊(聲請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因執有甲○○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該本票,竟利用受甲○○委託辦理貸款事宜之機會,在取得甲○○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影本、稅單等文件後,意圖為自己上開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明知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六0地號持分五四四六三八分之二七九0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仍先偽簽甲○○之署名,並盜用上開甲○○印鑑章於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及上開土地、建物標示登記清冊(聲請人欄)(以下簡稱登記清冊)上;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大龍,盜用上開甲○○印鑑章於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甲○○名義出具之上開文書,連同上開甲○○所交付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吳大龍持向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遺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上,再補發給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乙○○亦明知甲○○並無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伊,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大龍,盜用上開甲○○印鑑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甲○○名義出具之上開文書,連同上開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甲○○所交付珷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之不實事項,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之事項,登記於其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乙○○另盜用上開甲○○印鑑章,偽以甲○○名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房屋稅現值證明,使該承辦人員誤發房屋現值證明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房屋現值證明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乙○○更明知其與甲○○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大龍先盜用上開甲○○印鑑章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上,而偽造甲○○名義出具之上開文書,再持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辦理監證而行使之,使該區公所承辦人員將監證章蓋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表示已完成監證(按此係課徵契稅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區公所對監證管理、核蓋之正確性;復盜用上開甲○○印鑑章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甲○○名義出具之該文書,即連同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甲○○所交付承辦之公務員將此虛偽之所有權買賣移轉之事項,登記於其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上,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就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地辦理補發所有權狀登記、設定抵押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程序,惟矢口否認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均有經告訴人之授權,伊是陸陸續續借錢予告訴人,多次累積成四百八十六萬元,當時是開餐廳,有錢存放在伊母處,故有現金借告訴人,有先設定抵押權,因告訴人欠伊錢,為了保障伊債權,才以其房地抵償借款債務,所有資料均是告訴人交給伊去辦理,並無偽造、虛偽辦理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代書吳大龍於

偵查中證稱:房地買賣沒有契約書,因為當時只有被告出面,告訴人沒有出面,我和被告談過說該案要告訴人出面,但被告稱告訴人不好找,被告說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才辦理。又該案切結書不是我寫的(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0九頁);在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我辦公室說他與告訴人講好了,我是辦理後才見到告訴人本人,他接到稅單後,他與他親戚到我辦公室來質問我,他的房地沒有移轉,為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更㈢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蔡觀明證稱:我與告訴人常到被告那裡,我知道的就是他們要合夥作無線電大盤商,他二人幾乎晚上都在一起,告訴人有時候會帶我去,我才知道,聊天時我有聽說大概是被告說很好賺,說要貸款一百萬元云云可證,並有上開房地辦理補發所有權狀登記、設定抵押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程序所附之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現值證明、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此部分為課徵契稅之程序,完稅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參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臺北市實施契稅條例注意事項、及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不動產(房屋)監證注意事項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結書、登記清冊上「甲○○」署名,並非告訴人親簽;至補發所有權狀登記、、切結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現值證明、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甲○○」印鑑文,亦非告訴人親蓋、或同意被告蓋用於上開登記文件上,此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又被告雖指稱係告訴人全權委託辦理(見偵查卷第六0頁背面),惟始終未能提出授權書狀為憑,且參以證人吳大龍前述曾質疑並要求被告找告訴人出面,惟被告仍推諉告訴人不好找,及告訴人接獲房地被移轉之稅單後,即行前往吳大龍處質問等異常情形,以及被告自承應由本人出具之切結書,亦為其所書寫,章亦係其所蓋(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顯見告訴人確均未參與辦理上開土地、建物登記,則係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被告或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吳大龍於辦理登記時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甚明。

㈡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所應繳交土地增值稅乙節,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先供稱

:土地增值稅係其繳付,因係伊買告訴人之房子(見本院更㈡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時則改稱:是告訴人交給伊現金伊拿去付;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又改稱:因告訴人有欠伊錢,所以是告訴人繳的,但因告訴人無錢,所以是伊墊款云云,前後供述反反覆覆,況茍告訴人積欠被告借款已達四百餘萬元,焉有財力支付二十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足認該土地增值稅應係被告所繳交,益證被告確有偽辦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實。

㈢被告又辯稱:各項資料都是告訴人自己去辦的,書狀都是告訴人之筆跡云云,

然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卷附之切結書為其所書寫,章亦係其所蓋(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證人吳大龍亦證稱:伊是辦理完後,才見到告訴人(見本院更㈢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觀之卷附各項申請書均無告訴人之筆跡,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業經辦

理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依法辦理之公函,經該事務所以掛號寄交告訴人收受,並由告訴人親自前往郵局領取。而前揭函領取所用之印文,為陰陽印,具有美親收藏之價值,與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之印鑑章不同,如該函係由被告前往領取,僅以持有之印鑑章領取即可,豈有再另行刻印冒領之必要。而該函告訴人領取後顯然已知房地所有權狀辦理公告遺失,如其未授權被告辦理,豈會將該函交由被告辦理後續事宜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六頁、三七頁)。惟此亦為告訴人堅決否認,且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收到古亭地政事務所公告通知,我的印鑑章在被告那裡一直沒有還我,他若蓋原來的印章就會被發現,所以是被告去偽刻的,單子是被告在法院提出我才知道,八十四年十月收到國稅局的土地增值稅、買賣增值稅,我才知道我的土地被賣掉,這些資料也是寄到我的不必報遺失,我平常都在上班,沒有收到單子;我沒有申請遺失補發,權狀到現在都在我手上,掛號信我不知道,也沒有收到,是被告在原審拿出公告函連同信封,公文完好,並沒有拆封,掛號信是寄到我中和市住處不錯,但是我白天都在上班,郵局說是持印章、知道我住在那裡,我的住處是老舊公寓,信箱是開放的,可能是被告自己去找、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已非無疑。而中和郵局雖亦曾函覆原審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寄交甲○○收之第七一六0號掛號郵件,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由收件人親往本轄第七支局領取,此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0000000─四九號函暨所附大宗掛號函件收據附卷可稽,然依社會生活經驗,領取掛號信件,本人或其同戶家屬攜帶寄交該戶之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及信件領取人之均可順利領取該掛號郵件,是若依告訴人前稱,被告已取得該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書、及告訴人信件領取人授權下,逕以本人或同戶家屬名義前往郵局領取該掛號信件,故中和郵局僅以大宗掛號函件收據上蓋有告訴人陰陽印印文,遽認係告訴人親往領取,尚嫌率斷,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酌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既一直在告訴人手裡,並未曾遺失,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經檢察官閱覽後發還(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告訴人顯無申請遺失補發之必要;又告訴人若確有授權被告辦理,告訴人亦不可能於甫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寄之土地增值稅通知,而知悉上開土地建物被出賣時,即找代書吳大龍質問,並即刻提出告訴及聲請假處分,均可證應係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再前往郵局領取該補發之上開所有權狀無訛。至被告若以其持有之告訴人印鑑章前往領取,顯然會被發現係被告所為,而其另刻陰陽印前往領取,則可推諉為告訴人收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辦理本件房地過戶時,一般稅率為百餘萬元,為適用自用住宅稅

率繳二十餘萬元,才請告訴人將新請領知悉其事,並配合被告積極辦理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頁)。對此告訴人則陳稱:當時被告告訴我要幫我辦理信用貸款,只要他,當時我剛退伍沒有社會經驗,我沒有辦過貸款,我不懂才照他的意思交付,八十三年六月就辦,到九月我說若沒有辦好,請他返還就請我遷子辦理信用貸款.比較快,我自己住在中和我母親處,被告說我若不住在地,銀行信用貸款就不會辦理得順利,被告幫我辦理貸款的事倩,我朋友知道(指蔡觀明),水源路址是捷運受災戶不能住,我們全家住在中和,都沒有住在水源路那裡,到臺北稅捐稽徵處繳稅通知來我才知道上開房地被出售云云(見本院更㈢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七月三十月訊問筆錄),按證人蔡觀明證稱伊有聽被告說要貸款一百萬元云云,顯見告訴人所稱被告當時係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之事應可信為真,又告訴人當時知悉其上開房地被出售時,即找代書吳大龍質問,並即提出告訴及聲請假處分,已如上述,亦足徵告訴人當時確實不知道其上開房地被出售之事,可見告訴人並非因辦理本件房地過戶時,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繳二十餘萬元,才將巷九號三樓,並從新請領辯,亦為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所指告訴人積欠借款達四百八十六萬元,因無法清償,始乃以本案房地

抵償部分欠款云云,並提出告訴人簽發、面額四百八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而上開本票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結果,雖亦認發票人欄「甲○○」簽名字跡,與告訴人書寫之筆跡相符,亦有該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二七七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然本票係無因證券,持有本票並不當然可作借款之證明,而借票、或拾得、竊取他人空白票據等,亦可能有上開表徵,而訊據告訴人亦堅決否認積欠被告借款,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資金往來之確切證據,據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三六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六0號)民事庭均以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判決被告敗訴,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自堪疑義,是以本案僅得單純認定被告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一紙,核先敘明。又被告持有告訴人本票,亦不當然表示告訴人確曾同意、授權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建物登記,以為抵償,且此亦據被告堅決否認,而本院稽核下列事證,亦認被告抵償借款之說,誠屬虛妄,茲分述如下:

⑴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一直在告訴人手裡,並未曾遺失,告訴人顯無

申請遺失補發之必要;又告訴人若確有授權被告辦理,告訴人亦不可能於甫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寄之土地增值稅通知,而知悉上開土地建物被出賣時,即找代書吳大龍質問,並即刻提出告訴及聲請假處分,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確並未授權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建物辦理補發所有權狀登記、設定抵押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程序,以供抵償借款。

⑵若被告確係經告訴人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補發所有權狀登記、設定抵押登記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特定事項之登記,應即要求告訴人簽具授權書狀,或填寫空白申請書、契約書等,以為辦理,然被告卻反於證人吳大龍質疑並要求被告找告訴人出面時,仍以告訴人不好找等語推諉,復非經告訴人親自簽寫,而係自行出具告訴人名義之切結書,是以本案辦理上開登記之過程,確均未有告訴人參與之跡象,自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迄八十四年八月間,總計借款達四百八十六萬元,被

告乃促告訴人還錢,告訴人以其身無現款,惟名下尚有系爭房地乙棟,計約二百七十萬元,其願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以清償部分之借款外,並願開立本票一紙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云云(見偵查卷第六0頁背面),惟如此大額「抵償」事項,並未有書面約定,以為保障,已非無疑。又本院稽以被告上開土地價格之計算,係以公告現值核計之(土地價格二、六九六、四0八元=公告現值九六、000元×土地總面積五、四八三㎡×應有部分二七九0/五四四六三八);房屋價格之計算,則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出具房屋現值證明三萬九千二百元(按依告訴人所述,因上址係捷運受災戶)計之,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現值證明及土地登記簿等附卷可考。然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間本有相當之差距,告訴人若確已積欠被告達四百八十六萬元,又焉會應允以最低價之公告現值計價抵償之?況被告前指告訴人尚另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二十六萬餘元,益對告訴人殊為不利,告訴人又豈能同意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理、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⑷依憑上開事證及說明,仍得證明告訴人指述其未同意及授權被告辦理上開房

地之補發所有權狀登記、設定抵押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程序,應屬真實。被告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充其量僅得認被告主觀係為擔保該支票而為之,惟仍不足為被告確經授權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之依據,故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被告前開申

辦各項土地登記,及房屋現值證明、監證之所為,均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承辦機關對該項業務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又被告受甲○○委託辦理貸款,在取得甲○○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等文件後,竟將上開印鑑、文件挪作其前開申辦各項土地登記,及房屋現值證明、監證之用,故其各該犯罪事證,均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大龍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而偽造該等文書,並進而持以向各承辦機關辦理登記、證明、或監證,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為達補發所有權狀、抵押權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同類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是應認均各係觸犯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盜用印章罪。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犯上述三罪,均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盜用甲○○印鑑章,偽以甲○○名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房屋稅現值證明,使該處承辦人員誤發房屋現值證明。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明知其與甲○○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委託不知情之吳大龍盜用上開甲○○印鑑章於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上,而偽造甲○○名義出具之上開文書,再持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辦理監證而行使之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另背信罪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利用機會虛偽辦理不動產過戶,致罹刑章,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件一所示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及土地、建物標示登記清冊(聲請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建物標示登記清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中正一字第六六七二號)

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中正一字七六七九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稅現值證明(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現證字第九九號)

四、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監證字第四七三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五、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中正一字第八八六七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