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受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以下簡稱五峰景德會)之聘請擔任「五峰寺」住持,為五峰景德會處理有關「五峰寺」管理之事務,竟意圖損害五峰景德會之利益,先於七十二年間,未經五峰景德會同意,在五峰景德會與宋寬城等人所共有之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竹林禪苑供己修行,並於七十六年間,供黃茂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住;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位於內大坪小段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為五峰景德會所有之「五峰寺」提出告訴(按應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五峰寺」建物及寺內法物為其所有,致生損害於五峰景德會之利益。案經五峰景德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嫌背信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五峰景德會職員甲○○之指訴;㈡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反被判決應返還五峰寺建物及寺內法物,嗣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㈢有關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之興建事宜,須經五峰景德會董事會同意,有五峰景德會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㈣「竹林禪苑」係供奉神明之佛堂,兩旁為打坐房,非一般之工寮,有相片及履勘現場筆錄等為其論據。檢察官循告訴人五峰景德會之請求提起上訴時補稱:㈠被告受告訴人聘僱擔任所屬五峰寺住持,竟意圖將該寺及寺內法物據為己有,而否認五峰寺為告訴人所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確認五峰寺及寺內法物為其所有之民事訴訟,犯行甚為明確,原審以被告就五峰寺有所增建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似就法律規定犯罪要件,未經仔細推敲致有所誤會,因而誤判。㈡被告歷任告訴人董事會董事,就告訴人之財團法人組織、決策情況及董事會職權等知之甚詳,其明知告訴人事務無論輕重,均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經董事會決議,任何個人均不得私自處分告訴人財產,其竟以曾任告訴人第一屆董事會董事長之林李靜妹(上訴書誤載為林李靜)同意其在該地興建工寮為由辯解,實屬自欺欺人。證人林李靜妹雖附合其說而為不實之證詞,原非可信,然縱認確有其事,亦不外其等二人是否共犯之問題,原審未經詳細調查,徒以林李靜妹同意被告興建工寮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亦屬有違,難令人甘服等詞。告訴人並主張:㈠五峰景德會第二、三屆召開之歷次董監事會議,從未同意被告在系爭第三六─八一號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物。縱認林李靜妹個人曾同意被告興建建物,且非與被告共同犯罪,並得擴張解釋其個人同意之效力及於告訴人。然被告違反林李靜妹之同意,濫用權利將之作為修行之竹林禪苑,並提供與案外人黃茂憲使用,係屬背信罪嫌中,對權利濫用之違背職務行為,有不法所有並損害告訴人權益之事實至明。㈡依五峰景德會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決議,五峰寺一切建設計劃、使用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等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否認其曾就任為五峰寺住持,且運用信徒捐贈資金擴建,並一再認為係屬其個人私產,其企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可見一斑。㈢縱如原審所認,被告係因五峰寺及其內法物之所有權歸屬陷於不明不安之狀態,而有確認所有權之必要,然被告就任以前之五峰寺建物所有權,顯非屬被告所有,但被告一併訴請確認為其所有,實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訊據被告坦承七十二年間受五峰景德會之聘,擔任五峰寺之住持,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曾就位於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內法物提起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聘其為五峰寺住持,但依五峰景德會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第四案決議可知,至七十七年止,五峰寺仍在計畫興建中,且五峰景德會欲興建五峰寺之所在地,亦非竹林禪苑所在之前揭第三六|八一地號土地,該地號上所興建之鐵皮屋工寮,係作為建寺期間居住使用,興建之初,經告訴人第一屆董事長林李靜妹所同意,是興建工寮實無損害告訴人權益。又被告從未居住該工寮,因黃茂憲與第三屆董事長熟識,雲遊至該地,而工寮乏人看管及附近桂竹園需人照料,黃茂憲遂住下,告訴人既未限制黃茂憲居住其內,何來損害五峰景德會權益?㈡告訴人所稱之五峰寺坐落在第三六|八三地號上,現改為玉皇宮,依前揭五峰景德會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第四案決議,五峰寺之建築計劃,須用十四甲土地,被告興建之建物位置既非在十四甲土地上,故該建物並非五峰寺,被告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言。㈢系爭第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係一不堪使用之建物,係被告集資鳩工整建,才逐漸有今日之規模,而其中之法物、菩薩等,均係被告之其他地方弟子捐贈或購買,且被告並非將該地闢為寺廟,純為個人修道之處所,因告訴人之董事會改選,見被告興建之場所頗具規模,意圖染指,經常糾眾騷擾,被告為謀對於所有權歸屬之確定,才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所確認之法物,確認之標的亦不包含五峰景德會於六十三、七十二年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之法物,被告實無不法之意圖,或意圖損害五峰景德會之利益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要件。經查:
㈠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本案原審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更㈢審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辯論終結,甲○○之指證,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被告爭執甲○○供述之證據能力,核無理由,特先敘明。
㈡有關被告是否於七十二年間,未經五峰景德會同意,在五峰景德會與宋寬城等人
所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竹林禪苑」供己修行,並於七十六年間,供黃茂憲居住,而涉嫌背信部分:
⑴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七十二年間」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第三六─八一地號上興
建竹林禪苑。然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在七十六年時有與黃茂憲去五峰景德會與宋寬城等人所共有○○○鄉○○段大坪小段三六之八一地號土地內造鐵架石棉瓦房屋?)是七十二年間由第三屆的董事長林李靜妹同意我在該處蓋工寮(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前開所述之「七十二年間」,係經林李靜妹同意興建工寮之時間,嗣後其於偵查中即稱係於七十四年間蓋好,並同意黃茂憲來住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反面),且據證人即經被告僱用搭建竹林禪苑之工人陳火金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七十四年搭蓋,但當時尚無竹林禪苑之牌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證人黃茂憲於偵查中亦證稱:七十四年到竹林禪苑,當時沒有竹林禪苑之牌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而告訴人之告訴狀則稱: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與黃茂憲(告訴狀誤載為黃明憲)擅自佔據該土地,在其上建築鐵架造石棉瓦房屋三棟等情;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補陳告訴理由狀,陳明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七十二年擅自興建等詞,係檢察官未深究筆錄之記載而筆誤所致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十四頁)。查竹林禪苑掛上匾額係在七十六年,此由該匾額載有丁卯年之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是依被告所稱,竹林禪苑應係於七十二年經同意建造,七十四年建造完成,七十六年間掛上竹林禪苑牌匾。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公訴,並未逾追訴權時效,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⑵五峰景德會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六十一年十一月間
,五峰景德會興建五峰寺,於六十二年三月五日落成,嗣並於楊慶祥等地主同意捐地建寺後,五峰景德會於六十三年八月十日董事會通過將原有之議事堂內部改為五峰寺,嗣於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聘陳綢妹為五峰寺之開山住持,且向主管之新竹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為五峰寺之寺廟登記等節,有卷附之新竹縣政府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府民行字第七四八七號函、修建五峰寺計畫表、五峰景德會六十三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土地所有人楊慶祥等人獻地同意書、臺灣省新竹縣寺廟登記表及住持聘書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四頁)。而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受五峰景德會之聘任,擔任「五峰寺」住持,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於受聘後即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將製「五指山五峰寺住持釋界雲」名片,對外發放,且在電話號碼簿上以「五峰寺乙○○」名義刊登電話號碼等情,有聘書一紙、被告頁)、五峰景德會函、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函、賴冬香辭職書、被告之名片、勞工保險卡、電話簿節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確係五峰寺之住持,屬為五峰景德會處理事務之人。
⑶被告依五峰景德會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七十二年度董監事會決議,受聘為五峰
寺之住持,負責管理及經營五峰寺,有該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依該會議紀錄記載:「㈡五峰寺目前之建築基地案。李(增豐)董事提議:由本會(指五峰景德會)放棄原由楊慶祥先生所提供之舊五峰寺基地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全權委託黃(福來)董事,向楊慶祥先生接洽再提供新的使用同意書洽五峰寺住持會宗法師(指被告)。決議: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全權委託黃(福來)董事與楊慶祥先生交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另五峰寺由會宗法師自己成立管理委員會,獨立經營不受財團法人之控制。」等情。再參酌證人即該會議之記錄蔡希舜所證:「原本楊慶祥先生已有提供乙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五峰景德會,而五峰寺使用之土地係楊慶祥先生的,後來有位會宗法師要來接掌五峰寺,但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開給五峰景德會的,所以才開會決議,若再由楊先生開一張同意書給會宗法師,則原先那張就必須放棄掉,不能同時開兩份同意書給兩個當事人,因此才必須放棄前面的同意書,再開一張同意書給會宗法師,此係董事會應會宗法師之要求開會同意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李增豐偽造文書案之刑事判決理由),是被告係經五峰景德會董監事會同意,受聘為五峰寺住持,並為五峰景德會處理新的五峰寺建造事宜,堪以認定。嗣五峰景德會將前開董監事會決議陳報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該所覆稱有關財團法人財產捐贈處分請依臺灣省民政廳之相關函示辦理(亦即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有該所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鄉民字第六五三九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應係提示五峰景德會前開決議有關五峰寺由被告自己成立管理委員會,獨立經營不受財團法人之控制之決議,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而後五峰景德會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召開七十三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仍決議五峰寺改建事宜,希望由被告早日提出,五峰景德會並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辦妥住持變更為被告之變更登記,後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五峰景德會召開信徒大會,亦決議五峰寺重建工程事宜全權交由被告計畫設計,因五峰寺重建基地並非告訴人所有,而係地主楊慶祥(三六|五四等)、詹新傳(三六|二一一、三六|一三二)等人共有,俟五峰寺重建後,由被告獨立管理一切,此亦有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嗣五峰景德會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五峰景德會原則上同意被告有關建設五峰寺需用十四甲土地之設計藍圖,但一切建設計畫均需經五峰景德會董事會通過後始得進行,五峰寺規劃使用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等仍歸屬五峰景德會所有,有關五峰寺之建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則被告自受聘於五峰寺住持迄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董監事會議止,均為五峰景德會授權處理新五峰寺建德會就新的五峰寺建設完成後,五峰寺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誰屬特別決議在案,因前開五峰景德會各次之董監事會議召開時間各有不同,董監事會議理應依開會當時之法規及各種情況為綜合判斷,而為決議,從而前開數次五峰景德會相關會議之決議內容雖有所更異,乃因時因事制宜之正常情形,且由前開數次決議內容觀之,被告仍負責新五峰寺建設之籌備設計,仍係為五峰景德會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⑷由前開被告受五峰景德會之託處理新五峰寺之興建事宜之各項決議中,就新五峰
寺興建之位置、規模、面積、坐落土地地號等,並未明確記載,然而就相關之決議內容觀之,並未提及系爭第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亦在興建新五峰寺之範圍之內,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同認。被告就其於系爭第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該建物上並掛有「竹林禪苑」匾額之建物一節,亦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可參,並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有關前開建物之興建,證人即當時擔任五峰景德會董事長(民事部分其係法定代理人)之林李靜妹,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同意被告興建工寮,作為興建五峰寺之開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本院衡諸證人林李靜妹當時擔任告訴人之董事長,並無偏袒被告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述當可採信。而當時五峰景德會董事長之林李靜妹既曾同意被告興建工寮,其同意之效力自應及於五峰景德會,不因五峰景德會董事長變更而受影響。縱認林李靜妹同意被告興建工寮之意思,屬個人行為,而效力不及五峰景德會,然被告於取得五峰景德會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後,始興建工寮,當可認其主觀上已認定五峰景德會業已同意其興建該建物,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何犯背信罪之故意甚明。
⑸觀之卷附竹林禪苑之照片,被告所興建之「竹林禪苑」之構造主體係鐵架建造,
並以石棉瓦圍於四周及屋頂,是被告指該建物係供工寮使用,實屬可信。雖該建物內亦供奉佛像,然因被告出家修行之身份,於該處供奉佛像,與其身份相當並與日常生活之主要活動相符,尚非可因此而認該處非供工寮使用。且五峰景德會之董事長林李靜妹,既同意被告在系爭第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寮,則被告興建上開以鐵架建造之臨時建物,自難認係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如前所述,被告受五峰景德會之委任管理五峰寺,並負責籌建新五峰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新五峰寺之籌建包含系爭三六|八一地號土地,證人林李靜妹雖證稱:搭建此工寮係為興建五峰寺之開端,惟興建五峰寺之開端,與五峰寺興建之本身尚有不同,應認係為完成五峰寺設計興建之便宜措施,證人林李靜妹就工寮之興建方式、管理等均未作指示,且該工寮亦係被告自費完工,是否亦屬被告受五峰景德會之委任,而為管理事務之一部分,非無疑義。且五峰景德會亦於補充告訴意旨狀中指稱:未委任被告管理該土地(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四頁),似難認系爭三六─八一號土地亦屬五峰景德會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又被告確有於該土地上興建前揭掛有「竹林禪苑」匾額之建物,並於其後將該建物供黃茂憲居住,此為被告所承認,洵可認定。惟被告係出家之僧人,經授權建造新五峰寺,被告在系爭三六|八一地號建造臨時建物,供作興建五峰寺之開端,其既為出家人,修行為每日並做之功課,「竹林禪苑」雖係興建五峰寺之開端,被告同時將之用以修行,尚難認被告有背信之故意。再者,被告經同意興建該工寮後,將之改裝為「竹林禪苑」,並同意黃茂憲修行居住之用,以其出家僧人之身分而言,亦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五峰景德會之犯意,而該當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有關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位於內大坪小段第三六
|五四地號土地上為五峰景德會所有之「五峰寺」,訴請確認「五峰寺」建物及寺內法物為其所有,是否涉嫌背信部分:
⑴檢察官認被告就系爭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內之法物,提起確認所有
權訴訟之行為涉嫌背信,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確認之建物範圍及法物之種類及數量。查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起確認之訴,係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三六之五四地號土地,為地主提供與原告作為修持佛法使用,原告即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起自行出資鳩工興建,建物完成,其門牌為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八鄰六股十一號,前開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權應屬原告原始取得。至於附表所示之法物 (按指後附附表「被告請求確認者」之部分) 是原告個人所有,其所有權屬原告,當無疑義。長久以來均無爭執,‧‧‧‧,系爭法物及建物均為原告個人所有,為原告胼手胝足,出資購買而得,且建物所在地,為原告修持佛法所在,與被告 (指本案告訴人) 完全無關,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為地主捐贈原告個人所有。興建過程分二部分,方丈室等小部分為訴外人林李靜妹個人出資興建,嗣贈與原告,且當時該部分已破舊,原告除加整建外,另新建廚房及正殿前半部,原告自係分別繼受與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原告嗣後修建之系爭建物面積達八百九十二平方公尺,與原有建物之二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相較,該舊有部分已為系爭建物之部分,縱該部分非原告所有,亦因添附而由原告取得。被告所稱欲建之五峰寺係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八鄰六股十一之二號,與系爭建物所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八鄰六股十一號不同,故不論原告是否接受聘任為其所建五峰寺之住持,被告之五峰寺既未興建,即無就原告修持所在之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之餘地」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民事案件嗣經本院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當時董事長林李靜妹及董事多人為被上訴人籌募興建,並非任一董事私人財產,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已可認定」、「就上訴人(指本案被告)提供建材之建材而言,已因整建與舊有建物混合成為一體,無從再予分離,就整體使用而言,更無另外之通道,需以舊有建物之通道為進出之通道,並不能成為一單可獨立使用之建物,應無庸置疑。」、「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諸該寺廟。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均為寺廟,其財產係由住持募化所積而來者,應為寺廟財產,非住持所私有,若有處分或變更,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道教寺廟財產來源不明者,應視為寺廟財產,若師故無徒可傳,應由其所屬教會徵集當地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司法院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且,該地若無所屬之教會,應由該管官署徵集當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於未選定以前由該管官署暫行代為管理,不得由該師之在家親屬承繼或遺贈他人,又寺廟財產除按其情形得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十條所定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外,不得逕由本地方提為辦學等事之用。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七二四號解釋可參。本件系爭舊有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及董事為被上訴人建造,依法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自無歸屬任何個人所有之可能。而關於附合增建之建物,係由動產附合於原有建物而成,且為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亦由原不動產所有人取得。」、「附表所示第二項至第五項之法器,現雖存放在離系爭建物約三百公尺外之另所「地藏王寶殿」,然原均係被上訴人所屬五峰寺「法王寶殿」內之法器,經上訴人移置在現址「地藏王寶殿」,其餘之法器則仍放置於「法王寶殿」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擔任五峰寺之住持,管理五峰寺則於其管理五峰寺期間為五峰寺取得之法器、財產,依前揭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自仍應歸屬五峰寺所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委任上訴人處理有關五峰寺之相關業務,則上訴人因擔任五峰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茲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委任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相關物品之交付及權利之移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部分,即屬無據」。判決被告敗訴,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判決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⑵被告提起前開確認之訴就其就任五峰寺住持前,已存在之原始建物部分,亦一併
確認其所有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切益之背信意圖?本院衡諸,五峰寺之原始建物最早係於六十一年十一月間鳩工興建,並於六十二年三月五日落成,有建築承包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及相關之落成法會通知在卷可憑。依當時之建築技能、材料及五峰寺所處之地理環境,被告於受聘為五峰寺住持時,五峰寺原始建築已歷經十年有餘,是被告辯稱其接任五峰寺住持時,該寺破舊無法居住,其乃自行僱工重建(牆面未完全拆除),即非無可能。且證人即前五峰景德會董事彭權有,於本院有關確認所有權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五峰寺剛開始是一個寮,我去時寮破破爛爛的,交給被告去整修加蓋,他有舖磁磚等語;證人陳火金亦證稱:其負責蓋屋頂,七十二、三年間,被告找其去看看,當時石棉瓦裂開會漏水,其表示願意修補,就全拆掉重新蓋新屋頂,其去之時三面牆壁,也沒有門,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居住,屋頂漏水,他用帆布蓋的等語;證人王祝亦證稱:去之時係一座破寮,後來在被告主持下,陸陸續續蓋起來等語;證人陳菊子亦證稱:其認識被告十年以上,那時只是一間破寮,沒有其他東西,其與其他信徒提供一些物質上、經濟上的奉獻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0頁),是被告因五峰景德會所交其管理之五峰寺原建物已不堪使用,乃結合信徒之力予以修建,衡諸被告乃出家人,非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士,對於五峰寺建物經其整建重修後,所有權誰屬,未必知悉,其主觀上認五峰寺原始建物,經其整修重建後,其對該建築物得主張權利,應屬常情。嗣告訴人亦主張該五峰寺所在建築物亦係其所有,被告認所有權之狀態不明,因之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各有其起訴狀、告訴狀在卷可稽,如被告確知上開建物非其所有而有背信之犯意,被告尚不致先行提起民事訴訟,循法律途徑以確認該建築物所有權之誰屬,由上觀之,尚難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有背信之故意。
⑶至該建物內之法物係被告使用信徒所捐贈之資金所購買,為被告所坦承,五峰景
德會亦未主張曾提供資金供被告經營前揭五峰寺,被告所供述前揭鳩工興建前開建物及購買法器之資金係信徒所捐贈之事實,為可採信。然信徒所捐贈之資金,究係捐贈給被告個人或係捐贈給五峰景德會由被告以受任人之資格收受,因有爭執,而對五峰景德會提起前揭確認訴訟時,五峰景德會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尚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受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受任人,然受任人所得之物品,是否係基於委任關係有爭執時,當事人自得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由法院判決確認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是以委任關係當事人若對該有爭執之物品,請求法院確認受任人有所有權,其目的在確認委任關係當事人間權利之歸屬,被告重建部分因認原建物已不存在,增建部分其為出資起造人,為其購置之法物,告訴人竟出而爭執所有權,被告請求法院公斷才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認該民事起訴之行為與前揭刑法所定背信之要件中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相符。
⑷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所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欄
壹|五所載,如附表所示第二項至第五項之法器即佛桌、天公爐、大鐘、大鼓、木魚、磬等物,原係五峰景德會所屬五峰寺法王寶殿內之法器,遭被告移置於地藏王寶殿,何以被告就此部分亦一併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惟如附表所示第二項至第五項之物,除第二項佛桌三套係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之物外,其餘第三項至第五項之天公爐、大鐘、大鼓、木魚、磬等物,並不在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之範圍,有附表比較表可憑,至於第二項之佛桌三套是否即五峰景德會於六十三年及七十二年為寺廟登記時所登記之法物,被告有所爭執,況證人陳菊子於本案民事庭準備程序證稱附表第二項為其提供予被告修行之物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一頁),是有關附表第二項之物之所有權確有爭議,被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尚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五峰景德會之請求,仍執前詞以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