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七號
原 告 己○○
丁○○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被 告 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右列被告因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七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丁○○、戊○○各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丙○○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一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原告丁○○五百零三萬五千元;原告戊○○五百萬元;原告丙○○一百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刑事訴訟之陳述外,補稱略以:
(一)被告乙○○係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路口時,應注意交通號誌、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叉路口需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欲左轉中正路行駛之被害人謝金吉,謝金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體腔出血及頭、胸、腹部鈍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謝金吉死亡,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連帶負責。爰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己○○部分:
⑴原告己○○因謝金吉送醫急救,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六百零六元。
⑵原告己○○為謝金吉長女,生父慘死,悲痛逾恆,除需照顧尚在就學之弟弟
丁○○及輕度殘障之弟弟戊○○外,更須面對謝金吉留下之龐大債務,身心之折磨,難以言喻,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
2原告丁○○部分:
⑴謝金吉騎乘之機車,係原告丁○○所有,因遭被告乙○○駕車撞毀,請求賠償三萬五千元。
⑵原告丁○○為謝金吉之長子,目前就讀臺灣大學造船及海洋工程學系碩士班
,本可期待日後奉養父親頤養天年,共享天倫之樂,今謝金吉慘死輪下,子欲養而親不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
3原告戊○○為謝金吉之次子,因患有輕度之肢體殘障,謀職甚為不易,謝金吉
對其而言,除係生活上之倚靠,更係精神上之支柱,今遽然喪父頓失所依,悲痛交加,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
4原告丙○○為謝金吉之前配偶,雖與謝金吉離婚多年,但仍一手為其操辦後事,計支出殯葬費一百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元。
三、證據:除援引刑事訴訟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明學生證、原告戊○○身心障礙手冊、殯葬費用單據(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刑事訴訟之陳述外,補稱略以:
(一)車禍之發生,係因謝金吉闖紅燈、超速,且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所造成,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謝金吉家屬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且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於事後並有給付其等二萬一千元奠儀、三十萬元喪葬費。
三、證據:援引刑事訴訟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事實業經本院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交上訴字第七二號)認定:「被告乙○○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因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欲續行穿越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維持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直行前進,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謝金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進入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左轉號誌業已轉為紅燈不得左轉,猶逕自搶道左轉欲駛往中正路,致在路口內遭被告乙○○所駕駛之公車撞及機車右側,謝金吉頓時人、車倒地,受有體腔出血及頭、胸、腹部鈍裂傷之傷害,雖經人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本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開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原告己○○請求醫藥費一萬六千六百零六元部分:原告己○○於謝金吉車禍後送醫急救時,為其支出醫藥費用計一萬六千六百零六元(15376+230+1000)之事實,有醫療費用單據三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己○○之請求顯屬有據。
(二)原告丁○○請求機車撞毀之賠償三萬五千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者,僅為「過失致人於死」,不及於「毀損」(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是原告丁○○固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刑事卷第九七頁)證明其為機車所有人,惟依前揭說明,其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之損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己○○、丁○○、戊○○各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部分:原告己○○、丁○○、戊○○為謝金吉之之子女,有院卷第六頁),其等突遭喪父之痛,精神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己○○工作為白天作市調,晚上兼差去補習班教學,收入約四萬餘元;原告丁○○係研究所在學學生;戊○○上肢殘障,目前失業;被告乙○○則小學畢業,已離婚,已遭三重客運公司解雇,目前在洗衣店打零工,月入約二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五、一○六頁),並有原告丁○○學生證(見本院卷第十頁)、原告戊○○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及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六頁)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丁○○、戊○○各請求之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丙○○請求殯葬費一百十九萬零八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丙○○為謝金吉之前妻,係實際支出謝金吉殯葬費之人,有本院刑事卷第一二八頁)及殯葬費用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七頁),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單據(000000+1200+682350+2000+4100+1200)復無爭執,自堪信為真。而斟酌死者謝金吉當地之喪禮習俗、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上開支出尚合情理,各該費用與喪禮至哀之性質亦無不符,應認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五)連帶給付部分:被告乙○○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而本件車禍,亦係被告乙○○於執行司機職務時所發生,均經刑事判決確認屬實,依據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應就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謝金吉闖紅燈違規左轉,亦為肇事之原因之一,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本院審核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謝金吉闖紅燈之過失猶大於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乙○○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謝金吉應自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依公平原則,自不能不負擔謝金吉之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依此過失比例,以三成折算,則計算結果,原告己○○得請求醫藥費之金額應為四千九百八十二元(16606×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己○○、丁○○、戊○○得請求慰藉金之金額應各為六十萬元(0000000×0.3);原告丙○○得請求之殯葬費之金額應為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0000000×0.3)。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謝金吉之子女己○○、丁○○、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之事實,為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太總(九二)字第○五三號函及所附算書、申請書、切結書等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九十至九五頁),其等共計領取醫療費用給付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依法自應扣除不得請求。則依此核算,原告己○○上開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因已由保險給付獲得完全之理賠,不得再為請求;而原告己○○、丁○○、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亦應各扣除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3)。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於車禍發生後,業已先行給付謝金吉家屬二萬一千元奠儀、三十萬元喪葬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丙○○並表示曾收受三十萬元之喪葬費用無訛(見本院刑事卷第三一頁),而奠儀部分,核屬贈與性質,並無是否扣除之問題,三十萬元之喪葬費則因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先行給付,應自原告丙○○請求之殯葬費用中扣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三重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己○○、丁○○、戊○○各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00);連帶給付原告丙○○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000000-000000),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己○○、丁○○、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不得上訴;原告丙○○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利益自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均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均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己○○、丁○○、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是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己○○、丁○○、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