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均如後附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