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 原 告被上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不服刑事判決,就附帶民事一併提出上訴。(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元整。陳述:
被告乙○○為OXE─七二0號光陽藍色重型一二五CC車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左右,行經台北橋往三重上坡約二分之一處,將原告徒步上坡,人右左牽腳踏車撞倒,險致生命垂危,致腦出血,產生嚴重記憶障礙,頸椎壓迫脊髓,全身多處骨折內出血,被告肇事逃逸,爰依法請求賠償)。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