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右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茲審酌本案全部卷宗、相關證物,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嫌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而本件尚有待傳訊相關證人及調閱相關卷宗證物,本案調查尚未完備。且聲請狀自承有至各地洽公必要,請求准予限制住居地在臺灣島內各縣市等詞,顯見被告若經解除限制住居,即有可能四處遷移其住居所,勢將影響本院各項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又臺灣地區幅原非廣,交通甚為便捷,本院限制其住居所於址,僅在確保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對其短暫且非久居之人身行動自由並未加以限制,聲請人執以仍須處理公司及個人業務需要為由,請求解除限制住居,為無理由。㈡又聲請人所請縮減保釋金數額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既經裁定准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被告亦已覓妥保釋金完成具保手續,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及被告涉案情節,並無縮減保釋金額必要,且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本案其他被告於偵查中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拘束本院效力,被告主張比附援引同案被告翁重鈞於偵查中所命以八十萬元具保之例,請求縮減保釋金額云云,亦難謂有據,爰裁定駁回聲請。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強制處分,無非係擔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法院於命被告具保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乃在輔助具保之效力,以維被告到案之保全;次按法院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本案之檢舉人,不意竟成為被告,十分企盼本案審判順利進行,故絕無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原裁定以被告嗣後所陳仍有至各地洽公必要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始認被告有可能四處遷移住所,足以影響訴訟文書合法送達,而有限制住居之必要,足見原限制住居確無理由。況原審既已限制被告出境,被告又只在臺灣境內洽公,加以又有選任辯護人,對於訴訟文書之制住居之處所如能及於被告子女及配偶所居住之桃園縣,不但兼顧被告照料家庭子女,亦無所謂訴訟文書無法送達之情況,乃原裁定未斟酌此情,亦難謂有合於比例原則。㈡被告翁重鈞所涉犯罪刑責重於被告,且其被具體求刑九年之刑期亦重於被告之四年六月之刑期,而原審審酌被告翁重鈞保釋金額之各項情形,應同等適用於被告,乃原裁定未依據平等原則酌量被告之保釋金額,其不足維持亦明,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㈠抗告人以仍須處理公司及個人業務為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惟現今通訊管道暢通,電話、傳真、信函等聯絡方式,均足以達溝通之目的,並無本人到場之急迫性,衡情非屬不可替代,況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有待傳訊相關證人及調閱相關卷宗證物,是原審以確保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限制被告住居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㈡罪名輕重並非指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此觀前揭判例意旨自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諭知具保者,應審酌其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重鈞涉案之犯罪情節不同(見同上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十一頁),兩者之身分及家庭環境亦有差異,是原審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及被告涉案情節,認無縮減保證金額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綜上,被告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