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0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貳拾萬壹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為「長壽及圖」商標專用權人,被告明知以漁連二號漁船走私之偽造長壽淡菸,係未經原告授權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品,仍予輸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長壽淡菸每包售價為三十五元,被告所侵害數量為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包,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