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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附民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三九之一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土地,台北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收件字號板登字第三五一0三號之抵押權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應予塗銷。

(二)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三九之一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土地,台北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收件字號板登字第三五一0三號之抵押權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事實上之陳述略稱:

(一)訴外人郭寬裕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收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0九四四號支付命令,竟意圖脫產,找被告乙○○、甲○○虛偽設定抵押權,被告等與郭寬裕共同為偽造文書之方法設定抵押權,現被告刑事訴訟仍在鈞院審理中,為此原告依法請求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等在郭寬裕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三九之一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該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虛偽,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抵押權,請求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二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惟被告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撤銷改判,改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