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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賠償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損害金新台幣二萬三千元整。

㈡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損害金新台幣四百十四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㈢被告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㈢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而偽造繼承系統表之犯罪行為罪證確鑿,尤以不實捏造傅良、傅月、傅時等為繼承人之犯罪事實,昭然若揭,確實存在,顯有足夠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應認被告偽造繼承系統表為真實。從而,被告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而不實指控上訴人,足見被告虛構事實故為誣告之主觀犯意明顯,因認被告有犯刑法誣告罪。為此㈠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共有房屋及按月賠償損害金二萬三千元及不當利得四百四十萬元。㈡因誣告而受損害五百萬元云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一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因誣告而受損害請求賠償五百萬元部分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原告自訴被告誣告之刑事案件,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捏造事實為誣控,則原告有無受損害自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誣告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原告於本件主張除前開因誣告涉有損害外尚主張被告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此部分起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