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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殯葬費九萬零三百二十元、醫療費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撫慰金二百萬元。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刑事案件之主張,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嗣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