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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附民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九0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十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及三節慰問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整。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六百萬元整。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害六百萬元整。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緣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時,台北市中正區板溪里參選人即被告丙○○意圖為當選里長,竟與其餘被告甲○○、戊○○、乙○○共同基於賄選之不法行為,舉辦免費餐宴及致贈禮品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等之違法行為經原告舉發,檢調單位偵查起訴,經原審判決被告丙○○、甲○○有罪,被告戊○○、乙○○無罪,被告等之賄選行為明確,此案損害原告甚大,為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金額如聲明所述。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的「行賄罪」,雖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惟本件保護法益係國家選舉之正確性,原告並非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