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0三號
上 訴 人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 自 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判決書內應記載之聲明、事實,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請求如維持一審判決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餘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揆之上述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顯係不合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第993頁),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