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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附民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 上訴人 丙○○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0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丙○○、乙○○應與陳文錦、張晉綺、余光明連

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101,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乙○○應與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

○○與光研企業股份有公司應就前項給付負連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刑事案件所為陳述。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案卷。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