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十八號
上 訴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丁○○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六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丁○○為夏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債權信用出現漏洞,無法償付上訴人公司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向上訴人公司分別大量訂購三千二百三十八打、三千六百零六打、一千七百四十二打之衣物,價值依序為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五元、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宣告倒閉,拒絕支付貨款,並與其女婿丙○○共同謀議,將大部分貨物隱匿存放於丙○○所經營之高優質公司,繼續從事同一業務,致上訴人難以假扣押高優質公司庫藏之衣物。上訴人遭騙,經向被上訴人丁○○取回部分退貨,仍有六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失。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因客戶倒帳、倒會拖累,致週轉不靈,非蓄意詐騙上訴人。
㈡、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經營情形,仍繼續出貨,並加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無陷於錯誤可言。
㈢、上訴人將部分貨物零售,致與帳冊不符,並非隱匿財產。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丙、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並未與丁○○謀議隱匿財產,亦未於法院假扣押時,熄燈鎖上倉庫而避人耳目。
㈡、高優質公司有關B.V.D衣物,係購自公教福利中心等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與夏娃公司無涉。
理 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丁○○部分:
㈠、被上訴人丁○○係夏娃公司負責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共向上訴人進貨計八千五百八十六打衣物,總值九百五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六元,經上訴人取回部分退貨及以擔保物取償,仍欠貨款六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此為丁○○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可參,而丁○○因詐購衣物經本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因此,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失,洵無不合。
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賠付六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二、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此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乃指在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可。否則,對之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詐欺罪與寄藏盜贓罪,為不同態樣之犯罪行為。贓物之寄藏,係在被害人因詐欺、侵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贓物之寄藏人或收受人對被害人所成立之另一侵權行為。故贓物之寄藏者,與實施詐欺、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參照)。
㈢、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將被上訴人丁○○詐欺所得之物予以藏匿,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請求丙○○應連帶賠償損失及利息,顯不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