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自訴人) 丙○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乙○○○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侵占等刑事附帶民訴案件(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四九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原判決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仟叁佰柒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為資深管理員核薪最低,請求薪資賠償一千零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另解雇上訴人管理員一職為無理由,應賠償上訴人福利金六千三百萬元,合計七千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陳述略稱: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訴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侵占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