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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被告甲○○、丙○○、戊○○、丁○○等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若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在四個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支存、活存、臺北銀行吉林分行及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之存款及聲請人所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支票(票號為BB0000000、金額為六千萬元),業經檢察官以該支票係洗錢變賣贓物所得為由將該支票及聲請人四個帳戶內所有存款扣押在案,而被告丙○○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尚未確定,惟原審及本院均判處罪刑在案,顯見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前開聲請人銀行帳戶之存款及支票,既經檢察官認係與洗錢變賣贓物所得有關,自與本案有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係重要資料,而本案尚未確定,上開證物仍有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客體無誤。又扣押人固得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在判決未確定前得由法院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惟本件聲請人依其聲請狀所載,僅係各扣押帳號之債權人,並非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不得請求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存款及發還前開支票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亦無理由,本院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