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五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范 惇 律師陳家惇 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經偵、審程序均準時應訊,並無逃匿之虞,亦未使法院之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調查難以進行;又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係因洽談鰻魚魚苗運輸代理業務而出國,並無畏罪潛逃之意圖,對於陳守樸已潛逃出境亦毫無所悉;茲因聲請人經營香港及大陸鰻魚魚苗運輸代理業務多年,涉及本案並被限制出境後,已使業務受重大影響,並造成公司財務上之重大危機,聲請人因工作需要亟需前往香港處理相關業務,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聲請人乙○○、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共同洗錢一案,經法院審理多年,茲因聲請人任職旅行社之工作性質,常有因業務出國之必要,惟聲請人仍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致工作推展受諸多限制,工作機會已有不保之虞;且聲請人二人所犯非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院亦僅宣示未逾一年之判決,限制出境已逾比例原則;況聲請人乙○○、丙○○已分別繳納新台幣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擔保金在案,實無重複予限制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維繫聲請人得來不易之工作。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經查本案案情繁雜,迄未定讞,並非法院無故遲延審理。又本案雖未判決確定,惟歷審均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足見聲請人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雖併具保,然限制住居之目的,即在輔助具保之效力,本案之贓款,有自聲請人之帳戶直接或間接匯往國外之紀錄,聲請人復自承任職旅行社或與外國有生意往來,有因業務出境之需要,則為確保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非予限制出境顯有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等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聲請人等所陳之工作事宜,縱無不實,應委由他人代行,更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此項限制出境之處分業已對被告之工作、生存或財產權有何重大不利之影響。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