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原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一樓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駿達公司,現更名為大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鑫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智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鑫智公司代表人名義,經駿達公司董事臨時會決議推選為駿達公司之董事,同日,再經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推選為駿達公司之董事長,為駿達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實際業務則由范芳魁(涉及本案部分,另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由本院更審中)決定,再交由專業經理人林世隆備妥相關資料後,由丁○○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再由專業經理人林世隆負責用印及執行。丁○○係受駿達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竟甘依范芳魁指示,並基於與范芳魁為犯意之聯絡,而為左列行為:
㈠八十六年十月某日,范芳魁與丙○○(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為炒作台鳳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台鳳公司)股票及謀取銀行貸放之款項,明知台鳳公司所有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九六、九六之四、九八之一、九四之四地號之四筆土地(下簡稱台鳳土地),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華公司)、中華徵信所鑑價結果分別為十七億五千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十八億二千零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亦即台鳳土地市價約十七億五千三百萬元至十八億二千萬元之間,竟共同謀議由駿達公司以高出市價甚多之二十二億元向台鳳公司購買台鳳土地。而丁○○明知駿達公司資金周轉因難,竟與范芳魁共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應范芳魁之要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開駿達公司董事會。丁○○於會議中,對於專業經理人林世隆提出之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邦公司)、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聯公司)係以「限定價格」方式,分別鑑定台鳳土地價值為二十七億五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及二十六億九千五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元(起訴書略載為二十七億五千六百萬元及二十六億九千五百萬元),此價格高出市價甚多有所認識,竟仍基於使范芳魁持前述台鳳土地向銀行貸款,以取得款項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決議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向台鳳公司購買前述台鳳土地,使駿達公司以高出市價三億八千萬元至四億四千七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台鳳土地,致生損害於駿達公司之財產。
㈡駿達公司前任董事長鄭明德(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為符合現金增資之條件,竟安
排:⑴由其所經營之駿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駿福公司)與駿達公司為虛偽買賣,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分別由駿福公司以價金三千五百二十五萬元、一億一千九百八十三萬元,合計總價金一億五千五百零八萬元,通謀虛偽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八四之三、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之「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⑵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以其另經營之奧斯但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奧斯但丁公司),以價金一億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元,向駿達公司通謀虛偽購入「府城新象」房地。駿達公司乃依「完工比例法」之規定,認列營業收入及相關利益。嗣後,奧斯但丁公司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鄭明德仍在任期間),以「無力負擔」為由,與駿達公司解除前開買賣契約,駿達公司並退還定金及簽約金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並於同日退還予鄭明德,餘款二千六百十八萬元則退還予奧斯但丁公司(此部分與丁○○無涉)。
㈢鄭明德為免其前以駿福公司、奧斯但丁公司名義與駿達公司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
遭發覺,並希望取回其以駿福公司名義與駿達公司虛偽買賣而交付之訂金及簽約金共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元,即與范芳魁約定:⑴由范芳魁擔任負責人之振唐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振唐公司)以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金,承接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右述「府城新象」房地之交易;⑵復以振唐公司名義,以五億二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駿達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五五六之一號、過圳小段一六六號地號土地之「都會通」房地,⑶再由駿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格局不佳」為由,與駿達公司解除右述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范芳魁應允之。而丁○○明知駿達公司係發行股票之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始股票上櫃買賣,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為虛偽之記載」一事有所認識,竟為執行范芳魁與鄭明德之上開協議,乃明知前開⑴駿福公司以價金三千五百二十五萬元、一億一千九百八十三萬元,合計總價金一億五千五百零八萬元,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八四之
三、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之「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之買賣;⑵振唐公司以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金,承接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右述「府城新象」房地之交易;⑶振唐公司以五億二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駿達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五五六之一號、過圳小段一六六號地號土地之「都會通」房地之買賣,皆係虛偽不實,竟再與范芳魁承續其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駿達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上,就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一億五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就振唐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及「都會通」房地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七億四百六十七萬元。駿達公司因此能依「完工比例法」繼續認列前開「府城新象」、「都會通」二案場之營業收入及相關利益,致使駿達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未能正確表達出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而藉以製造駿達公司營運收入良好之假相,吸引投資大眾購買駿達公司之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右開不實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提出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
㈣嗣經證期會查核有異,始發覺上情,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駿達公司所在地,並扣得彰化市土地鑑定報告書乙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二冊、彰化市土地合約書暨證期會相關說明函、「都會通」買賣協議書二頁及磁片二片。
二、案經證期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伊原係鑫智公司總經理,嗣以駿達公司法人股東鑫智公司代表人名義擔任駿達公司董事長,每月支薪二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集董事會,並決議以二十二億元之價格,購買台鳳土地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應鑫智公司負責人范芳魁之邀請,擔任鑫智公司總經理,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范芳魁以鑫智公司名義入主駿達公司,商請伊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駿達公司董事長,伊初因志在電子業,對建築業一竅不通,本不肯應允,但范芳魁表示伊僅係掛名,駿達公司業務其會處理,伊始同意出任,范芳魁果然安排專業經理人林世隆擔任總經理,由林世隆率領之經營團隊處理大小事務,日常業務決策皆由范芳魁直接下達指令予林世隆,林世隆亦直接向范芳魁報告,而未向伊報告,尤其,公司之大小章,自始即由范芳魁交予林世隆,由林世隆及財務處保管,伊不曾監管、用印,僅於林世隆通知時,參加董事會,且董事會開會時,幕僚單位已將有關資料備齊,擬妥決議方案供董事了解並決議。實際上,於該段期間,伊忙於鑫智公司之嘉義民雄晶片廠擴建及宜蘭利澤封裝廠之新建事宜,無暇參與駿達公司之實際決策及經營。就駿達公司向台鳳公司購買土地事宜,伊只知係范芳魁與台鳳公司洽談,伊未曾與台鳳公司接觸,對於土地鑑定過程亦完全不知,伊係於經理部門將備妥之鑑定資料供董事參閱討論時,方知其事,而開發工商綜合區、興建大型百貨公司,本係駿達公司營運之方向,且鑑定資料亦無特異之處,故董事會通過決議購買台鳳土地,伊雖為董事長,只任會議主席,不能左右或單獨決定其事,縱有不妥,仍不應令伊負刑責。後來駿達公司以台鳳土地持向中興銀行貸款二十億元,其中十五億元充作付與台鳳公司之價金,其餘五億元暫充駿達公司之週轉現金。迨至八十七年八月,因駿達公司積欠台鳳公司尾款七億元未清償,始又基於整體盤購價及考量銷售成本利潤後,在駿達公司之董事會授權下,將「府城新象」及「都會通」餘屋,以不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與台鳳公司議價轉讓給台鳳公司,而抵償上開尾款,此無非尊重董事會之決議,自亦不能認有損駿達公司之利益。最後駿達公司尚且以二十二億七千萬元之價格,將台鳳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小美公司),小美公司復轉售予宏華投資投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華公司),駿達公司乃直接過戶登記予宏華公司,可見駿達公司並未受何損害,自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另外,據伊了解,駿福公司購入駿達公司興建之「府城新象」停車場後,因停車場設計樑柱過多、無卸貨坡道、工程延宕等原因,駿福公司要求解約,又因該解約事由係可歸責於駿達公司,故駿達公司無法沒收簽約金及定金,並非自始不實。至於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雖因振唐公司購買駿達公司「府城新象」及「都會通」房地,而以「完工比例法」方式,將此認列為營業收入,但伊從未參與與振唐公司簽約之情事,僅係事後從書面資料了解駿達公司之營業狀況,並信任經理部門之專業,況振唐公司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交付定金六千餘萬元,此於駿達公司確有利益,且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證期會審核,伊更信而不疑,該財務報告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伊根本不知范芳魁與鄭明德如何勾結,純受范芳魁所利用,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在駿達公司所擔任之角色:
⒈被告原係駿達公司法人股東鑫智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
鑫智公司代表人名義,經駿達公司董事臨時會決議推選為駿達公司之董事,同日,再經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推選為駿達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業據共犯范芳魁於調查單位調查時供述: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入主駿達公司,入主後即以鑫智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推派被告及其他六人為董監事,掌控該公司決策,並推派被告為董事長等語(一○七二號他字卷二一二頁),並有駿達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重大訊息內容查詢在卷可資佐證(調查卷一二四、一二五、一三二至一三四、一三六頁;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本外放於證物箱)。至被告指稱:伊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始擔任駿達公司董事長,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一○七二號他字卷二五○至二五四頁);然細察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前開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顯示:被告實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推選為駿達公司董事長,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登記為駿達公司董事長。可見被告主觀上認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登記為董事長之日起,始正式擔任駿達公司董事長一節,容有誤會。
⒉駿達公司實際業務係由范芳魁決定,再交由專業經理人林世隆備妥相關資料後
,由被告召集董事會決議乙情,為被告所直承(五六五六號偵卷三五三頁反面、原審卷㈠二七頁反面、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筆錄),核與共犯范芳魁所供相符(原審卷㈠一八0頁反面),並經林世隆證實(同上偵卷一六頁)。公訴人雖謂駿達公司業務係由被告用印或執行云云,然實際上係先由范芳魁決定後,由被告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再由專業經理人林世隆執行,印章亦由專業經理人林世隆保管,業據共犯范芳魁供明在案(原審卷㈠一七八頁反面)要與證人林世隆所證:公司支票章係由伊保管,經濟部大小章一開始亦由伊保管,至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始交由被告保管等語(原審卷㈠四七頁)相合,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所誤會,允宜指明。然則被告既領高薪,又負責召集董事會,自亦實際主持會議,縱然凡事已先由共犯范芳魁作主決定,被告既參與其事,自應共同負責,所辯對建築業係外行,純受利用、不明就裡,無犯罪故意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採(此部分再詳後述)。
㈡購買台鳳土地部分:
⒈土地實際價格:
⑴右開台鳳土地經大華公司、中華徵信所分別鑑價結果為十七億五千三百七十八
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十八億二千零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等,有估價報告書、不動產價值鑑價報告在卷可憑(一一八六號他字卷二二九至二六八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⑵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價格應為十七億五千三百萬元至十八
億二千萬元之間,有該公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北鑑秘字第00二四號函一份在案(同上卷三七至四0頁)可考。
⑶中興銀行於駿達公司以台鳳土地申辦貸款,作成之鑑價則僅十五億五千八百八
十一萬八千元,放款值為十四億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元,有該銀行之「企業戶授信用書類夾」(第一0頁,見外附證物袋)可憑。
⑷自以上分析,足見台鳳土地當時實際價格應最高不達於十八億二千零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
⑸至於駿達公司固以該土地向中興銀行貨得二十億元,但此係以該土地設定二十
四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被告、范芳魁、丙○○為連帶保證人,復由台鳳公司簽發六億元本票作為擔保,有該貸款說明在上開書類夾可稽,自不能遽謂該土地價值達於二十億元以上,允宜指明。
⒉土地成交價格:
⑴駿達公司係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向台鳳公司買進,為被告(原審卷㈠六一、三
三二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共犯范芳魁(一0七二號他字卷二一九、二二五頁、原審卷㈠一八二頁)、證人林世隆(五六五六號偵卷二
一、三三頁)、丙○○(原審卷㈡一三、一九、二0頁)、曾正森(原審卷㈣八七頁)一致供明,並有駿達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原審卷㈠八二至八四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㈣六至九頁)在案可資佐證,足見高出上開實際價值甚多(高達三億八千萬元至四億四千七百萬元之譜)。
⑵縱然該土地事後由駿達公司出售予小美公司,價格為二十二億七千萬元,小美
公司再轉售予宏華公司,而由駿達公司直接過戶給宏華公司,駿達公司並在預記帳上載為獲利約一千萬元,固有該相關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二份(五六五六號偵卷一四二至一四八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㈣六至九頁)、駿達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第九次董事臨時會議記錄(一一八六號他字卷五一至五三頁)可考,惟宏華公司與台鳳公司係關係企業,有該二公司及相關之愛華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登記地址均為同一棟大樓等各情在本院卷可憑,無非因原目的(此部分詳見後述)完成、情事亦已變更,所採取之手段。參以駿達公司既以顯然偏高之價格向台鳳公司買進此部分土地,己見前述,導致其後不得已而須將「府城新象」與「都會通」餘屋(按「府城新象」部分,經華邦公司鑑價為七億五千六百四十八萬餘元,宏大公司鑑價為八億零一百八十三萬餘元,「都會通」部分,宏大公司鑑價為五億八千八百十四萬餘元,以上鑑定報告分見原審卷㈣一二七至一三七頁、一一八六號他字卷二六九至三五八頁),以低價出售予台鳳公司,以抵償駿達公司所欠買地尾款七億元,自應認於駿達公司而言,利益受有損害。
⒊本部分土地買賣之目的:
⑴據共犯范芳魁坦供:在整個台鳳土地買賣過程中,(台鳳公司實際負責人)丙
○○可因順利出售上述土地,而在台鳳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中認列盈餘十餘億元,另方面,駿達公司亦可因丙○○簽發支票作為保證,向銀行多貸六億元作為週轉金運用,伊亦可取回借予駿達公司之款項等語(一○七二號他字卷二二一頁反面)可見事出有因,各有目的。
⑵參以:
A、證人即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助理營業員吳敏證述:鄭明德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協商駿達公司股權移轉之會議中,向丙○○、甲○○、陳文吉、范芳魁表示駿達公司可利用土地開發題材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案,而范芳魁向伊表示八十六年十月,駿達公司已決定向台鳳公司購買彰化一筆土地,雖范芳魁入主駿達公司時,駿達公司根本無資力購買土地,但范芳魁為何執意要購買該筆土地之目的伊則不清楚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頁、原審卷㈣二0九、二一0頁)。
B、證人林世隆供述:就伊所知,鄭明德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前即與丙○○協議,由駿達公司承購台鳳土地,價金約十七、十八億元,且鄭明德亦透露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請中華徵信所對前述土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亦為十七、十八億元,嗣范芳魁入主駿達公司,其如何與丙○○協議改為二十二億元承購前開四筆土地伊則不清楚,但確有經董事會決議並依決議執行,惟價金高於當初鄭明德所協議之價格,鄭明德認為並未朋分其中好處,故於該次董事會及股東會蓄意杯葛。當時丙○○與范芳魁分別委請各二家鑑價公司就同一標的物進行鑑價,惟所得相差十億元,至於范芳魁為何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購入,伊則不清楚。購入後,以前開土地向中興商業銀行貸款,中興商業銀行僅能核貸十四億元。是以,十四億元應係該土地價值合理之貸款額度,另由丙○○提出台鳳股票擔保貸得六億元。以第一期一億元、第二期十四億元付款,其餘款項則作為支付銀行利息、工程款、管銷費用暨返還范芳魁原墊股在駿達公司股東往來之款項,後因駿達公司負債高達四十億,加上案場施工延宕、盈收不佳,無力再按原訂計劃使用開發,乃經董事會決議以承購成本加計利息、管銷,約二十二億七千萬元售予小美公司,但小美公司無力付款,隨即將該土地售予宏華公司,而丙○○應係炒作股票之目的已達,故願購回前開台鳳土地,前述丙○○、范芳魁、鄭明德間,有默契以土地交易之利多消息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但炒作手法伊不知情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三七至三八頁反面)。
C、證人曾正森(即駿達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供證:駿達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駿達公司向台鳳公司購買彰化市○○○段土地,而以駿達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根本無力向台鳳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據伊所知,係當時入主駿達公司之范芳魁與台鳳公司丙○○及鄭明德之金主黃任中已有協議,以此作為拉抬台鳳、駿達公司股票之價格,造成三方面均能夠受益,駿達公司始在毫無能力之情況下,向台鳳公司買入彰化市○○○段之土地,惟駿達公司股價卻因向台鳳購買該筆土地價格過高,導致公司虧損而下挫等語甚詳(同上卷四十至四四頁)。雖該證人嗣在原審否認曾供出買土地目的係為拉抬台鳳股票之情,但衡以其妹曾惠瑛及營養員候孟雯一致供稱曾正森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迄十二月間,共大賣駿達公司股票二千四百三十六張等語(同上卷四七至五0、五三、五四頁、原審卷二0三、二0四頁),倘曾正森不知范芳魁購買台鳳土地之目的在於炒作台鳳公司股票,而駿達公司股價卻因向台鳳公司購買前述台鳳土地價格過高,導致駿達公司虧損,則其焉有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該段期間,大量賣出駿達公司股票之理?是以,證人曾正森先前於調查單位所供應符實情,其於原審所翻異之詞,無非事後為撇清責任之遁詞,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D、台鳳公司因處分該台鳳土地結果,得以認列十四億元之利益,亦為證人丙○○所是認(原審卷㈡一四頁),參以駿達公司以右揭土地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時,僅能貸得十四億元,丙○○遂以台鳳公司名義,另向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六億元,此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興山字第○六九號函檢送之授權書及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㈣一七0頁),如謂駿達公司購買台鳳公司右開土地僅係一般正常之土地交易,何以丙○○需以台鳳公司名義,配合申請信用貸款高達六億元,並將該六億元持交駿達公司使用?
E、就以上參互以觀,足見共犯范芳魁與丙○○顯係謀議由駿達公司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購買台鳳土地,其目的確兼在於使台鳳公司處分右開土地,使台鳳公司得認列較高之利益,藉以抬高台鳳公司之股價,自屬無疑。
⑶再就另方面言,駿達公司持上開台鳳土地抵押貸得十四億元,另由丙○ ○信
用貸款六億元,共二十億元,由該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二十億元至駿達公司在該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金額流向如下:
A、十一億元,於同日匯入台鳳公司甲存帳號○一八三八五號之帳戶內。
B、三億五千零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於同日存入同銀行用以償還駿達公司前向該銀行貸款三億五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C、一億九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零九元,於同日存入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內。
D、一千萬元,則於同月二十日存入駿達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恰有票號BK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提示,該匯入之一千萬元即用以支付該支票票款,存入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四筆分別為九千萬元、九千萬元、九千萬元、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則由中興商業銀行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付款人台灣銀行、票號分別為BE0000000、BE0000000、BE0000
000、BE0000000之支票共四紙,而票號BE0000000、BE0000000、面額皆為九千萬元之台支支票,由范芳魁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提示;票號BE0000000、BE0000000、面額分別為九千萬元及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之台支支票,則由丙○○以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提示。
以上分別有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興山字第○六九號函檢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款往來對帳單、台灣銀行營業部(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營一存密字第○九二○○○二二九一一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中信銀(九二)敦外字第○三二號函及其檢送之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併原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二紙在卷可稽(皆附於原審卷㈣一四九至一六九、二三五至二三九、二四五至二六0頁)。
是以,前開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得之二十億元款項中,其中十二億五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存入台鳳公司或丙○○之帳戶,其中一億八千萬元存入范芳魁個人帳戶,事至明顯,則共犯范芳魁購買前述台鳳土地之目的之一,係在於其私人謀取銀行貸放之款項,亦堪是認。
⑷至於共犯范芳魁固指稱:伊入主駿達公司後,發現駿達公司不會賺錢,故想將
該公司轉型為經營百貨業,於是計劃找地興建百貨公司,並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五億元及可轉讓公司債三億元,剛好伊與丙○○很熟,遂有意向台鳳公司購買該公司位於彰化市○○○段之土地,當時丙○○向伊開價二十五億元,經商議後以二十二億元成交,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確定,在商議期間,伊有找華邦、國聯、國泰三家公司鑑價,分別鑑得二十七‧五六億元、二十六‧九五億元、二十二‧二一億元,伊係認為前開土地變更為工商綜合區後可獲利,故決定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購地,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集董事長丁○○、董事曾正森、鄭明德、乙○○、甲○○等人開會,後經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低於十二萬五千元購入,並於十二月十一日,由丁○○與台鳳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一○七二號他字卷二一八至二二二頁、原審卷㈠一八0頁);丙○○亦附和稱:台鳳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本件台鳳土地出賣予駿達公司,經過台鳳公司董事會決定價格為二十二億以上,然後由伊與范芳魁接洽,細節亦係伊與范芳魁洽談,伊開價二十八億元,後來以二十二億成交,中間有經過討價還價。駿達公司係建設公司,有意開發大型購物中心,那塊地非常適合。伊非故意藉此抬高台鳳公司股價,雖台鳳公司因此可認列十四億利潤,但這是市場機能,沒有辦法控制。以二十二億成交後,駿達公司付了十五億,另外七億開半年之支票,但沒有兌現,二十二億元價金其中貸款六億元,伊有替駿達公司背書,因為駿達公司買去一萬八千坪,其中六千坪,台鳳公司有優先開發權,為了將來生意開發,且買賣契約也如此約定,故信用貸款伊始幫駿達公司背書,又因駿達公司希望留一些週轉金在公司,合約中也如此約定,故伊同意尾款七億元可以簽發開半年期之支票云云(原審卷㈡一三至一五頁),均指稱駿達公司係為轉型為流通事業,故欲興建大型百貨公司,遂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向台鳳公司購買前開台鳳土地,無暗藏其他不法目的。然則:
A、自土地開發計畫以言:
a、證期會因業務需要,於八十七年一月份,要求駿達公司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畫書,而駿達公司確有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畫書供證期會參考,固據證期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台財證
(一)字第一二○六三二號函敘綦詳,並檢附駿達公司所提出之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畫書乙份附卷。
b、惟細察上述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畫書可知,該案開發期間長達二十三年,且第十二年始能回收成本,反而駿達公司資本額僅十二億元,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一○七二號他字卷一七頁),足見駿達公司資本額不大,被告亦不否認該公司根本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己見其等所稱轉型開發流通事業,殊與事理常情不合。
B、再就駿達公司申辦設立工商綜合區之經過以觀:該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申請,旋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因部分執行作業未臻完善」為由,撤回該案,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五六三○號函及其檢送之駿達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七)達總字第○五九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達總字第○九六號函、經濟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八四六五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一三五九號公文稿紙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府建商字第 ○九二○○○六五五六號函在卷可參(以上見原審卷㈡二一二至二二二頁),益見根本未經審慎評估及計劃,上開作為,不過係股票炒作題材!
C、另就土地鑑價而言:共犯范芳魁雖曾委託華邦公司、國聯公司、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就台鳳土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雖分別為二十七億五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二十六億九千五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元、二十二億二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而均高於二十二億元,固有鑑定報告書三份在卷可稽(一一八六號他字卷一二八至二二八頁),然右開台鳳土地另經大華公司、中華徵信所分別鑑價結果,僅分別為十七億五千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十八億二千零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已如前述,其間差異之大,據臺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說明:駿達公司檢附之鑑價報告屬「限定價格」,為限定變更為工商綜合區後之價格,其鑑價結果非指土地之現況價格,因此應僅適於作為投資決策之參考,不適宜作為土地買賣之參考依據,其鑑價報告應予排除不用。如本案之交易並無特殊之交易條件,宜選用以評估土地當時狀況之「正常價格」者作為參考。上開華邦公司、國聯公司、國泰公司之鑑價報告,均屬「限定價格」,而大華公司及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始為「正常價格」,有該公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北鑑秘字第○○二四號函在卷可憑(一一八六號他字卷三七至四○頁)。換言之,依照商業習慣,站在買方立場,若購買土地係欲作為將來開發之用,即是相中其未來發展之經濟潛能,且認土地能因此增值,而期以賺取此高額差價之利益,自當於土地現時低價加以承購,殊無以將來開發後之價格承購之理,否則如何牟得利潤?
D、綜上,范芳魁委請華邦公司、國聯公司、國泰公司以「限定價格」方式鑑定台鳳土地之市價,顯係欲提高台鳳土地之價格,使台鳳公司得認列較高之利益,藉以抬高台鳳公司之股價,當屬無疑。
E、至起訴書固另謂范芳魁除委託華邦公司、國聯公司外,亦委託國泰公司鑑價,國泰公司鑑價結果為二十二億二千一百萬元,再由被告依據自行鑑價結果,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董事會上通過以每坪低於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一節,惟國泰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始完成鑑價,此由其不動產鑑定價值報告書之鑑定日期即可知(一一八六號他字卷二○六頁),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時,尚無從提出該報告書於董事會供董監事參考,惟此尚不影響本案其他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
⒋被告參與土地買賣之情形:
⑴證人林世隆指稱:丁○○曾向伊表示駿達公司要轉型為流通事業,故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駿達公司與台鳳公司簽約購買台鳳公司之土地,當時有鑑定土地市價,後來以二十二億元購入等語(原審卷㈠三三頁反面),另證人丙○○亦證述:購買土地係伊與范芳魁協商,洽談時,印象中見過被告數次,被告於簽約時亦在場等語(原審卷㈡一三、一七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其事,並非完全無知而受利用。
⑵台鳳土地市價應於十七億五千三百萬元至十八億二千萬元之間,有前開臺北市
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時,在會議中,專業經理人林世隆提出華邦公司、國聯公司之鑑價報告以供董事會參考,此據被告自承無訛,則被告對該鑑價報告之內容當無不予詳閱之理,是其就該鑑價報告係以「限定價格」方式,分別鑑定價值高達二十七億五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二十六億九千五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元,依其曾任職鑫智公司總經理之經驗,理當有所質疑,乃竟未提出疑問,而任依共犯范芳魁之指示,仍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非但在董事會上決議通過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向台鳳公司購買前述土地,尚且進一步親自與台鳳公司簽約,此為被告所是承,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一二一、一二二頁),就駿達公司全體股東而言,自係違背忠誠執行業務之受託任務,並致駿達公司財產無形縮水,受到損害。
⑶縱然證人吳敏證稱:伊知悉駿達公司向台鳳公司購買土地之事,係范芳魁告知
,而伊在吃飯時看過被告與范芳魁在一起一次等語(原審卷㈣二一一頁),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所辯不詳知共犯范芳魁購買台鳳土地之目的在於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一節而已,然據參與當次會議之證人即駿達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乙○○供稱:董事長交待如何就做了,開會時應該就是唸過就通過了,開一個小時就結束了,還包括吃便當,我們董事去開會,只是完成法定程序而已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筆錄),足見被告係甘心接受共犯范芳魁指示,完成法定程序,決議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購買台鳳土地,致生損害於駿達公司資本之維持,與全體股東之利益,不容以董事會決議而狡展其身為董事長應負之責任。
⒌至起訴書所載:(駿達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董事會係決議以每坪低於十
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台鳳土地,詎被告竟違反董事會決議,以每坪十二萬七千元總價二十二億元之價格,向台鳳公司購買前開台鳳土地一節,經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董事會係授權被告以每坪低於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取得台鳳土地,固有駿達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一三五頁),然范芳魁一開始即指示以二十二億元之價金購買台鳳土地,業據證人范芳魁陳明:伊與丙○○商議以二十二億元購買台鳳土地,伊並指示專業經理人林世隆以二十二億元之價格簽約購買(一○七二號他字卷二一九頁反面、原審卷㈠一八0、一八二頁),嗣因駿達公司內部人員每坪單價計算錯誤,董事會始決議以每坪低於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原審卷㈠一八二頁),而范芳魁發覺每坪單價計算錯誤後,即提交股東臨時會同意以每坪十二萬七千元,總價二十二億元之價格購買台鳳土地等語(同上卷頁),復有駿達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駿達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達總字第○六三號函在卷可憑(一一八六號他字卷二○至二二、三○頁),可見此部分純屬每坪單價計算錯誤所生之誤會,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而為背信犯行,核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駿達公司在鄭明德負責經營期間內,與駿福公司、奧斯但丁公司為通謀虛偽交易情形:
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般商品多在銷售時始得認列收益,但「完工比例法
」則為特例,其用意在於考量某些施工期間較長之重大工程,於平時工程期間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若必須等到工程完工年度,才能一次認列大額工程損益,將會造成努力與成就未能在同時間配合,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八條規定,建設公司如符合特定六項條件,得適用「完工比例法」,提前於工程期間認列售屋利益,此六項條件如下:「一、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皆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二、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三、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四、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五、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六、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此有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八)基秘字第○九九號解釋附卷可憑(一○七二號他字卷二二頁),合先敘明。
⒉本件駿達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興建「府城新象」,及於八十六年間,承接「都
會通」時,銷售情況均未符合完工比例法之條件,但鄭明德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安排其所經營之駿福公司與駿達公司為買賣,由駿福公司以價金三千五百二十五萬元、一億一千九百八十三萬元,合計總價金一億五千五百零八萬元,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八四之三、八四之四地號土地之「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⑵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另以其另經營之奧斯但丁公司以價金一億七千七百五十九萬元,向駿達公司購入「府城新象」房地,使前開工程之預售契約總額達到估計之工程總成本,而得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駿福公司及奧斯但丁公司基本資料等在案(一0七二號他字卷二四、二六至三七、四二頁)可稽。
⒊無論駿福公司或奧斯但丁公司,所為與駿達公司之上開買賣均非真實,此業據:
⑴證人賴怡玲證述:伊於八十年十一月進入駿達公司擔任會計,歷任會計主任、
會計副理,八十五年擔任財務部經理,八十六年間升任協理,八十七年一月離職,伊負責之業務有會計傳票之審核、銀行貸款、財務報表及報告之製作等業務,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之房屋買賣,係鄭明德安排為虛增駿達公司營業額所作之交易等語(五六五六號偵卷一九三、一九六頁)綦詳。
⑵范芳魁亦陳稱:八十五年間,鄭明德為辦理駿達公司現金增資、募集資金,必
須使駿達公司財務報告符合現金增資標準,故安排關係企業向駿達公司購買預售屋,虛增公司營業收入,美化財務報告,以便使現金增資案能通過主管單位之審查,而駿福公司亦係鄭明德負責之公司,購買駿達公司房屋即係為駿達公司虛列營業收入。有關駿福公司、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房地,均係鄭明德為美化駿達公司財務而安排之不實交易,因按駿達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根本無法辦理現金增資等語(一○七二號他字卷二一三至二一六頁)。
⑶證人林世隆更進一步指證: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擔任駿達公司總經理
後,發現駿達公司財務並非如同會計師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書揭露事項所載,而未善盡揭露關係人交易事項之責,致范芳魁入主後,該公司資金緊絀。而駿達公司前任董事長鄭明德主要係利用特定人頭駿福公司、奧斯但丁公司、員工、親友蘇峰臣、賴怡玲等名義,作不實買賣交易,交付定金後,再以完工比例法認列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虛飾財務報告。八十四年間,駿達公司推出府城新象案,鄭明德即安排駿福公司簽約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並安排蘇峰臣、賴怡玲購買房屋,而駿達公司帳冊係由該公司前財務協理賴怡玲負責承作與管理,基本上該公司有二套帳冊,即所謂A帳與B帳,A帳是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告,俗稱外帳,B帳係前載虛偽不實交易所衍生之資產(與)負債,資產係指以人頭公司或個人所承購之預售屋或預售停車位;負債即以上揭人頭公司或個人名下預售房屋,向金融機構融資之貸款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五六五六號偵卷三五八頁、原審卷㈣九七、九九頁)。
⑷衡以駿福公司資本額為二億四千萬元,營業項目主要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
大樓及國民住宅,有駿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考(一○七二號他字卷二四頁),以該公司之規模及營業項目觀之,其以超過資本額半數之資金購買大量停車位,顯然不符常情。而奧斯但丁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聯公司)借款二億四千二百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由鄭明德代為繳付二期之本息,但該公司迄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復又積欠三期本息未繳,此有中聯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五)聯南字第○一一號函及借據各一件在卷可憑(五六五六號偵卷一三○頁、一三二頁),且依奧斯但丁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僅一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課稅所得額為負二千九百五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四元,有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考(同上卷三七二頁),足知奧斯但丁公司營運已陷入困境,資金周轉亦見窘狀,焉有能力負擔一億七千餘萬元之房款?⑸再就解約理由以言,駿福公司係以格局不佳為由,得駿達公司同意解約,已經
上開諸人一致供明在卷,且有退訂聲明書一份存卷(一0七二號他字卷二五頁)可徵,然而,駿福公司與駿達公司原為關係企業,董事長同為鄭明德,駿福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月十八日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時,應已充份明瞭工程設計結構,且該交易為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鉅額投資案件,理應經過審慎規劃並隨時注意施工狀況,地下停車位為最先完成部分,如工程有瑕疵,當可早期發現,但駿福公司卻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始以「格局不佳」解約,其解除契約之理由之真實性,實難相信。至於奧斯但丁公司係以「無力負擔」為由,請求解約,亦有聲明書一份存卷可稽,更見不合一般常情。
⑹另就解除後之退款情形以觀,駿達公司對於一般承購戶如陳長聰、胡佳音、連
泗美、蔡炳楠、羅美茹、簡玲玉、翁呂美珠、鍾永忠、周阿桃、黃國雲、曾玉珠、卓素惠、鄭敦雄違約時,均沒收其等所繳納之定金及簽約金,此有「府城新象」退屋明細附卷可憑(一○七二號他字卷三八頁),惟對駿福公司及奧斯但丁二家之解約情事,卻悉數退還已繳納之款項,有退款單、帳戶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等在案(同上卷二五、三八、四0、四一、四四頁)可查,足認該交易自始即非符合常規,當屬通謀虛偽。
㈣振唐公司介入虛偽買賣部分:
⒈鄭明德如何為免其前以駿福公司、奧斯但丁公司名義與駿達公司虛偽買賣之情
事遭發覺,並希取回其以駿福公司名義與駿達公司虛偽買賣所交付之定金及簽約金共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元,而與范芳魁約定,由范芳魁擔任負責人之振唐公司以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金,承接鄭明德所經營之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右述「府城新象」房地之交易,復以振唐公司名義,以五億二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駿達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五五六之一號、過圳小段一六六號地號土地之「都會通」房地一節,業據共犯范芳魁供述綦詳(一0七二號他字卷二一三、二一四頁),核與證人林世隆所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份,駿達公司仍無法達成第二次更新財務預測目標,因此鄭明德遂與范芳魁協議,由范芳魁安排振唐公司等名義購買鄭明德安排之虛偽買賣等語相符(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三六頁),且與鄭明德承稱:因駿達公司經營權易人,伊已退出經營權,故協議解除駿達公司與駿福公司、奧斯但丁公司之契約,由范芳魁、丁○○等承接經營者安排買回及解約等語(五六五六號偵卷二七頁反面)無異。
⒉雖然范芳魁另稱:林世隆向伊報告表示「府城新象」停車位要轉賣,伊算一下
,如果振唐公司承接會賺錢,即支付六千餘萬當作定金,並要求需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完工,因振唐公司資金有限,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完工始能正常運作,後來駿達公司未如期完工,伊即要求退款,但駿達公司迄今均未退款云云(原審卷㈠一七九頁);及告訴人代表人王大進陳稱:因駿達公司無法如期交屋,振唐公司始與駿達公司解約云云(同上卷二六三頁);然則:
⑴「府城新象」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此
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五六五六號偵卷三三八、三三九頁),則「府城新象」應早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即完工,何以范芳魁陳稱:因八十七年六月底「府城新象」仍未完工,始要求解約?⑵振唐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之戶數為F3,而奧斯但丁公司與駿達
公司解除契約之「府城新象」戶數亦為F3,此觀之駿達公司退款單戶別所載F3及駿達公司已收款佔總價款之比例明細表編號亦為F3即可明(一○七二號他字卷四四、五○頁),參以振唐公司董事長與駿達公司法人董事鑫智公司董事長同為范芳魁,亦即振唐公司與駿達公司乃為實質關係人,則其營運計畫與交易決策本有密切關係,足見振唐公司承接奧斯但丁公司之退屋,顯係刻意安排。
⑶另衡以振唐公司資本額僅二千五百萬元,設址於臺北市,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
營造廠商興建住宅,有振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參(一○七二號他字卷四三頁),卻驟然在臺南市承接一億七千餘萬元之房地,其財力是否足以承擔?顯有疑義,且不符常情。尤其振唐公司於八十五年成立迄今,皆未推動任何建築工程,亦為范芳魁所是承(同上卷二一三頁反面),則何以振唐公司第一次購買房地,即以高達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金,承接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右述「府城新象」房地之交易?復何以以高達五億二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駿達公司購買「都會通」房地?執此亦足認前開交易顯有悖常情。
⑸是以,范芳魁前述:鄭明德要求伊承接鄭明德以奧斯但丁公司虛偽購入之府城
新象預售屋約一億七千萬元,伊始以振唐公司名義購入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其供,顯係避就之詞。而告訴人代表人王大進陳稱:因駿達公司未如期完工,振唐公司始要求解約一節,實情應係振唐公司為掩飾其先前之虛偽交易,見駿達公司未如期完工,故以此為藉口,趁機解除振唐公司與駿達公司之契約,亦屬無疑。
⑹再就其契約以言,振唐公司資本額僅有二千五百萬元,已如前述,卻購入「都
會通」房地五億餘元,加上前述購入之「府城新象」房地,金額已達七億餘元,為其資本額之數十倍,其交易顯有異常,且振唐公司購買駿達公司之「都會通」,金額如此龐大,卻未見書立定約日期,此有駿達都會通買賣契約書可稽(同上卷六一至七三頁),然其定金及簽約金之付款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此亦可徵范芳魁所述:右揭實際交易時間為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但鄭明德為美化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故將時間虛偽記載成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等語,亦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附此說明。
⒊被告參與振唐公司虛偽買賣情形:
⑴關於駿達公司與駿福公司解約之事,曾經林世隆向被告提出報告,已據林世隆
供明在卷,核與鄭明德所述伊退出駿達公司經營權後,協議由被告及范芳魁負責安排買回及解約諸事等語相符,均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全未參與,更非單純受人利用。
⑵衡以被告係范芳魁之親信,始經范芳魁指派擔任駿達公司之董事長乙節,已據
范芳魁供明(原審卷㈠一七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與范芳魁之關係應甚為密切,則被告對於范芳魁以振唐公司名義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及「都會通」房地顯與常情有違,而皆屬虛偽不實之交易,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按照正常交易,客戶違約退屋,建築公司必需扣除違約金後退款等語綦詳(詳五六五六號偵宗一0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房屋買賣之買方要求解約時,應如何處理,並非毫無所悉。然其於知悉駿福公司以「格局不佳」之理由,要求解約時,即同意該理由,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簽名准將前開定金及簽約金共計二千二百四十九萬元之鉅款退還予駿福公司,益證被告係基於范芳魁之指示,明知上揭買賣並非正常交易,而有通謀虛偽之情,而竟承接虛偽交易,自應認其與范芳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部分:
⒈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振唐公司以一億七千五百
萬元之價金,承接鄭明德所經營之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右述「府城新象」房地之交易,及振唐公司以五億二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駿達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之「都會通」房地之交易,均係有違常情而屬虛偽不實,皆如前述,身為駿達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對此理當有所認識,當屬無疑。
⒉駿達公司係發行股票之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股票開始上櫃買賣,亦有駿達
公司基本資料可參(一○七二號他字卷一八頁),被告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為虛偽之記載,當知之甚詳,然被告仍在八十七年三月某日,在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上,就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一億五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就振唐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府城新象」、「都會通」房地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七億四百六十七萬元,使駿達公司能依「完工比例法」繼續認列前開「府城新象」、「都會通」二案場之營業收入及利益,藉以製造駿達公司營運收入良好之假相,吸引投資大眾購買駿達公司之股票,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右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提出予證期會,有駿達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在案(外附證物袋)可稽,復有上市上櫃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書件及公告資料檢查表存卷(外附證證物袋)可徵,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身為駿達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公司發布之主要報表簽名或蓋章,自應對財務報告編製及允當表達負責,不能以會計師未查出其中舞弊而免其責任,亦不能以其未參與,不知交易是否確實為由,而推諉其責,財政部證卷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三0一0一八七一號函亦同此見解,有該函一件在本院卷可憑。
㈥綜合上述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足見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推諉之詞
,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聲請再行傳喚丙○○、曾正森、范芳魁一節,因其等已在偵、審中陳述明確,爰認為無再傳喚之必要,又甲○○並未參與本次會議,已經證人乙○○供明(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筆錄),爰認亦無傳喚必要,均附此說明。
貳、論罪科刑情形:
一、被告身為駿達公司董事長,受駿達公司委託經營業務,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集董事會時,就提出之鑑價報告有違常情有所認識,仍基於使范芳魁得持前述土地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以開發工商綜合區為由,決議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向台鳳公司購買前述土地,使駿達公司以高出市價三億八千萬元至四億四千七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台鳳土地,致生損害於駿達公司之財產,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對於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之刑罰,得併科罰金部分由二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二百四十萬元以下,而被告本件行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所為,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件被告明知駿達公司係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為虛偽之記載,明知駿福公司以總價金一億五千五百零八萬元,購入「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之買賣係虛偽不實,且振唐公司以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價金,承接鄭明德所經營之奧斯但丁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右述「府城新象」房地之交易,及振唐公司以五億二千九百萬元之價金,向駿達公司購買「都會通」房地之交易亦係虛偽不實,仍在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上,就駿福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房地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一億五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就振唐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房地之預售契約總價虛偽記載為七億四百六十七萬元,使駿達公司能依「完工比例法」繼續認列前開「府城新象」、「都會通」二案場之營業收入及相關利益,藉以製造駿達公司營運收入良好之假相,使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駿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右開不實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提出予證期會,核駿達公司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被告係駿達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依身分關係所犯上開二罪,均與無身分關係之范芳魁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退還駿福公司購買「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所繳之訂金及簽約金行為,亦構成背信罪,尚非允洽(理由詳見後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既為駿達公司董事長,每月支領二十萬元之薪資,竟未顧及駿達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違背任務,為圖利范芳魁,竟決議以二十二億元之高價購買台鳳土地,造成駿達公司鉅額損失(以二十二億元購買台鳳土地,高出市價十七億五千三百萬元至十八億二千萬元約三億八千萬元至四億四千七百萬元,是以,應造成駿達公司約三億八千萬元至四億四千七百萬元之損失),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使投資大眾誤信駿達公司營運狀態良好,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淺,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解除駿福公司購買地下停車位之合約後,退還應沒收之訂金及簽約金給鄭明德,致駿達公司財產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背信罪嫌云云;又其虛飾財務報告後,並以虛飾後之財務報告,持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五億元;另駿達公司既已將前開土地以二十二億七千萬元之價格售予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華公司),且已獲得銀行貸款二十億元,以其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當足以支應原向台鳳公司購買前述土地之支出,然被告竟佯稱為清償積欠台鳳公司之土地餘款,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將「府城新象」餘屋以低價七億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扣除駿達公司原向銀行設定抵押之四億四千萬元,以三億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之價格與台鳳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將「都會通」餘屋以低價四億二千零六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售予台鳳公司,以抵付駿達公司向台鳳公司購買前開土地積欠之尾款七億元之債務,足生損害於駿達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駿福公司與駿達公司間之「府城新象」地下停車位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契約
,有如前述,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從而被告在解約後,將訂金、簽約金退還駿福公司不過係雙方回復原狀之結果,尚難認於駿達公司之財產有所損害。固然其間解除契約之理由不可採信,亦如前述,但於無效行為之法律效果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㈡被告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述:就伊所知范芳魁有向證期會申請現金
增資五億元,但未獲核准云云(五六五六號偵卷一0頁反面),證人范芳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固供述: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再次申請現金增資五億元,但證期會表示前次鄭明德申請增資之二億六千萬元使用不符規定,並退回伊該次之增資案,該次財務報告伊指示林世隆辦理,林世隆提出之財務報告則沿用鄭明德任內之財務報告,因鄭明德以作帳方式美化財務報告並順利通過現金增資,伊以為此舉係合法,故指示林世隆沿用舊有模式,使用鄭明德所做之財務報告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等語(一○七二號他字卷二一六頁反面、二一七頁),證人林世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亦供述:後以相同模式由振唐公司購買「都會通」,使駿達公司八十六年度可繼續依完工比例法認列「都會通」及「府城新象」營收,以達成第二次財務預測,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現金增資五億元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三六頁),然證人林世隆嗣於偵訊中即陳稱:伊在任職期間並無辦理現金增資等語(五六五六號偵卷三五八頁)。
㈢被告任職期間,駿達公司根本未曾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更無申請現金增資五
億元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證期會人員陳香吟證述在案(原審卷㈣七一頁),復有證期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二四七九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㈢五至一一二頁),可見被告及范芳魁、林世隆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有關本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另外,駿達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將「府城新象」餘屋,以七億五千六百
五十五萬六千元之價金售予台鳳公司,並約定「府城新象」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四億四千萬元由台鳳公司承受;次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將「都會通」餘屋,以四億二千零六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價金售予台鳳公司,固有府城新象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都會通房地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參(一○七二號他字卷一五二至一九七頁),然駿達公司前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貸之二十億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撥款,於同月二十日即已花用一空,已如前述,而駿達公司內部亦遭人挪用公款,導致駿達公司無力負擔尾款,並據證人丙○○供明在案(原審卷㈡一七頁),駿達公司後將向台鳳公司購買之土地轉售予小美公司,嗣因小美公司無力負擔,遂與小美公司解約,仍以二十二億七千萬元之價金轉售予宏華公司,亦據證人丙○○陳明在卷(同上卷一六頁),然宏華公司僅給付駿達公司二億七千萬元,尾款二十億元則由宏華公司承受駿達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得之二十億元債務,復據證人丙○○陳明(同上卷二0頁),可見駿達公司僅自宏華公司收受二億七千萬元甚明。準此,駿達公司顯無能力清償積欠台鳳公司土地尾款七億元,公訴人認駿達公司既已將前開土地以二十二億七千萬元之價格售予宏華公司,且已獲得銀行貸款二十億元,則以其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當足以支應原向台鳳公司購買前述土地之支出云云,顯有所誤會。
㈤再參以證人林世隆所述:伊曾建議將駿達公司餘屋盤讓予台鳳公司,後來董事會
決議尾款七億元以「府城新象」、「都會通」房屋作價予台鳳公司抵償等語(五六五六號偵卷三五三頁反面)。而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董事會,會中就:駿達公司原擬以「府城新象」成屋盤讓所得款項償付部分積欠台鳳公司之土地尾款,並決定「府城新象」未售餘屋第二次盤讓底價。「府城新象」未售餘屋第二次公開招標價格之合理性評估,經華邦及新光不動產公司鑑價結果分別為七億五千六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及七億零七百二十二億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平均價格為七億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九元,而「府城新象」曾向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抵押貸款約四億元,駿達公司董事會因而決議:「府城新象」第二次公開標售,若再流標時,則授權總經理以不低於鑑定均價七億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九元,與台鳳公司議價盤讓,以償付欠款(扣除銀行借款約四億元,實際可得資金約三億三千萬元),若不足償付,則剩餘欠款,再授權總經理以「都會通」餘屋另行議價售予台鳳公司,以償付剩餘欠款等情,有駿達公司八十七年第十七次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資佐證(一○七二號他字卷一五○、一五一頁),另駿達公司就「府城新象」「都會通」餘屋確有公開招標乙節,有公開招標公告二份在卷可參(附於證物箱之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內),且駿達公司並確有委請華邦公司及新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公司)對「府城新象」餘屋鑑價,華邦公司鑑得之價格為七億五千六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新光公司雖有鑑價,然鑑定報告因搬遷二次致滅失乙節,分別有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及原審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紙附卷足憑(原審卷㈣一二七至一三七頁),從而,前開駿達公司八十七年度第十七次董事會會議中所敘:華邦及新光公司鑑價結果分別為七億五千六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及七億零七百二十二億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平均價格為七億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十九元顯為真實,職是,駿達公司以七億五千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之價金,將「府城新象」售予台鳳公司,次因「府城新象」已向土地銀行借貸四億四千萬元,除約定該四億四千萬元由台鳳公司承受外,另以四億二千零六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價金,將「都會通」餘屋售予台鳳公司,以抵償駿達公司積欠台鳳公司之土地尾款七億元,藉以免除積欠該七億元所需負擔之龐大利息,此部分係出於不得已,應無損害駿達公司利益之犯意。
㈥綜上,被告因駿達公司已無力支付台鳳公司土地尾款七億元,且無力負擔該七億
元之利息,遂聽從專業經理人林世隆之建議將「府城新象」及「都會通」餘屋抵償予台鳳公司,藉以支付積欠之七億元尾款,當屬無疑,此部分實難論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㈦至台鳳公司委請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大公司)就「府城新象
」及「都會通」餘屋鑑價,鑑價之結果分別為八億零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五億八千八百一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固有鑑價報告書二份可憑(一一八六號他字卷二六九至三五八頁),然鑑價結果僅供參考,就駿達公司以「府城新象」及「都會通」餘屋抵償時,尚應考量台鳳公司願意接受之價金範圍,背負龐大債務之駿達公司為求早日抵償,是否祈求與台鳳公司早日談妥價金即為已足,就價金是高、是低,駿達公司恐無置喙之餘地等情事均應有所考量,且亦無證據證明駿達公司委託鑑價之華邦公司、新光公司就前開鑑價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自不得以宏大公司鑑定結果與華邦公司、新光公司不同,且高於駿達公司抵償之價金,即遽認駿達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有背信犯行。
㈧公訴人另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度散布不實之財務預測資料,影響駿達公司之股票交
易價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然觀諸起訴書所載「鄭明德於八十六年四月底,以財務預測報告對外發佈香隄大街、高人一等、賓仕特區等工程案,將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預計八十六年度營業額將大額成長為二十五億元,使駿達公司股票由每股二十元漲至六十元,後明知前開工程已陸續暫停,卻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部分工程進度超前為由,向證期會報備未更新財務測預。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竟突然召開董事會,決議暫緩前開工程,並辦理第一次更新八十六年度財務測預,將營業收入減為十四億元,使駿達公司之股價跌至二十元以下,嚴重影響駿達公司股價,使股資人遭受鉅額損失」等語,皆係記載關於鄭明德之犯行,就被告丁○○如何散布不實之財務預測資料,影響駿達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起訴書未敘明隻字片語。
㈨綜上,此四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此四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七號案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八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駿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張枋霖、胡義章、林槍煌、溫昌來簽約,以八億元之價金,買受苗栗市○○段第一七一、一七五、一七六、一七八、一
七九、一八○、一八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並先行交付定金四億元予前開地主,然該土地原係范芳魁向右述地主以五億元之價金買受,再由范芳魁以八億元價金出售予駿達公司,足知范芳魁從中賺取三億元之差價,則被告顯意圖營利范芳魁,使范芳魁從中賺取三億元之差價,致駿達公司受有損害,且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土地無法移轉,駿達公司遂與右述地主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卻未依約定為駿達公司取回四億元之定金,足生損害於駿達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董事會係授權范芳魁處理右揭土地,伊不知范芳魁如何處理,且提出於董事會之新光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係八億餘元,伊無從得知范芳魁係以五億元之價金向地主買受,嗣因農地釋出法令及信託法變更,農地無法移轉所有權,本欲解除契約,但後來范芳魁出事,大大公司之人告知伊此事,因伊為掛名負責人,故大大公司要求伊與地主協議,伊即與地主協議欲退還定金四億元或移轉土地所有權,地主選擇移轉土地所有權,後來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駿達公司,故未退還定金四億元等語。
三、 經查:⒈觀諸證人胡義章、林槍煌於偵訊中證述:前開土地係出售予范芳魁,而非駿達
公司,買賣土地之事均係與范芳魁一人洽談,不認識丁○○,亦未與其接洽談過土地買賣之事,買賣價金亦係范芳魁簽發支票支付,而非駿達公司。出賣前開土地予范芳魁後,未立即過戶予范芳魁,係因請范芳魁辦理過戶手續,范芳魁皆不急著過戶,且常要求變更過戶登記對象,又因該土地上設有抵押,原應由范芳魁承擔抵押債務,但范芳魁既未繳納貸款利息,連要過戶之增值稅亦無繳納,直至八十八年九月,始過戶予大大公司,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駿達公司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則未見過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偵卷六三、六四頁)。
⒉證人張枋霖、胡義章、溫昌來、林照欽證述:前開苗栗市之土地係范芳魁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日,以私人名義向伊四人購買,價金五億元已付清,其中銀行貸款二千一百萬元、增值稅二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餘款二億六千六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則以簽發支票方式付清,後來依照范芳魁之授權書,將土地過戶予駿達公司,該土地從頭至尾均未解約。不知為何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書上價金載為八億元,且乙方之印章亦非伊四人之印章,該份協議書伊四人從未看過,只看過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手寫之協議書,從頭至尾伊四人均與范芳魁接洽,並未見過丁○○等語(原審卷㈠二六二、二六三頁)。
⒊告訴人代表人王大進亦陳稱:應係范芳魁與地主簽約,而後轉賣予駿達公司,從中賺取三億元之差價等語(同上卷二六二頁)。
⒋參酌地主張枋霖、胡義章、林照欽提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與范芳魁簽定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偵卷六五至六九頁),足知出面與右述地主張枋霖、胡義章、溫昌來、林照欽商談、簽定合約之人係范芳魁,被告從未出面與地主洽談,且范芳魁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即以五億元之價金與地主張枋霖、胡義章、林照欽等簽定買賣契約。再觀諸前開地主所述:未見過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乙方之簽章亦非其所簽章等語,足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上開偵卷十三至十六頁)應係范芳魁為取信駿達公司董事會而偽造,藉此從中賺取差價三億元,亦屬無疑。
⒌由於被告在董事會上所見之新光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鑑價結果確為八億四千
四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三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七號卷六一至七四頁),足見被告辯稱:董事會係授權范芳魁處理右揭土地,且提出於董事會之新光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係八億餘元,伊無從得知范芳魁係以五億元之價金,向前開地主買受右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⒍至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茂公司)就右述土地鑑價結果
為五億零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固有福茂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按(同上卷一二六至一四四頁),然被告於董事會中僅看見新光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並未看見福茂公司出具之右述鑑價報告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㈠二二八頁),是以被告於召開董事會時,顯無從知悉右述土地之市價未達八億元,自不得執福茂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作為認定被告知悉前開土地之市價僅五億元之證據甚明。
⒎再右述土地雖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協議解除契約,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同
上卷一七、一八頁),然最終處理結果係依范芳魁之指示過戶予駿達公司,除據前開地主證述無訛外,並有協議書及范芳魁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參(同上卷一九至二二頁),既前開地主已履行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駿達公司,則右述地主自無需將收受之定金四億元退還予駿達公司,從而,大大公司認駿達公司與右述地主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未依約定為駿達公司取回四億元之定金,足生損害於駿達公司云云,顯有所誤會。
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核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臺灣臺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原檢察官自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右開移來併辦意旨雖另認:被告與范芳魁共為圖利自己不法利益,由振唐公司向駿達公司購買「都會通」房屋五十四戶,共計五億二千九百六十七萬元。嗣八十七年六月間,振唐公司以駿達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約退款,被告明知依契約約定應沒收振唐公司已付之定金,竟未予沒收,使駿達公司財務無法調度,致駿達公司損害八千餘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經查:振唐公司以駿達公司「未如期完工」為由,與駿達公司解除購買「都會通」之買賣契約,固據證人范芳魁及告訴人代表人王大進一致供承在卷(原審卷㈠一七九、二六三頁),然振唐公司支付前述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十五定金即六千餘萬元,迄今仍在駿達公司保管中,尚未返還振唐公司,亦據被告及范芳魁一致供明,自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或致生損害於駿達公司之背信行為,此部分亦與本案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原檢察官自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
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罰則 (九)--法人之處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