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林唯人雖係具備證券高級業務員資格之人,惟其於任職證券公司期間從未進行過任何關於投資評估與證券分析之工作,亦未據以對外表示過任何意見,是並不具備相關之專業能力;尤有甚者,依經驗法則判斷,公司進行相關投資分析時,均會委請專業人士進行評估,且為究明評估之責,均會以有償之方式聘請具此方面專業背景知識之人進行評估,並提具正式報告後,始行投資。而本案,依被告辯稱之過程,台光公司進行此種重大投資,尤其在專利前景不明(未有任何實際量產經驗),投資之金額高達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重大投資,其委託評估之方式卻竟僅是「私底下找未曾有過投資評估經驗之鄰居、無償」地進行評估,而於提交報告予台光公司董事會時,復均未見被告及其他董事、專業經理人,對於評估報告之產生、評估人之背景、是否簽約釐清責任等情提出報告與質疑,與一般正常投資與董事會審議過程完全背道而馳,是似輕率隨意,漫不經心之作法,根本無投資分析之誠意,顯徵被告所辯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其抗辯無可憑信。考諸被告係商場經驗豐富之人,並被付予台光公司常務董事之責,乃竟會在事涉重大金額之投資案上如此草率行之,此與經驗則實有重大違背,原審均未深究,復未說明何以不採經驗法則之理,即驟採被告之抗辯,實難認無採證不符經驗法則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尤有進者,本案台光公司所購買之股權,絕大部均係向被告甲○○本人購買,迺被告於台光公司決議是否購買時,非但未依利益迴避法則迴避出席,甚且積極參與投票通過本案,凡此均顯與被告身負台光公司常務董事之責有重大違背,迺原審對此等事實亦置而論,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及未依卷內證據判決之違法。
(三)按法院審理案件,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自由心證,亦非一般所謂自由,必合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專業人員之專業論理準則;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經由人類之經驗及自然法則所歸納得到之法則而言,包括自然法則,論理法則,科學技術,數學原理,定案之公式,交易習慣,商事理例,人情事理,因果定律等。如同前述,被告之作為,明顯違背諸多商業習性,交易慣例,正常應有之注意等,原審既視而不察,其認事用法顯違反經驗法則,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係以下述理由為其論據﹕
(一)林唯人出具之評估報告並不合理,其後亦確實經不起驗證。且專利權之價值評估應屬專業領域,依林唯人之學經歷而言,該專利權之評估非其能力所及。
(二)本股權投資案係由共犯王邦彥在台光公司總經理國外出差時以董事長身分親自批可,該批可簽呈上更載明經層峰與該公司數位股東多次協商願出讓百分之二十股權予本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承受等語。
(三)詮旭公司於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亦未敢遽然將該專利權之價值帳面化,而予以列入公司之重要資產。而專利權係屬於無形資產之一種,務實之會計實務作業上,應將其獲得之時日、成本、借貸以及業主所借入專利權科目之發展成本等作詳實說明,方才合理。
(四)被告身為台光公司常務董事,參與公司重要決議事項,此有被告參與之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三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卻又不知嚴守商業利益迴避原則,以免因涉及自身之利益,反而犧牲了台光公司之利益,有負台光公司股東及公司所託,被告不為此慮,竟高價出賣九十二萬股之詮旭公司股份予台光公司,其自身獲有利益,且損台光公司利益甚明。
四、經查,被告於本案股份買賣時,身兼台光公司之常務董事、銓旭公司之董事長及大股東之事實,雖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除參與台光公司追認本案買賣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董事會議外(見偵一五二一三號卷第五一頁),並參與台光公司貸予子公司之借款案之常務董事會議(見二二八六0卷第七0至七二頁會議紀錄三份)。此外,台光公司副理鄭明哲於簽擬本買賣(投資)案之簽呈內,雖記載:「經層峰與該公司數位股東多次協商願出讓20%股權予本公司,以總價NT$000000000元承受」等語(附入偵一五二一三號卷內),依簽呈所示,確顯示簽擬當時總經理係「國外出差」。然被告參與公司之重大貸款或投資案之議決,係以常務董事之身分,本於職責之行為;而台光公司係股票上市之公司,平日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平日業務之執行,更有董事長之指示及總經理以下各級人員負責,此為週知之事實,實不能僅以被告平日參與公司之常務董事會,即推認被告亦參與本案買賣之推動。其次,鄭明哲之簽呈記載﹕「經層峰與該公司數位股東多次協商﹕﹕﹕」等語,縱因被告係銓旭公司之董事長及大股東,而可認被告係參與協商者之一。然既有買賣,當須先有協商,亦不能僅以被告與王邦彥曾先有協商,即認被告與王邦彥有犯意之聯絡。況王邦彥因本買賣案被訴背信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五、實則,本買賣案係由台光公司董事長王邦彥授權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徐文政找尋評估專業人員,其後徐文政聘請任職三陽證券經理之林唯人,林唯人係單純受託並未簽訂委任契約,亦未索取任何代價,且林唯人原與台光公司無何關係,與王邦彥亦不相識,王邦彥為前述授權時,並未對徐文政作任何指示與交代,徐文政委託林唯人評估後亦未回報王邦彥等事實,已經徐文政及王邦彥一致供明在卷。而台光公司除委請林唯人評估外,公司之投資部門亦自行做成評估報告之事實,亦有評估報告書可按。亦即台光公司於決定購買前,已先有一定程序之評估,而其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影響林唯人或公司評估報告之做成,更無證據證明林唯人或公司做成之報告有故意為不實之評估。因之,縱認林唯人就本買賣案之專業評估能力不足,林唯人及公司所做成之評估報告亦不夠週延、細膩(實則,詮旭公司研發之新型冷凍空調機經測試結果,較一般空調設備節省電力百分之四十,該等產品迄八十九年確已取得我國、大陸、日本、美國、義大利等國之專利,有各該國專利證書附卷可憑),然被告僅係公司之常務董事,並無證據證明其促成、參與或影響前述報告之做成,縱認被告於董事會中,應進一步做積極之監督、把關之責,甚或有疏未質疑評估報告之可靠性之情形致公司受有損害,然充其量僅是應否負公司法或民事法規所定之民事責任之問題,實難逕認被告故意損害台光公司之利益。同理,被告身為股票之出賣人,卻於審查該買賣案時,未基於利害關係而迴避,實有瓜田李下之嫌。然由董事會之議事錄,可知出席該次董事會之董事達二十人;被告不僅未於會中表示意見,該次審查於決議通過之同時,並附加「乙方五人(按即包含被告在內之五位出賣人)負連帶責任及第三次付款則等取得台灣及大陸專利證書後才付款。如上述約定乙方未能同意,則此買賣不成立」等條件。可見被告未迴避審查雖有不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通過之決議,曾施予任何不法或不當之影響。末按,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須合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專業人員之專業論理準則。然本案之買賣,於程序上並無瑕疵,此經原審法院認定在卷;而買賣前所做成之評估雖因未做全盤、週延之考量(此經原審判決詳敘理由),致台光公司發生投資損失,然仍僅係疏失之責,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買賣案有任何不當之推動、干涉,實難僅以被告兼具出賣人、台光公司常務董事及詮旭公司之董事長等身分,且未迴避審查,即以台光公司之投資結果失敗之結果,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光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純屬公司投資判斷與計畫是否周詳之問題,王邦彥、林唯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利用王邦彥、林唯人遂行任何背信之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東勢鎮○○路二四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四六號八樓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光公司)之前常務董事,其受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台光公司之事務,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台光公司謀最大之利益,竟捨此不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和該公司前董事長王邦彥(經公訴人起訴,但已無罪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公訴人漏載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先擅自和銓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詮旭公司)股東劉富欽等人協商(被告甲○○亦係銓旭公司董事長及大股東),在詮旭公司所擁有新型冷凍可節省能源之空調技術專利未經商業化量產、產品試銷及下游行銷據點確實評估銷售量之情形下,欲以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代價,替台光公司購入上揭詮旭公司股東擁有之該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總計一百八十萬股(被告甲○○占出賣股份數高達九十二萬股),每股價位高達六十九點四四元,並採信未具評估工業產品專利權價值專業之林唯人(經公訴人起訴,亦無罪判決確定)出具之評估報告,認可詮旭公司預估八十七年度每股盈餘達十元以上,從而該公司總獲利約高達九千萬元以上,因認每股成交價六十九點四四元,其本益比倍數僅在七以下,上揭交易價格應屬合理之結論,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光公司上址十二樓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時提案追認上揭購買銓旭公司股權投資案件,致台光公司以高價購入上揭銓旭公司股權,而銓旭公司八十七年度公司內部結算盈餘,則由八十六年虧損九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持續擴大虧損為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十一元,不僅和上揭每股盈餘可達十元以上之預估相差甚鉅,且每一股反而有二點八元左右之虧損,致生損害於台光公司及台光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一)林唯人出具之評估報告並不合理,有該評估報告、銓旭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證;(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之常務董事,竟與自身利益有關之事項,並未迴避表決,有該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去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關於董事對於公司應負之忠誠義務,吾國未如美國立法例有明文規定,因此有以公司法推論董事應盡忠誠義務者;亦有以民法債篇關於委任契約規定推論董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亦有以誠信原則推認董事當然負有忠誠義務者。然而,不管如何推論,審酌董事違反忠誠義務(或曰善良管理人義務)自應以該董事對具體個案之各項行為是否違法為準,自不得倒果為因,以該董事之決定事後造成公司之損害,即率予「推定」董事違反「忠誠義務」而繩以背信罪。蓋公司之經營,本有一定之風險,尤其各項新產品之研發,往往造成公司支出大量成本而一無所獲,倘以果為因,不但阻礙公司創造發明追求利潤之機會,亦不符刑法背信罪「明知會損害本人利益,仍決意任為」之構成要件,首開敘明。
(二)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高級業務員、業務員、助理業務員,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高級業務員得負責同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⑴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證券衍生性商品之風險管理或操作等職務,準此,堪認具備證券商高級業務員資格者,因其或具有擔任證券機構業務員資歷、或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得為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或經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渠等具有證券投資分析能力,應無疑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卷宗,審酌林唯人自七十八年八月起,任職三陽證券公司前後擔任該公司管理部、經濟營業部、分公司、結算部及企劃部等單位之業務,且歷五任經理,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取得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管理在案,有三陽證券公司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證券商業務人員登記表及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陽人字第00五號復函在卷可憑,則以林唯人在證券機構任職十一年,且具證券商高級業務員資格可明,臺光公司上開投資案又係關於股權買賣之投資,屬證券投資之一環,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得以從事於評估分析之項目,足見林唯人有此資格擔任之,應無疑義。該公司雖另示林唯人所掌業務尚無涉及投資評估與證券分析,此已據林唯人供明係在任職期間未對外承辦是項案件,依前說明,仍不能否定其有受委任評估證券投資之資格。
(三)次查林唯人與台光公司無何關係,亦與該公司董事長不識,王邦彥授由副總經理徐文政找評估專業人選時,並未作任何指示與交代,徐文政係見林唯人在其鄰右三陽證券當經理而邀聘擔任之,聘後亦未報知董事長,而林唯人係單純受該公司副總經理私下之委託辦理,既無委任契約之訂定,亦未取任何代價,係純義務幫忙,迭據林唯人、徐文政及王邦彥一致供明在卷(見前開刑事卷宗第一七一頁,卷㈡第四八、三三二頁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且於受徐文政委託後,旋即實際至詮旭公司進行上開技術研發之臺光公司竹東廠冷機處實驗室訪查,並搜集取得相關書面資料進行評估,業據原審向詮旭公司函查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五一號、第一三0八號刑事卷宗第三一頁),且經證人即臺光公司副總經理徐文政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宗第六三、六四頁),並有詮旭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詮董字第八八0四二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開刑事卷宗第三九頁)。而林唯人經實地訪查,並參考相關研究測試報告(詳下述),另考量詮旭公司研發之「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業已取得南非之專利權,臺灣部分則已提出申請,且陸續向世界多國申請專利中,再依據經濟部產業技術資訊服務推廣計劃所載八十四年國內冷氣機市場需求量分析及八十五年全球家用及箱型空調機市場需求量推估取得臺灣地區年需求量約為一百萬臺,大陸地區年需求量約為五百萬臺,以市場佔有率約為百分之十(即六十萬臺)計算,每臺收取權利金一千元,其年獲利即六億元,除以詮旭公司股本九百萬股,每股單價約為六十七元,亦有林唯人用以評估計算上開股價之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窗型冷氣機委託試驗報告」、南非專利權證書、專利公報、經濟部產業技術資訊服務推廣計劃冷氣機技術發展現況及市場趨勢專題報告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二、
八二、八一、一八五頁)。則其受委託評估上開投資案後,旋進行相關資料之收集,並實地訪查,再依據市場需求量、市場佔有率等數據,以分析師投資學之計算方式,評估上開投資案是否可行,出具上開證券投資評估報告並非無所據,亦無乖於一般進行之常規。況詮旭公司研發之「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於八十五年間,委託臺光公司先行完成十臺預量產機型之製作,並由臺光公司竹東廠冷機處理處進行測試九千小時,嗣後並與國立臺灣大學簽訂建教合作專題研究計畫合約,委託國立臺灣大學范正成、劉志文教授進行研究分析,亦另委託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試驗,經測試結果,詮旭公司研發之上開新型冷凍空調機,其能源效率比值(EER)高達四,較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發中之省能技術研究擬計畫將能源效力比值(EER)提高至二.四三為高,且相較結果,該等空調設備,將比能源效力比值二.四之空調設備,節省電力百分之四十,有上列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窗型冷氣機委託試驗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范正成教授「高效率空調設備開發所產生之效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劉志文教授「高效率空調設備開發對電力能源之影響」、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胡耀祖「空調系統省能技術研究計畫」等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宗第一一九、一二三至一二五、一八一、一八二頁,後二報告書外放)。又詮旭公司研發之上開新型冷凍空調機,因熱傳效率極高,幾乎將空氣之能量完全利用,工作介質高壓側之壓力只有12-13 kgf/cm,其本機正常運轉之壓縮比約為二,可降低噪音及節省能源,具進步性,於林唯人製作上開評估報告時,即業已取得南非專利權,嗣並陸續將取得臺灣、大陸等之專利權,大陸三大空調公司、日本SANYO公司等現並與詮旭公司洽談授權事宜,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專利證書、南京伯東電器集團公司邀請函、巨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前開卷第二二九、二三一、一四一、一四二頁)。矧詮旭公司研發之上開新型冷凍空調機經測試結果,既較一般空調設備節省電力百分之四十,且該等產品又將陸續取得多國專利權(迄八十九年確已取得我國、大陸、日本、美國、義大利等國之專利,有各該國專利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四九至五四頁),並業已與各國空調公司進行授權事宜之洽談,顯見該等產品確具市場發展潛力,詮旭公司復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本省舉行說明會及在臺北世貿中心參加展覽,將此新型冷凍空調技術,向大眾推廣宣導,報紙亦以極肯定之文詞刊登介紹表揚(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卷第六三、六四頁),台灣電力公司受邀派員參觀結果報稱:展示之省電冷氣設備係分離式冷氣機,與一般分離式冷氣機不同處在於該公司之冷氣機須導入冷水(如自來水),以加強冷卻效果,因此冷氣機之EER即冷凍能力與能源效率比值較高等語(見高等法院前開卷第六五頁),顯見該專利發明已具頗高價值,詮旭公司自八十八年度起之資產負債表均列入此項無形資產價值(八十八年列七八、六八二、六四七元,八十九年列七
三、九六六、一七二元、九十年列六九、二四九、六九七元),有該公司經會計師郭慶弘簽證之財務報表可按(外放),且九十年間詮旭公司又委託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其專利權價值,經理算結果認該公司在中國專利價值為新台幣五億三千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臺灣專利權價值為三億一千九百零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有該公司總經理劉富欽到庭提出之該院研究報告書節錄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卷可憑,則林唯人綜合該公司新研發之冷凍空調技術成效資料,認展望良好,自有相當之依據及準確。其再依據市場需求量、市場佔有率等數據,認權利金收入每年約一億元,每年每股盈餘約十元,以每股成交價六十九.四四元計算,其本益比(普通股每股市價\每股盈餘)在七倍以下而提出報告,依分析師投資學之觀點與見解,認所提交易價格應屬合理,洵難指其係以劃大餅方式,自我膨脹之情事。
(四)又臺光公司所以擬定上開投資案,詮旭公司所以同意出售上開股權予臺光公司,乃因詮旭公司於發展初期,係借用臺光公司竹東廠冷機處實驗室進行上開技術之研發,彼此關係甚為密切,且業務發展至有瞭解,臺光公司因地利之便,曾先派遣技術人員與詮旭公司人員接觸,認具投資可行性,而詮旭公司則認臺光公司對上開新型冷凍空調機之研發予以助力,經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始決定出售百分之二十之股權予臺光公司,業據本院向詮旭公司函查屬實,且經詮旭公司總經理劉富欽、臺光公司副總經理徐文政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開卷第六二至六五頁),並有詮旭公司上開函文及函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查無雙方初有非法圖利之動機。而臺光公司擬定上開投資案後,即由副總經理徐文政負責委請是時任職與臺光公司毗鄰之三陽證券主管即林唯人以證券專業身分出具評估報告,並另由台光公司投資部亦進行評估,經評估結果,亦認上開產品可節省電力百分之四十,又可降低大都市平均溫度及噪音,除可爭取政府補助金外,以上開產品成本與目前冷氣機大致相仿,消費者不必增加支出,但可節省電力百分之四十之情況觀之,其市場接受度應為肯定的,且上開產品經台光公司測試九千小時,各種試驗均屬合格,商品化亦在台光公司冷機處員工努力下證實為可行,而作成評估報告書(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卷第九五頁),而台光公司投資部研析投資評估時,與林唯人不接觸,亦無互通研辦,徐文政委請林唯人承作後,亦未告知王邦彥,已據鄭明哲、徐文政及林唯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陳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結果二份報告所具意見至近,有該二報告書可參,旋由台光公司投資部副理鄭明哲擬定購買詮旭公司百分之二十之投資案簽呈,經部門主管曾治國、徐文政會簽後,由臺光公司董事長即王邦彥批可上開投資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代表臺光公司與甲○○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即協議書),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臺光公司第二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提案通過追認上開股權投資,復據證人即臺光公司投資部副理鄭明哲、副總經理徐文政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開卷第一五二、六三、
六四、二二三、三0八頁),並有臺光公司內部簽呈、投資部評估報告書、第二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卷第
二七一、二七三、二二四頁)。且查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詮旭公司股票持有人廖王玉璉曾以每股七十元之價格,將詮旭公司股票出售予劉正國,亦據證人廖王玉璉證述屬實(見本院前開卷第一九一頁),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開卷第一四五頁)。則台光公司此項議定證券(股權)投資之程序,核與該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及證券管理委員會函示而制定之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㈢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七條等規定均無不合(上開規定見本院前開卷第三0二、三0三頁)。再佐以詮旭公司研發之上開產品,因熱傳效率極高,幾乎將空氣之能量完全利用,可降低噪音及節省能源等因素(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卷第六六頁,環保標章審議委員結果通知表),具進步性,業已取得多國專利如上,該公司未來除量產銷售收入外,另可取得專利授權之權利金,則臺光公司依當時情況單就預期該項專利發展空間而評估上開投資案備具發展之可行性,而以每股六十九.四四元之價格承買上開股權,尚非毫無依據。則依其發動及執行過程,洵難指王邦彥、被告甲○○無視法令而違背其任務。
(五)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函示:台光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協議取得詮旭公司甲○○等人之一百八十萬股股權,但林唯人之評估報告出具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顯係林唯人為配合王邦彥之需求,而事後補作,又被告甲○○係台光公司之董事,亦為詮旭公司之常務董事,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二00千元買進詮旭公司股權九十二萬股後,即於同年七月九日以六三‧八八九千元出售予台光公司,時間不及三月,獲利近七倍,有圖得暴利情事等語。然查林唯人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前已將評估報告交給台光公司副總經理徐文政,惟因該報告未附分析專家資格證明,始退回補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始交還,為雙方陳述甚明,參之台光公司確係依憑該報告而議決買受詮旭公司股權,為不爭之事實,王邦彥及被告甲○○堅指在同年七月九日前,已將報告提送,應屬可信。又查被告甲○○所出售九十二萬股權,係原來相沿所有,並非同年四月二日詮旭公司協理俞勝育到庭結證:證期會函文所指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買進詮旭公司股權九二00千元一事,該公司查無該資料云云,並提出劉十一日向他股東買入再脫售者,已據被告甲○○供稱甚詳,復有被告甲○○八十六年證券交易股數統計表二紙為證,證人台光公司法務員林志修亦到庭結稱:本公司所購買甲○○之股權,係依股票上印製之日期認係被告甲○○買進之日期申報證期會云云,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燈管法字第一三一號函在卷為佐。按買賣股權須辦理移轉過戶變更登記程序,而後再發行新股票,非一、二日可得完成,故股票上末行所印之日期乃股票作成發給之日期,非買賣成立之日期,證期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財政㈠字第二八一六四號函依台光公司申報表有誤之記載指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買進上開九十二萬股,再於同年七月九日以高價脫售予台光公司,要屬誤會,不足採憑。且查王邦彥於成交後之第二次董事會主持會議時,除將本件投資案提出追認外,另議決出賣股權之被告甲○○等五人應負連帶責任,第三次款需俟詮旭公司取得臺灣及大陸專利證書後才付款,如上述約定出賣人不同意,則買賣不成立,為附帶條件(見原審卷第三二三頁)。果未逾三月即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因臺灣、大陸未及時取得專利權(臺灣係八十七年三月取得,大陸係同年十一月取得),詮旭公司即願以原價買回甲○○三十萬股、劉富欽十一萬一千股、劉炳桂十三萬二千股、沈國旭二萬三千股、萬美鳳二萬股等情,與被告甲○○陳述相符,並有詮旭公司董監事持股轉售讓變動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按上開買回時間於決議時僅概括規定,無具體時限,詮旭公司於成交後不及三月即願以原價買回,倘初係有不法利益之輸送合意,則得利唯恐不及,焉能輕為如此議決與履行。其難認被告劉勝輝有損害台光公司而圖利於詮旭公司之犯意,亦昭然明甚。
(六)又評估某公司之營運發展,可期利益多寡,固因個人角度不同,考量因素有異,經常發生差別,並無絕對之價值標準。然按企業經營產生盈虧之結果,其原因非單純一端,因素恒有多端,互為影響。本件台光公司之起意購買詮旭公司股權,係王邦彥見詮旭公司研發新型冷凍空調技術,經試驗效能頗佳而發動,而林唯人亦係依委託意旨專就該項發明(即專利)之效能之相關資料,予以評估可期之展望,並未就公司企業經營可影響於盈虧之其他多項因素整盤予以考量,此於其提出之評估報告內容觀察甚明。是林唯人單憑此項新型空調冷凍技術之研發,可獲得多國專利一項因素,遽為預估詮旭公司於次年即八十七年度每股可獲盈餘十元,認屬合理,實嫌速斷。證人徐文政亦到庭稱實際發生如此差距,係涉及公司經營效力問題,不是單憑依照評估就可達成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然台光公司於當時亦只著重此項新技術發明之可期利益而計算,此見其內部投資部所提評估報告書內容可資證明,故被告二人未全盤考量以外之其他重要因素,將互有影響,致第二年發生仍為虧損結果,與其評估預見發生重大差異,非無疏失之咎,然犯罪以故意要件為原則,刑法背信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依前所述,林唯人係因鄰右之便,私受徐文政之委託,無償服務,又查無與王邦彥、被告甲○○有何不法之意思聯絡,王邦彥自發動購買詮旭公司股權,其動機非惡,承購之過程如洽價(非親自參與,甲○○亦同〈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筆錄〉),令專家及內部主管單位分別作評估報告,參酌其他有關資料,於決定後依法由董事會追認,程序上並無不合,且成交後又願由詮旭公司買回約三分之一股權等情觀之,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意圖不法利益於本人或第三人而違背任務之犯罪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公司投資判斷與計畫是否周詳之問題,而王邦彥、林唯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無罪確定,退萬步言,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利用王邦彥、林唯人遂行任何背信之犯行(事理上亦殊難想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 子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鈴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