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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金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 律師被 告 己○○

丁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元龍 律師被 告 甲○○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第一九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下稱五股農會)前總幹事(任職期間自民國六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二月),係受五股農會委任執行業務之人。丙○○擔任總幹事負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法令及五股農會之規定處理事務,保障農會利益,不得違背法令或五股農會規章而損害農會利益;明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明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亦明知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五○二三一八號函示各金融機構應加強管理、執行事項中有:個人貸款戶之授信額度在五百萬以上者,應與經稅捐機關蓋章之年度綜所稅繳款書及扣繳憑單核對。且明知依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實際額度則由農會信用部依前述規定之限額內,自提一額度於會員代表大會中通過後,並陳報至主管機關確認)。而該農會民國七十八年度農會代表大會決議七十八年度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最高放款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且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亦應避免以人頭分散貸款,形成分開借貸、集中使用,規避農會之授信額度,更應避免變相超額貸放,違背風險分散原則。並應確實核估抵押物價值,對申貸人所提供之資料亦應盡查証之責,不得僅憑申貸人所提供之資料即認定抵押物之價值,依前揭「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及相關函示規定,確實核估擔保品及核對貸款人之報稅資料及信用,以免損害該農會之利益。

二、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家族,及共同投資者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握有人事主導權,有意擬以集中借款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上揭規定向該農會貸款:

(一)於七十八年間,與張建鎰(五股農會前監事,任職期間自六十四年至七十二年)、張勝隆(五股農會前理事)及徐正義等人合資,購入台南縣○○鄉○○段○○○○號等共五十五筆土地(下稱台南官田角秀段土地)及台南縣官田鄉鎮地號二五○-五等三十筆土地(下稱台南官田二鎮段土地);丙○○續於七十八年間,與曾絳薇合資購入台北市○○路○○○號三樓房地(下稱台北市○○路房地);丙○○再與其兄弟林火土、林嘉壁、林源吉等人,於八十二年間共同繼承其父林旺過世後之遺○○○鄉○○段新塭小段一三七-二、一三七-一三地號土地(下稱五股新塭段土地)。惟丙○○為規避上述規定卻利用如附件所示林嘉壁等人名義,持前開台南官田角秀段、二鎮段土地、台北市○○路房地及五股新塭段土地等不動產,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並借擔任五股農會總幹事核准放款職務之便,借款名義人以「事業投資」為由,「借款期限一年一月」;各向五股農會借得超過該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事後因不動產市場不景氣,致其所投資之不動產難以脫手,無法清償前開各項借款之本息,乃再利用不同人名義,分別以前開各不動產,增額向五股農會辦理貸款,以「事業投資」為由,「借款期限二年」;「事業投資及興建房屋」或「購地」、「購屋」、「周轉」為由,「借款期限二年」;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先前借款之本息,如有餘額則匯入丙○○帳戶供其個人使用。至八十七年間,再以附件編號廿八至三十四號,以借款丙○○自己名義,及利用人頭孫文展、謝啟鴻、林吉雄等人名義,向五股農會借款。經統計丙○○利用人頭違法超貸款項共達三億三千萬元(貸款時間、金額、貸款名義人詳如附件)。其後因丙○○等人無力清償該借款本息,造成五股農會嚴重損害,使該農會營業上資金未獲有效運用。。

(二)丙○○以戊○○(丙○○遠房親戚,並為五股農會會員代表)、尤燦祥(丙○○鄰居,已歿)、張錦鉗(五股農會前理事長,已歿)、甲○○等人名義,於八十一年一月分別以一億二千七百餘萬元、六千七百四十萬元向何新境、廖金和等人購買樹林市○○○段三○六-二、三○七、三○八-一、三○八-二、

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六、三○六-一、三○七-一等共十筆土地(下稱樹林第一塊地),及樹林市○○○段四四九、四五-一二筆土地(下稱樹林第二塊地)。丙○○明知樹林第一塊地購地成本僅一億二千七百餘萬元,卻利用人頭陳忠誠(尤燦祥之子)、陳淑媛(尤燦祥之女)、尤燦祥、何襄(張肇惠之妻)、張國炎、徐秀鳳(甲○○之媳)、吳仁佃(張肇惠之友)等七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開發水耕」、「水耕栽培」為由,「借款期限二年」,持前開樹林第一塊地作為抵押,向五股農會借貸二億三千萬元,因屬大額放款,應經五股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通過始得准予貸放,而本案徵信承辦人林柏松、周英風依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原鑑定該不動產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估算後並無法貸放二億三千萬元。惟丙○○本人係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成員,竟違背職務故意不採納承辦人林柏松所提之不動產鑑價調查意見,丙○○指示應依照借款人所申貸之二億三千萬元去倒推該不動產之單價,林柏松及周英風迫於總幹事有工作調整、任免之權限,不得已遂依其指示估算該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六萬五千元,並依此數據重新製作不動產調查表,丙○○於會議中未規避參加大額放款審議小組委員會,遂順利通過此筆貸款案,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如數撥款(其中陳忠誠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徐秀鳳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何襄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陳淑媛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尤燦祥名義借二千萬、張國炎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吳易堅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所借出之款項除用以償還向他人借貸之購地款外,丙○○亦將出資全數取回,另將八十九萬元充作繳納借款利息之用)。此外,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利用張錦鉗及人頭李慧美、陳溪、葉德慶等四人持樹林第二塊地作為抵押,明知該地取得成本僅六千七百餘萬元,卻仍循前述手法,以「事業投資」、「水耕栽培」為由,「借款期限二年」,以分散借款方式向五股農會超貸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張錦鉗名義借二千萬、李慧美名義借二千五百萬、陳溪名義借三千五百萬、葉德慶名義三千五百萬),所借出之款項亦先用於償還私人借款,餘款亦充作公款作為繳納利息之用。其後因該二筆用以繳納借款利息之公款用罄,丙○○原要求各出資者按出資比率分擔利息,但因部分出資者不願而作罷,因此丙○○乃以「借新還舊」方式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再利用陳忠誠、陳淑媛、尤燦祥、張國炎、何襄、徐秀鳳等六人名義以樹林第一塊地增貸二億六千萬元(其中陳忠誠借五千萬、陳淑媛借五千萬、尤燦祥借二千五百萬、張國炎借三千五百萬、何襄借五千萬、徐秀鳳借五千萬),除用以償還前筆借款二億三千萬元外,剩餘款項二千五百七十二萬元全數改為定存存入戊○○帳戶中作為預備繳還利息之用。另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仍以同一手法利用張錦鉗、李慧美、陳溪、葉德慶等四人名義以樹林第二塊地增貸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其中張錦鉗借三千五百萬、李慧美借四千萬、陳溪借三千五百萬、葉德慶借三千五百萬元),除用以償還前筆借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外,剩餘三千萬元亦改為定存存入戊○○帳戶中作為預備繳還利息之用。此後,因借款期限將屆時,無力清償該二借款本金,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利用陳忠誠、陳淑媛、陳合等三人名義,以「購買土地」為由,「借款期限二年」,分別持樹林第一塊地向五股農會各抵押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共計借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並於同日利用陳溪、葉德慶等二人名義分別持前開樹林第二塊地向五股農會各借款七千五百萬元,共計借款一億五千萬元,而此二筆借款均作為償還樹林第一塊地及樹林第二塊地分別在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所借出之款項,合計此二筆土地共借貸共四億零五百萬元,其後因丙○○等人無力清償該二借款本息,造成五股農會嚴重損害,使該農會營業上資金未獲有效運用。

三、又丙○○明知五股鄉農會信用部「保險專戶」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係該農會辦理會員一般貸款,會員所提供擔保品中建物部分,必須辦妥火災險,若由農會代辦,受理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乃提供折扣佣金於該農會,該農會乃開設「保險專戶」,用於支應日常營運及員工福利,為籌措前開各借款之龐大利息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指使該會信用部主任謝素珍自該專戶提領二筆分別為十八萬元、八十六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元,供其個人繳付前開借款利息之用,而予以侵占。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歸還三十四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歸還七十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本件判決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關於被告丙○○撤銷改判部分:

一、關於背信部分,本院查:

(一)被告丙○○係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下稱五股農會)前總幹事(任職期間自民國六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二月),係該農會前秘書,係受五股農會委任執行業務之人。丙○○明知應依法令及五股農會規章保障農會利益,不得違背法令或五股農會規章而損害農會利益;且明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且明知知依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實際額度則由農會信用部依前述規定之限額內,自提一額度於會員代表大會中通過後,並陳報至主管機關確認)。而該農會七十八年度農會代表大會決議七十八年度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最高放款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且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農會放款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又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五○二三一八號函示各金融機構應加強管理、執行事項中有:個人貸款戶之授信額度在五百萬以上者,應與經稅捐機關蓋章之年度綜所稅繳款書及扣繳憑單核對;且農會對於個人之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廿五,暨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亦應避免以人頭分散貸款,形成分開借貸、集中使用,規避農會之授信額度,更應避免變相超額貸放,違背風險分散原則,損害頭份農會之利益;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五○二三一八號函、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財二字第0九一二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而本件貸款人之申請書分別以「事業投資」、「事業投資及興建房屋」或「購地」、「購屋」、「周轉」;或「開發水耕」、「水耕栽培」為由,申請書內且未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或核定書等資料,有各該「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丙○○且違背職務,故意不採納承辦人林柏松等所提之不動產鑑價調查意見,卻指示應依照借款人所申貸之金額去倒推該不動產之單價。

(二)被告丙○○本人歷次之陳述:

㈠、丙○○於台北縣調站時之供述:①我與友人曾絳薇合資約新台幣五千餘萬元,在七十八年間向他人購買台北市○○

路○○○號三樓房地。未支付購屋價款,我以...謝啟鴻及...曾黃錦二人名義向五股鄉農會申貸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但後來因曾黃錦...喪失五股鄉農會會員資格無法申貸,便於八十一年間轉換借單以謝啟鴻名義申貸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見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七0頁反面)。

②我們將長春路該屋之租金收入償還利息,至八十九年初該屋由曾絳薇獨資經營K

TV生意,但應景氣不佳收入不好而開始遲繳利息,目前尚欠本金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因我與曾絳薇二人七十八年間均未具有五股鄉農會會員身分,故才以謝啟鴻、曾黃錦二人具有農會身分申貸(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七一頁正面)。

③原以我大哥名義申貸一千五百萬元,而徐正義、張建鎰二人也各申貸一千五百萬

元,另我及林嘉壁、徐正義、張勝隆、張建鎰五人則互為連帶保證人。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另以,台南縣官田鄉鎮二五0─五地號,等三一筆土地連同角秀段土地共同設定抵押予五股鄉農會,設定額度為三億八千萬元。而後來我個人以林嘉壁向農會貸款部分陸續有增借、償還數次,至今尚未償還金額有二千九百萬元,在八十三年間因我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林嘉壁借款部分即改成我個人名義(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七一頁)。

④林嘉壁、徐正義、張建鎰各申貸一千五百萬元主在償付台南官田鄉土地之價款,

而徐正義在八十三年間出售其持份予陳清志、李陳月兄妹二人,但所有權名義登記為李陳月,因李陳月未具有農會會員身分,故借款人均以陳清志名義借貸。而張建鎰、張勝隆、陳清至三人均陸續有數次的借貸、清償,至今張建鎰尚欠農會約四千六百萬元,張勝隆尚欠農會二千七百萬元,陳清志尚欠農會約三千萬元。⑤第一次拿○○○鄉○○段一三七─二、一三七─三等二筆地號)這筆地去貸款,

是因為這塊地是繼承我父親林旺的土地,...,而我哥哥們都同意授權讓我把土地拿去五股農會抵押貸款,所貸出的錢都用在繳遺產稅,他們也親自去農會辦貸款的事宜,而之後的續借是換單,並非有多次的借款(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七二頁反面)⑦(經查你及林火土在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持前開土地向五股農會共貸款八千萬元

,扣除遺產稅後,多餘資金之用途及流向?)有多的錢是拿去還我持台南縣官田鄉鎮二五0─五地號,及角秀段五六地號等共五五筆土地的貸款(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七三頁正面)。

⑧(就算你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但所借款項卻都由你自行運用是嗎?)有時也要跟我哥哥們協商,也不完全是我自己的意見。

⑨(據林嘉壁等人表示,你只曾向他們表示要用他們的名義,向五股鄉農會貸款來

繳遺產稅,但事後他們都不曾再借用其本人名義供你作為貸款的人頭,對你曾經以他們名義去貸款乙事均毫不知情,此與你前述不合,你做何解釋?)我一定都有跟他們說,也有得到他們的同意(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七三頁反面)。

⑩我都有跟他們說,利息都是我出的,他門第一次去貸款時的確有親自到農會去辦

手續,但以後的換單手續指示認章不認人,我只是口頭跟他們說,我就自己拿他們的印章去辦換單手續,而且借款多少我也都會跟他們報告。

⑪(既然都有跟他們報告,為何他們宣稱完全不知情?)因為換單比較複雜,他們比較搞不清楚(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七四頁正面)。

⑫(經查,前開五股新塭段的土地、台南官田的土地、以及樹林圳岸腳的土地,都

在八十七、八十八因未繳還本息,而遭列為催收款,但你直至八十九年五月才遭台北縣政府停職,這期間你是否有對這些土地進行訴追行動?)有的,但因故沒有實際訴追,因為當時包含五股及台南土地都有人要找我買,所以我才一直和理事會及台北縣政府等單位協調延期,讓借款人能想辦法解決債務問題,這樣對農會也比較好(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七四頁反面)。

⑬(據謝素珍指出,當時他們有意要對上述土地發支付命令,但因你為核章而無法

發出,你是否有意藉職權故意不向自己土地進行追償?)我實際上確有這麼做,但站在情理的立場,農會也該給我寬限的空間,而且農會也有對我其他的私人財產進行假扣押(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七五頁正面)。

丙○○於偵查時之供述:

①(陳合貸款所得二億三千萬,七0九萬元轉入你帳戶,為何?)是,但我不清楚。(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一三頁正面)。

(三)共同被告戊○○歷次之陳述:戊○○於台北縣調站證稱:

①「(提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戊○○申貸四千萬元相關資料:見同下卷第二四0

至二四九頁)上開四千萬元貸款是否係你本人親自申貸,詳情為何?)上開資料貸款申請書、借據等文書資料確係我本人親自前往農會撰寫、簽章所製作,但該筆四千萬元是因為丙○○:::四位兄弟為籌繳遺產稅,且位了避免不超過放款額度上限,所以由丙○○出面與我商量,向我藉名義並以丙○○等四人共有之土地作為擔保向五股農會貸款四千萬:::,應該是由丙○○經手處理這四千萬,:::再這筆四千萬貸款流程中我完全沒有經手::::」(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四0頁反面)。

②「(:::是否曾向五股鄉農會貸款?):::。向農會抵押貸款部分,我七十

九年間以::::新店市一塊土地向五股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一千餘萬元,目前仍未清償完畢,另外曾於八十四年間由當時之五股鄉農會總幹事丙○○借用我名義,向五股鄉農會貸款四千萬元。此外,也曾由我朋友林吳錦珍以我名義向五股鄉農會借貸五百萬元,這些借款已經清償完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以我名義向五股鄉農會借貸的情形。」(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五二頁反面)。

③「(丙○○當時係為繳交遺產稅及需用錢,但因丙○○:::,受到五股鄉農會

對每一會員的貸款額度限制,無法再辦理申貸,因此借用我的人頭辦理貸款;另林吳錦珍雖係五股鄉農會會員,但因::::信用不佳,因此才借用我的名義辦理申貸」(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五七頁正面)戊○○於偵查時供稱:

①「(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你向農會借四千萬否?)我沒借那麼多,那是丙○○借我名義向農會借款的。」(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七六頁反面)。

(四)共同被告甲○○歷次之供述:甲○○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你既供承上述林圳岸腳三0六─二等十筆土地及四四九、四五0─一等二筆土

地之買賣契約為真實,那請問你依契約書交易金額可貸得多少錢?)依一般不動產抵押貸款只能貸得七成,但我看五股鄉農會竟然會讓我們貸到一個二億三千萬元及一億多元,實在是很有問題,其中可能有違法之處,究竟尤燦祥及張錦鉗是如何辦到的,因為我只是配合他二人,:::,和五股鄉農會如何洽辦我都沒參與(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一四五頁正面)。

甲○○偵查時證稱:

①(借款過程?)是張肇惠跟我說,我配合提供(我媳婦)徐秀鳳二個名字去貸款,貸了多少忘了。

②(貸款過程你都不知?)是,尤(燦祥)處理。

③(之後的增貸是否知道?)知道,為何增貸則不清楚(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八二頁正面)。

(五)其他證人之論述:⒈證人陳清志歷次之證述:

陳清志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持丙○○、李陳月、張勝隆張建鎰等四人所有之

台○○○鄉○○段○○○號等五五筆土地,向五股農會借新台幣三千萬元,你與前述擔保品提供者間有何關係?為何要以非屬於你本人所有之土地向五股農會借款?另前述就款之用途及流向如何?)原本台○○○鄉○○段○○○號等五五筆土地是丙○○、徐正義、張勝隆、張建鎰等四人共同購買,約八十二年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確定在上數項五股鄉農會借款三千萬元前,徐正義將其下土地所有人改登記為我妹妹李陳月,事後才來告訴我,並表示我有五股鄉農會會員身份,要以我的名字向五股鄉農會貸款,我當時認為有土地作為擔保,應該不會有問題,故同意;:::。至於借款的用途及流向,我當時不知道徐正義如何安排,事後才知是徐正義、丙○○與張勝隆等人將貸得款項拿去使用(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一九五頁反面)。

②我及李陳月及任何我家人都沒有出半毛錢購買上述土地,純粹是徐正義將上述土地所有權換成我妹的名字(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一九六頁正面)。

③「(經查你在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以前開同筆非你所有的土地再向五股農會申貸

六千五百萬元獲准,並動用其中三千萬元來償還你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借三千萬元,既然只打算動用三千萬元,為何要申貸六千五百萬元?)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我事後得知這都是徐正義與丙○○運作的。」④「我不知道張勝隆、林嘉壁、丙○○、張建鎰、李陳月等人擔任以我名義借款的

保證人,我也不知道我擔任別人借款的保證人,這些都是徐正義、丙○○安排的;:::」(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一九七頁正面)。

⑤貸款的事我都不知道,當初我只知道徐正義在八十二年間要用我名義向五股鄉農

會貸款,土地所有人之一是我妹李陳月,其他後續的貸款我都不知道,徐正義也沒告訴我,事後我才知道是丙○○在背後暗中運作的(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一九七頁反面)。

⑥我從事農耕工作,上數大筆貸款都不是我申貸的,我只是人頭,利息都是丙○○、徐正義安排繳交,我從未繳上述貸款任何利息。

⑦「(:::,是否根本係你出借人頭與丙○○向五股農會借款之用?)是的,丙

○○在五股鄉農會擔任總幹事,貸款的事都是丙○○安排的,我甚至不知道丙○○後續仍用我的名義申請貸款。」(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一九八頁正面)。

陳清志於偵查時證稱:

①「(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用官田土地向農會借三千萬元?)總幹事丙○○說總

幹事不能借太多,要用我的名字來向農會借錢,:::,我就全交由丙○○去處理,:::。」(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四五頁正面)。

②(每次換單是否去簽名蓋章?)只有一次去。

③(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你又去借了六千五百萬元,知道否?)不知道,只知道有

簽過一次,印章是否有交給他們也忘了(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四五頁反面)。

④「(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又借了四千萬知道否?)我也不知道,我名下欠農會三

千三百萬元,但我一塊錢也沒用到。」(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四六頁正面)。

陳清志於原審時證稱:

①(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是否向農會借三千萬元?)那是把徐正義換成我的名字。

::::。

②(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向五股鄉農會借六千五百萬元否?)當時擔保品土地是徐

正義名下,後來轉到李陳月名下,因為李陳月是我妹妹,所以就把徐正義的名字換成是我的名字來借款(見見原審卷㈠第一00頁)。

●法官改問被告丙○○:(對證人陳清志之證言有何意見?)這筆錢是七十八年到

八十五年之間,徐正義和李陳月的名義借的。:::,因為徐正義工程發生週轉問題,所以徐正義把土地轉給李陳月,順便把債務轉給李陳月,因為李陳月不是農會會員,所以用陳清志名字換名來借。

③(對被告丙○○所言有何意見?)那是徐正義要脫產,所以他名下的資產都過戶給別人,不然他哪有欠那麼多錢,把整個土地都過戶。

④(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又借四千一百萬元否?)我不知道(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01頁)。

⒉證人即被告丙○○之二哥林火土歷次之陳述:

林火土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你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為何持你、林嘉壁、林源吉、丙○○四兄弟共有○○

○鄉○○段一三七─二、一三七─三等二筆地號土地向五股鄉農會貸款四千萬元,借款用途及流向如何?)我父親林旺於八十年四月間過世::::,後由老四提議以父親遺留下來○○○鄉○○段一三七─二、一三七─三等二筆地號土地向五股鄉農會貸款三千萬元,作為給付遺產稅,:::,當初兄弟協議未指明以何人名義向農會貸款,我到今天才知道丙○○用我的名義在五股鄉農會開戶及借款四千萬元而不是三千萬元,至於借款流向當初是給付父親的遺產稅,多借的一千萬元可能是支付利息或挪做他用,要問丙○○(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0一頁正面)。

②我未曾赴五股鄉農會辦理任何貸款及開戶事宜,所有貸款及開戶事宜,全都由丙○○負責全權處理。

③(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五股鄉農會四千萬元借據上(見同

卷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借款人:林火土的名字是否你親自簽名蓋章?)兩份借據上借款人的名字都不是我親自簽名,是何人簽的要問丙○○,至於印鑑章是我於八十三年間要辦貸款時,交給丙○○全權處理,迄今仍由丙○○保管中。

(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0一頁反面)。

④(經查擬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開同筆土地再向五股農會借款四千萬元,並

以之清償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所借的四千萬元,為何要用借新還舊的方式?)我完全不知到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農會借款四千元的事情,此事要問丙○○(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0二頁正面)。

⑤我未曾赴農會親自對保、簽名借貸,農會相關承辦人員也未曾至我家對保、簽名

借貸,也不認識貸款的相關承辦人(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203頁反面)。

林火土於偵查時證稱:

①(是否再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向農會借四千萬元?)是我弟弟林阿人借的。

②他說為了繳遺產稅。

③(遺產稅只有三千萬,為何四兄弟各借四千萬?)他借的,沒有跟我說要借多少,他只說要借來繳遺產稅,我有去農會辦,但是否有簽名、蓋章忘記了。

④(之後又借了好幾次,你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四一頁正面)。

⑤(林阿人當初到底怎麼跟你說,稅單有看否?)都沒有,我不識字,他拿給我看,我也看不懂那是什。

⑥印章是真的,名字是丙○○幫我寫的,我不會寫字(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四一頁反面)。

林火土於原審時證稱:

①(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五股農會借四千萬元否?)那是我弟弟丙○○借的,我不清楚。

●法官改問被告丙○○:(對證人林火土之證言有何意見?)八十年我父親去世,

八十三年辦理遺產稅,大家都沒有錢繳,大家就商量說去借錢,利息我來繳,所以四千萬元拿來繳三千多萬元的遺產稅。至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的四千萬元是同一筆,有時候是換單手續問題,沒有再借(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九九頁)。

⒊證人即被告丙○○之大哥林嘉壁歷次之陳述:

林嘉壁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提示丙○○利用人頭借款明細表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乙份)由前開資料顯示

你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持丙○○、徐正義、張勝隆、張建鎰等四人所有之台○○○鄉○○段○○○號等四八筆土地,向五股農會借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你與前述擔保品提供者間有何關係?為何要以非屬於你本人所有之土地向五股農會借款?另前述就款之用途及流向如何?)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件貸款的事件,我也沒有於上述時間內向五股鄉農會辦過貸款,至於四位擔保品提供者中,只有丙○○是我的胞弟,其他三位我都不認識,所以整個貸款事情要問丙○○才會比較清楚(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0九頁反面)。

②(你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開同筆土地再向五股農會借款三千萬元,你是否

以此筆借款中的一半用來償還七十八年所借的一千五百萬元?則剩餘之用途及流向如何?)八十年五月間我父親林望過世,:::,當時丙○○曾向我們表示需要借款來繳遺產稅,.....,所以就委由丙○○去辦理借款及繼承事宜,至於貸款之資金運用及流向要問丙○○才會清楚(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一0頁正面)。

③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中只有丙○○我認識,其他四為我都不認識,至於為何要

擔任我借款的保證人,由於所有手續都是我胞弟丙○○辦理,要問丙○○才清楚(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一0頁反面)。

④(經查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前開不動產再增加七筆土地後累計共五十五筆

再向五股鄉農會借款五千萬元,而其中三千零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用來還前述八十年間之借款,另外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剩餘之::::匯入丙○○帳戶中,:::?)我根本不知道前開向五股農會借款五千萬元的事情,更不知還款及轉入丙○○帳戶的情形,是不是丙○○借用我個人名義向五股鄉農會借款,這要問丙○○才清楚。

⑤再連帶保證人中,只有丙○○我認識,其他我都不認識,他們何以要擔任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我不知道(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一一頁反面)。

⑥(經查你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持前開不動產加上台南官田鄉鎮250—5

號等三十筆土地,累計共八十八筆土地,向五股鄉農會借款六千五百萬元獲准,且相同時間內丙○○、張建鎰、張勝隆、陳清志等人持前述相同土地分別向五股鄉農會借款各六千五百萬元,總金額為三億二千五百萬元,且你五人分別擔任彼此之連帶保證人,請問你是否知道此事?)我不知道此事,而我也沒有向五股鄉農會借款六千五百萬元(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一二頁正面)。⑦我並沒有將本人人頭借予丙○○供其向五股鄉農會借款之用(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一三頁正面)。

林嘉壁於偵查時證稱:

①(是否有交印鑑及

息他繳,他全部處理,我將②(是否有跟你說八二年借三千萬?)我也不知道。

③(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你借五千萬,知道否?)我不知道。

④(八十三年你借五千萬,知道否?)我不知道(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542頁反面)。

⑤(是否有去簽借據與本票?)沒有。

⑥((提示卷內林嘉壁之簽名)是不是你簽的?)我不太會寫字,不是我簽的。

⑦(有人去你家跟你對保嗎?)沒有。

【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四三頁正面)。

林嘉壁於原審時證稱:

①(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日向五股農會借六千五百萬元否?)我不清楚。

●法官改問被告丙○○:(對證人林嘉壁之證言有何意見?)那是還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和十一的借款,是展延(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百萬元頁)。

⒋證人謝啟鴻歷次之證述:

謝啟鴻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提示七十八年九月廿五日借款申請書:見同下卷第二一九頁)你借該筆款項

之用途及流向為何?林蘇聰淑及曾絳薇為何要將其土地供你借款?你與他們有何關係?)該申請書是我父親謝義明拿給我簽名蓋章當人頭,至於內容則是由農會內部人員填寫及作業。我僅知道要借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林蘇聰淑及曾絳薇我並不認識,:::」(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一五頁正反面)。

②我與曾黃錦並不認識,::::,彼此並未在五股鄉農會的任何借款案互為保證人,若有此事應是農會內部作業的問題。

③「(提示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借款申請書:見同下卷第二三一頁)你於八十三年

三月廿三日持前筆房地向五股農會再借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該再借款案我亦是被當人頭,僅在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至於:::用途及流向我並不清楚」(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一五頁反面)。

④「(提示謝啟鴻在五股鄉農會1041—0001—1351帳戶:見同下卷第

二三三頁)經查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向五股農會借款九百五十萬元,該款項之用途及流向為何?)該借款案我並無印象也不知情,更不知貸款之用途及流向。」⑤「(提示五股鄉農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土地借款申請書、借據:見同下卷第

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向五股農會借款四千萬元,為何林嘉壁等人之土地要供你借款?申貸過程如何?)該借款是要供丙○○用,該申貸過程中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之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蓋章及內容均非我填寫用印,僅借據上之簽名是我親自簽名。至於申請書是何人代填,我並不清楚」(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一六頁正面)。

⑥「(提示五股鄉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土地借款申請書、借據:見同下卷第二

三六頁、第二三七頁)丙○○、林世哲所有:::::之房地為何供你向五股鄉農會貸款?)該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之簽名、用印及填寫資料均非我所為,僅貸款借據上借款人簽名是我所簽,該筆貸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應是丙○○領走」(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一六頁反面)。

⑦我確是被丙○○用來向五股農會借款之人頭,原因是我父親謝義明在丙○○照顧

安排下在五股鄉農會任職,我在父親的懇求下才不得不為人頭(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一七頁正面)。

⒌證人即當時五股鄉農會出納周英風歷次之證述:

周英風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我曾經辦過林嘉壁等人向五股鄉農會貸款案件之一部份,並非全部都由我承辦。

:::(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六一頁正面)。

②「(你徵信前述借款案件時,當訪價所得市價與公告現值有差異時,你如何取捨

?)我大部分都是依照公告現值評估,...。然大約在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房地產將要走下坡時,我及簽註依較低之市價來評估不動產價值,送到放審會議時,不料竟遭總幹事丙○○要求仍然依照公告現值評估,並以會議決議方式要我遵照辦理,我只好將不動產報告表中擔保物品價值欄內市值依會議決議之公告現值來評估」(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六一頁反面)。

③我未曾接獲任何明示之指示要求配合前開貸款案,然在放款審查會中,總幹事丙

○○曾提過擔保品價值足以償債,借款人之收入來源就可以不用管了,所以前開貸款案件就是在這種情形下通過的(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六二頁正面)。

④「(提示五股農會八十八年度大額授信審議小組第三次會議記錄,內容再討論陳

忠誠申貸一億三千萬元案及陳淑媛申貸一億二千四百七十萬元案)紀錄顯示你曾三次表達不同意見,分別為:⑴本案已轉入催收款項,且當地房地產不佳,價格有大幅滑落現象,且該借戶為同一關係人,也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不符;⑵本擔保品部分屬道路用地,依規不宜為擔保品,且借款人之還款來源無法確實掌握,應得商榷。該擔保物土地增值稅較高;⑶本案經最初大額放審會決議以時價評估貸放,但因鑑於近來房地產持續低迷,時價已無法客觀評價,而本案若以公告現值評估,又無法達到借款人申請之額度,這是擔保品評估之困難,本案前經縣府多次來文指示應儘速對陳合等人做法院之訴追動作,以保本會債權,本案是否做此變更,應審慎考慮,是否可請借戶補提擔保品,以加強債權(以上詳見同下卷第二六九頁、第二七0頁、第二七一頁)。你所提意見是否經採納?)我所提的三個意見並未為放審會接受,放審會還是照原案通過。與會人員除信用部主任略為支持我的看法外,其餘九位成員並不接納我的看法。至於到席而無表決權之朱正宗、林明德、謝秋遠....等人都支持我的意見(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六三頁正面)。

⑤放審會之所以最後照原案通過,並未採納我的專業意見,除了他們不夠專業外,

最主要是總幹事的權利太大,握有人事主導權,可以任意調動人事職務,他可以隨時提拔或撤換主任、股長等一級主管,所以放審會幾乎是總幹事一手主導的,所以出席之主任、股長等均不敢有不同意見(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六四頁正面)。

周英風於偵查時證稱:

①(八十八年大額授信第三次審議小組會議你對陳忠誠、陳淑媛二案有表示意見,

為何還會通過?)我去調查做報告,認為有調查報告上提出建議,我只是列席,結果他們仍然通過,我不能有任何意見。

②九個成員只有謝素珍略為贊成我的意見,但其他人還是通過放款(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四0頁反面)。

周英風於原審時證稱:

①(八十八年一月間,尤燦祥以樹林圳岸腳段等十筆土地借款時,丙○○有無指示

你將擔保品單價從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提高為六萬五千元?)我們將鑑價報告提到審委會,他們做決定。

②(鑑價報告中每平方公尺多少錢?)按公告現值計算,大約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鑑價報告書上有寫(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

●法官改問證人林松柏:(有何補充?)我和周英風有去現場看土地,因為附近沒

有農地買賣價格,就以公告現值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我們把實際狀況提到審委會。(為何又提高為六萬五千元?)因為會議中有委員說土地有潛力,我們依會議決議,將單價提高為六萬五千元。(會議中何人決議提高?)很多人(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四0頁)。

●法官改問被告丙○○:(對證人林柏松之證言有何意見?)評審會那時我記得要

貸款前,我聽說增值稅是由買方出,委員對這筆放款很有興趣,我去看這筆土地,因為這筆土地列為樹林市三多計劃,但是還沒有公佈,直到八十五年才公佈,大家認為這筆土地有潛力,那時候銀行估價有三、四倍,而且附近土地有變更為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

⒍證人即當時五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謝素珍歷次之證述:

謝素珍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提示五股農會八十六年度大額授信審議小組第三次會議記錄及五股農會八十

八年度大額授信審議小組第三次會議記錄)你於該二次會議時,曾對陳合、陳忠誠、陳淑原三人的展期續貸案有過質疑,你質疑的理由為何?)因為陳合是陳忠誠的母親,陳忠誠和陳淑媛為兄妹,三人具親屬關係,而八十六年度陳合、陳忠誠及陳淑媛各申請貸款八千五百萬元,共計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八十八年度陳忠誠申請貸款一億三千萬元、陳淑媛申請貸款一億二千四百七十萬元,共計二億五千四百七十萬元,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規定之嫌,因此我提出質疑(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八六頁正面)。

②我於八十六年的會議中表示:「該借貸金額已撥貸多年:::,經與申請人洽商

償還部分本金,:::,由於目前經濟景氣低迷,:::,無法一時償還借款,懇請准予展期,並於展期期限內,陸續將以投資收入及租金收入償還本金」;於八十八年的會議表示:「:::,金檢缺失研討會議中提到該案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我已承諾展期時改善,:::,本會將會受到罰鍰的處分應多家考量」;為總幹事丙○○表示願意承擔日後所有責任,乃提出許多理由支持該展期續貸案,最後決議雖有違規定,但仍通過該案。

③「(五股鄉農會逾放款的案件,包括林嘉壁::::等人的逾放款,是否有按照

法律程序催收?有無遭特定人事阻擾?)在我擔任信用部主任之後,農會裏的逾放款案件,我都有指定催收人員依法辦理債權保全措施,發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等手續,相關文件都有呈到總感是丙○○那裡,而陳合、陳忠誠、陳淑媛、戊○○、張勝隆、陳清志等人的催收文件,總幹事都以擔保品所有人之借款人已在洽商買主,希望暫緩執行而不願在文件上蓋章,以致無法達成保全農會債權的目的,直到八十九年五月總幹事丙○○被停職後,保全債權的措施才得以繼續執行,::::」(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八六頁反面)。

⒎證人曾絳薇歷次之證述:

曾絳薇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大約七十八年七月間:::,我透過友人介紹想要購買台北市○○路○○○號三樓房屋,遂找丙○○一起投資購買,:::,我記得當時購買價格為四千二百萬,:::,我與丙○○各拿出約七百五十萬,其餘則向五股鄉農會貸款支付,我因持份一半,所以就以我母親曾黃錦的名義向五股鄉農會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我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丙○○的部分我知道是以謝啟鴻的名義申貸,金額應該是一千四百五十萬(以上借款申請書、借據、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均詳見同下卷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七頁),當時整個貸款細節均由丙○○處理,:

::(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二0頁正面)。

曾絳薇於偵查時證稱:

①「(北市○○路○○○號三樓房屋是你與丙○○一起買的?)是,:::,總值

四千五百萬,我與丙○○各付一半,我付七百五十萬,丙○○也是付七百五十萬,其他三千萬向五股農會貸款,因五股農會貸款須為五股農會會員,我不是,所以丙○○安排會員來貸款,我知道丙○○是五股鄉農會總幹事。」②「(:::三千萬流向如何?)買房子去,這筆三千萬我都沒接觸到,都是丙○○處理」(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九四頁反面)。

③(你媽媽增黃錦是否為農會會員?)當時有辦會員資格,::::,第一次貸款

時我媽媽有對保,是到農會去,當時是到他們樓下放款課(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九五頁正面)。

曾絳薇於原審時證稱:

「(曾經向五股農會借錢否?)七十八年借一千五百萬元,我自己用來買台北市○○路房子,未還清,只繳利息」(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

⒏證人張勝隆歷次之證述:

張勝隆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提示張勝隆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台南官田鄉鎮二五0─五地號等廿七筆

土地,角秀段五六號等五五筆土地向五股鄉農會借款申請書、及張勝隆借款人規戶查詢單影本:詳見同下卷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三四頁):::,上述土地確實是我與李陳月、張建鎰、丙○○共同持有,:::,我當時向五股鄉農會貸得三千萬元,:::(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二七─二頁正面)。

②(提示張勝隆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台南官田鄉鎮二五0─五地號等三十筆

土地,角秀段五六號等五五筆土地向五股鄉農會借款申請書、相關借據及其他資料影本:詳見同下卷第三三五頁至第三四一頁)我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再向五股鄉農會貸款六千五百萬元,實際上僅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撥款動用一千七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撥款動用一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撥款動用三百萬元,:::。

③(提示張勝隆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以上開土地,向五股鄉農會申貸二千五百萬元

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其他資料影本:詳見同下卷第三四二頁至第三四六頁)八十五年六月間我以前開土地三度向五股鄉農會申貸二千五百萬元,:::(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二七─二頁反面)。

④(你貸得前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後,:::為何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八十九年六

月間二度展期(詳細資料見同下卷第三四六頁、第三四七頁)?)我貸得該筆二千五百萬元款項後,:::,我因財務困難已無法償還本金,所以一直積欠農會本金,清償日期也二次展期,至八十九年八月我因無法繳交每個月十八萬餘元之利息,當時農會:::有數次以電話向我催繳貸款,之後農會即依法查封我名下在台南縣官田鄉的土地,:::(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二七─三頁正面)。

張勝隆於偵查時證稱:

①(是否有將官田土地向農會借款?)買了之後才去貸款,第一次貸多少忘了,一個是三千多萬(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八八頁反面)。

②(這三千萬流入丙○○戶頭你有何意見?)這我不知道,那是徐正義用的,怎麼用我不知道。

③(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你借了六千五百萬元?實借三千五百萬?做何用?)是,我有用三百萬,其他是丙○○、徐正義拿去用的。

④(丙○○借你人頭貸款?)是他要用錢,我向農會借錢給他(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八九頁反面)。

張勝隆於原審時證稱:

①(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五股農會借三千萬元否?)是。徐正義缺錢,我借來給他用。三千萬全部給他,::::。三千萬元已經還清。

②(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又借六千五百萬元否?)那是申請額度,但怎麼申請我也不知道。實際撥款下來的額度共三千五百萬元(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

③(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又借二千五百萬元否?)不是。那是之前借的三千五百萬元還了一千萬元,剩下的二千五百萬元換單延期。

●法官改問被告丙○○:(對證人張勝隆之證言有何意見?)實際撥款是三千五百萬元,其餘沒意見(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九九頁)。

⒐證人張建鎰歷次之證述:

張建鎰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你始否曾以上開與丙○○、徐正義及張勝隆等人共有之台南官田鄉鎮二

五0─五地號及角秀段五六號等五五筆土地向五股鄉農會貸款?)有的。七十八年間五股鄉農會並不太賺錢,所以規定每名會員只能借款總額三千萬元以下,因此我與徐正義、林嘉壁等三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分別向五股鄉農會以上開土地抵押申貸一千零五十一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五八頁正面)。

②:::,其中林嘉壁的借款是丙○○借用林嘉壁名義申貸的,另外徐正義除申貸一千五百萬元外,又以我名義申貸一千零五十萬元,:::(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五八頁反面)。

③(丙○○及徐正義分別以林嘉壁及你的名義申貸,丙○○是否知情?)丙○○當

時是五股鄉農會總幹事,申貸抵押的土地又是丙○○所共同持份之土地,丙○○當然知道。

④「(:::,你曾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再以前開土地向五股鄉農會申貸三千萬元,

:::?)這筆借款主要是徐正義與丙○○需要用錢而要求我以我的名義向五股鄉農會申貸的,:::」(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五九頁正面)。

⑤為了償還八十年十月七日的三千萬元借款,我再度於八十年十一月廿六日以前開

土地向五股鄉農會申貸三千萬元,以借新還舊償還八十年十月七日的借款(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五九頁反面)。

⑥:::我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台南縣官田鄉鎮二五0─五地號及角秀段

五六號等五五筆土地向五股鄉農會申貸二千七百萬元來償還八十年十一月廿六日的借款,:::。

⑦(你上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五股鄉農會申貸二千七百萬元,有無辦理清償?).

:::,該筆借款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辦理清償,:::,我並未親自辦理該項清償作業,:::,我確定該筆貸款是由丙○○匯錢幫我辦理清償的(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六0頁正面)。

⑧(你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向五股鄉農會申貸一千萬元有無辦理清償?)有的,我

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以台南縣官田鄉鎮二五0─五地號及角秀段五六號等五五筆土地向五股鄉農會申貸六千五百萬元獲准,但只動用其中的七百萬元來清償(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六一頁反面)。

⑨當時是丙○○要我與林嘉壁、張勝隆、及陳清志等四人以台南縣官田鄉鎮二

五0─五地號及角秀段五六號等五五筆土地向五股鄉農會各申貸六千五百萬元,作為合夥購買土地的資金,但因後來購地計劃談不攏,因此我才只動用其中的七百萬元來償還我先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申貸的一千萬元貸款。

⑩(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申請貸款之申請書內容是否你親筆填寫、簽名?)該借款

申請書及借據等資料是丙○○指示五股鄉農會放款部門的職員,拿空白的申請書及借據給我簽名蓋章,因當時丙○○要我等四人各申貸六千五百萬元以集資購地,因此我才簽名蓋章(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六二頁正面)。

⑪(除上述借貸外)丙○○於八十五年間因急需用錢,又指示我與張勝隆及李陳月

(李陳月因無會員資格,由哥哥陳清志具名)等計四人,以共同持份的台南縣官田鄉鎮二五0─五地號三十筆及角秀段五六號等五五筆土地共計八十五筆,分別向五股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申貸二千九百萬、六千五百萬、二千五百萬及四千一百萬元,供丙○○週轉使用。當時我還:::申請另一個000000000—1的帳戶供丙○○使用,印鑑章也重新刻過,由丙○○保管並使用,此由農會的匯款資料及傳票等資料即可明瞭(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六二頁反面)。

⑫(上開六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丙○○只清償二千萬元,其餘的四千五百萬元並未

清償,我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向五股鄉農會辦理展期,但目前已列催收款,且該抵押品及我個人房屋、土地均遭法院查封,近期將拍賣。

⑬(上開六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利息)由丙○○負責繳納,但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以後的利息就未再繳納(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六三頁正面)。

⑭(丙○○為何不以自己名義借貸?)主要是受限於當時五股鄉農會對每一會員的授信額度限制的影響(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六三頁反面)。

⑮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的申請案確實有購地計劃,但未談妥,至於其他歷次的貸款

都是以借新還舊的方式來償還貸款或利息,並非事業投資,至於償還財源,因我當時已無從事任何事業經營,只有靠房地產租金收入維生,我不知道五股鄉農會人員為何要如此填載。

⑯(五股鄉農會人員有無實地前往前開申貸案件抵押擔保品現場進行會勘?)有,印象中有去過二、三次(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六四頁正面)。

張建鎰於偵查時證稱:

①(八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又借了六千五百萬?)這個我都沒有拿到錢:::。

②(錢是否是丙○○拿去?)四千五百萬部分才是。

③(為何他向你拿這四千五百萬?)是為了官田土地的,我只負責在借條上簽名,

這六千五百萬元是借出來沒有還,六千五百萬元也是丙○○拿去,:::,林嘉壁是丙○○的人頭,:::。(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四四頁反面)。

④有,我都有去借錢蓋章(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四五頁正反面)。

⑤(在七十八年間是否買官田的土地?)是,與丙○○、張勝隆、徐正億四人合買。

⑥:::,每個人出資四千萬。⑦(這四千萬如何付法?)::::,在向農會以這土地貸一千零五十萬。

⑧貸款我親自辦理,賣另一土地、標另一會還農會。

⑨(這樣就沒欠農會錢了?)名義上有欠,丙○○借我的名義向農會借款(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八0頁正面)。

張建鎰於原審時證稱:

①(有無在八十年十月七日向五股農會申請貸款?)有。我申請貸款三千萬元。

②(三千萬元做何用?)徐正義向我借一千八百萬元,丙○○向我借五百萬元,其餘的我要買土地(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九五頁)。

③(八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又向農會借三千萬元?)是,:::,丙○○又向我借二千五百萬元。

④(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又借二千七百萬元?)是。但那是換單,我借來還之前三千萬元的貸款(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九六頁)。

⑤(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又借六千五百萬元否?)沒有。八十三年我只借了七百萬元。

⑥(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又借六千五百萬元否?)是。但是全部都被丙○○拿走。

他用我的名字借,是因為他要做買賣,身上沒有前,叫我借他。

●法官改問被告丙○○:(對證人張建鎰之證言有何意見?)最後借的六千五百萬元是換單,不是借錢。

⑦(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有借一千五百萬元否?)有。:::,我自己要用的(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九七頁)。

⑧(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到底借多少?)借六百五十萬,不是六千五百萬。

●法官改問被告丙○○:(對證人張建鎰之證言有何意見?)申請額度和撥款額度

不一定一樣。起訴書附表中第二格之借款金額不是實際撥款金額,是貸款人申請貸款額度,不是實際撥款額度(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

⒑證人即當時於五股鄉農會從事徵信業務之林柏松歷次之證述:

林柏松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提示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五股鄉不動產調查表乙份:見同下卷第四三八頁)

所示文件是否即為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陳忠誠等七人○○○鎮○○○段三0六─二等十筆土地向五股農會申請貸款案在授信審議小組會以之前你所提出?)不是,我原先提出之不動產調查表,其估價總值部分是依公告現提出,:::,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其總金額遠低於所示資料上估價總值之三億二千三百八十五萬餘元,惟當時審議小組中有人提出,該筆土地很有前景,且客戶提出貸款需求為二億三千萬元,因此審議小組決議如數放貸,總幹事丙○○遂指示我與周英風依擔保放款總值二億三千萬元作為基準,當場進行時價推算,經推算結果,評估單價地號三0六─二、三0七、三0八─一、三0八─二、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三及三四六等八筆土地,須重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元,另二筆地號三0k八─一及三0七─一因是道路用地,故每平方公尺仍以公告現值一萬二千元評估,如此經計算扣除增值稅後,前八筆土地打七折,後二筆道路用地打九折,才能符合借款之需求,估算結果並當場向審議小組提出報告,討論後由主席丙○○裁示依此標準製作第二份不動產調查報告,並於事後逐級陳核(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二四頁)。

②(依你所述,前述地號三0六─二::::::等八筆土地重新估價為每平方公

尺六萬五千元係當場估算,並未經過任何徵信及市場調查,只為了符合總借款二億三千萬元,如此是否又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我知道如此做有違反相關規定,但既然審議小組做成如此決議,我們只能遵循辦理(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二五頁)。

③:::,在一般情形下我們都是採公告現值作為估算依據,但有時精華地段會採用時價計算。

④(前述三0六─二:::::等十筆土地是否為精華地段?)這在我的標準只是

一般的普通地段,所以第一次得不動產調查表我才會以公告現值評估(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二六頁)。

⑤「(本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搜索丙○○處所所搜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前

開三0六─二::::等十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元月間由原地主賣給前開貸款戶合鄉的配偶張肇惠,其售價為一億二千七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一十一元整元,足見當時時價就是一億二千七百八十三萬餘元,為何五股鄉農會卻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以同筆土地作為擔保放款二億三千萬元,顯見已明顯超貸,對此你做何解釋?)我第一次以公告地價作為估算標準,::::,若以此標準放款就與前述合約中之交易價相差不大且較為合理,但由於審議小組會議決議須配合借戶陳忠誠等之二億三千萬元貸款需求所以才會重新估算單價,而高估了該筆土地價格」(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二七頁)。

⑥(據了解,五股地區不動產在八十年之後就漸走下坡,為何五股農會一再審核通

過前開借新還舊的案件,且不斷提高貸款額度?)::為何一再讓該筆土地借新還舊並提高額度,要問放款審議小組成員才知道(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三0頁)。

林柏松於偵查時證稱:

①(是否在八十一年有對陳忠誠等七人向農會貸款做徵信?)是,:::,並且以

公告現值評估該十筆土地,:::,我們是以公告現值打九折做評估,而該土地鑑價遠高於公告現值打九折,是因為審議小組認為該土地有潛力,丙○○就指示跟周英風以擔保放款總值二億三千萬元作為基準來評估。

②(如此是不是有違相關規定?)有違相關規定,但審議小組認為土地有潛力做成決議,他們做成決議,我們就遵照辦理。

③一般是以公告現值來評估,但精華土地會以時價評估。該十筆土地我認為是一般

地段,所以以公告現值來評估(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九五頁正面)。

⒒證人陳忠誠歷次之證述:

陳忠誠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據查你與尤燦祥、何襄、張國炎、徐秀鳳、吳仁佃、陳淑媛等七人○○○鎮○

○○段三0六─二等十筆土地向五股農會貸得二億三千萬元,其中你借得三千五百萬元,:::,你為何要將你名下持有的土地提供別人貸款?)我父親尤燦祥告訴我說因為買地的錢不夠,要向農會貸款,:::,當時由我父親、陳淑媛和我一起到農會簽字辦手續;此外我不知道何襄、張國炎、徐秀鳳、吳仁佃等人也同時用該筆土地抵押借款。(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五四頁)。②(據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由你、尤燦祥、何襄、張國炎、徐秀鳳、陳淑媛等

六人再持前開土地增借共二億六千萬元,其借款用途就是為了償還之前借款,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是我父親尤燦祥將農會的借款申請書帶回家給我簽名蓋章,他再拿去辦(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五六頁)。

③(據查,八十四年三月廿五日你與陳淑媛、陳合等人○○○鎮○○○段三0六

─二等十筆土地向五股農會各借八千五百萬元共計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同日陳溪、葉德慶持樹林鎮圳岸腳四四九、四五0─一二筆土地向農會共貸得一億五千萬元,合計共四億五百萬元,以及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張錦鉗、李慧美、陳溪、葉德慶等四人持圳岸腳四四九、四五0─一等二筆土地所借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合計亦為四億零五百萬元,顯然本次借款係為共同償還你等前次合計四億零五百萬元之借款,此係由何人主導?)當時因為前次借款滿二年,若不償還本金,就是要換單再借,我父親也是如前次,將借款申請書帶回家給我簽,再拿回去辦,至於何人主導我不清楚(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五七頁)。

④(綜前所述,你等使用你名下土地對五股鄉農會借款,「顯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是的。(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五八頁)。

陳忠誠於偵查時證稱:

①(到樹林買地後,你父親貸款的事你知否?)上面是我名字,所以我要出面,我

父親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七九頁正面)。陳忠誠於原審時證稱:

①(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有拿樹林十筆土地向五股農會借三千五百萬元否?)有,我爸爸說錢不夠,要貸款,所以就拿去借錢。

②(貸款如何使用?)我不知道。都是我爸爸處理,:::。(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

⒓證人張國炎歷次之證述:

張國炎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你有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五股農會借款?)事實上不是我向五股鄉農會貸

款,在八十一年三月時,尤燦祥我表示因為農會有每個人貸款最高限額的限制,所以要我以我的名義向農會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並由陳忠誠提供他的土地作為擔保,:::,相關借款手續及表格都是尤燦祥辦理,我只是在相關申請資料中簽名蓋章」(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六八頁)。

②因為這筆錢是尤燦祥要使用的,因此借款核撥後尤燦祥向我拿了我的印章及存摺

去農會提領,事後這筆金錢流向我就不清楚了(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六九頁)。

③我記得在八時二年四月間,尤燦祥向我表示該筆借款要辦理換單,重新貸款,還

是要用我的名義向五股鄉農會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我記得這筆貸款有全數還清,至於何時還清的,我就不清楚了(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七一頁)。

張國炎於原審時證稱:

①(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日有拿樹林十筆土地向五股農會借三千五百萬元否?)有。是尤燦祥用我的名字去借,:::。

②尤燦祥說他要用,我沒看到錢,都是尤燦祥拿走了(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

⒔證人陳淑媛歷次之證述:

陳淑媛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八十一年初我父親尤燦祥曾對我表示,他要向五股鄉農會貸款,但因為每一個人

有依定的額度限制,所以要用我和我二哥陳忠誠的名義去辦理貸款,我便依照我父親的指示數次前往農會,於申請貸款的表格上簽名並辦理對保,:::。(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七五頁)。

②:::,至於我父親分散由好幾個人拿相同土地向五股鄉農會貸款的原因,我只

知道是貸款額度的關係(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四七七頁)。③除了第一次辦理貸款之借款申請單等資料確實是由握親自填寫外,之後幾次借款

單據我都只有簽名而已,:::,至於其他文字則非由我所填寫(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六一七頁正面)。

陳淑媛於原審時證稱:

①(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有拿樹林十筆土地向五股農會借三千五百萬元否?)我不

知道借多少,但是我知道有去借。借來的錢我也不知道給誰用,我只有蓋章(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

②(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又借五千萬元否?)都是我爸爸去借的(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

⒕證人陳溪歷次之證述:

陳溪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經查張錦鉗、李慧美、葉德慶及你等四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持樹林鎮圳岸角:::.二筆土地向五股鄉農會借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為何張錦錢要拿其土地以你等的名義貸款?):::,張錦鉗僅提及因我是農會會員,方便貸款,金錢流向均未提及(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五二頁反面)。

陳溪於原審時證稱:

(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向五股農會借三千五百萬元否?)::::借錢我不知道,張錦鉗去借,我是保人。我沒有收到錢,:::。(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

⒖證人葉長裕歷次之證述:

葉長裕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我記得八十一年間,張錦鉗向我表示他缺一點錢,需要向農會貸款,但因向農會貸款額度有限制,因而張錦鉗即要求我,借用我兒子葉德慶名義向五股農會借款,:::,所以我才同意張錦鉗借用我兒子葉德慶名義向五股農會借款,::

:」(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六0六頁正面)。

葉長裕於原審時證稱:

①「(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葉德慶○○○鎮○○○段四四九、四五0─一等二筆土

地向五股農會借款經過?):::。我和張錦鉗拿樹林土地向農借款,因為我不是五股農會會員,所以以我兒子葉德慶的名義去借錢,因為他是會員」(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

②我問張錦鉗,為何他自己不借,他說他的額度已經滿了,他不能再借。

③(三千五百萬元借款何人拿走?)都是張錦鉗拿走,:::。後來再借四千萬元,也是他拿走。

④(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上開土地向農會借一億四千五百萬元經過?)::::,

張錦鉗他不能借錢,所以拿我兒子葉德慶名義來借錢,一億四千五百萬元都是他拿走,至於錢拿去做何用,我完全不知道。

⑤(八十四年三月廿五日以上開土地向農會借七千五百萬元經過?)有借這筆錢,錢也是張錦鉗拿走。:::。(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

⒗證人李慧美歷次之證述:

李慧美於台北縣調站時:

①我記得這筆貸款(指李慧美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張錦鉗、葉德慶及陳溪等四

人,持樹林鎮圳岸角:::二筆土地向五股鄉農會借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乙事),是我姐夫吳仲裕告訴我他因為要投資土地資金不足,需要向農會貸款,要求我用我的名義向農會借款:::我就答應他了:::(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六一0頁正面)。

李慧美於原審時證稱:

①(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向五股農會借四千萬元否?)我有借,但是借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是我姐夫吳仲裕要我去辦。

②(借來的錢何人用?)不知道,我只是出名而已。

③(是否五股農會會員?)不是,我姐夫帶我去辦的。

④(借錢時以樹林圳岸腳四四九、:::等二筆土地作為擔保品,知情否?)不知道(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

⑤(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又借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借四千萬元否?)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和姐夫一起去(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

⒘證人徐秀鳳歷次之證述:

徐秀鳳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事實上並不是我向五股鄉農會貸款,在八十一年三月間,我公公吳仲裕向我提出

要用我的名義向五股鄉農會貸款,我只要配合到農會簽名蓋章就可以了,我答應公公的要求跟隨他到五股鄉農會簽名蓋章,:::。

②這一次貸款(指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也是我公公吳仲裕去辦的,我只記得我公

公辦好之後給我簽名,:::(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六一三頁正面)。

⒙證人徐正義歷次之供述:

徐正義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我並沒有與丙○○共謀利用別人的名義當人頭向五股鄉農會借款,至於丙○○利

用他兄弟的名義當人頭向農會借款是他個人的事,與我無關(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一八二頁反面)。

徐正義於原審時證稱:

①(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向五股農會借一千五百萬元?)是,我借來買土地,:::

②(陳清志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借三千萬元知情否?)這是我七十八年在台灣做生

意時,向李陳月調錢,後來生意難做,就把台南土地過戶給李陳月,當時農會有三千萬元貸款,我就向李陳月說如果過戶,農會貸款也要換名,所以就換成陳清志名字。

●法官改問被告丙○○:(對證人徐正義之證言有何意見?)六千五百萬元和三千萬元是展延(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0二頁)。

⒚證人林吉雄歷次之供述:

林吉雄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丙○○借用我名義向五股農會所借五股工商路一六八號九樓房地及五股工商路一

六四號房地款項,我以請法院拍賣該二筆房地歸還農會,目前還差一筆三一0萬元之借款尚未還清而已。而我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另外提供二筆私人土地給五股農會設定抵押,所以在清償上應不成問題(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一八九頁反面)。

林吉雄於原審時證稱:

①(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農會借錢否?)有。共借一千四百萬元。我和丙○○一起

蓋房子,房子蓋好後,拿去抵押借款,借來的錢是用在蓋房子,:::,又在九十年五月三日及五月廿二日遭拍賣,但錢還在法院。

●法官改問被告丙○○:(對證人林吉雄之證言有何意見?)當初房子沒有全部賣

完,:::,房子由公司管理,公司向合作金庫融資借款,因為房子沒賣完,所以向農會借款還合作金庫的融資。所以實際上債務是公司欠的,林吉雄是農會會員,由他出名借錢,但是擔保品是我的名字(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

⒛證人孫文展歷次之供述:

孫文展於台北縣調站時證稱:

①(由資料顯示(相關資料詳見同下卷第二0七頁至二一五頁),你在八十五年十

二月廿四日持林嘉壁、林火土、丙○○、林源吉所有之五股新塭小段一三七─二、一三七─一三地號土地向五股農會抵押借款四千萬元,:::,請問你為何又拿別人的土地去抵押借款?該借款用途及流向為何?)該借款資料的確適用我的名義向五股鄉農會借貸,而丙○○僅告知我因使用他家族名義借款不好意思,故要借用我的人頭並向我保證不會有問題,我才同意丙○○借用我名義充當人頭。而在借款過程提供何標的抵押及借款程序丙○○均未告知,僅有在做對保程序時,信用部承辦人朱正宗有拿對保單給我本人簽名。故上開借款目的為何?丙○○僅有約略告知事做換單備用,至於借款實際目的及流程我並不清楚(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0五頁正面)。

②(是否根本是丙○○借用你名義做人頭向五股農會借款?)是的(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0五頁反面)。

孫文展於原審時證稱: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借四千萬元否?)我在農會上班,丙○○要我出名借錢。

●法官改問被告丙○○:(對證人孫文展之證言有何意見?)這是換名,是起訴書附表二十三號戊○○的名字(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

(六)其他相關不利證據:⒈台北縣調站函檢附:

⑴丙○○涉嫌以人頭貸款統計表。

⑵丙○○所使用人頭戶謝啟鴻等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影本。

⑶丙○○所使用人頭戶謝啟鴻等人向五股農會貸款之相關資料。

⑷農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一九四號卷第五至二0六頁)。

⒉台北縣調站所製作案情簡述書面報告及相關說明資料(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七六七頁至第七八0頁)。

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八十六年五股鄉農會信用部檢查報告本(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一九四號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五六頁)。

⒋台北縣調站偵辦丙○○涉嫌背信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以上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七九─一頁)。

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

①檢送樹林市○○○段四四九、四五0─一等二筆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間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檢附之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稅單等影印資料各乙份(以上詳見原審卷㈡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

②檢送樹林市○○○段三0六─二、三0七、三0八─一、三0八─二、三四一、

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六、三0六─一、三0七─一等十筆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檢附之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稅單等影印資料各乙份(以上詳見原審卷㈡第三一頁至第七一頁)。

(七)關於台南官田角秀段及二鎮段土地,被告丙○○於七十八年購地之價格為一億六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大華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不動產)鑑定就該筆等土地之鑑價為二億八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0頁)。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再經大華不動產鑑價之結果,其價值達十億六千六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於九十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委託威信不動產不堪聞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之結果,計有四億五千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元之價值(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五0頁)。

至系爭樹林第一塊地及樹林第二塊地,曾經五股鄉農會於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作成鑑定報告,評估總淨值扣除按公告現值估算之增值稅金後額後為五億一千八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三頁以下、第三宗第一二四頁),固然超過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二筆:①三億一千二百萬元,及②一億八千萬元,合計四億九千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五股鄉農會執行拍賣時,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委由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作成鑑定報告,其中第一塊土地之價值,鑑定為四億一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扣除增值稅三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後,淨值仍有三億七千八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二頁、第一二六頁),亦超過最高限額抵押三億一千二百萬元甚多。被告丙○○持主張以官田、樹林土地向五股鄉農會貸款並無何損害農會利益之處。惟查上開土地因拍賣無人應買,甚至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改發債權憑證,既未能拍定,焉能作為衡量實際價值之標準?顯見上述鑑定均不能作為認定本件貸款高估土地抵押價值及超貸之依據。而本件之所以認定違法,係被告丙○○不乏以人頭辦理貸款,且未遵守規章予以核貸,利用人事任免權壓迫指示下屬高估不動產價值,於貸款未收回前,進而以借新還舊手法增貸,未及時保全農會債權,自係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得借款屆期之後五股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致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財產,已符合背信罪之要件,自不能以景氣變好之後,即有完全受償之可能,認為該農會未受損害。被告徒以鑑定價格,及借款非完全係伊所借,已經清償多年利息,及以「舊款新借」換單而已,否認犯罪,未損及農會利益云云,自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本院查:

(一)被告丙○○明知五股鄉農會信用部「保險專戶」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係該農會辦理會員一般貸款,會員所提供擔保品中建物部分,必須辦妥火災險,若由農會代辦,受理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乃提供折扣佣金於該農會,該農會乃開設「保險專戶」,用於支應日常營運及員工福利,為籌措前開各借款之龐大利息支出,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指使該會信用部主任謝素珍自該專戶提領二筆分別為十八萬元、八十六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元,業據證人即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謝素珍調查時供證:八十七年十月時,當時的總幹事丙○○電話只是要我從保險專戶中提領八十六萬元,過了一會又再打電話指示我另外在從該專戶提領十八萬元,:::,我就請教前信用部主任己○○,::

:,己○○告訴我,這筆錢只有總幹事有權利動用,而之前動用都不曾寫過簽呈並填開支請示單,既然總幹事要用,只要總幹事在傳票後蓋章,證明是他動用的,這樣就可以動用這筆錢,所以我就按照丙○○的指示在取款條背面蓋上我的章,並要求丙○○在取款條背面蓋章,然後丙○○就把取款條拿去櫃檯提領現金,至於丙○○把錢拿去做什麼我並不清楚(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一七頁正面至二一八頁)。

(二)共同被告乙○○於台北縣調站之供稱:系爭信用部「保險專戶」內之存款係該農會辦理會員一般貸款,會員所提供擔保品中建物部分,必須辦妥火災險,若由農會代辦,受理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乃提供折扣佣金於該農會,該農會乃開營運及員工福利;為五股鄉農會所有;農會企劃稽核股曾於:::稽核時,發現信用部主任謝素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未依該會內部核章程序請示並經准許,私自自農會信用部保險專戶合計提領一0四萬元,作為丙○○個人支付向農會貸款之利息。根據伊個人瞭解並參閱書面資料,謝素珍是依總幹事丙○○的指示,自前開信用部保險專戶中提領一0四萬元交給丙○○,事後多次向丙○○索還該筆款項時,才知丙○○將該筆款項用於支付渠個人向農會貸款之利息,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返還(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五0頁正面、第五二頁正面)。

(三)被告丙○○為籌措各借款之龐大利息支出,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指使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謝素珍自該專戶提領二筆分別為十八萬元、八十六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元,供其個人繳付前開借款利息之用,而予以侵占。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歸還三十四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歸還七十萬元。此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承認在卷:(問::::信用部主任謝素珍是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自農會信用部保險專戶提領:::合計一0四萬元,供你清償利息之用?)是的,確有此事,當時因我繳納貸款利息資金調度發生問題,所以就指示謝素珍自農會信用部保險專戶提領一0四萬元,我先借支以繳交貸款利息,但謝素珍並不知我提領這筆錢的用途,之後當月我就先行歸還三四萬元,其餘七十萬元是於一年後歸還(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三七頁)。

(四)證人即當時五股鄉農會稽核股股長賴健龍歷次之證述:在台北縣調站時:

①(問:你在擔任稽核股股長期間,是否發現五股農會信用部有重大缺失?)有

的,我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辦理本會信用部一般業務稽核時,發現本會信用部有二項重大缺失,一為信用部主任謝素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未依本會內部核章程序請示並經准許,私自提領二筆信用部#000000000專戶巨額款項,分別為十八萬元及八十六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元,謝主任聲稱該二筆款項係用於繳納向本會貸款之應繳利息,則本件顯涉私領公款之重大缺失(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三一頁)。

②(有關前述缺失,你有無依規定簽呈上級瞭解?)有的,我依規定:::簽呈

代理總幹事巫淑珍瞭解,巫代理總幹事並在簽呈上批示,有關挪用保險專戶款項情事,係前總幹事丙○○恐本會逾放比率攀生,影響農會營運,口頭指示,先行自該專戶提款支付利息,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存入三十四萬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存入七十萬元。而理事長葉兩成在簽呈上批示為避免衝擊農會業務,有關挪用保險專戶部分,因業已改善,免列檢查缺失。我覺得此事關係重大,所以我還是提報理事會(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三二頁)。呈報縣府的理事會會議記錄中亦沒有此部份的會議記錄,而且因為當時我對免列該二項缺失有所意見,遂於事後被降調至供銷部門負責倉管業務(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三三頁)。

在原審時:

①(問:八十九年九月間是否發現謝素珍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未經何章請示

,即私自挪用一百零四萬元的專戶款項,作為繳納農會應繳貸款的利息?)是。當初不知道拿去做何用,:::,後來再去追蹤,才知道拿去繳納貸款利息,所以我把他納入檢查報告缺失。我把報告呈上,被告丙○○把我叫去,說這些錢是他拿去用,去繳納他積欠農會的貸款利息。說是他指示謝素珍去領出給他用(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

②(合法否?)他的理由是為了降低農會的逾期放款比率,他要我不要列入報告

缺失,因為報告要呈交理事會,我不答應,他就把我從一級主管調為倉管員,:::。因為帳戶名稱市農會的「保險專戶」,是客戶貸款繳交的保險費用,保險公司固定期間來結算,保險公司再給農會百分之二十折扣,:::,基本上這個專戶是屬於公款,不是給個人使用。領錢的時候,也是需要農會信用部門戳章,加上信用部主任的章,才能領錢。:::。另外我們代收水費、電費時,也有設立類似專戶,都是基於業務需要設立的專戶,屬於農會的公款。基於我的職掌,我認為這是農會的錢(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九頁)。

③這筆錢,我相信當事人不應該拿,當時我報告出來時,他就墊還。現在這個專

戶已經取消,改以代收款項,保險公司年度結算,:::,剩下的差額,列入其他收入,歸入農會,包括歸還的一百零四萬,也已經入帳(見原審卷㈠第一六0頁)。

(五)被告丙○○辯稱:該「保險專戶」係伊於六十五年間所設立,六、七十年間,與五股農會合作之保險公司除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外,尚有明台產物保險等其他公司,嗣因財政部明文頒布以建物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時,須同時投保火災保險之規定,五股農會乃與第一產物保險、明台產物保險等保險公司洽談,因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最為低廉,且僅該公司得承諾一經保戶繳交保費,保險契約即發生效力,毋庸俟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始生效力,對五股農會會員而言,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契約條件顯然最為有利,故乃交代農會職員,於遇有農會會員以建物抵押貸款,而須投保火災保險時,得建議貸款戶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並代為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用。故而,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為感謝伊之幫忙,乃給付伊部分佣金,此退佣給付與農會業務無關,本質上應屬伊私人所得,因顧及職員於作業時因疏誤,屢有應賠償農會錯帳之情事,乃交代所屬代為開戶保管,並以退佣款撥補錯帳之損失,並用做員工之福利。此即系爭信用部保險專戶之由來云云。惟查:

①系爭信用部「保險專戶」,雖非係為五股農會之業務需要所設立,五股鄉農會

亦從未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間訂立委託代收契約,亦未約定每筆交易之手續費用比例,惟該「保險專戶」之佣金,因沿成習,已是五股農會因執行業務所得之全體職員公款,以該信用部「保險專戶」,乃係用以彌補業務疏忽損失及支應員工福利支出。系爭信用部保險專戶內之佣金,已非係被告丙○○個人所有之性質。且支領之流程需信用部主任之戳章,作為彌補櫃檯收支虧損及職員福利獎金之用,保險專戶性質已因程序上須由信用部主任初步審核,非屬被告私人所有之款項,業已變換其性質而成為農會業務執行,屬於全體職員之公款。

②該專戶確屬農會全體職員公款之性質,就佣金給付之比例、款項之用途等必依

全體職員之利益路為限,提領之程序亦必經層層審核報准,絕非被告丙○○一人所可決定。雖證人謝素珍即農會信用部主任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詢及該專戶之性質及撥用情形時,證稱:「都是總幹事在支配,這個戶頭裡面有佣金,是要給總幹事的」、「(問:佣金如何計算?)不知道」、「(問:佣金如何支配)在我手中沒有提領過。我曾經請教,如果櫃檯收支有短缺,總幹事就會指示從佣金中墊賠給客戶。剩下的錢,我不知道如何去支配。依往例,開取款條,交給總幹事去提領。」等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足證該筆款項確屬於農會職員全體之公款無疑。被告丙○○予以挪用,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農會總幹事,具有為該農會處理各項貸放款業務最後審核權人,其為農會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自己家族、投資夥伴不法之利益,核准超額貸款,使農會所貸放款追索困難,致農會財產遭受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丙○○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指示無犯罪故意之該會信用部主任謝素珍自「保險專戶」於同一日提領二筆分別為十八萬元、八十六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元,供其個人繳付借款利息之用,而予以侵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背信、業務侵占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不察,均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被告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圖謀自己及家族,或共同買受房地成員之不法利益之犯罪之動機、其犯罪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然以農會信用部當作私人財庫,對五股農會造成重大財務損害,所用以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小,及犯罪後尚未能坦承背信犯罪之態度,及業已返還所侵占之「保險專戶」一百零四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五股農會前會計股長及秘書(現為該農會總幹事)、被告己○○係該農會前信用部主任(現為該農會秘書)、被告丁○係該農會前秘書,渠等均係受五股農會委任執行業務之人。明知應依法令及五股農會規章保障農會利益,不得違背法令或五股農會規章而損害農會利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間,與張建鎰(五股農會前監事,任職期間自六十四年至七十二年)、張勝隆(五股農會前理事)及徐正義等人合資,購入台南縣○○鄉○○段○○○○號等共五十五筆土地(下稱台南官田角秀段土地)及台南縣官田鄉鎮地號二五○-五等三十筆土地(下稱台南官田二鎮段土地);丙○○續於七十八年間,與曾絳薇合資購入台北市○○路○○○號三樓房地(下稱台北市○○路房地);丙○○再與其兄弟林火土、林嘉壁、林源吉等人,於八十二年間共同繼承其父林旺過世後之遺○○○鄉○○段新塭小段一三七-

二、一三七-一三地號土地(下稱五股新塭段土地)。丙○○明知依照「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實際額度則由農會信用部依前述規定之限額內,自提一額度於會員代表大會中通過後,並陳報至主管機關確認),另明知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銀行對本行負責人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該信用部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之半數者,而農會信用部對同一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係指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的百分之二十五),惟丙○○為規避上述規定卻利用如附件所示林嘉壁等人名義,持前開台南官田角秀段、二鎮段土地、台北市○○路房地及五股新塭段土地等不動產,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並借擔任五股農會總幹事核准放款職務之便,向五股農會借得超過該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事後因不動產市場不景氣,致其所投資之不動產難以脫手,無法清償前開各項借款之本息,乃再利用不同人名義,分別以前開各不動產,增額向五股農會辦理貸款,用以償還先前借款之本息,如有餘額則匯入丙○○帳戶供其個人使用,經統計丙○○利用人頭違法超貸款項共達三億三千萬元(貸款時間、金額、貸款名義人詳如附件)。又丙○○、乙○○、己○○、邱恭一、丁○、被告戊○○(丙○○遠房親戚,並為五股農會會員代表)、尤燦祥、張錦鉗、被告甲○○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分別以一億二千七百餘萬元、六千七百四十萬元向何新境、廖金和等人購買樹林市○○○段三○六-二、三○七、三○八-一、三○八-二、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六、三○六-一、三○七-一等共十筆土地(下稱樹林第一塊地),及樹林市○○○段四四九、四五-一二筆土地(下稱樹林第二塊地)。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樹林第一塊地購地成本僅一億二千七百餘萬元,卻利用人頭陳忠誠(尤燦祥之子)、陳淑媛(尤燦祥之女)、尤燦祥、何襄(張肇惠之妻)、張國炎、徐秀鳳(甲○○之媳)、吳仁佃(張肇惠之友)等七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持前開樹林第一塊地作為抵押,向五股農會借貸二億三千萬元,因屬大額放款,應經五股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通過始得准予貸放,而本案徵信承辦人林柏松、周英風依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原鑑定該不動產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估算後並無法貸放二億三千萬元,惟丙○○、丁○、乙○○及己○○等人均係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成員,竟違背職務故意不採納承辦人林柏松所提之不動產鑑價調查意見,丙○○更指示應依照借款人所申貸之二億三千萬元去倒推該不動產之單價,林柏松及周英風不得已遂依其指示估算該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六萬五千元,並依此數據重新製作不動產調查表,丙○○、乙○○等大額放款審議小組委員遂順利通過此筆貸款案,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如數撥款(其中陳忠誠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徐秀鳳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何襄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陳淑媛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尤燦祥名義借二千萬、張國炎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吳易堅名義借三千五百萬元),所借出之款項除用以償還向他人借貸之購地款外,丙○○等出資者亦將出資全數取回,另將八十九萬元充作繳納借款利息之用);此外,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利用張錦鉗及人頭李慧美、陳溪、葉德慶等四人持樹林第二塊地作為抵押,明知該地取得成本僅六千七百餘萬元,卻仍循前述手法,以分散借款方式向五股農會超貸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張錦鉗名義借二千萬、李慧美名義借二千五百萬、陳溪名義借三千五百萬、葉德慶名義三千五百萬),所借出之款項亦先用於償還私人借款,餘款亦充作公款作為繳納利息之用。其後因該二筆用以繳納借款利息之公款用罄,丙○○原要求各出資者按出資比率分擔利息,但因部分出資者不願而作罷,因此丙○○乃以「借新還舊」方式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再利用陳忠誠、陳淑媛、尤燦祥、張國炎、何襄、徐秀鳳等六人名義以樹林第一塊地增貸二億六千萬元(其中陳忠誠借五千萬、陳淑媛借五千萬、尤燦祥借二千五百萬、張國炎借三千五百萬、何襄借五千萬、徐秀鳳借五千萬),除用以償還前筆借款二億三千萬元外,剩餘款項二千五百七十二萬元全數改為定存存入戊○○帳戶中作為預備繳還利息之用,另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仍以同一手法利用張錦鉗、李慧美、陳溪、葉德慶等四人名義以樹林第二塊地增貸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其中張錦鉗借三千五百萬、李慧美借四千萬、陳溪借三千五百萬、葉德慶借三千五百萬元),除用以償還前筆借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外,剩餘三千萬元亦改為定存存入戊○○帳戶中作為預備繳還利息之用。此後,因借款期限將屆時,無力清償該二借款本金,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利用陳忠誠、陳淑媛、陳合等三人名義,分別持樹林第一塊地向五股農會各抵押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共計借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並於同日利用陳溪、葉德慶等二人名義分別持前開樹林第二塊地向五股農會各借款七千五百萬元,共計借款一億五千萬元,而此二筆借款均作為償還樹林第一塊地及樹林第二塊地分別在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所借出之款項,合計此二筆土地共借貸共四億零五百萬元,其後因丙○○等人無力繳納該二借款本息,造成五股農會嚴重損害。因認被告己○○、丁○、乙○○、戊○○、甲○○五人,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丁○、乙○○、戊○○及甲○○涉有上開犯嫌,係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丁○、乙○○均坦承知悉上開規定。又五股農會貸款除需考慮借款人還款能力外,需有擔保,擔保不動產係以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七至八成,若係有潛力地段可貸款九成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樹林土地於陳忠誠等人提出申貸時,經五股農會徵信人員林柏松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五千元,無法借貸二億三千萬元,但放款審議小組仍決議放款,由丙○○乃指示林柏松及周英風以二億三千萬元作為評估標準,林柏松乃評估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五千元呈報,經丙○○核准放款等情,已經證人林柏松證述屬實,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國內房地產價格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為高峰期,八十一年起價格逐年滑落,為眾所週知事實,被告丙○○、己○○、丁○、乙○○等於放款審核時枉顧此事實,對同一部動產竟逐年增加放款金額,此有如附件放款額度表可憑,堪認被告丙○○等放款審議人員明知擔保品價值遠不及借款金額,丙○○等仍執意核貸甚明。又台南官田土地、台北市○○路房地均為林阿人與他人共同購買,五股新塭段土地亦為丙○○持之借貸,貸款名義人孫文展、張勝隆、林嘉壁等人僅係將名義借與丙○○,非真正借款人,為丙○○所自承,並經孫文展等人證述在卷,足認丙○○等係故意規避放款額度限制,而假借他人名義貸款彰彰明甚。樹林土地丙○○、丁○、己○○、乙○○等均參與合資購買,此有共同購買人張錦鉗兒子張垣順提供出資金額即應負擔利息清冊可依,被告丁○亦供承該清冊為其所繕寫,從而被告乙○○等否認參與購買顯不足採信,被告既為購買者之一,當知購買價款為若干,竟利用放款審議委員身分,核貸超過購買價額之貸款,其等無謀個人私利而損害農會之犯意,何人置信?而被告甲○○、戊○○二人供承確於樹林土地買賣時參與協商並於契約書上簽名,且於五股農會貸款書上簽名或提供貸款名義人等情不諱,堪認被告甲○○二人確知樹林土地係超額貸款,其等辯稱不知情亦不足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丁○、乙○○、戊○○、甲○○等五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①被告己○○辯稱:伊錢是借給戊○○,並沒有參加合夥,只是錢借給他而已。放

款審議小組會是在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召開,徵信員林柏松、周英風陳述我們在放審會議要求依照客戶的需求金額評估,但是徵信報告表是在會議前做好,所以根據徵信員報告,在會議中大家達成共識決。繳息清單我們也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有繳息清冊。關於樹林貸款案,也沒有參加投資。至於放款審議小組委員會我是根據徵信人員專業知識的評估,他們在三月十六日做好徵信報告表,伊參加三月十八日第一筆樹林土地放款審議委員會,只做書面審核。

②被告丁○辯稱:因年事已高,自八十八年後我的身體就不好,所以有些事情記不借給戊○○等語。

③被告乙○○辯稱:農會貸款情形,按照農會內規,超過壹仟萬額度以上的貸款,

要提到放款審議小組審核,審議小組成員是根據徵信員書面報告來審查,所以起訴書所提貸款案件,都是經過大家審查才同意貸放。檢察官懷疑我有投資購買土地,只把錢借給戊○○,而且之前已經有資金往來,所以檢察官懷疑我們是樹林土地的投資者。伊有背信,沒有危害農會利益。貸款從八十一年一直正常繳息到八十八年。我們有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有四億多元,八十八年經法院拍賣土地鑑價時,土地也有四億多元,而且土地公告價值從八十一年到八十六年,一平方公尺從一萬二千元漲到二萬三千元,八十六年以後土地價值才持平。所以職務上我們沒有背信,也沒有危害農會。因為後來景氣差,客戶沒有正常繳息,所以才追溯放款程序有無瑕疵。起訴書所指相關放款,我完全沒有關係。四百萬元收入,是戊○○歸還的,而且八十一年我擔任會計工作,如果我有犯罪意圖,怎麼可能轉到我自己的戶頭留下證據,純粹是私人債務往來。伊是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中會計是成員之一,一定要參加,但是對於徵信是外行,所以完全是根據徵信資料及會議報告作成,而且我也不是主管,沒有能力影響估價金額。從頭到尾沒有危害農會的意圖等語。

④被告戊○○辯稱:資金部分,當時是我姑丈尤燦祥要買地錢不夠,要我幫他週轉

,伊跟農會的人很熟悉,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就向己○○、邱恭一、丁○、乙○○、林啟清、張國炎等人借款,共借大約三千多萬元買地,借錢時,我不知道尤燦祥要買那裡的地,但是後來錢是拿去買樹林的地,伊是保證人,地買好後,就拿去五股農會貸款借錢,借多少,伊不清楚。當時調的錢,就用貸款的錢來還。調查站問我,為什麼貸款出來剩下的錢,會在我戶頭,我說是因為要幫忙繳利息,才另外開戶頭。伊沒有參與股東,純粹是借貸等語。

⑤被告甲○○辯稱:我是中間人,我是介紹尤燦祥買樹林土地,我也沒有拿到什麼好處。當初尤燦祥要我借戶頭給他,用來借錢,但是八十三年就退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五、關於被告己○○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涉犯共同背信之行為,無非以:被告己○○為五股鄉農會放款審議小組之成員,有關尤燦祥、陳忠誠等人提出系爭樹林土地之申貸時,經該會徵信人員林柏松,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無法借貸二億三千萬元,但放款審議小組仍然決議放款;且被告己○○對於樹林土地,與其餘被告丙○○、丁○、乙○○均參與合資購買,亦有共同購買人張錦鉗兒子張源順所提出之資金額應負擔利息之清冊資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尤燦祥、陳忠誠等人提出系爭樹林第一塊地及張錦鉗等人提出樹林第二塊地,向五股鄉農會申請抵押放款,經五股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會議通過貸放的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而被告己○○僅參加其中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樹林第一塊地之審議,並未參與後者之審議,有八十一年第六次及第十一次放款審議小組之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八頁、第七一頁)。且被告己○○參與八十一年第六次審議會議時,徵信人員周英風提出之不動產調查表,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已製作(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0頁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記錄)。則丙○○,指示林柏松及周英風,應依照借款人申貸之金額二億三千萬元作為評估標準,據以推估每平方公尺為單價六萬五千元云云,難謂被告己○○事先知情。

(二)被告己○○參加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八十一年度第六次審議小組會議時,固於會中表示擔保物提供人陳忠誠之「財力相當,信用可靠」等語;惟渠有此看法,乃係因被告己○○係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基於信用部主任之立場,針對陳忠誠之財力信用狀況提出之說明,被告己○○除依據其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外,另調查借款人尚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二三五六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以上兩筆土地上之房屋,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至四樓,與三和路三段一二五巷三十號三至四樓之所有權全部,亦即有六層樓房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三頁至第八二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因認其有相當之財力;而其於七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向五股鄉農會申請開設甲存帳戶時,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簡覆截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均無退票紀錄,有該簡覆書可憑(見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三頁),且其自從五股鄉農會開戶後,與該農會往來,迄八十一年提供系爭土地申請貸款時,十年餘亦無任何退票之情形,依其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二月之交易明細,雖僅一年多,但往來票據即達三0五筆(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認信用可靠,因此被告己○○於八十一年第六次之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上,指其「財力相當,信用可靠」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五股鄉農會之放款、徵信、授信作業流程,係於受理申請後,先經徵信人員實地訪查、分析評估,放款金額如果不到一千萬元者,直接由總幹事核定;如屬大額授信戶,即放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者,則依五股鄉農會大額授信案件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應送交審議小組審議;審議時,必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審議小組決議核准貸款額度後,再由主辦人員將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表辦理簽文,放款覆核人員「初審」,依次再呈由信用部主任、祕書,最後由總幹事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之決議核定,此有五股鄉農會徵信、授信作業流程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0頁作業流程壞)。有關陳忠誠申請放款之不動產鑑價,是依徵信人員周英風、林柏松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所作之評估調查結果,並以其鑑價依據,提供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嗣經共同決議貸放陳忠誠等七人貳億參仟萬元後,再由徵信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將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等書面資料,辦理初簽,放款覆核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初審,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再經被告初擬意見後,呈祕書,轉請總幹事作最後之核定,依此客觀事實,此項程序均依五股鄉農會放款、徵信、授信之作業流程為之規定。

(四)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出借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予配偶之小學同學,即共同被告戊○○,純基於彼此之交誼,戊○○亦一直有借有還,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止,雙方仍有往來,除據被告己○○及戊○○供明在卷外,且有明細表及存、取款憑條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九頁附被證十),足證被告己○○與被告戊○○係已有借貸關係,應非參與購買本案樹林之系爭土地。起訴意旨認指被告己○○為投資款項云云,應屬誤會。且被告己○○如有投資,當如「應負擔利息之清冊」所載,另有繳交利息之資料,方為合理,惟始終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己○○有付出利息之證據,自不能僅憑他人片面製作之清冊,更不論其內容是否真實,遽為認定被告己○○有參予購買本案樹林之系爭土地。

(五)共同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雖供稱其姑丈尤燦祥需要籌資投資土地,因此由其向乙○○、丁○及被告等人集資借款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四三頁)。然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則堅稱:其向被告己○○所拿之款項,確為借款屬實,經核與被告己○○偵審中所供均相符合,顯見被告己○○辯稱未投資或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應非虛偽。

(六)本案陳忠誠提供擔保之系爭樹林第一塊地,八十一年間列入三多都市計劃,此有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八一北縣樹建區字第五八九號簡便行文表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一三頁),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八十二年提高為一萬六千元、八十四年為一萬七千元、八十五年則調至二萬三千元,一直至九十年亦然,亦有地價謄本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一八頁)。公訴人指稱八十一年起,系爭土地之價格即逐年滑落云云,而推論被告己○○涉嫌背信,顯非有據。足證被告己○○在放款審議小組之會議上,所作放款之審議,並無營謀私利,損害農會背信故意,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關於被告乙○○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以人頭陳忠誠(尤燦祥之子)、陳淑媛(尤燦祥之女)、何襄(張肇惠之妻)、張國炎、徐秀鳳(甲○○之媳)、吳仁佃(張肇惠之友)等七人名義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持樹林第一塊地;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利用張錦鉗及人頭李慧美、陳溪、葉德慶等四人名義持樹林第二塊地作為抵押,明知該二塊地取得之成本分別為一億二千七百餘萬元及六千七百餘萬元,卻以分散借款方式向五股農會超貸云云。惟查:

(一)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證人陳忠誠、陳淑媛、張國炎、李慧美及陳溪等人對於擔任上開土地借款之借款人乙節均不否認,均稱曾親自辦理借貸手續,並非被告巫淑之「人頭」?且證人等既同意擔任借款人,又提供土地擔保,且其等亦未證稱係被告乙○○利用其等名義貸款,在無積極之證據下,起訴意旨推論被告乙○○係以人頭貸款等情,難以憑信。

(二)所謂「應負擔利息清冊」,僅係被告丁○為尤燦祥所繕寫,不能據此指被告乙○○亦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該清冊關於金額之記載,實係被告乙○○借予戊○○之款項:被告乙○○自始即否認有所謂「應負擔利息清冊」之事情,其原因乃係被告戊○○替其姑丈尤燦祥籌措資金後,由尤燦祥所擬之借貸記錄。關於此項借貸事實,被告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姑丈尤燦祥告訴我需要籌資去投資土地,…所以就向乙○○、丁○、己○○集資借款…」(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四三頁);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被告戊○○被問及是否有向乙○○、己○○借款?亦答稱:「有,但丁○借較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七七頁)。其前後證詞始終一貫,並無矛盾或虛串之現象。而被告乙○○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陳稱:「由於戊○○是我很熟的朋友,曾經於當時之前向我調借現金四百萬元,因此還我四百萬元現金…」等語;及「我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我在五股農會000000000帳戶提領新台幣四百萬元借予戊○○,故戊○○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四百萬元轉入我前開戶頭內,我有保留借款資料可提供貴站查證」等語,亦與被告戊○○所供相符,足見其等確有借貸關係,該清冊所載金額實為借貸記錄,應甚明顯。

(三)同案被告丁○為尤燦祥繕寫該清冊,亦係因借貸之故,被告乙○○亦曾拒絕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關於被告丁○何以會替尤燦祥繕寫該清冊,此係丁○與尤燦祥間之事宜,被告乙○○既未於該清冊簽章承諾,或與尤燦祥有任何協議,實無被告乙○○,且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陳稱:「當時是尤燦祥拿給我的,因為原稿很亂,要我重新謄寫,該資料上何以出現我個人名字,我也不清楚,可能與我借錢給戊○○有關」等語,而該清冊究是否事後尤燦祥因恐向被告乙○○所借款項甚鉅,以後還不出來,而擬轉成分配土地之自行預擬之草稿,亦非無可能,此由被告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曾供稱:「當初我姑丈尤燦祥希望乙○○等人以投資的方式來提供資金購買前開土地,但是乙○○等人不願意,因此才以調借方式提供資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五七頁背面)。由此更可得知被告乙○○拒絕投資購買土地乙節,更足以證明乙○○確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事前亦不知尤燦祥、張錦鉗等人所持向農會借款之土地,該購地之款,即是向被告乙○○借貸者,而被告乙○○確僅係借款給戊○○。

(四)另查,共同被告戊○○從未向被告乙○○告知借款之用途在於買樹林第一塊地及樹林第二塊地,此由上開戊○○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巫、陳、蘇三人…但不清楚是那塊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四三頁)。

是自不得僅以第三人製作之文件,即推論被告乙○○係為合資購買人。

(五)而經原審傳訊證人何世銘即原地主之家屬,對當初買賣土地之過程詢以:「簽約時看過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在場否?」;證人何新銘證稱:「沒有看過,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八頁)。而被告甲○○亦證稱:「跟他們沒有關係,我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八頁)。另共同被告丙○○亦於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他們(指被告乙○○等)都沒有投資,沒有貴站所說的這種情形」等語。故如被告乙○○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則包括地主、其他被告等十數人等,應會出面指認被告乙○○在場或認識,而本案中既無一人指認被告乙○○出資購買土地,更足見被告乙○○確無合資購買土地。

(六)被告乙○○並無損害五股農會利益之意圖,亦未取得不法利益:①起訴意旨以被告乙○○等明知樹林第一塊地之購地成本僅有一億二千七百餘萬

元,仍利用人頭向五股農會超貸二億三千萬元;明知樹林第二塊地之購地成本僅有六千七百餘萬元,仍利用人頭向五股農會超貸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等情,認為被告等人涉嫌背信云云。惟查,被告乙○○並未合資購買樹林第一、二塊地已如前述,且就樹林第一、二塊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買主均為「張肇惠」,而非被告乙○○。且樹林第一、二塊地之登記謄本,亦無上「乙○○」之名義之記載。

②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樹林第一塊地係尤燦祥找甲○○及張肇惠

合資購買,因張肇惠有支票戶頭,即以張肇惠名義與賣主何新境等六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登記在尤燦祥之兒子陳忠誠名下;另樹林第二塊地均係張錦鉗與甲○○及張肇惠合資購買,並以張肇惠名義與賣主廖金和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登記在張錦鉗名下。而尤燦祥與張錦鉗二人均在辦理過戶後,始讓伊與張肇惠各擁有土地持分之十分之一等語。此與前開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均能互相印證,而未有矛盾,益見被告乙○○陳稱並未合資購買樹林第一、二塊地等情,確為真實。

③且被告乙○○在參與審議該貸款時從未看過原始買賣契約書,此有徵信人員林

柏松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所證:「我們一時疏失,沒有要買賣契約…」等語。故買賣契約既未附卷,被告乙○○無以見及買賣契約,不知買賣價格等情即足為證。從而不能推定被告乙○○「明知」該二塊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多少甚為明顯,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明知」土地取得之成本,而有超貸取得不法利益之嫌,與事實有間。不能以嗣後借款人不能繳息,即謂被告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

④放款審議小組係以書面審查為主,再參考其他人員之補充意見作成決議,本非被告乙○○一人所能決定:

⑴被告乙○○當時係擔任五股農會會計股長,係當時審議小組成員之一,而依規

定參加本件貸款之審議。依據本件貸款當時之「五股鄉農會大額授信案件審議辦法」(以下簡稱審議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總幹事、信用部、會計股、會務股、推廣股供銷部、企劃室等部股主管、興珍辦事處主任、放款覆核及主辦人員組成審議小組,而就授信案件之審核,如係在一千萬元以下者,僅須由承辦人員先行徵信後,再至總幹事審核即可;惟授信額度如在一千萬元以上者,依據審議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即應送交審議小組審議,以總幹事為召集人,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本案貸款係屬於大額放款案件,至於准貸與否,均係先由當時之徵信人員林柏松、周英風提供不動產鑑價調查表,並報告擔保物之位置及估價狀況後,認擔保足夠而同意借款,係以共同審查之方式決定。

⑵再被告乙○○當時擔任五股農會會計股長,僅係依相關規定充任審議小組之一

員,與授信或徵信工作俱無任何關聯,並非專業人員,顯無從指示徵信人員林柏松及周英風對樹林第一塊地及樹林第二塊地為如何之估價,且徵信人員亦非會計部門人員,本非被告乙○○之下屬,自亦不會依被告乙○○之指示辦理此理甚明。故被告乙○○唯一能作為參考之資料亦僅為徵信人員之調查表及相關出席人員之意見。本件貸款審查時,被告乙○○確係依據上開二人之徵信報告,因估價確為二億三千餘萬元,而認為有足夠之擔保價值,此業有不動產調查表為證。並有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亦陳稱:「但是徵信報告表是在會議前做好,所以我們是根據徵信員報告,在會議中達成共識…」;被告乙○○亦陳稱:「審議小組是根據徵信員書面報告來審查,所以起訴書所提貸款案件都是經過大家審查才貸放…」等語。而共同被告即當時之總幹事丙○○在會議中表示:「該地具有開發性及前瞻性」等語,當時之推廣股長邱恭一亦表示:「以對象及信用度為依據應可貸款」等語,有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八頁、第六九頁)。準此,被告巫淑貞當時職務僅屬會計,並非專業徵信估價人員,僅基於職務規定參加審議,依照調查表之估價,並經其他專職人員之評估後,同意決議之意見,應無任何損害農會之意圖及故意。公訴人僅以財政部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公佈之令函,即迴溯認定被告乙○○等人違法,顯無可採。

⑶況本件貸款之徵信人員林柏松,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

…我和周英風有去現場看土地…就以公告現值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我們把實際狀況提到審委會,.. 我們依會議決議,將單價提高到六萬五千元」等語。然查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與六萬五千元頗有差距,如果確無此價值,如何會以此單價核估?況且證人林柏松並未表明是被告乙○○建議提高。並非被告乙○○所主張,此種對土地價值之主觀上認知,充其量只是純對土地價值之判斷問題而已,並無背信之意圖,應甚明顯。故被告乙○○於信任徵信人員之專業,且審議小組人員亦僅係依書面審查,從而依當時之徵信估價,及其他參考意見,同意小組之決議意見,無背信之有,實甚灼然。

⑷至於起訴書所謂樹林之土地於陳忠誠等人提出申貸時,經五股農會徵信人員林

柏松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元,無法借貸二億三千萬元,但放款審議小組仍決議放款,丙○○乃指示林柏松及周英風以二億三千萬元作為評估標準,伊等即評估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五千元呈報,經丙○○核准放款等情。被告丙○○縱有指示應依照借款人所申貸之二億三千萬元去倒推該不動產之單價,惟林柏松及周英風等亦確係估算該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六萬五千元,並依此數據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林柏松及周英風究均非被告乙○○所能左右,被告乙○○僅係依徵信人員之徵信調查及同意審議小組之決議,既無主導或指示徵信人員,並無符背信行為之構成要件至為明顯。

⑸被告乙○○僅係借款予被告戊○○,並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丁○為尤

燦祥所繕之清冊,亦係被告丁○與尤燦祥間之事宜,被告乙○○事先並未明知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且拒絕投資土地。至提高土地估價,則係依估價調查表及審議小組之決議所為,被告乙○○既無對農會背信之意圖,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背信罪。

七、關於被告丁○、戊○○、甲○○部分:

(一)被告丁○、戊○○並無投資購買系爭之樹林第一、二塊土地,經查:①同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因為當時是由尤燦祥找我及張肇惠說

要買土地」、「第一次(購地)是我、尤燦祥、及張肇惠為合夥人,與張錦鉗無關;第二次購地是我與張肇惠、張錦鉗為合夥人與尤燦祥沒關係」;又稱「因為十筆土地本即是尤燦祥要買,陳忠誠是他(尤燦祥)兒子所以直接這樣過戶,而另二筆土地是張錦鉗要買,故也直接過戶給他。」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證人張肇惠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我認為這塊地(指第一塊地)附近有工業區,塔建鐵皮屋工廠出租的話,的確有利可圖,所以就同意一起投資這塊地,:::第一塊地的大股東是尤燦祥所以後來把第一塊地過戶給尤燦祥的兒子陳忠誠的名下,而第二塊地的大股東是張錦鉗,所以第二塊地就過戶在張錦鉗名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四七頁背面至二四八頁背面);證人林欣樺於法務部調查局筆錄証稱:「我多年的代書朋友林育年,帶著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來找我,表示買主張肇惠急著找金主籌第二、三筆的資金,我們二人認為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件不錯可以做,我隨即與林育年○○○鎮○○○段三○六之二等十筆土地,現場勘察,第二天我馬上回報金主,表示本案確定可做:::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四○至二四一頁)。綜合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足見被告丁○及戊○○並未參與投資。

②同案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自始即供稱:「當時是因為我姑丈尤燦祥告訴

我需要籌資金去投資土地,::,所以就向乙○○、丁○、己○○集資借款」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二四三頁)。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我約在八十年左右我姑丈尤燦祥說要買地缺錢,我幫他向丁○借調,亦向乙○○、己○○借,但向丁○借較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二七七頁)。是依上開同案被告戊○○陳述可知被告丁○確實僅係借款給戊○○,係單純借款並非投資。而被告甲○○嗣後僅係參與仲介土地之賣賣,此觀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登記在張錦鉗及尤燦祥之子陳忠誠之名下,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一○○一九○二五號(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頁以下)及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頁以下)函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稅單資料各附卷可稽。均無登記於被告戊○○或甲○○本人及其親屬名下可知。且上開土地之借款利息亦均無由被告戊○○或甲○○繳納之情事,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甲○○出資購買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至於公訴人由張源順在張錦鉗死後桌子中發現之清冊,指為「負擔利息清冊」,應屬誤解:

⑴對於該清冊,依被告丁○稱:「因為我與尤燦祥、陳合夫婦等人係多年朋友:

:該資料(指清冊)的確是我所製作,當初是尤燦祥拿給我的,因為原稿很亂要我重新謄寫,我才製作該表。至於尤燦祥做何用途及該資料會存放在農會前理事長張錦鉗住所,我並不清楚。該資料上何以出現我個人名字,我也不清楚,可能與我曾借錢給戊○○此事有關;我重新謄寫該資料發現我名字出現其中時,我曾向尤燦祥詢問,但是尤燦祥叫我不過問那麼多,所以該資料記載內容做何用途我並不了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第八十二正面至八十四頁背面)。被告丁○縱有為多年之好友尤燦祥整理資料,即製作該表,顯然僅係礙於情面為其整理資料,出於情誼所為。該表上雖有出資金額,每月利息,分農會及私人二欄,充其量僅屬尤燦祥個人之構想。又據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詞:「為何會有這張表我不清楚,當時只是尤燦祥有跟我說,要找我以及那些借錢的林啟清等人一起入股,但因為大家沒有意願,所以沒有投資,不知道為何有這張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五五九頁)。從此可知,尤燦祥曾有想找借款人的人入股,借款的人均無人願意投資,是故被告戊○○為尤燦祥借款,應屬單純借錢,並非投資。

⑵況該表如係投資,何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無該表中任何人之名義?矧前開

證人已明白指稱其購買土地資金之籌借情形,及為何登記在陳忠誠,及張錦鉗名下之理由。更何況表載之人,亦未曾有人交付過檢察官所指負擔之利息。且借款均已返還,足以證明該表上之名單與投資購地無關。

④被告丁○雖屬當時五股農會放款審議小組之成員,惟並無違背任務,及損害農會:

⒈依「五股農會大額(即一千萬元以上者)授信案件審議辦法」第二條規定,總

幹事、秘書(被告丁○當時擔任秘書,今已退休),信用部、會計股、會務股、推廣股、供銷部、企劃室等股主管興珍辦事處主任,放款覆核及主辦人員為審議委員組成。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各審議委員或其職務代理人除因差假或有特殊事由報准外,均應親自出席。足見被告丁○當時係擔任秘書,為當然之委員,審議會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能不參加,即是要在審議會議出席名單上簽名出席,是若僅以出席簽名,即認有背信之故意,顯然可議。

⒉依據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載:徵信員周英風報告稱,載有借

款人票據查詢,皆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總幹事則稱:該地具有開發性及前瞻性。邱股長稱:以對象及信用度為依據應可貸放。蘇主任稱:提供擔保人陳忠誠財力相當,且信用可靠。決議:須詳實調查其信用及有無設定情形。

⒊依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徵信員周英風之調查報告:據當地居民陳述,俊英街一○一巷附近,每坪約一十七萬元。

⒋再依據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徵信員周英風、林柏松之調查報告,該二筆土地目

前屬三多都市計劃農業區,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認為該擔保物現為農業區,但以後會變更為住宅區,頗具發展潛力。

⒌故從以上陳述可知,系爭土地屬三多都市計劃區,現在雖屬農業區,但以後會

變更為住宅區,頗具發展潛力,據當地居民之陳述,當時之市價每坪在一十七萬元。且調查貸款之票信及資力均可靠,被告丁○與會,聽信系爭土地之價值與貸款金額及貸款人之信用資力,均無損害農會利益之虞,因而同意撥借,難認有背信故意。

⑶綜上陳述,系爭之二塊地,依當時徵信員之評估,確實有其相當之價值,被告

丁○依當時評估而採信於審議會議上同意放款,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戊○○僅係為尤燦祥籌集資金去投資土地,因而向乙○○、丁○、己○○借款,被告甲○○僅係代為仲介土地買賣,並無任何知悉土地超額貸款之情。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己○○、丁○、戊○○及甲○○有前開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丁○、乙○○、戊○○及甲○○犯罪。

九、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丁○、乙○○、戊○○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被告己○○、丁○、乙○○、戊○○及甲○○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判決有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