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向台北縣蘆洲鄉公所撤回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北縣蘆字第二三四六二號申請祭祠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變動公告乙案。
(二)被告甲○○應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撤回七十四年四月一日申報原以「天上聖母」名義登記之蘆洲鄉尚洲溪墘一九二、一九九、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日請名義變更登記為「祭祠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乙案。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之祖父林港及曾祖父林試(林港、林試均已過世)係臺北縣蘆洲市○○段○○○○○號(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溪墘段一九二地號)土地及同段O二八O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溪墘段一九九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侵占上開土地,竟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以林試、林港繼承人身分,妄指為上開土地係「祭祠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所有,並以管理人身分申請臺北縣蘆洲鄉(現已改制為蘆洲市)公所為派下員變動公告,足生損害於鄉公所公告登記之真實性,然因「丁○○○○○○」管理人即告訴人林阿仁極力阻止,被告見無法逕行變更管理人,以遂行侵占目的,竟又夥同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就上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六份,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申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內容為上開二筆土地管理人均變更為祭祠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甲○○,且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調解筆錄申請變更管理人,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然復經告訴人極力阻止始未能變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