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告丙○○委請被告甲○○代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簽訂
租賃契約,並同赴法院辦理公證在案,所交付作為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之面額一萬元、十五萬元支票各一張,亦由被告丙○○於同日晚上強行收回,並率同打手二人強行施暴毆打原告成傷,致未及辦理解約事宜,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十二月十四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二人,言明如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前未付二個月租金八萬元,翌日將終止租約,並將在二週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回房屋,惟被告二人皆未回覆且相應不理,故請求給付租金八萬元。
㈡被告丙○○率眾施暴,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晚上大聲吼罵叫囂,繼而以茶水猛
潑原告,隨即二名打手竄出對原告拳打腳踢,輪番猛打,致手機、眼鏡散落一地,臉上血流如注,赴國泰醫院急救,已造成眼睛撕裂縫合五針,右眼視網膜玻璃視線模糊,如今視力仍在0.0一以下,故請求五十萬元之身體及精神上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外,提出存證信函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是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僅限「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租金八萬元部分,並非因犯罪而受之直接損害,此部分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本件原告固為被告丙○○涉嫌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然刑案部分僅被告丙○○經起訴判刑,被告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甲○○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一併對被告甲○○提起遭毆打成傷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原告起訴於法亦有未合,應駁回其訴訟。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