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陸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被告應負擔金錢賠償或回復名譽等民事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但不能認已合法向本院提起)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