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因被告甲○○妨害自由等案件(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二三九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案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五千四百八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緣被告甲○○與原告乙○○為鄰居,平日因房屋問題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街○○○號黎和里里長辦公室內,為房屋修繕問題召開協調會時,被告竟以「你去告嘛,告不贏,大家再來比拳頭嘛」等語,恐嚇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台北市○○區○○街○○○號樓梯間,要原告隨他進屋,原告不知其意圖,斷然拒絕後,被告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原告逃到一、二樓間樓梯轉彎時,被抓到,非禮強暴,硬拉暴力限制行動自由,硬將原告拖進被告家中,控制原告行動自由,至原告受有雙側臂紅腫、背部紅腫及兩側膝蓋瘀傷等傷害,過了二十分鐘左右,原告趁機逃走報警處理。因被告犯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到被告暴力相向,受有身體傷害,暴力事件後,造成內心及精神受創甚深,經診斷為憂鬱症。
㈢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用五千四百八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影本四張、醫藥費用收據影本、學生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郵局存摺影本、提存書暨國庫國庫存款書影本、土地暨建物全狀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 由
一、程序問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三百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減縮為一百萬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緣甲○○與乙○○二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一、二樓與三、四樓(為一連棟式四層樓公寓,與一0五號共用樓梯間出入),甲○○因開設洗衣店而向乙○○承租該四樓頂作為曬衣場,約定租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屆滿,期間因房租調漲、二樓天花板漏水及終止租約之搬遷等問題而時生爭執,無法達成協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甲○○見乙○○下樓,遂要求進入其二樓屋內查看廚房天花板漏水之情形,惟遭乙○○予以拒絕,其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二樓樓梯間,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乙○○;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強拉乙○○雙手、強推乙○○背部進入其二樓屋內廚房查看天花板漏水情形,並致之受有雙側手臂紅腫(各四公分、四公分、三公分)及背部紅腫(各三公分、三公分、五公分)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等事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之被告恐嚇行為,經本院調查尚無證據足認其真實,經上開本院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致其精神受有痛苦;被告以強暴行為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致原告身心受創及支出醫藥費用,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得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及其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暴力相向後,受有身體傷害,並造成內心及精
神傷害,其醫藥支出費用為五千四百八十三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四百八十三元。
㈡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因租屋問題致生糾紛,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用及慰撫金,共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主張被告恐嚇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假執行,本院無諭知之必要。其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理由,應該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