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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蘇若緯右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㈡字第五七六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元。

二、陳述:㈠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路○○○號登記為被告之妻黃淑玲所○○○鄉○○

○道一、三號之房屋所有權均係天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智昇所有,而被告以林智昇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尚與原告纏訟中,而依上開房屋所在之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規定,訴訟中住戶之管理費用;未交屋及未交付權狀之管理費基金三萬元及籌備基金五千元均由天府公司繳付,故被告應負擔黃淑玲及林智昇所積欠:⑴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之管理費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元;⑵比佛利山莊社區基金三萬元及管理基金五千元。

㈡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十月止被告佔用上開光宇大道一、三號房屋,故被告應負擔

:⑴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每月每戶管理費各二千五百元,共計四萬五千元;⑵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每月每戶租金五千元,共計九萬元。

㈢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蘇若緯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被告不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依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涉嫌偽造劉文雄簽名及盜蓋劉文雄印章,偽造劉文雄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而持向債權人萬眾行使,以作為債務之擔保等情,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應係本件被偽造之本票發票人及持票人,亦即發票人劉文雄及該本票持有人萬眾,原告並非因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起訴書亦指原告係該刑案之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