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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比佛利BEVERLY」商標係原係訴外人凡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興公司)所創用,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類之床、床墊、桌椅、沙發、茶几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嗣凡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將前揭商標移轉登記予甲○○○有限公司,詎被告丙○○、乙○○二人未經原告公司之許可,竟自八十六間起,擅自在前址店門首懸掛「比佛利名床店」之招牌,惡意使用比佛利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所經營商號名稱即「比佛利名床店」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為販售彈簧床、床墊等商品之業務,且均於其等所販售之床具上附加「比佛利名床店REVERLYMATTRESS」字樣之標籤,使用相同於「比佛利BEVERLY」之商標,並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經原告公司請求停止其使用,仍不停止使用。案經檢察官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並引用刑事調查之證據。

(二)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每只單價七千元,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就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計算之賠償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爰先請求其中一部五十萬元,求為判決如聲明。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述違反商標法之事實,已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及起訴書影本為證,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直承有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生產販賣附加「比佛利名床店REVERLYMATTRESS」字樣標帖(即角標)之床墊等事實不諱,被告犯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犯行,並據本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認定、判處罪刑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刑,自屬侵害原告上開商標專用權,則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無據。被告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取,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又「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價五百倍至一千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每只七千元,被告則辯稱上開商品售價為二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本院認原告請求以七千元之五百倍計算損害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實際損害顯不相當,爰依法定酌減之,認以零售價四千元之五十倍計算損害之金額為適當。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原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