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回復原告之義警幹事職務,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回復職務日止,按年薪資平均數額計算之,另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之。
(二)前項被告無法回復原告之職務時,應賠償原告工作權之損失(依法定工作權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及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之。
(三)前兩項應再加計慰撫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事實上之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為台北市義警大隊文山二中隊中隊長,其利用其與士林中隊長吳錫輝之女兒即現任市議會議長吳碧珠之關係,以不實之檢舉函施壓市警局,逼迫原告喪失服務二十五年之工作權,並造成被告名譽上之損失。
(二)按原告離職之前年(即八十九年)年薪資共計新台幣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又原告世居溪口街六十六巷六十六號,今遭被告不實指控,逼迫原告以莫須有之罪名離職,使原告喪失二十四年年資之工作權,無法享受勞工保險法之服務年資二十五年之退保福利,及服務單位六個月之退休薪資等等福利,均為原告之損失。
(四)以上之原告薪資、慰撫金,均應由被告負擔,因之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一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