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三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為已解散之「海翔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海翔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愛在夕陽下」、「五月花」、「深情的珠淚」等如附表所示之多首歌曲著作權分別為告訴人月球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月球公司)、乙○○等人所有,且其亦未獲上開告訴人同意重製上開歌曲,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侵害著作權等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後不詳時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不詳地點,非法重製含有上開歌曲之音樂光碟、錄音帶後,以「海翔公司」名義,對外製作、發行、買賣上開盜版光碟、錄音帶。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為告訴人等陸續購得上開盜版光碟七張、錄音帶六捲,始循線發覺上情。被告甲○○所為,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未提出書狀,援用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並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