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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雪子被 告 戊○○

丙○○乙○○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附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因裁判上之一罪,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例)。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丙○○、乙○○等被訴背信等案件,其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詐領生育補助費)部分,被害人係勞、健保局,並非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自非該項犯罪之被害人,另背信罪部分,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業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