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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委由第三人劉秀美與原告甲○簽約,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為期三年,月租金四萬元,約定每月十八日支付租金,詎乙○○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付租金,經甲○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遷讓房屋,該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乙○○應騰空遷讓房屋返還甲○確定,惟乙○○遲未騰空遷讓房屋返還甲○,經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一號),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場履勘,令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自行搬遷,逾期強制執行,然乙○○並未於所定期限內搬離,該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前往上址強制搬遷,令乙○○將私有物品自行帶走,並將系爭房屋交甲○管領,由鎖匠換鎖,而屋內未搬遷之物品經債權人即甲○之代理人當場指封切結,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委由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查封之物品鑑定價格,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該公司員工古健輝前往拍照鑑價,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將鑑定之價格詢價後,由甲○向該院請求行使留置權,依查封物品鑑定價金抵償債權,不足部分則由本院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乙○○明知上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構系爭屋內有國家元首所賜之重寶、國畫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餘幅及很多之重要財產未帶走,卻遭甲○妨害自由換鎖無法進入搬遷,且上開未搬遷之物品亦未列入查封登記簿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甲○涉有侵占、妨害自由之自訴。原告為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之秘書長及創辦人,平日熱心公益,具相當地位及良好社會形象,因被誣告,引起眾多親友關切,深感困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