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被 上訴人 甲○○

丙○○原名陳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丙○○、乙○○三人前後經營力鈺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

五、六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電子零組件,積欠貨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除清償十萬元外,餘欠均未支付,所簽發支票亦遭退票,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於上訴人取得法院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仍於第二天一同搬走財產,致使上訴人損害非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丙○○、乙○○三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何陳述,惟依甲○○、丙○○二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二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乙○○所在不明,現為原審法院通緝中,有原審法院發佈之通緝書在卷可攷,原審法院乃於判決理由中述明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則乙○○部分,未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