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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詎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上訴。原判決應予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甲○○、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被上訴人不構成偽造文書等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等罪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足見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