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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未提出上訴之聲明,於原審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二百零八元。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泡水車九B∣六0七號營業小客車出售予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及金錢上產生損害,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車款,並請求被告給付不合理款項、修車費用、車款、營業損失、貸款利息、開戶費、設定費、徵信費及辦理費用,共計三十萬七千二百零八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詐欺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則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