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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 訟代 理 人 劉 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援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如附件);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明。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刑事卷證之資料內容,否認對於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