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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 ○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 ○

乙○○○右列上訴人就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被告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