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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為書面道歉。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未事先查明清楚即指摘上訴人所帶班級之清掃責任區髒亂,故意誹謗上訴人,使上訴人及所帶班級學生名譽遭受損害,案經上訴人提起自訴,原審不察竟為無罪諭知,並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洵有違誤。爰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贅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