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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乙○○右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及理由:被告所申告者均為事實,並無誣告犯罪。

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

㈠原告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三之六號三樓之住戶,因平日熱心公益服務鄉

里,並曾獲選為三重市永安里鄰長之殊榮,並自民國八十六年間獲選擔任台北縣三重市○○街「三重傳奇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首屆主任委員。而被告係、誣告、妨礙秩序與傷害等罪行,並遭法院判刑。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社區住戶初不知情而選任被告擔任該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被告不僅前科累累,且頑性不改,期○於○區○○○○道,欺壓善良。原告時因擔任監察委員,進而發現被告對社區之開銷有以少報多,帳目含糊不清之情形,涉有侵占管理基金並偽造文書等罪嫌,經住戶協同原告予以舉發,被告乃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足證被告平日惡行重大。且原告因身為本里鄰長,透過里長得知被告之之主委身分顯非合法,原告乃於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提出質疑,嗣原告乃再度被推舉為社區之主任委員,被告因而懷恨在心,其後被告即不斷藉機恐嚇及言語抹黑原告,更毆打原告之子劉永鴻,雖經地方人士出面調解,被告亦不改其行。

㈡時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左右,原告之子劉永鴻欲外出,恰於大廈地下室

電梯門口逢遇被告及其子女欲上樓,被告乃當眾向劉永鴻挑釁,以台語稱:「你母給我幹二次」,劉永鴻基於憤怒之心情,乃要求被告一起上三樓與原告將話說清楚,為何口出穢言,當電梯行至三樓,劉永鴻即拍打住處家門請原告拿出錄音機出來與被告對質,並質問被告為何口出:「你母給我幹二次」之穢言,被告惱羞成怒乃衝向劉永鴻,隨後二人即發生爭執拉扯,均因而受有傷害。㈢而被告明知原告當時一手抱著嬰孩,一手拿著錄音機欲與伊對質,並未出言以

「垃圾」、「幹你娘」、「幹你母」等穢語辱罵被告,更未加入爭執,或「以腳踹打」被告,或口出「打給他死」等語,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妄捏造上開犯罪事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誣指原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之自訴。

㈣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審理,認原告並無被告所申

告之犯罪事實,判決原告無罪。被告為遂其誣告意圖乃極力飾詞上訴,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仍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二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此虛捏原告與子劉永鴻共同傷害,公然侮辱伊之事實,而向法院提起傷害、公然侮辱之自訴,顯係誣告而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並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揭所為,不僅在刑事上構成誣告之罪嫌,民事上顯亦係構成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名譽受損,更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此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莫此為甚。爰斟酌原告之社會地位、資力、身分,被告之前科犯行,及所為之惡行惡狀,並企圖報復原告,造成原告官司纏身,身心受害匪淺,顯難以金錢所能衡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以資慰藉。

證據:提出被告犯罪統計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自訴狀、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二號判決書、房屋稅繳款單、三重市公所獎狀、受獎照片、鄰長聘書、三重市公所報備證明等影本各一件及和解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援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案件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誣告足以損害其名譽乙節,雖為上訴人所爭執,惟經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刑事案件審理,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右揭犯罪屬實,爰判決被告誣告罪刑,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被上訴人主張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告其犯罪致損害名譽等情,可認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以捏造之事實誣指原告犯罪,指摘前揭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被上訴人所陳上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有其提出之房屋稅繳款單、三重市公所獎狀、受獎照片、鄰長聘書、三重市公所報備證明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斟酌雙方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雖僅為家庭主婦,但積極參與社區鄰里活動,在社區間有相當之評價,及上訴人所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為適當。因之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伊所申告者均為事實,並無誣告犯罪云云。然上訴人刑事部分之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六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仍維持原法院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