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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甲○○、拓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略以原告之「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係為本件過失傷害發生二個星期後就診,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上訴人受傷後即在家休養一段時日,而於休養期間,上訴人履受被置密閉高溫儀器中灼傷之夢靨所困擾,如於密閉空間即顯焦慮。憂鬱、焦慮之情與日俱增,上訴人遂聽從家人之建議及時求醫診治,始免病情加遽。憂鬱之情緒,係隨時日經過而日漸加重心理之負擔。非如原審所認求診之日在傷害事件二個星期後,即無因果關係。原審所認,上訴人實難茍同。故原審將上訴人於仁愛醫院因「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就診之醫療收據剔除,實為原審所不察之結果。被上訴人仍應為上訴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拓遠公司主張先前已賠償上訴人六萬元。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受傷之初被告拓遠公司為讓上訴人購買營養補給品所致贈,非如被告拓遠公司所言六萬元為賠償金額。

(三)原告損害之明細及計算方式如下: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拓遠公司所經營之佳姿氧身工程館,平日於媒體傳播上傳達其健身中心健康、安全之形象,上訴人信賴其企業商譽,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長達四、五年之久,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事發之九十年二月止消費金額達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整,被上訴人拓遠公司既收取高額費用,自應提供安全之消費環境,及專業之美容人員,詎被上訴人拓遠公司除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於消費場所中就足以危害消費者身體之商品或儀器,為任何儀器操作說明、警告標示,復未標明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其所聘雇之美容人員被上訴人甲○○亦未依規定操作儀器,控制該減壓設備之溫度,於上訴人受灼傷後,亦不知為必要之護理處理,竟認係上訴人之皮膚發紅乃因皮膚較白所致,直至上訴人不斷喊疼痛其方在其他消費者建議下前往藥局購藥,輕忽態度可見一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甲○○甚多次口出惡言,謂原告黑心,居心不良,訛詐,上訴人除要忍受灼傷處皮膚再生復原之疼癢及精神憂鬱之情緒外,尚須面對被上訴人之惡意攻訐,身心蒙受巨大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拓遠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上訴駁回。

(二)如為被上訴人拓遠公司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拓遠公司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丙○○並沒有使用「五感鬆綁儀」的課程,公司亦無提供此項課程的紀錄,如何有美容師甲○○為其使用系爭課程之行為。易言之,若丙○○沒作課程,卻該課程,也是偷作,則丙○○不能以自身之不法行為作為請求之基礎。

(二)丙○○自稱於二十二日使用五感鬆綁儀課程,而遭受二度灼傷,查丙○○於二十三日因胃疾前往石中瑜醫師診所看診。依理而言,看診過程應會發現灼傷痕跡,且在問診過程中亦未曾聽丙○○提及灼傷一事,此部分可由石中瑜醫師所出具之說明中得知,倘丙○○於二十三日前往石中瑜醫師看診時並未遭灼傷,則二十二日作完課程離開拓遠公司永和館的丙○○,並無灼傷情事,事後其如何灼傷則與拓遠公司無關。

(三)依照醫療常識,人的皮膚接觸到高溫,發生二度灼傷,將馬上起水泡,並非於二十四小時後才產生,而丙○○陳稱於二十二日當晚曾至住家附近小診所接受初步灼傷診療。其於原審提及此情卻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是否確有此事不得而知,而二十三日臺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與石中瑜醫師所出具之說明已明顯有矛盾之處,原審並未對丙○○於王診所就診部分調查。

(四)依丙○○與拓遠公司事後之往來情形,顯然事實非如丙○○之主張,否則丙○○絕無可能再度接受拓遠公司之服務課程:

⑴ 事發四日後,丙○○依舊在拓遠公司消費,九十年三月間丙○○仍多次到拓遠

公司所屬健身房運動,公司代表於三月三十一日告知其可以隨時申請全額退費,惟丙○○迄今均未提出申請,直至同年四月二日,丙○○仍到美容室作美容課程且樂意由甲○○美容師服務,毫無不信任之表示。

⑵ 由上可見,丙○○之事後行為與其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主張完全矛盾,倘

若本件拓遠公司及美容師甲○○有業務上之過失導致傷害發生,其必定對拓遠公司之專業技術大打折扣,且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心理創傷,必定害怕再次接受拓遠公司之服務,而非於事後又多次至拓遠公司接受美容課程,可見丙○○所述不實,其所遭受之燙傷非拓遠公司及甲○○之過失所致,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毫無理由。

(五)從五感鬆綁遺機器之使用特性,使用人不至於會造成任何傷害。

1、「五感鬆綁儀」(蒸氣及震動按摩艙)的使用特性為:

⑴ 該儀器為自助式儀器,使用者可自行操作,且設有溫控裝置,若達設定溫度,會自動停止加溫。

⑵ 該儀器單次使用時間最多為三十分鐘,時間到會自動停機,無須他人在旁打開代行關機或操作。

⑶ 該儀器並無上鎖裝置,任何人均可輕易由內部推開艙門,何況在緊急狀況下,以人之避難直接生理反應,更能迅速脫出。

⑷ 使用者於使用時能清楚看到控制面板上剩餘時間及溫度,並能自行調溫及關閉。

⑸ 溫度上限為五十二度,且並非直接接觸,而係透過空氣傳遞,接近蒸氣的傳熱

方式(一般蒸汽浴的溫度高達七十度),與溫泉及入浴直接接觸身體的溫度比較,並不妥適。

2、甲○○於原審曾陳稱丙○○當時曾允諾甲○○可以暫時離開,且本件儀器科技先進,如上開說明,使用者自行操作甚為簡易又無任何安全疑慮,毋庸美容師在旁全程陪伴,況且自動控溫情形下,有任何不適或緊急狀況,丙○○目視即可見儀器艙門所在,艙門又無任何門鎖裝置,稍感太熱即可自行輕易開啟艙門,毋庸呼喚他人援助。丙○○當時並未按照甲○○之指示,先將毛巾鋪蓋身體,否則縱使溫度稍高達上限,根本無灼傷之可能性。

3、綜上,丙○○並未使用五感鬆綁儀,其主張因拓遠公司及美容師甲○○之過失致使伊使用系爭儀器導致事後水泡之發生,請求拓遠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要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甲○○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

(二)請求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伊已經作到伊該作的事。

(二)上訴人即原告丙○○之前並未告知伊這件事,係經伊開導,丙○○才去看精神科醫生。

三、證據: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拓遠公司,在拓遠公司永和分公司

之佳姿氧身館擔任美容師,為從事美容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之某一時點,在上址以「五感鬆綁儀」美容儀器減壓設備(下稱上開儀器)為丙○○作美容服務,因疏於注意,使原告在攝氏五十二度之高溫儀器中密閉達二十餘分鐘之久,致受有二度灼傷,事發後出現對狹小、密閉空間之適應障礙,造成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被告拓遠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合計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被告甲○○則以:其斯時以上開儀器為原告進行美容服務,惟原告進入上開儀器十分鐘後告知腹部不舒服,其曾遞一條毛巾要其將腹部蓋住,未料原告並未蓋好,後來因見原告並無異樣,且店內尚有其他更高溫之儀器,均未發生意外,而原告先前曾使用上開儀器,應知可自行將蓋子往上推開即可,所以其才離開房間,其並無過失,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如此之傷勢,已非無疑,且其先至某家小診所治療,若確受有此傷勢,亦係其處理不當所致云云為辯﹔被告拓遠公司則以:依拓遠公司店內原告之簽名紀錄,及被告甲○○提出之報備單,均未有原告購買或使用上開儀器之紀錄,原告明知並無購買及使用上開儀器之事實,竟對拓遠公司提出高額損害賠償,實無道理云云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拓遠公司,在拓遠公司永和分公司之佳姿氧身館擔任美容師,為從事美容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至七時之間之某一時點,在上址以上開儀器減壓設備為原告作美容服務,甲○○未調整上開儀器於服務前依消費者所設定之最高溫攝氏五十二度,為原告進行美容服務,直至原告進入上開儀器十分鐘後(此時上開儀器溫度早已達到攝氏五十二度),對其反應腹部有不舒服之情事,甲○○僅將一毛巾遞交原告,要原告蓋住腹部,甲○○此時自應注意其已將上開儀器設定於最高溫度五十二度,高於人體正常體溫達攝氏十餘度,長時間之使用將會使原告造成灼傷、燙傷等傷害之可能,且原告已有表示不舒服之情況,其身為美容師當隨時在旁,或將上開儀器溫度調低,或將上開儀器打開,使原告回復正常之身體狀況,且依當時之主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原告進入上開儀器十餘分鐘後,未將上開儀器溫度調低,或將上開儀器打開之情況下,即逕行離開上開儀器所置放之房間,直至原告進入上開儀器二十八分鐘後始返回該房間,因而受有二度灼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被告甲○○有罪,上訴本院駁回在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應認原告就被告甲○○所為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拓遠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原告簽名之課程卡使用登入表影本一件,及被告甲○○出具之報備單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原告確實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之間,在拓遠公司永和分公司之佳姿氧身館,由拓遠公司之職員執行其美容職務時,以上開儀器為原告進行美容服務之情事,除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相片五張為證,且觀原告所提之受傷相片以觀,其胸前、右臂確有遭到灼傷之傷痕,而此種傷痕實難想像有何假造或自傷之情事可言,復核被告拓遠公司所提之課程卡使用登入表、報備單,本係拓遠公司內部供消費明細、職員業績對帳用之文件,且被告甲○○於原審亦陳稱:「...原告確實有使用五感鬆綁儀,我那時確實是拓遠公司的職員,他們是僱用我擔任美容部分,我是美容師。沒有報備單的紀錄,是因為告訴人原本要做另一台治療不能睡覺的儀器,因為剛好那台送修,而五感(即上開儀器)有相同的功能,我與原告說要不要換成這台,因為我有與經理洽談過,原本的BIO機器作一次是一千八百元,五感要三千五百多元,因為經理說,這是我們的錯,同意原告使用五感的機器,因為是經理同意的事情,我沒有去注意報備單事情,所以上面才沒有紀錄有使用五感的紀錄。確實原告有作五感鬆綁儀。」等語,且拓遠公司亦自承曾因原告本件受傷之情事,於嗣後交付原告六萬元,如非確有此事,豈有無端交付原告六萬元之理?且被告甲○○亦就為何未於課程卡使用登入表及報備單記載原告之使用紀錄為說明,是原告確曾使用上開儀器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拓遠公司課程卡使用登入表影本、報備單影本各一件上之記載不同而能否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執行美容職務之過失,因而受有二度灼傷之傷害,而被告拓遠公司係甲○○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傷後就醫治療,支出各項醫療費用六千七百四十一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惟查:

(一)本件原告因甲○○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二度灼傷之傷害,此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原審向臺大醫院函詢甚明,且為原審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灼傷,另因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情,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按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至該院求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除此外原告未經提證證明其罹患此症之病因,且此症狀之起因尚有多端,又其求診之日亦在本件過失傷害之二個星期後,是否確因本件過失傷害所引起?實難認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醫療費用總額包括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就醫時所支出之健保自負額費用及健保局所負擔費用,然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經填補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理,即讓與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於臺大醫院治療所生醫療費用,其中二千九百八十四元部分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即移轉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就此部分即喪失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於臺大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自負額部分為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須,自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斟酌原告受傷部分遍及身上多處,其復原狀況及對原告生活上之影響,以及兩造職業、身分、社會經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形,認以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十二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前述醫療費用三千二百四十九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並就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述理由而為判決,(且對上訴理由亦已論述),核無違誤。是本件兩造分別上訴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媛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