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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乙○○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只要被上訴人單據上有多少,就賠多少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其陳述略稱:理由如同在原審主張。

三、證據:如原審所提之證物。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訴外人雷夏麟賭情事發生,二人遂生爭執,引發上訴人之不快,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後分持雷夏麟所有之水果叉及不詳刀類,猛刺被上訴人之頭部,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裂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裂傷八公分、右耳後裂傷二公分、右耳輪裂傷三公分、右上臂割傷八乘三乘二公分合併三頭肌斷裂傷之傷害等語,此據被上訴人指訴歷歷,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一件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打成傷,亦經原審在九十一年易字第五0七號刑事案件中向耕莘醫院函調相關病歷影本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六十頁所附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耕永字第○四三六號函),上訴人於刑案上訴中雖以係被上訴人先行動手,且曾將其右眉附近咬傷,其始行拿小叉子還手為辯,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遭被上訴人毆打在先,且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受有頭部挫裂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裂傷八公分、右耳後裂傷二公分、右耳輪裂傷三公分、右上臂割傷八乘三乘二公分合併三頭肌斷裂傷之傷害,而上開傷口之狀況應係出於刀傷(見耕莘醫院上開函所附附件),相較於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確係受有傷勢之情,本件對上訴人而言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進而得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且依耕莘醫院函附被上訴人手臂上之刀傷相片,應非僅是小叉子所能造成之傷害,是上訴人另辯稱未持刀傷害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且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八八八號判決有罪,故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成傷,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之金額,其: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遭殺傷後,曾至耕莘醫院接受治瘀,並另行購買中藥藥品,共支出醫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惟以,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經原審向耕莘醫院調取被上訴人於該院治療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其總醫療費用為四千七百四十一元,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耕永字第○八五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其餘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准許。至於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雖可認係與本件損害有關者,惟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但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否則,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亦無明文於其他情形下,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有關「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如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不當之限縮解釋,則保險代位之規定將不會出現在全民健康保險理賠之適用,此對於我國現行有關保險法規將有割裂之虞,實不允妥;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於耕莘醫院治療所生醫療費用,其中四千二百三十二元部分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傷在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其自費負擔部分為五百零九元,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五百零九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自包含因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有六萬元,因上訴人毆打,致被上訴人已有十個月又十八日無法工作,總計被上訴人工作損失合計六十三萬六千元等情,惟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為上開主張之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三十四歲正值青壯,當有工作能力甚明,其雖無法提出其擔任鐵工、每月收入可達六萬元之證明,惟其因遭上訴人傷害,並受有頭部挫裂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裂傷八公分、右耳後裂傷二公分、右耳輪裂傷三公分、右上臂割傷八乘三乘二公分合併三頭肌斷裂傷等傷害以觀,參以我國法令目前勞工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請求十個月十八日之工作損失,似嫌過久,應以三個月為度,即其工作損失應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三(個月)所得),始謂允適,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毆打,受傷嚴重,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刺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成傷,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時三十四歲,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建築科畢業,服役後曾擔任印刷、園藝、鐵工、建築工人,因遭上訴人毆傷致身體受有頭部挫裂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裂傷八公分、右耳後裂傷二公分、右耳輪裂傷三公分、右上臂割傷八乘三乘二公分合併三頭肌斷裂傷等傷害以觀,受傷部住均分部在頭部、臂部等人體上半身之重要部位,所受驚嚇程度非可謂小;而上訴人於發生本案時二十九歲,澳門地區之高中畢業,擔任業務之工作,每月底薪一萬八千元,加上業績抽成後,依業績好壞,收入為二萬餘元至六萬八千元之間(含底薪)等情事,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住、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六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合上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合計二十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正當。

三、原審以上訴人確有毆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為侵權行為之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八千零二十九元為正當,判決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