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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五時十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樓第十九偵查庭誣告原告甲○○,業經原告提起自訴在案,爰請求民事之名譽損害及精神撫慰金等損害賠償。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