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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O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聲明:

㈠、被告應償還原告代購股票之價款(一銀股票共三仟股),依當時買入價格,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一萬六千元,及借款十萬元,未償還票據利益一百二十一萬元及違約金五萬元,以上總計二百零七萬六千元。一銀股票款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票據利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陳述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年六月間,受原告出資委請其以自己名義購買一銀股票三張(共三千股),依當時股價為新台幣七十一萬六千元。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被告乙○○經營之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向原告借款七十七萬元,遠期支票四張備償。前揭票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後,經原告提示支付票款,因被告之哀求,原告遂收受被告後所提出之十二張本票,票面金額各為十一萬元(總計共一百二十一萬元)。但被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期票到期日前,始知被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造成原告的損失。被告確有背信等之犯意,請求被告為前揭之賠償金額,並引用刑事訴訟有關證據。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免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