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更(二)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列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四號),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附民字第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建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偽造上訴人印章,偽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申請上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復於七十六年八月廿一日偽造上訴人印章、偽造增建頂樓建物申請書,申請增建頂樓建物,侵害上訴人建物之所有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分兩部分:第一部分為,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書,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第二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建物之頂樓增建申請書,申請頂樓增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書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第一部分之被訴事實,經原審諭知無罪,業經本院維持原審之認定,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與無罪之結果無異,按之前述法條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三、次按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而受損害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開第二部分被訴事實,既係關於系爭建物頂樓增建之申請,該犯罪行為,與原建物本身之所有權登記無涉,對於原所有權登記無損害可言;尤以增建之頂樓建物,在增建申請之時,根本尚未存在,申請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尚不能對所有權有何影響。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請求,亦屬正當,上訴人之上訴,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