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丑○○甲○○子○○丙○○庚○○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曹宗彝律師陳清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8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北偵字第11112號、第16180 號、第16294號、第16370號、第27129號、86年偵字第1660號、第15222號、第1742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丑○○、辛○○、卯○○、壬○○及子○○貪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辛○○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壬○○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戊○○原係台灣省鐵路局工務處工程課施工股股長,丑○○、丙○○、子○○、甲○○、丁○○均為台鐵工務處工程課工務員;丑○○隸屬工程課施工股,負責鐵路縱貫線彰化至台南永康(俗稱嘉義工務段)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丙○○負責台北工務段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上工程之招標、發包業務,承辦「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子○○負責台中、花蓮及台東三個工務段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甲○○負責台北工務段之相關工程業務,另依工程課課長之指示至全省驗收各工務段所發包之相關工程,並掌管施工進度;丁○○承○○○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負責設計、編預算及監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丑○○、丙○○、子○○、甲○○、丁○○均明知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不得收受賄賂,惟:
一、凱群公司承攬丑○○對所承○○○鎮○○路穿越鐵路K231+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一)後,為感謝丑○○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30日致送賄款5千元予丑○○;丑○○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至85年初,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第一、二期(即附表一編號十四),由健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該負責人江俊深於投標前原即與陳森榮(更名陳煜現,已於87年9月7日病故)約定得標後由陳森榮施作;嗣陳森榮為感謝戊○○對所轄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見附表一編號十四),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於85年2月14、1 5日間託請己○○轉請巳○○致送賄款1萬元予被告戊○○收受;為感謝丑○○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全力配合,於同時間致送賄款5千元予丑○○,丑○○亦承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
二、丙○○基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概括犯意,先在承辦「中壢站後站房及旅客地下道新(附表一編號八)工程時,於83年7月7日即凱群公司標得該工程後,收受該公司庚○○委託己○○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1萬元;復於承辦「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五)」時,於84年4月下旬即該工程凱群公司得標後,收受該公司庚○○委託己○○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5千元;再於所承辦「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一期工程(見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時,於85年2月間某日凱群公司向鐵路局領取該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後,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帝怡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徐春錦委託己○○轉送之賄款1萬元;而對該等工程多方給予方便、及使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早領回工程押標金。
三、子○○基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概括犯意,先在承辦「代辦南迴鐵路香蘭至台東新站抽換重軌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二)時,於84年1月中旬即該工程由凱群公司得標後,收受該公司庚○○委託己○○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5千元。復在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得「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後,於85年5月中旬辦理對保、訂約時,收受庚○○請己○○轉送之賄款1萬6955元(給付金額為2萬元,但其中扣除合約裝訂費3045元),以方便得標廠商之作業和及早取回投標保證金。
四、甲○○於85年1月19日驗收「宜蘭縣北富K82+931平交道東城K86+873平交道拓寬工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收受得標廠商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託己○○交巳○○轉送以驗收規費為名之賄款1萬元,以方便驗收之迅速完成。
五、丁○○於負責監工○○○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見附表一編號十一)」,於84年4、5月間,在辦公室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公司庚○○託己○○轉巳○○交付之賄款2萬元,以酬謝工程之監工時給予方便。
貳、許吉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原係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新竹分駐所之助理工務員,負責繪圖、工程監工及10萬元以下零星工程之發包及招、開標作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開標紀錄表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遵守開標之程序,對開標之內容據實記載。詎於85年3月八8、4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於承辦台北工務段員工宿舍2308門窗修護、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護、香山--崎頂間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縱貫線K117附近柵欄阻具新建等工程時,竟未實際進行招商比價,而由庚○○、李超群(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基於幫助許吉雄為不實比價之概括犯意,連續4次提供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及加蓋公司大小印之估價單予許吉雄;許吉雄則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3月8日、4月間某日、5 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工程決標報告上填寫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比價後,由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較低價得標等不實內容,以製作不實內容之決標報告,並連同凱群、正田、俊吉等三家公司提出之公司執照影本及估價單提出行使,向上級台北工務段段長呈報核准施工,然實際上由許吉雄依開標之價額扣除9%稅金後,自行從電話簿上尋找承包商安可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兆盟等承作,而非由決標報告上偽填之得標廠商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其後再由許吉雄與正田公司監察人田玟琿(此部分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田玟琿(商業負責人)分別依序於85 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21日及5月21日,開立1萬6055元,4萬67元、8萬5985元及7萬7396元統一發票,交付予許吉雄連續持向會計單位請款足以影響台灣鐵路管理局工程品質與開標過程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扣得上開四項借牌承作工程資料(開標紀錄)影本四份、正田營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四紙等資料。
參、辛○○與卯○○分別係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中工務段之幫工程司與技術助理,均負責營繕工程之設計與監造,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則為壬○○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受台鐵委託負責「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之設計,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承辦)公務之人。其等在經辦「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招標、設計、施工階段,分別為下列圖利、舞弊之行為:
一、辛○○明知「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為其主管經辦業務之公用工程,依規定該工程之設計須經二家以上之建築師競圖,竟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先於85年3月間,逕自指定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之工程由壬○○設計。並由壬○○自行繪製二份設計圖,其中一份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郭銘晴蓋章後參加競圖,用符規定,使本工程得由壬○○設計,而圖利壬○○使其獲得設計費用92萬元。
二、「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原應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指定施作各部份工程之下包廠商。乃辛○○竟於該工程招標、開標前之設計時,與壬○○、卯○○三人,其中辛○○、壬○○、卯○○就化糞池部分,辛○○、壬○○就鋁門窗、鐵捲門部分,分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違反由得標廠商自行指定施作各部份工程下包廠商之常規,共同謀議推由壬○○於工程合約中指定鋁門窗部分工程由乙○○所營彰興鋁門窗施作、鐵捲門部分工程由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化糞池工程由卯○○之子辰○○所經營之富爾北有限公司經銷之「啟任牌」FRP化糞池。使「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中之鋁門窗、鐵捲門部分由特定廠商乙○○所營彰興鋁門窗、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化糞池則得特定使用卯○○之子辰○○所經銷特定品牌,而有舞弊之情事;並因之圖利卯○○之子辰○○約4萬元。
三、嗣因壬○○因缺乏設計經驗,復未至現場確實丈量,僅以辛○○所提供1/600地籍圖為主要設計依據,併著其指定施工之下包繪製各該部分工程圖交付壬○○資為其製作工程設計圖說之準據而完成該工程設計圖,亦未確實訪價(如採光罩每座單價,竟以總金額除以總面積再乘以每座面積而得,致同樣材質之採光罩於變更設計前後,每平方公分之單價有1.78元與1.49元之顯著差別),辛○○亦未予以實際審核、監造,致凱群營造公司無法據圖施工。辛○○及壬○○為掩飾上情,避免設計錯誤之情曝光,乃商請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下包減價。渠等為答謝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配合,復又基於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磁磚鍾晶石(即禦影石)部分於設計時,係以日本產品價格每塊(14CM×14CM×1.8CM)30元編列,竟容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改以每塊9元之國產品替代,施作面積646平方公尺,而共同圖利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69萬1866元。
四、其後,辛○○與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郭根旺因該工程事發生爭吵而心生嫌隙,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亦難以依據錯誤之設計圖繼續施工,該公司大股東庚○○遂將其面臨設計圖設計錯誤致現場無法繼續施工之情狀向時任台灣省鐵路局工務處橋隧課課長之張新民說明,經張新民告以可依正當程序函請業主鐵路局至現場會勘,以瞭解實情問題之存在,或可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庚○○旋依其建議以凱群公司名義向鐵路局申請現場會勘。此期間,辛○○因認可掩護其失職,惟恐前情曝光遭行政處分,壬○○亦擔心其疏失遭台灣省鐵路局依約索賠;其等均知悉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得標時,採光罩分析表僅係誤繕為18個,該部分之工程款854萬6614元,足可施作34個採光罩,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採光罩工程以含稅750萬元之金額轉包給壯觀不鏽鋼有限公司承作,而該公司仍有利潤可得,竟未依事實加以更正,仍依凱群公司申請,連同採光罩部分,報經鐵路局工務處長黃民仁同意,轉呈局長核准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再由黃民仁指示辛○○於85年4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後,與壬○○商議予以變更,從舊設計減10個採光罩(計減少521萬6615元),再重新追加25個採光罩(追加1123萬100元),總共追加採光罩及其他相關設施等工程金額1456萬100元,致使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採光罩部分即多得利601萬3486元。嗣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查獲,並扣得委託設合約書乙本、施工預算明細表四份、施工設計圖乙冊、台中火車站工程承攬契約書、台中火車站採光罩數量表二張、台中火車站採光罩設計圖乙份等物。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本件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傳聞法則(第159條至159條之5),及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第287條之2),係於92年1月14日所修正通過,於同年9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白闡示「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三)查本件共同被告或證人在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偵查中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可稽,且本件原審亦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審理終結,依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意旨,可知原審法院在舊法時期就可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故被告主張共同被告或證人在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偵查中筆錄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卯○○、陳子旺調查局詢問筆錄與錄影帶內容不符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卯○○、辛○○分別於調查局85年7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至12時51分、同日17時40分至17時48分之詢問錄影帶,錄影帶內容與筆錄內容確有不符,業經本院前審勘驗無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0頁、第266頁),故該次詢問筆錄所載之內容與錄影帶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戊○○、丑○○、丙○○、子○○、甲○○、丁○○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丑○○、丙○○、子○○、甲○○、丁○○均否認有任何犯行,戊○○辯稱:伊不是負責嘉義工務段,嘉義工務段是丑○○負責;伊不是經辦人,沒有這回事;伊沒有收賄,伊與巳○○對質過了,他並沒有交1萬元給伊,調查局的筆錄不實在,伊請求調閱調查局錄影帶,但是調查局說時間沒有保留云云。被告丑○○辯稱:沒有這回事,送合約到渠桌之上的事情,他送去的時候,伊已經走開了,伊跟本就沒有收到等語。被告丙○○辯稱:工程伊沒有負責預算,渠也沒有負責監工,絕對沒有收賄等語。被告子○○辯稱:合同伊看到的時候就是在伊的桌子上,伊根本不知道是何人拿來的,事後巳○○也承認合同是他拿到伊桌上,他說沒有拿錢給伊,他還通過測謊,他說的和伊說的一致,張小姐自己講的話也出入很大,伊確實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云云。甲○○辯稱:巳○○有承認他沒有送錢給伊,伊確實沒有收賄款等語。丁○○辯稱:沒有這回事,伊沒有收到賄款2萬元,伊收到的是伊以前替廠商代墊的運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伊70年間升任施工股股長;... (嘉義市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即附表一編號十四)鐵路局由施工股丑○○負責承辦,伊係他的股長云云(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85頁、第86頁)。
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伊82年間再歸建鐵路局工程處工程課任工務員迄今;... 本人負責鐵路縱貫線彰化至台南永康(俗稱嘉義工務段)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經辦業務等語(見偵字第16294號卷第22頁背面)。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73年調至工務處任職迄今,目前係任工務員乙職;... (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均係由我承辦云云(見偵字第16294號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約在80年左右調任工務處工務課員級工務員迄今,負責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 伊負責台東、花蓮、台中三個工務段工程之發包、計價、會勘、驗收業務等語(見偵字第16294號卷第18頁)。被告甲○○亦供陳:
伊於65年間調任本局工務處工程課助理工務員,同年升任工務員迄今;... 本人主要負責台北工務段之相關工程業務,81年底另依單位主管(工程課課長)之指示至全省驗收各工務段所發包之相關工程,目前本人在工務處主要掌管施工進度;... 己○○、巳○○二人經常來工務處辦理相關發回作業,故較熟識,見面也會打招呼,偶而也會與該二人及其他同事共同餐敘,至於我個人曾因宜蘭工務段主辦之「宜蘭縣北富、東城平交道(即附表一編號十三)工程於85年上半年(約於年初1月間)奉課長廖學相的指示前往驗收云云(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93頁背面)。被告丁○○供陳:伊任職於工務處台北工務段迄今,職稱是工務員;... 該○○○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工程是去(84)年由本人負責設計、編預算,並負責監工,工期為3個月等語(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88頁背面)。則被告戊○○原係台灣省鐵路局工務處工程課施工股股長,被告丑○○、丙○○、子○○、甲○○、丁○○均為台鐵工務處工程課工務員;丑○○隸屬工程課施工股,負責鐵路縱貫線彰化至台南永康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子○○負責台中、花蓮及台東三個工務段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甲○○負責台北工務段之相關工程業務,另依工程課課長之指示至全省驗收各工務段所發包之相關工程,並掌管施工進度;丁○○承○○○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負責設計、編預算及監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毋庸置疑。
(二)原審同案被告陳森榮(更名陳煜現,已於87年9月7日病故)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前開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第一、二期(即附表一編號十四),由健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該負責人江俊深於投標即與我約定該公司得標後由本人實際承攬施作,上開工程由鐵路局工務處戊○○、丑○○二人辦理招標、發包工作,健泰營造得標後由凱群公司擔任保證人並於本年(85)2 月間辦理對保,由於在對保過程中,戊○○、丑○○二人親自至台北市凱群公司與健泰公司辦理對保,再加上本人已與江俊深協議轉包前開工程,故按照業界慣例前開工程的雜項支出如紅包、婚葬喜慶、交際費均要由我來負責支付,所以本人於今(85)年2月間為求本案工程施工順利而支付了1萬元給戊○○,5千元給丑○○二人;(問:你如何支付現金給戊○○、丑○○二人?該二人有無收下?)約在今(85)年2月中旬,我打電話給凱群公司己○○,請張小姐拿1萬元給戊○○股長,5千元給丑○○,隔了1 至2日己○○與我電話連繫中說明已將1萬元給予徐某,5千元給予董某,且表示上開1萬5千元均已支付,上開款項並由凱群公司應該付予本人的工程款項中扣除(K68+455|K74+170軌道整修工程款),事後己○○與我對帳表示已將前開1萬5千元支付云云(見偵字第11112號卷二第20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過年前,我標到嘉義的工程,用健泰名義標到,因為辦合約,我拜託己○○小姐拿1萬元給戊○○;... (問:為何送1萬元?)拜託張小姐送1萬元現金,請快點辦,過完年可開工等語(見偵字第11112號卷二第19頁)。原審同案被告己○○亦供稱:有的,為保工程押標金得以提早退回,故凱群公司在得標後,利用交回蓋妥公司印鑑之合約的機會,致贈新台幣5千元予以承辦人員,希望他們能儘早完成合約的裝訂並將押標金退回;另在工程完工時,為使工程順利驗收,也會致贈5千元以上金錢予監工人員;... 李超群曾指示我利用洽公之機會,將金錢裝在信封袋內致贈予承辦人員或監工,有時則是由柯敏川或巳○○前往交付;... 我曾經手過的計有台北工務段丁○○、吳秋梅及工務處工程課丙○○、方秋泉、子○○、丑○○、戊○○、甲○○等人;... 本公司下包陳森榮85年2月間以電話庚○○借用1萬5千元,並指定將其中1萬元送給鐵路局人員戊○○,5千元送給丑○○,借以感謝渠二人在陳森榮承包嘉義市鐵路局某工程時的協助,該筆款項我是於85年2月14日依指示由公司款項中先行墊支,並請巳○○另行轉交,而上開款項在85年2月16日由應支付予陳森榮之工程款中扣除;... 我曾依李超群或庚○○的指示,在本公司標得「代辦住都○○○鎮○○路穿越鐵路縱貫線K231+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平交道修復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一)」時,送交5千元予丑○○云云,並就卷附帳冊為詳確之說明及指證;其中現金帳第一冊第76頁記載「靜修」,與凱群公司標得被告丑○○所承辦○○○鎮○○路穿越鐵路K231+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名稱相同,顯為該部分工程之帳目;又其中第5行83年11月30日支「雜項」5千元之記載,時間係該工程開標(同年月24日)日後經6日之83年11月30日,5千元復與己○○前述供承其於該工程凱群公司標得後依李超群指示致送5千元予被告丑○○情節相符(見聲字第759號64至66頁,偵字第16370號卷第75頁,帳冊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77頁)。再查,原審同案被告己○○曾於85年2月間某日,以電話與被告丑○○聯絡,表示「渠公司『賴先生』把合同帶過去了」;旋己○○又與巳○○聯絡,表示「昨天有『健泰』的合同,『陳森榮』拿過來的,因為那個董先生可能下午要請假,他說11點半以前可不可以將合同拿過去,『梁姊』拜託你阿,送到『工務課』,因為早上我事情很多,走不開阿可不可以麻煩你。」同案被告巳○○表示同意後,復於隨後以電話與己○○聯絡,表示「(所交代的東西)那董先生已交給他了;(徐股長部分)不好意思;怎好意思交給他(董某);就下午,我下午再帶過去就好了」云云,有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60號卷第17頁、第18頁)。又該譯文經同案被告巳○○檢視後,供陳:是的,該二通電話譯文確係我與己○○之對話內容,因為當天係己○○表示本公司庚○○要我代送陳森榮之合約給鐵路局工務處丑○○,當時己○○要我將裝有乙封白信封與合約之牛皮紙袋交給丑○○,另要我將乙只白信封交給戊○○股長,我趕於上午11點半前送達,故也沒細問白信封內裝有何物,我於送交予丑○○後,因未找到徐股長,故我才於電話中表示下午再送等話;(前述戊○○部分之白信封最後有無送交予戊○○?)有的,惟究竟係當天下午或隔天才送出,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1660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原審同案被告己○○與陳森榮、巳○○送供之送賄情節,及帳冊之記載,互核全然相符,所為證詞自屬可信。則凱群公司為感謝被告丑○○對所承○○○鎮○○路穿越鐵路K231 +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於83年11月30日有致送賄款5千元予被告丑○○;負責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之下承包商陳森榮為感謝被告戊○○對所轄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有於85年2月15日委請己○○轉託巳○○致送賄款1萬元予被告戊○○收受,致送賄款5千元予丑○○收受,已堪認定。
(三)原審同案被告己○○又供稱:李超群曾指示我利用洽公之機會,將金錢裝在信封袋內致贈予承辦人員或監工,有時則是由柯敏川或巳○○前往交付;... 我曾經手過的計有台北工務段丁○○、吳秋梅及工務處工程課丙○○、方秋泉、子○○、丑○○、戊○○、甲○○等人;... 本(凱群)公司在今(85)年3月間借牌予慶輝營造有限公司陳耀騰標得「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工程)」後,庚○○指示我以信封袋內裝2萬元送給承辦人員子○○,希望他能儘快作好合約,將押標金退還本公司,但上述2萬元中包括合約裝訂費3045元,故子○○實得1萬6955元;另帝怡工程行林正孝向於85年1月間向凱群公司借牌標得「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工程(第一期工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在2月間由本(凱群)公司代領第一筆工程款時,庚○○指示我告知林正孝將從工程款中扣除1萬元送予該工程承辦人丙○○,我依指示並取得林正孝同意後,將1萬元裝於信封袋內利用洽公機會送給丙○○本人;... 在本公司標得「合○○○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一)」時,送交2萬元予丁○○;在本公司標得「中壢站後站房及第二月台通往後站房旅客地下道新工程(附表一編號八)」,及「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五)時,分別致送1萬元及5千元予丙○○;在本公司標得「代辦南迴鐵路香蘭至台東新站抽換重軌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二)」時,送5千元予子○○;在本公司標得「宜蘭縣北富K82+931平交道東城K86+873平交道拓寬工程(見附表一編號十三)」於驗收時由我交給巳○○轉送驗收人員甲○○1萬元;因我自81年12月即進入凱群公司,李超群及庚○○就交代我在訂約時送交相關承辦人員金錢,以便及早退回押標金,由於次數很多,時間已久,我無法一一記憶,上述陳述是我依據相關扣案帳冊及我影印合約封面比對後,能夠清楚確定之部分云云(見聲字第759號65頁、第66頁,偵字第16370號第74頁、第75頁)。核與負責凱群公司財務調度及對外公關之大股東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供:另外本公司得標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我要會計張美雪以信封袋2萬元送給子○○,主要是該工程本公司已得標,希望她能儘快做好合約,將押標金退還給本公司;另外本公司下包陳森榮也曾向本公司暫借1萬5千元,其中1萬元給戊○○股長,5千元給丑○○,該1萬5千元於今(85)年2月下旬支付後,再由本公司付給陳森榮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本公司分類帳中各工程編號九之科目「雜項費用」欄中,都是一般的交際雜支費用,如果金額較高,都會支出一筆「支合約雜支」5千元,該費用主要係支付給該工程之經辦人,儘快做好合約,將押標金儘快退還給本公司所支付之交際費用;... 該款其中1萬1429元係工程合約的印花稅,另外1萬元是給鐵路局工務處工程課之公務員丙○○的,丙○○是台北機場一期工程發包作業的承辦人,林正孝取得該工程後,希望本公司先墊支1萬元給丙○○,主要希望該工程合約盡快下來,押標金儘快退還,本公司有先代支林正孝要給丙○○的1萬元紅包及印花稅1萬1429元,嗣第一期計價款核撥下來後,從中間扣除歸墊本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1112號卷一第6頁背面、第7頁,偵字第16370號卷一第23頁)。及證人徐春錦所供:該筆(偵字第16370號卷第48至50頁凱群公司現金帳第48頁、第
52 頁,及總分類帳暫付款項目第10頁)2萬1429元即是凱群公司於85年1月22日先墊「台北機場一期工程」之合同印花稅1萬1429元與凱群公司會計己○○於電話中對我提及支付丙○○之1萬元,而該二筆計2萬1429元,於請領上述工程第一期工款時,再由凱群公司從工款中扣除,另有4%8萬881元之管理費、5%10萬1101元之營業稅云云相符(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43頁)。並有己○○記載被告丁○○、丙○○、甲○○各收賄款金額之凱群公司帳簿在卷可佐(偵字第16370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參以前開各工程分別為被告徐丙○○、子○○、甲○○、丁○○等人承辦合同、辦理退還押標保證金或監工、驗收作業之人員,為其等所不否認;且己○○為凱群公司僱用會計,與該等被告並無宿怨,應無故意誣陷之必要觀之,該己○○之上開供述,應係屬實,而可採信。此部分被告等之前開職務上收賄犯行,已可認定。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送2萬元給被告丁○○,且證人己○○、庚○○均陳稱不知帳冊上「洪」係何人云云(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惟己○○上開送2萬元給被告丁○○等之陳述係其依據相關扣案帳冊及影印合約封面比對後,所能能夠清楚確定之部分,且與證人庚○○、徐春錦所述相等情,業如前述,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未送2萬元給被告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雖另辯稱:該2萬元係凱群公司返還其代墊先前給付予黃萬裕之運費云云;並提出黃萬裕立未載日期收據(丁○○嗣簽名於後並擅自記明85年7月24日)為證。
然證人黃萬裕於85年8月24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該收據係85年6月下旬被告丁○○以電話要求其書寫的,因被告丁○○於83年下半年間託其代叫一部吊卡車運送PC枕至基隆某工地(工地及車行名稱不復記憶)但因其未隨車同往,故究竟載運何物及幾趟其不清楚,而其會書立該2萬元運費收據,係依被告丁○○所言當時吊卡車載了2趟,每趟1萬元而為記載;而其當時是否確向丁○○收取2萬元,已記不清了,且該收據於85年6月下旬在台北車站內交予丁○○時,伊並未簽名及註記85年7月24日,其係依伊之說詞而書立該收據等語。依此自可知該收據是被告丁○○於開始接受調查訊問85年7月24日前,因知悉檢調單位已經向共同被告己○○、庚○○等訊問查察有關台鐵工程弊端情事,方於85年6月下旬要求證人黃萬裕書立者;該證人之供證又不能證明該吊卡車確實載運何物至何地及共載幾趟並其運費之確數,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為附表編號十工程之監工,工期為3個月,而該工程開標日為83年6月2日;在原法院審理中復供稱:該2萬元係其於83年間代墊者,寅○○於84年4、5月間返還予伊云云。姑不論同案被告己○○於迭次偵查中均指證:伊係交由巳○○轉交2萬元予被告丁○○等語。衡情被告丁○○既係該工程監工,果若確曾代凱群公司叫吊車代墊費用,凱群公司斷無膽敢故意拖欠,延至該工程完工後半年之84年4、5月間,始行返還代墊運費之理。況部分工程係由凱群公司所標得施作,證人寅○○僅係代工而已,更無由證人寅○○託被告丁○○叫車之理,故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請被告丁○○幫忙找吊車並載材料到現場云云(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顯不可採。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核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
(五)雖巳○○自始至終否認有送款情事,且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85)陸(三)字第85088773號鑑定通知書所載「巳○○稱(一)己○○未託其持送金錢予鐵路局人員。(二)其未送錢予丁○○、丑○○等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見偵字第11112號卷二第145頁)。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惟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因其性質仍無法如同指紋鑑定、血液DAN比對之結果正確性幾達絕對無誤之程度。因被告等人之前開職務上收賄犯行,業據陳森榮、己○○、庚○○、徐春錦等供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及扣案之帳冊可稽,故巳○○之測謊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
(六)嘉義工務段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經辦業務係由施工股之被告丑○○所承辦,而被告戊○○係施工股之股長,為被告丑○○業務上之直屬長官,為被告戊○○、丑○○所自承,故被告戊○○對被告丑○○所承辦之相關業務,自有監督之權責。雖依卷附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1年3月8日91鐵工程字第4166號書函所載「二、民國85年至86年間本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之工程招標業務由丑○○先生承辦。三、該期間內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工程之招標文件、合約製作、對保等業務由丑○○先生承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0頁),該工程招標業務上形式雖非由被告戊○○負責,惟即在被告戊○○職務所轄範圍內,故被告戊○○對工程招標業務實質上仍可介入,是陳森榮、己○○所述為感謝戊○○對所轄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由陳森榮於85年2月14、15日間託請己○○轉請巳○○致送賄款1萬元予被告戊○○收受乙節,尚非無據,故上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三點所指摘之事項)。
(七)至被告子○○雖辯稱其係依正常程序退還押標金云云,且卷附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3年12月22日鐵工程字第0930028698號書函所載:「四、經查本案附表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五、二十七等7件工程還押標金之速度與本局同期發包之其他工程還押標金之速度相較無特別快速。」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中所定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行為完成時,即應成立該罪,至於是否進而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不影響上開犯罪之成立。故縱使被告子○○所承辦之退還押標金之速度與該局同期發包之其他工程還押標金之速度相較無特別快速,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另凱群公司及帝怡工程有限公司先後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丙○○、子○○、甲○○分別係使彼等對工程多方給予方便、方便得標廠商之作業、及早取回投標保證金和方便驗收之迅速完成等職務行為之間,顯然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故上開饋贈與其之職務行為即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之事項)。
(八)另查,公訴人於起訴書內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曾提及「被告丁○○收受巳○○交付6萬元賄款」云云,然並未在犯罪事實欄為被告丁○○此部分是否亦涉有犯罪之記載,此部分自難認為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次查,被告丁○○始終否認有此部分受賄犯行。證人寅○○陳稱:該6萬元係償還謝永安部分借款等語。庚○○在原審調查中陳稱:當時我聽寅○○(說)當時施工情形,寅○○向我要六萬元,我就給他6 萬元云云。另同案被告巳○○則在原法院審判中就此部分供陳:我不曉得,我根本沒有拿到六萬元,並沒有轉交給丁○○等語。全卷亦無其他相關當事人指證被告丁○○有此部分受賄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賄賂,依社會通念依其交付之時期之不同可分為「前金」或「後謝」,故行賄人所交付之賄賂縱屬「後謝」性質,仍無礙於「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要件成立,是凱群公司、陳森榮先後交付款項與被告董慶壽、戊○○及丁○○之目的分別係為感謝彼等對工程之發包、訂約之配合使其得以及早領回押標金;或酬謝其於工程之監工時給予方便,雖係屬事後為之,仍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存在(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之事項)。核被告戊○○、丑○○、丙○○、子○○、甲○○、丁○○收受賄賂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已於85年10月23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斷。被告丑○○、丙○○、子○○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丑○○犯行中有一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並未指明係何一犯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該被告有如何違背職務而收賄之犯行,故該部分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丑○○、丙○○、子○○、甲○○、丁○○犯修正前(81年7月17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情節輕微,其所得財物均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應同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丑○○、丙○○、子○○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以:
(一)關於被告甲○○、丁○○、丙○○部分,分別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9條第
1、2項,第16條、第17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6條、第13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對於社會之影響深鉅,所生危害尚大,並各該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職務上受賄罪,判處甲○○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所收受賄賂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判處丁○○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所收受賄賂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丙○○職務上之行為受賄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所收受賄賂2萬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與被告丙○○洩密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判決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2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2萬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戊○○、丑○○、子○○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戊○○、丑○○係各自收受承包商陳森榮委請己○○轉託巳○○致送之賄款1萬元、5千元;原審判決認被告戊○○、丑○○間有犯意之聯絡,皆為共同正犯;然該二人間究竟有如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有何證據之佐證?均未見原判決敘明,自有未洽。(二)由通訊監察之錄因譯文可知被告丑○○、子○○與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超群、庚○○、柯敏川、巳○○等人所組之圍標集團本極熟稔,長期間互有往來;本件既認所謂以「訂約規費」為名係鐵路局小部分施工單位之陋規,則被告丑○○、子○○收受此等陋規之「訂約規費」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不因前後相隔1年而有別;原判決認被告丑○○、子○○前後各次職務上收賄犯行犯意各別,同有未當。(三)原判決理由丙─四謂被告丑○○及巳○○經聲紋分析比對鑑定,錄音帶內渠等聲音與其音質相同,然依卷存外放證物明細表顯示,並無彼等之聲紋分析比對有關資料,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合(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三點所指摘之事項)。被告戊○○、丑○○之上訴意旨否認有收賄犯行;被告子○○之上訴意旨否認收賄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丑○○、子○○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丑○○、子○○貪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丑○○、子○○犯罪之動機或在顧念常年交往,或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手段雖非以暴力手段為之,然已嚴重影響官箴,損及政府威信,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丑○○、子○○所犯已判處徒刑之收賄罪部分,依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被告戊○○收賄所得財物新台幣1萬元、丑○○收賄所得財物新台幣1萬元、子○○收賄所得財物新台幣2萬1955元,均應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被告辛○○、壬○○、卯○○凟職罪部分:
一、訊之辛○○、壬○○、卯○○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一)辛○○辯稱:伊經辦台鐵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竭盡所能拜託唯一認識的壬○○建築師幫忙找尋同道前來競圖,以符合邀請二家以上競圖之規定,事後檢討起來,過程上固然或有瑕疵,但以當時時間相當緊迫,且台中工務段從無類似之承辦經驗,再以當時並無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應刊登於採購公報(亦無該筆登報預算),又該附表編號二十七工程規劃案須經評圖小組成員評審通過才定案等情而論,實難逕論伊有圖利他人之意圖或行為;而關於採用彰興鋁門窗、金葉鐵捲門及富爾北公司啟任化糞池伊實係基於基於對上開廠牌材質之信賴、肯定,始與壬○○建築師討論材質時,作出以上之建議,復可參酌伊亦曾將上開廠牌介紹予親朋好友使用,證明此情;而乙○○即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曾於調查局證稱「我認識辛○○已有7、8年,他也曾介紹民間客戶採用我的產品」,是以,該項產品確實是深得伊之喜好及信賴,故伊因而指相關工程產品之品質,全為職責所在,絕無圖利廠商之嫌;且郭根旺因工程施作上與伊多所爭執而挾怨報復,所供殊不足採;凱群公司係在85年6月23日才開始對地磚施工,而規定全部完工時限為同年6月28日,當時工期不到1個星期,十分緊迫,時常日夜趕工,而在工程開始鋪設地磚前,包商趁伊在現場監工時,逕自拿磁磚樣品予被告看,被告因工程緊迫無暇細看,手邊亦無合約可一一對照施工建材廠牌規格,因此僅以口頭詢問包商該等磁磚建材是否符合設計圖之規定,同時並告知包商「如果未照規定,若貼下去,將來按圖比對驗收無法通過」;包商答稱「一切都照規定」,伊乃不疑有他,因工期緊迫,便立刻將該等磁磚樣品送給陳建築師確認,陳建築師看了之後也沒有異議,就指示配色及如何施工等等;準此,伊確實不知國產與日本禦影石之差異,未能及時發現舖設之磁磚並非建築師指定的日本禦影石,絕非故意之行為。其次,對於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係因「採光罩」於放樣時,即發現設計圖尺寸與現場實際狀況有出入,且超出界限外,因此台中工務段立即邀請鐵路局相關單位會同台中站辦理現場會勘,而決定依現況及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而變更設計會議,係由台中工務段於85年4月24日以中工施發字第1441號開會通知單邀集交通處、鐵路局運務段、會計處、工務處、政風處、橋隧課、彰化電務段、台中電務分駐所、台中運務段、台中站、台中鐵路餐廳等單位,以合議制方式所決定,伊根本未參與決策;同時本件辦理工程變更,鐵路局未因此多給付陳建築師設計費用,且依據鐵路局亦可對陳建築師請求賠償;因此本件工程之變更設計決定權,並非伊之權責範圍;伊確曾要求庚○○就採光罩增加部分幫幫忙,自行吸收,不要變更設計,但張新民指出,合約書與設計圖說不符,要承包商做34個說不過去;況且,事實上採光罩的高度、寬度也與現場不符,種種考量後,加上凱群公司業已提出相關變更申請,伊亦不得不呈報上級裁示,依法辦理變更;換言之,採光罩依法辦理變更係依據工程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考量後,採取不得不然之措施云云。(二)被告卯○○辯稱:「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工務部分之各項函文、會議紀錄均無伊之參與,足徵伊非承辦人員,亦未與辛○○有何謀議,調查局訊問筆錄內容並不實在,已經本院前審勘驗訊問錄影帶;本案是否使用富爾北有限公司所經銷之啟任牌化糞池,乃得標廠商自行決定,非伊可左右;且啟任牌化糞池之進價,與本工程化糞池部分工程價款34萬元無關,因化糞池僅為一個設備,於裝設時尚有周邊工程需要施作,此項週邊工程之成本費用必須另計,因此富爾北公司才報價FRP化糞池一組17萬元,兩組34萬元;伊既非本件工程之經辦人,縱使有介紹其子經營之富爾北公司之商品,亦屬人情之常,所為至多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屬行政懲處之範疇,尚無構成刑事責任之可言等語。(三)被告壬○○辯稱:查被告壬○○受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委託為台中火車站改善示範工程之相關設計工作全部過程中未曾享有或行使任何公權力,且被告並不負監造之責任,此有被告與台灣鐵路管理局所立工程合同可證,實際負責監工責任之人為辛○○,業經共同被告辛○○自承無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伊既僅單純為台灣鐵路管理局設計,應屬係受民事上委任之私經濟行為,尚難認其因受台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處理事務,即為公務上職權及權力之主體,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並於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從而本件自不得對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罪責相繩責相繩,原判決認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適用,自有未洽;伊並未指定系爭工程必須使用特定廠商之材料,系爭工程之鋁門窗、鐵捲門及化糞池之費用,尚屬合理,被告以自己之專業經驗建議採用該品牌未曾要圖利第三人;縱認被告所設計之採光罩部份有所誤差,僅係民事賠償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圖利之犯意,被告並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
二、經查:
(一)按鑑於行政契約作為行政作用方式之一種,既可避免行政處分單方及片面決定的色彩,又可相當程度滿足相對人之參與感,未來將日益普遍,爰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作扼要敘述,以供各方參考。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故依卷存被告壬○○與鐵路局所立工程合同(見偵字第16180卷第88頁),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鐵路局,被告壬○○受鐵路局之委託為台中火車站改善示範工程之相關設計工作,因其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查「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為臺灣省鐵路局之公務,其係基於為公眾交通運輸需要,而改建之公用工程,故其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悠關公眾利益至為明確,是該「工程合同」應屬公法上之委任關係,故被告壬○○受臺灣省鐵路局委託設計此項公用工程,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而非單純之民事委任(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八點所指摘之事項)。
(二)被告辛○○在調查站詢問中即供陳:大約在去(84)年下半年臺灣省交通處奉省長批示要台中火車站改為示範車站,要找專業設計師設計規劃,本工程由本段施工股主任指定我擔任承辦人;該工程包括站前南北兩側綠化、站前雨棚向外延伸、站前步道、花台與圍籬、行李房前走廊雨棚整修、公厠整建、候車室及前後走廊舖花崗石等六項,我接到上級指示要我擔任承辦人後,即找朋友即被告壬○○幫忙設計,但為符合委託技術機構承辦技術服務之規定必須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評審比較選定後議價;...經過議價,以92萬元承作;按照規定,當然必須找兩家以上之建築師,而我只認識壬○○乙家建築師,且該範車站的設計我也有意要壬○○設計,但為符合規定,我乃要壬○○另找一家建築師,壬○○有問我表示他有一同學郭銘晴在台北,也有建築師執照,可以請他幫忙,但實際上,壬○○曾告訴我說兩份設計草圖都是他自己劃的,他會附上郭銘晴建築師執照影本參加選圖云云(見偵字第16180號卷第1之2至1之8頁)。被告壬○○亦於調查站供述:約在84年11月初左右,鐵路局台中工務段工務員辛○○向渠表示鐵路局台中車站要做一項示範車站綠化工程,該工程施做期間非常急迫,正在找建築師設計規畫,問我有無興趣,我應允後,辛○○要我再找另一家設計一份草圖辦理甄選,我乃找了同學郭銘晴建築師再繪製一份草圖送給辛○○甄選,最後由我入選負責設計台中示範車站工程;... 辛○○表示甄選程序須有二家建築師之草圖,故而要我再找另一家,以符合鐵路局作業程序(見偵字第16180號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供陳:(草圖)二份,二份都是我設計;(設計費)約90多萬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二人所供情節全然相符,自屬可信。
則被告辛○○有違反規定,指示由被告壬○○自行繪製二份設計圖,其中一份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郭銘晴蓋章後參加競圖,用符規定,使本工程得經過不實之甄選由壬○○設計,而圖利被告壬○○使其獲得設計費用92萬元,已可認定。
(三)被告辛○○在調查站詢問中復供稱:我有介紹卯○○化糞池部分,金葉鐵捲門部分,彰興鋁門窗部分,卯○○係本工務段同事,他的孩子在太平鄉開店賣化糞池,蕭某來找我問我看是否前述化糞池部分,可否介紹他孩子來做,而該金葉鐵捲門及彰興鋁門窗,我要壬○○建築師在工程合約中產品欄內註明,其原因係我認識金葉的賴良發及彰興鋁門窗的乙○○,如此將來誰得標,都可以使用到他們的產品;(問:依合約規定,上有註明金葉或彰興產品及同等品,若得標廠商不願用金葉或彰興的產品,係如何處理?)第一須採用同等品,第二,須經過我或壬○○建築師的同意後再請示本段主管同意云云(見偵字第16180號卷1之4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化糞池)沒有(經過詢價);(鋁門窗、鐵捲門)只指定一家和相同等級(見同上卷第64頁)。在原審又供陳:(化糞池)產品不是我提供壬○○的,是卯○○跟我講(用)富爾北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頁)。同案共犯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化糞池是卯○○他們提供,什麼品牌其不知道;(單價是)辛○○(報的)云云(見偵字第16180號卷第60頁)。在原審又供陳:那只是從啟任公司賣給富爾公司之價格而已,其他運費及施作相關工程費並未包括在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3頁)。證人郭根旺復供稱:相同之化糞池當時市價含稅計30萬元,而卯○○初則開價39萬元,後以34萬元與凱群公司訂約成交等語(見85年偵字第16370號卷第72頁)。三人所供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卯○○於在檢察官偵查中供陳:(FRP150人化糞池)牌價是29萬元,6折約18萬元;... 因辛○○有與我研究這產品好否;(進價)一台是5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16180號卷六十二頁)。則此部分化糞池使用「啟任牌」FRP化糞池,係由被告卯○○推介,再由被告辛○○指示被告壬○○將之記載於合約書內;金葉鐵捲門與彰興鋁門窗部分,則係由被告辛○○直接指示被告壬○○將之記載於合約書內;被告辛○○、壬○○、卯○○就化糞池部分,被告辛○○、壬○○就鋁門窗、鐵捲門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使「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中之鋁門窗、鐵捲門部分由特定廠商乙○○所營彰興鋁門窗、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化糞池則得特定使用卯○○之子辰○○所經銷特定品牌,而有舞弊之情事;並因之圖利卯○○之子辰○○約4萬元(34萬-30萬=4萬),已可認定(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七點所指摘之事項)。
(四)被告辛○○於85年7月18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中另供陳:有關磁磚部分,壬○○告訴其要使用日本原裝進口每塊14×14尺寸單價為22元之禦影石(中晶石、木曾石),國內僅國緯公司有辦原裝進口,但施作時郭根旺拿來木豐公司之禦影石磁磚樣品給其看,從表面上看該二家公司之產品非常類似,其即報請施工股主任蘇樹祥同意後應允凱群公司使用木豐公司之禦影石施作,云云(見偵字第16180號卷1之6頁背面至1之8頁)。然據同被告壬○○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中供陳:認磁磚部分,其確以進口產品(禦影石、中晶石)單價計算無誤;... 我原設計使用日本進口之禦影石或木曾石,設計單價也都是以進口的單價每塊約22元來設計,但最後施工者係以每塊約9元的國產品來替代;... 另辛○○曾在地磚施工前持國產品的替代品向我詢問色澤,由於我並不負責監工,故僅提供顏色的建議,並未過問施工情事等語(見偵字第16180號卷第48頁、第
49 頁、第54頁、第55頁)。在原審更明確供稱:監造部分我不負責,所以辛○○當初雖有拿國產樣品給我看,並不代表什麼,該樣品一看即知是國產品,價格差很多;... 確實沒有用日本禦影石及木曾石,事實上施作的磁磚是國產的,每塊9元,100元的磁磚1平方米;... 我設計及編預算時都是依照陳旺所提出之資料及預算編列作為設計及編列預算的標準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1頁,第147頁,第148頁,)。另據證人郭根旺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
磁磚部分原本設計圖上所載之國維公司所提供之中晶石日本磁磚,因該磁磚價格較貴且有專利,經問建築師及辛○○表示本公司用同等品中晶石磁磚,而非向國維公司購買,因該磁磚的尺寸,外表都一樣,故陳建築師及辛○○都沒有表示反對,此部分本公司都已施作一部分;... 因為如我前述採光罩部分出了問題,所以建築師及辛○○才同意本公司採用同等品的磁磚,該磁磚係由木豐公司所提供等語(見偵字第16370號卷71頁)。本件工程原設計係使用日本進口之禦影石或木曾石,設計單價以進口的單價每塊約22元來設計,但最後施工者係以每塊約9元的國產品來替代,兩者差異如此之鉅,承辦本案工程之被告辛○○豈得諉為不知。又,被告壬○○雖辯稱:伊不負監工之責云云;惟按諸其與台鐵訂立工程合同第7條第7款既訂定其負有設計工程圖樣、規範、工程預算及解釋施工中與設計有關事項或疑義之責。乃該二人於凱群公司以國產品替代施工時,竟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其等二人意在圖利凱群公司,自屬灼然可見。又查,觀之被告壬○○設計、被告辛○○審核承辦之卷附施工預算明細表禦影石應以每塊長、寬各14公分、高1.8公分舖設面積130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30元(見偵字第16294號卷75頁)。故每平方公尺需舖設51塊禦影石,每塊編列預算為33.9元;嗣變更預算明細表則變更舖設面積為6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09元(見同上卷第112頁)每塊禦影石預算編列為33.5元,可見磁磚預算之編列實已包括:每塊日本原裝進口禦影石之施工價格(含產品進價及施作費用)及承包廠商之利潤甚明。依此勾稽計算,被告二人圖利凱群公司計69萬1866元至明;其計算方法如下:(一平方公尺為一萬平方公分),10 000CM2÷(14×14CM2)=51(塊),每平方公尺應舖設磁磚數目(30元-9元)×51=1071元(每平方公尺圖利凱群公司金額),總計1071元×646(㎡)=691,866 元。
(五)有關採光罩之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部分(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五點所指摘之事項):
1.被告辛○○於85年7月18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中另供陳:;「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工程由凱群營造公司得標後,即派監工郭根旺至台中車站施作,惟其至工地放樣時卻發現採光罩之數量及尺寸均有謬誤,依設計圖必須施作34個,而標單上僅列18個,且如按圖施作,必須蓋至馬路上及高度也與舊有雨庇重疊,而無法施作,其自郭根旺知悉此情後即與壬○○聯絡經多次討論及回想得知採光罩原本設計18個為之,致造成採光罩18個而總價800多萬元,惟壬○○在製作包商估價單時並非依廠商所報單價計算,而係以總價800多萬元除以18個以湊出來,致出此錯誤。其與壬○○原本不欲讓此項錯誤曝光,惟凱群營造公司不同意,認應辦理追加預算,其心想如自承錯誤而向上級表明當初未予詳細審核工程估價單及設計圖以致採光罩數量不符,而實際所編列採光罩總價800多萬元是34個之總價,惟恐因此受到行政處分及使壬○○建築師之信譽受損,故同意辦理會勘及追加預算,即按原設計施作8個採光罩(即原本18個,追減10個)另再追加25個,總計33個採光罩,價格為1400多萬元(見偵字第16180號卷1之6頁背面至1之8頁)。
2.被告壬○○於調查供述:該工程台鐵並未實地測量而由辛○○交其一份1/600地籍圖參考,但其誤差甚大,其乃依其所派職員石政洋、李國政到現場以皮尺測量而仍有誤差之粗測及各分包廠商製作施工圖彙整成整體之施工圖,作為台鐵招標用之依據(85年度偵字第16180號卷第46頁。
),當時辛○○告其凱群公司申請追加採光罩預算時,其認雖標單記載為18個,但標單上之金額及實際圖說之圖示均為34個採光罩之正確資料,並無漏填或不足之情,原想就標單上採光罩數量錯誤部分函請台鐵准予更正,並願依約負責,但經與辛○○討論後,辛○○表示已來不來及了,其只好作罷。為何辛○○明知上情仍執意辦理追加預算,其不清楚。壬○○並指稱其係台鐵是業主,辛○○既要求變更設計,其只好依示辦理變更設計,但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均由渠等填寫,其未過問(同上卷第48頁、第49頁),復供稱:其於採光罩之計價非以個數為之,而係以單位面積來計價,故當時其係以33個總預估工程款874萬44元除以誤未更正之原始設計18個採光罩的總面積得出單價後,再乘以每個採光罩之面積,得出各個採光罩價格,然後填寫在預算明細表上;如當時其未誤載,而以實際施工圖上33個採光罩之總面積來除總預估工程款,則單位面積(㎡)的價格會較低,但再乘以每個採光罩面積後,總預估工程款應係一致的(同卷52頁)。且辛○○在壯觀公司承包採光罩工程時即已知悉該公司係以750萬元承包施作33個採光罩工程(同卷60頁);其於偵查中復供謂「…原設計18架採光罩,施工出來是34架二個面積相近,因為採光罩分項控制,價格是800多萬,如今採光罩成本每平方公尺是8500元至9000元34架總面積價870萬,定案結果是34架」「9393.004平方公尺是定案(施工)面積」「當時數量因時間來不及,預算書的架數沒有改成和圖面34架一樣」(同卷176頁)並供明採光罩34個之施工成本依其當時向一般廠商訪價結果均設800多萬元可完工(同卷178頁),而辛○○在場就此陳述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是認其係應台鐵要求而辦理變更採光罩設計而已。
3.證人即凱群公司監工郭根旺於調查時證稱:採光罩係由壯觀不銹鋼有限公司以750萬元依設計圖34個施作,及採光罩原設計圖和變更後施工範圍並無增加(85年偵字第16370號卷71、72頁);其於偵查中亦證實:「壯觀依設計圖要750萬元連施工談好不追加減,辛○○要求庚○○不要增加,梁也答應了,因為採光罩是賺錢約50萬利潤,但其他部分單價太低了沒有利潤,所以才對採光罩來追加到1400萬。」及供認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後,壯觀不銹有限公司仍750萬元施作採光罩34個並已完工且有賺頭(同卷第119頁、第120頁)。證人郭根旺上開證述與庚○○在調查時就此部分之供述大致相符(85年偵字第11112號卷一第8頁、第9頁)。
4.證人即壬○○建築師事務所僱用擔任繪圖工作職員石政洋於調查時證述附表編號二十七工程設計圖之製作流程實際上係由辛○○提供地籍圖予壬○○畫出概念草圖,各廠商再依該草圖設計製作出施工圖後交由壬○○彙整後提交台鐵供廠商投標使用,其曾向壬○○表明應請測量公司至現場實際測量,惟壬○○不此之為,僅派該證人及另一同事至現場做草圖測量,且採光罩於追加前後之施工數量、長度並無改變,施工圖亦未加以修改(85年偵字第16180號卷第43頁、第44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採光罩18架增至34架和價格沒有關係(同卷第183頁)核與被告壬○○及證人郭根旺前開述符合。
5.證人即承作採光罩之壯觀不銹鋼有限公司負責人癸○○於85年7月17日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其與凱群公司於85年4月18日以750萬元依據工程合約之平面圖、剖面圖所載之數量及面積承攬採光罩工程而訂定工程承攬契約,嗣經因台鐵與凱群公司簽訂之合約施工圖與現場無法配合,故其等到渠等略為縮小採光罩面積及鋼骨結構後,才開始依照由業欣公司完成之鋼骨結構現場施工採光罩,但事實上最後完工之面積與原始合約之面積相比僅微縮小(嗣並供幾乎相符)故其始終未要求追加減採光罩工程談,且完工後亦有盈餘(賺錢)故採光罩工程實無理由辦理追加經費無訛(85年偵字第16180號卷第39頁、第40頁),並有其所有扣押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採光罩數量表、設計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壬○○於原審90年3月8日庭訊時是認上情而供述其係配合台鐵要求而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者,被告辛○○經訊以有無意見時,對此亦未表示意見;證人郭根旺於調查時除供證被告辛○○於85年3月16日帶其至壬○○建築師事務所介紹其與鋼構、採光罩、花園造景、花崗石、磁磚等下包商認識,辛○○並告訴其上開下包商皆有提供產品供被告壬○○設計,及促請其使用渠等產品,毋庸找台北的下包商施作外,並證述「現場共施作33個(按實際34個)採光罩,下包商壯觀公司承作之總價為750萬元」(85年偵字第16370號卷第114頁、第115頁)。可見被告辛○○及壬○○均明知採光罩由壯觀公司以750萬元承作34個等情。
6.觀諸卷附通訊監察報告第13、14頁郭根旺與庚○○於85年3月21日電話錄音譯文:郭根旺向庚○○報告被告辛○○欲追加採光罩預算經費,以維護其既有之利益(即辛○○與下包談妥之利益)辛○○並說其己要求台中車站函致台中工務段請求辦堙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預算,及稱要就採光罩部分追加300萬元予凱群公司無誤;二人旋復於電話中,郭根旺向庚○○報告其告訴被告壬○○有關採光罩下包商以700萬元承作仍有賺頭,因採光罩施作面積才1120平方公尺而已,故該下包商仍有賺錢。而被告壬○○、辛○○及庚○○於審判期日對於該通訊監察報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辛○○、壬○○嗣后果然同意凱群公司辦理追加採光罩預算601萬3486元,足證渠等確有浮報價額之事情,已無疑義。
(六)至卷附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書,其結論雖謂:「化糞池」、「鋁門窗」、「採光罩」均可視為較高等級之材料,「鐵捲門」為介乎普通及較高等級間之材料。而證人即鑑定人午○○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材料之價格沒有異常故尚稱合理;證人即彰興鋁門窗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公司自認自己產品之品質在建築界是高級的品質,所以產品之價格在中部地區大約高於同業50%到70%(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縱該工程所使用建材即鋁門窗、鐵捲門、化糞池、採光罩等建材之當時價格尚稱合理,惟被告等在工程設計中指定上開建材須用特定廠商之產品,並註明後不論何人得標皆必須使用該渠等所指定之產品,否則得標廠商如不使用指定之產品而縱欲使用同等品須經被告辛○○或壬○○之同意後再報請台中工務段主管同意後方可變更,故被告等顯有圖利特定廠商。另本院前審於92年3月17日分別以院田刑隆字第3928、3929號函向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鋁門窗、鐵捲門、化糞池、採光罩等建材當時市價、一般工程承包價格,台北市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92年3月26日(92)北市建材山字第016號函覆因時日久遠,難以答覆(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6頁),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則未函覆,併予敘明(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六點所指摘之事項)。
(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壬○○、卯○○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
(一)被告辛○○圖利壬○○使其獲得設計費用92萬元部分,係犯修正前81年7月17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二)被告辛○○、壬○○、卯○○就「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中之鋁門窗、鐵捲門部分由特定廠商乙○○所營彰興鋁門窗、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化糞池特定使用卯○○之子辰○○所經銷特定品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81年7月17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辛○○、壬○○、卯○○就化糞池特定使用卯○○之子辰○○所經銷特定品牌部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壬○○就鋁門窗、鐵捲門部分由特定廠商乙○○所營彰興鋁門窗、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壬○○就凱群公司以國產品代替日本原裝進口禦影石未予糾正部分,及就採光罩社計錯誤而為凱公司變更追加算部分,均係犯前81年7月17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四)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於85年10月23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處斷。
(五)被告辛○○先後多次圖利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卯○○犯修正前(81年7月17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情節輕微,其所得財物均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應同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減輕其刑(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七點所指摘之事項)。
(七)被告辛○○、壬○○所犯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二罪,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修正前81年7月17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處斷。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該二人另犯圖利罪,惟起訴書就此事實已有記載,自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辛○○、壬○○、卯○○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關於被告等所犯81年7月17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辛○○、壬○○、卯○○係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然並未說明其具體浮報之金額,自有未洽。(四)被告卯○○與被告辛○○、壬○○就化糞池部分,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壬○○於工程合約中指定化糞池工程由被告卯○○之子蕭雅璋所經營之富爾北有限公司經銷之「啟任牌」FRP化糞池,而有舞弊情事,並因之圖利蕭雅璋約4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修正前(81年7月17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否認有舞弊、圖利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壬○○、卯○○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壬○○、卯○○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壬○○、卯○○或在顧念常年交往,或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手段雖非以暴力手段為之,然已嚴重影響官箴,損及政府威信,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壬○○、卯○○所犯已判處徒刑之舞弊罪,依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辛○○、壬○○各褫奪公權5年、被告卯○○褫奪公權4年。
肆、被告庚○○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估價單之提供係許吉雄要求李超群所為,與伊無涉;且本工程之估價單,不論空白與否,既已蓋印於上,顯見公司已有授權填寫,此部分即無偽造文書之虞,此等事項,亦無不實可言云云。
二、經查:
(一)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同案被告許吉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詢問時即供陳:是的,該(台鐵台北工務段轄內道班房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護)工程總價4萬元,不需公開招標,因此只要找三家廠商比價即可,但因工程金額太低,廠商沒有投標的意願,故我才拜託與台鐵素有往來之凱群公司負責人李超群代為尋找廠商來投標,上述工程經李超群找了正田營造(股)、俊吉營造(有)及凱群營造(有)三家來參加比價,李超群並表示要由正田營造得標,至於工程施工則要我自行找尋鋁門窗業者施工,上述三家並將估價單寄給我,經比價後由正田營造以4萬67元得標,完成上述招標議價手續後,我即依電信局所發之電話本找尋有意願承作的鋁窗業者,經找了多家後,才有在竹北市開設安可金屬有限公司的彭兆盟有意願施工;... 該工程最後係由彭兆盟施工完成;... 因該工程係由正田營造得標,故係由正田營造開立統一發票交給我,託我向鐵路局請款,再由台鐵通知正田營造領取工程款,至於實際施工者彭兆盟的工錢則係由我自己先墊支給他,然後在正田營造領到工程款後再還給我;...除富岡站工程外,尚有台北工務段員工宿舍2308門窗修護工程、台北工務段轄內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工程及縱貫線K117+00附近柵欄阻具新建工程等均與前述情形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107頁、第108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見偵字第11112號卷二第121頁),並有決標報告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同卷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則擔任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新竹分駐所助理工務員之許吉雄,在辦理台北工務段員工宿舍2308門窗修護、富岡站道班房門窗修護、香山─崎頂間南港平交道護欄修護、縱貫線K117附近柵欄阻具新建等工程時,並未實際進行招商比價,僅依他人提供之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即於85年3月8日、4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工程決標報告上填寫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比價後,由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較低價得標等不實內容,以製作不實內容之決標報告,並提出行使向上級台北工務段段長呈報核准施工,已可認定。
(二)原審同案被告田玟琿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許吉雄為了要標下鐵路局一些零星工程,徵得庚○○同意之後,乃由己○○居間,向我轉達請本公司將牌借給許吉雄使用;自84年底迄今共有4次,都是標一些宿舍整修等零星工程,金額約在4萬至10餘萬不等;許吉雄都是以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鐵路局,稅金則由許某支付予本公司;許吉雄是將估價單交予凱群公司己○○,由己○○轉寄給我按照已經填好之金額,由我蓋好公司大小章,再由許吉雄持往鐵路局比價,是的(借牌4次均得標)云云(見偵字第11112號卷一第34頁、第35頁);並有正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111頁、第112頁)。原審另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對於田玟琿所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李超群、庚○○叫伊去做的,通常伊只是把空白標單拿去給田女蓋章,回去後就交給老板;因為公司只有伊一位員工,所以老板叫伊跑腿伊就去,伊不知為何要這樣,伊只是聽命行事等語(見偵字第1660號卷第141頁)。兩位原審同案被告之供詞均為相符,自屬可信。
(三)至許吉雄於偵查中雖僅供稱其係拜託李超群代為尋找廠商來投標,並未提及被告庚○○乙節。惟查,衡諸常理營造公司要求其他公司提供公司執照及估價單(即借牌投標)之行為並非通常之事宜,況由借牌之公司得標更屬不尋常,對於此種異常之情況一般人均會加以質疑,更何況係身為公司股東之被告庚○○,而依上開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其所為均係依據李超群及被告庚○○之指示;田玟琿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因為許吉雄為了要標下鐵路局一些零星工程,徵得被告庚○○同意之後,乃由己○○居間向其轉達請正田公司將牌借給許吉雄使用等語,足認李超群應已將其與許吉雄間之約定告知被告庚○○,再由被告庚○○要求己○○將空白標單交給田玟暉蓋章,否則被告庚○○對此一極度異常之情況豈會未加以疑質。況許吉雄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係由被告庚○○提供其上開三家公司之估價單(見原審90年3月8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應許吉雄之要求提借空白估價單,亦係由其介紹許吉雄與田玟琿接洽等語(見原審90年4月4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庚○○確有參與提供正田公司、凱群公司及俊吉公司之公司執照及估價單予許吉雄之行為,故被告庚○○明知許吉雄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而為幫助之事證,甚為明確(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九點所指摘之事項)。
三、核原審同案被告許吉雄明知其並未實際進行招商比價,竟製作不實內容之決標報告,並提出行使向上級台北工務段段長呈報核准施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許吉雄在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被告庚○○提供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及估價單,以供原審同案被告許吉雄明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決標報告,僅係以幫助許吉雄犯罪之意而參與,且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幫助犯;又其雖非公務員而幫助公務員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犯論,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原審同案被告許吉雄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當,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先後多次幫助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庚○○犯罪動機、手段、對於社會之影響深鉅,被告庚○○涉案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許吉雄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為台鐵小型工程,一般廠商施作意願不高,其自尋有意願廠商施作該等小型工程,係為公務而非為私利,並非全無可原,被告庚○○提供估價單幫助其犯罪,亦同有可原之處,因認被告庚○○經此教訓,應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庚○○之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許吉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1年7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 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