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
9 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13號、第505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強盜及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與周宏祥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上二人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往戊○○(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住處接載戊○○後,三人即駕車沿路尋找適合下手盜取財物之目標。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時,周宏祥因見丁○○獨自一人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有機可趁,乃提議下手強盜其財物,其餘二人亦附和,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宏祥、戊○○下車,並由戊○○持周宏祥所有交付使用之黑色道具模型槍一把(未扣案,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抵住丁○○腰部,強押丁○○坐上丁○○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由周宏祥駕駛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丁○○及其原在車上後座之小孩,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大安國小附近停車,己○○則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周宏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其間,戊○○出手摑打丁○○之右臉施以強暴,造成丁○○受有右顏面挫傷之傷害;周宏祥並恫稱:「如果不配合,會連報警的機會都沒有」等語,對丁○○施以脅迫,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信用卡三張(發卡銀行各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華信銀行)、金項鍊一條、NOKIA行動電話二支、拍立得相機一台等物,並告知戊○○其中華信銀行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得手後,戊○○乃將華信銀行之信用卡交付予駕車在旁等候之己○○,並由己○○、周宏祥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之安泰銀行,由己○○下車持該信用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丁○○所有之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共四萬五千元,復將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始將丁○○放離後逃逸,並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朋分花用完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三時許及十五時許,為警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及樓梯間,循線逮捕戊○○、己○○,周宏祥則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到案。
二、案經丁○○訴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周宏祥、戊○○強盜丁○○後,受託開車去領錢,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和周宏祥等人共謀,是周宏祥要我開車去的,只說要向人要錢,我事前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皆證稱:被告等人所駕
車輛下來二名男子,其中一名持槍押住我,將我推進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們就開我的車,那兩名男子在車上時告訴我,他們只是要錢而已,要我好好配合,這樣就不會傷害我的小孩,戊○○並出手打我,周宏祥則恐嚇說如果不配合,會連報警的機會都沒有,他們先把我跟我的小孩載到和平路往交流道方向的一條小巷子內,然後動手搜刮車上及我們身上的財物,他們原來駕駛的車緊跟在我的車後面,然後又押我們到介壽路與廣福路口的安泰銀行領錢,是開他們車的那名行領錢的,共損失信用卡三張(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華信銀行信用卡)、金項鍊一條、手機二支、拍立得相機一台、現金五萬六千元、我家鐵門的遙控器二付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核與共同被告戊○○、周宏祥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持疑似之槍枝,強押丁○○及強取其財物,並推由被告己○○持卡盜領丁○○存款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一二七頁)。復有丁○○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款提領記錄一份、被告等模擬作案經過之照片三張、被告己○○盜領款項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及安泰銀行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丁○○上開指述應堪採信。
㈡據被害人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應診日期即案
發當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診斷結果為右顏面挫傷,自非事後可得偽造,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核,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戊○○等人為達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犯罪目的,確有施以毆打被害人丁○○之強暴方法,是戊○○、周宏祥辯稱並未打丁○○云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曾謂,其等係於車上臨時起意強盜
丁○○財物,當時是周宏祥開車,戊○○與己○○則坐於車後(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九十三頁);被告己○○亦供稱:當日是周宏祥提議搶劫,搶劫時是我開車,也是我使用被害人信用卡領錢,這件事是周宏祥要我做的,他要我幫他開車,他們下車後,我有看到戊○○押住被害人等語(見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八十四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九十三頁),則周宏祥臨時起意提議強盜,戊○○與己○○皆同坐於車輛後座之位置,而案發當時被告戊○○、周宏祥係在車外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強押被害人丁○○上車;得手之後被告周宏祥即持被害人丁○○所交付之提款卡,要求被告己○○代為提款,已如上述,己○○既親身經歷事發經過,實無不知被告戊○○、周宏祥二人所為,係強盜他人財物之理,倘己○○非明知上情,豈會知悉本案乃周宏祥提議,在周宏祥要求其持提款卡提款時,竟未生疑,欣然相從,亦與常情不符。且己○○於事後亦分得一萬五千元贓款及手機一支,亦經其與周宏祥供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九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衡情若非己○○參與本件犯罪,戊○○與周宏祥何須將強盜財物平分,任己○○坐享其成。而戊○○與周宏祥強盜丁○○期間過程,己○○一路駕車或在前,或在後尾隨,亦顯係為預備接應戊○○二人。佐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稱:被告三人是共謀,因為他們要去領錢時,三人還討論要去領錢之事宜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九十一頁),堪認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強盜案件,其辯稱於車上未聽到周宏祥對於強盜的提議,戊○○、周宏祥諉稱己○○不知道錢是搶來的云云,皆屬嗣後卸責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雖係戊○○、周宏祥實際下手行搶,並強押
被害人丁○○,然己○○負責開車接應,並持強盜所得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丁○○之款項,足認其等三人就此部分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己○○強盜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己○○與戊○○、周宏祥就強盜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強盜乙○○部分(詳見下述),僅以被害人乙○○前後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亦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強盜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另犯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為圖不法利益,竟結夥三人以上以持疑似槍枝物品、黑色道具模型槍對被害人施強暴、喝令脅迫被害人等暴力方式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犯罪情節重大,犯後仍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己○○等三人共同強盜被害人丁○○所有財物時,所使用之黑色道具模型槍一把,雖係被告周宏祥所有之物,然被告周宏祥於犯案後為恐遭警方查獲,而將該模型槍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光復陸橋下之河川中,迄今仍未能尋獲,業據被告周宏祥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承前有罪判決部分之同一強盜概括犯意,夥同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乙○○所經營之藥燉排骨店,由被告先以左手勒住乙○○之脖子,右手則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抵住乙○○腹部,喝令乙○○不許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八千八百元,而該名成年男子則站立於被告背後,擋住店門口以為把風,得手後,二人旋駕駛一部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故難免故予誇大,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強盜犯行,辯稱未參與本案,案發當時其與友人甲○○於臺北縣土城,並非在桃園八德之現場等語。
九、經查:㈠被害人乙○○初於警詢時,指稱己○○與戊○○持槍強盜其
財物,由己○○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持槍抵住其肚子,搜括其褲袋內現款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七十六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戊○○有一點像來我口袋拿錢的人,但我不敢確定,因為時間很短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一四七頁);於原審又稱:拿槍押抵住我的人,嘴巴旁有一個像長豆子的疤,我不記得是哪一邊,頸部有傷痕,是不是刀痕,我不清楚,我確定是己○○強押住我,當天己○○戴帽子,穿紅夾克(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於本院則改稱:歹徒進來時,帶著帽子,嘴巴下的右邊或左邊有傷痕,我記不清楚,比小拇指還小的疤痕,因為對方穿高領的衣服,所以沒看到是否脖子有疤痕(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足認乙○○之指證,先後未盡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稱,當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晚上,其
與友人甲○○同至臺北縣土城,並且一起至詹佳敏的店借五百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此與證人甲○○經本院借提到庭稱:九十二年二月底被告電告因案要交保,因我手頭不方便,只幫他聯絡家人,隔天晚上十點多被告來找我,一直到翌日凌晨一點左右,因被告的機車沒有油,被告去向朋友借錢加好油後,我們在附近繞一繞就回家了,雖事隔一年多,但當時我快要執行了,所以記得朋友來找我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並不在場,應堪採信。
㈢復經本院調取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延吉街路口錄影帶
,經延吉里里長函覆該日錄影帶已銷毀,致本院無從查證;而本院當庭堪驗被告臉部嘴角、及頸部之結果:被告側嘴角各有小疤痕、嘴下有一疤痕、頸部則無傷痕(見本院卷第五十頁),顯與被害人乙○○所稱一邊嘴角有疤,頸部有傷痕云云,並不相合,足見被告並非係當日強盜之人。另被告聲請調閱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偵查錄音帶,證明被害人所言歹徒穿著顏色確有矛盾,因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害人指訴瑕疵,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乙○○之指訴前後不符,而被告提出之不
在場證明亦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強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劉壽嵩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